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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徐秋梅.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 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三人山貂嶺食品行之財物,即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8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陳明:「一、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財物。被告為不法占有者…無權占有,原告為死者合法繼承人,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死者之財物。」次於98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兼反訴起訴答辯書狀記載:「被告無權占有部分:被告無權占有九萬元週轉金應返還原告…」又於99年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兼反訴起訴答辯書狀⑶陳稱:。

「被告無權占有部分:葉鑽銌死後被告甲○○拿走葉鑽銌的郵政存摺及其他物品依法不許,被告甲○○拿走葉鑽銌有多少物品及客戶資料,請求審判長要求被告交還我們,被告徐慧芳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甲○○誠實返還全部無權占有物…」。被上訴人復於原審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78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均記載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審判決則依被上訴人未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78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