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歐斐斯家飾總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沃緹柚木家具在台銷售之總代理商,於民國97年8月至10月間,以口頭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物拆、併櫃事宜,且向被上訴人分租倉庫暫放其所進口之貨品,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該等貨品。
㈡、兩造約定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併櫃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按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共計有15.16立方公尺,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92元;關於處理拆櫃部分,兩造則約定以每只40呎貨櫃按6,000元計算、每只20呎貨櫃按3,000元計算,共計被上訴人處理40呎之貨櫃3只、20呎之貨櫃1只,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拆櫃部分費用21,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拆、併櫃費用為39,192元。
㈢、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倉庫,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物品至臺北縣五股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及新竹縣竹北大都會國際家具沃緹柚木家具展覽處之費用,兩造則約定以天數計算租金,自97年8月21日起至10月1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倉租費,共計27,500元;運費部分,則約定以車趟計價,自97年9月1日起至10月16日止,運費共計113,250元,包括其中一趟為於98年10月6日代上訴人運送大圓几一張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2之5號14樓處。
㈣、另上訴人尚委託被上訴人代買燈具等貨物,貨款共計30,611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採買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
㈤、爰依民法第622條、第19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拆、併櫃費用39,192元,倉租費用27,500元及運費113,250元,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代買燈具之貨款30,611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553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曾於98年10月6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大圓几一張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2之5號14樓處以外,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或運送其餘貨物。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及運送等契約,應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點家具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之間,高點公司並曾出具聲明書,其中記載:「茲有東苑市高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台灣歐斐斯公司銷售產品之報價,已包含由大陸至臺灣一切運費。具體事項申明如下:高點家具向歐斐斯銷售的所有產品,所產生的運費由高點家具承擔並支付」等語,是系爭運費應由訴外人高點公司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約定給付系爭倉租費用及運送費用。且被上訴人所稱之應付費用發生期間為97年8月至10 月間,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尚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然卻未據被上訴人逕自抵銷扣除,顯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 月至10月間以口頭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物拆、併櫃事宜,並向被上訴人分租倉庫暫放其所進口之貨品,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該貨品,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購買價額計30,611元之燈具,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5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併櫃明細影本4紙及裝箱單影本2紙、拆櫃明細影本1紙及裝箱單影本8紙、送貨簽收單影本17紙、出貨單及包裝單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訂購單影本1紙、代購物品總表影本1紙、網頁資料影本4紙等件為證。上訴人除承認曾於98年10月6日指示原告運送大圓几一張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2之5號14樓吳小姐處外,其餘則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自大陸運送貨物至台灣及在台灣地區運送貨物、租用被上訴人之倉庫及代購物品事項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抑或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點公司之間?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亦有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公司成立於80年1月12日,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341號卷);再查,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上訴人公司在台灣設置沃緹柚木家具銷售點時,請王勝平來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沃緹柚木」訂購單(見原審卷第37頁)觀之,其上明白記載總代理為上訴人公司,依上可知,在台灣開設沃緹柚木傢俱銷售點之公司應為上訴人公司而非訴外人高點公司,此一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時自述:「乙○○先生在臺灣開店,因為乙○○沒有倉庫、沒有司機也沒有人,而被上訴人是專業做進出口生意,故乙○○先生委託被上訴人幫他做開店事宜,準備開店之前都是乙○○先生跟被上訴人聯絡,乙○○先生開店之後就請王勝平先生來上班,被上訴人有幫乙○○先生照看裝修兩間店面,一間在竹北,一間在五股,裝修店面及進貨同時進行,因為開店裝修要一個半月,而貨品從大陸運到臺灣只要7、8天,店的尋找及僱工是乙○○先生負責的,裝修期間王勝平先生就來上班了,是王勝平先生來上班之後才開始進貨,而王勝平先生要進什麼貨,都會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林文信協理講,並提供清單由被上訴人傳真到大陸東莞的辦公室,由被上訴人在大陸的人員拉貨櫃到大陸高點的倉庫載運清單上之貨品回來臺灣,因被上訴人將兩造之貨物一起運送,即為併櫃,貨品運回臺灣之後,必須拆櫃,即將貨品卸下放至倉庫,即為拆櫃,而因乙○○先生沒有倉庫,故先寄放在被上訴人之倉庫,乙○○先生應支付被上訴人拆、併櫃之費用、運費及倉庫租金,被上訴人再依王勝平先生之指示將傢俱載到竹北及五股店面擺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文信未與大陸高點公司接洽,是與王勝平先生接洽的,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之資料也是王勝平先生提供,他叫我說哪些東西要擺哪裡,後面都有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86至88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勝平先生於原審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復直陳:「我開店的時候需要的東西已經有三個貨櫃在被上訴人的倉庫,我來公司上班時就是這樣,我是到被上訴人的倉庫去清點那三個貨櫃的貨物;至投射燈亦係被上訴人受託購買並安裝在賣場」等語。又查,原審因認有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而於99年3月2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務必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質及就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進行詰問,該通知書上亦已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並於99年3月8日寄存在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自承已收受上開通知書,然以人在國外、業務繁忙等為由,而未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綜上,足認乙○○先生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被上訴人以貨櫃自大陸運送貨物至台灣、貨物運入被上訴人之倉庫、租用被上訴人之倉庫、在台灣地區運送貨物及代購物品,此一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高點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辯稱:上開費用應由訴外人高點公司支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聲明書之證據能力,且細酌該聲明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茲有東苑市高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台灣歐斐斯公司銷售產品之報價,已包含由大陸至臺灣一切運費。具體事項申明如下:高點家具向歐斐斯銷售的所有產品,所產生的運費由高點家具承擔並支付」等語觀之,該等內容係屬上訴人與高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亦即上訴人與高點公司間縱有約定系爭運費由何人負擔云云,然該債權性質之約定,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委任關係一節,為真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拆併櫃費用39,192元、倉租費用27,500元、運費113,250元、代買燈具貨款30,611元,總計積欠金額為210,55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委任、承攬及運送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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