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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律師仍親自前往上訴人住所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財產權益被侵占、侵權事件,雙方訂有「乙○○全權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並於民國98年7月6日於本院公證處以案號98板院認003字第001604號認證在案。嗣後雙方再依據前開公證處認證內容,於98年7月12日簽立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終結日止;委任權限則依據前述認證事項,提供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訴訟諮詢,代為制定、評議等事宜。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第8條約定「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金額為謹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真誠感謝協助。」㈡受任作為與備忘錄:約定依法院判決取回被上訴人權益部分(資生堂產權、南港路1段192號產權1/5)被上訴人願付30萬元車旅費及事務費,無法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被上訴人願付50萬元,以本票立狀為憑。…本票付款日為權利取回時兌現日。判決權益未取回時,本票50萬元自動放棄。㈢受理自願委任擬稿專屬協助車旅備忘錄。㈣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2日、到期日未載、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即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酬金乃分2次給付,第1筆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第2筆則待訴訟終結後(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後來移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再給付5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自行撤回前開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本票內容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自稱為律師可以為被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之騙,除訂金30萬元已付外,又另行要求給付後謝50萬元而簽發。事實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後,上訴人又另向被上訴人收取開庭費及差旅費10幾萬元。惟被上訴人後來發現上訴人根本不具律師資格,且所代為進行之民、刑事訴訟均有疑問,民事書狀不知所云、重覆起訴、管轄認定亦有錯誤,刑事訴訟亦有無實益者,如遇開庭,上訴人亦多所推託,被上訴人始驚覺係遭原告所詐騙,故才偕同證人於99年1月28日到上訴人家中表示終止委任,並於99年2月間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詎料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方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即上訴人既未具有律師身份,系爭委任契約中50萬元報酬之約定,顯然違背律師法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況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謝金額為謹訂:50萬元正真誠感謝協助」,表示是否給付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故才稱歡喜酬謝。另受任作為與備忘錄亦載明「無法(無法二字應為筆誤,可對照倒數第1行,否則不會記載本票付款日為權利取回時,為兌現日,判決權益未取回時,本票50萬自動放棄)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乙○○願付50萬,以本票立狀為憑」,系爭委任契約既於訴訟終結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委託關係,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完成訴訟,自不得請求該50萬元。遑論,前開50萬元本票債權既為上訴人以詐騙之之侵權行為方式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12日為兩造前於本院公證處以案號98板院認

003字第001604號認證事件,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終結日止。⑴委任權限則依據前述認證事項,提供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訴訟諮詢,代為制定、評議等事宜。…⑶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⑷委任人所繳付交通費郵電費預備金,委任因故終止如有餘額概不得請求退還。…⑻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金額為謹訂50萬元,真誠感謝協助等情,並有系爭委任契書1份附卷可佐。

㈡兩造間於98年7月12日另簽署

⑴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其內容略以:約定依法院判決取回被

上訴人權益部分(資生堂產權、南港路1段192 號產權1/5)被上訴人願付30萬元車旅費及事務費,無法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被上訴人願付50萬元,以本票立狀為憑。相關差旅費用如下協議:桃園以北每次2,500元;花蓮每次5,000元;金門每次8,000元。影印費、規費另計。本票付款日為權利取回時兌現日。判決權益未取回時,本票50萬元自動放棄。

⑵受理自願委任擬稿專屬協助車旅備忘錄,其內容略以:①

智權委任契約書1年顧問(8,000元-10萬元/件)。②擬起訴書/告訴狀/筆-第2案獨立(1萬元/另議/件)。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狀(4,000元/件)。④答辯書狀(5,000元-1萬元/件)。⑤聲請狀(3,000元-5,000元/件)⑥申請口卡(3,000元-5,000元/件)。⑦上訴或異議狀(8,000元-2萬元/件)。⑧出面協議或專案調解(8,000元-50萬元/另議/件)……。

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2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上訴人收執,嗣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簽署交上訴人收執之原因關係,即系

爭委任契約第8條所稱酬謝金額「50萬元」;並與受任作為與備錄中所稱「50萬元」屬同筆金額。故前開50萬元報酬依兩造間約定應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後給付。

㈤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嗣

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於訴訟進行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等情。

㈥上訴人並未具有律師資格;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經法院許可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情,並有民事裁定及委任狀在卷可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撤回委任上訴人處理之訴訟事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等費用仍應照付,爰本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所載50萬元酬謝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48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委任契約有關50萬元酬謝金額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而無效。

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既已明定有刑事罰責,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禁止之規定」。故系爭委任契約倘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先此敘明。

㈡次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嗣又因非訟事件範圍太廣,且實務上多由土地代書或稅務代理人辦理,故刪除草案中非訟事件部分。」。即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原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嗣又以非採律師代理為必要原則而加以刪除。故所謂「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釋上自應再加限縮,適用於例如:未具律師資格之律師助理(律師依法得執行律師業務,其助理受僱於於律師以其代理人身份代為訴訟行為,於法應無不合;惟律師助理以個人名義對外包攬訴訟,則非此除外範疇)、公司指派其內部職員擔任公司本身涉訟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提出法務部97年3月19日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書函意旨可明(即由所載說明二、三可知,設題者亦屬未取得律師資格,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月顧問公司職員(前題為經法院許可,故謂「他人之訴訟代理人」),除該顧問管理公司本身涉訟,其職員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外;倘顧問公司本身未涉訟,肇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此處指律師執業範圍),不得預查登記,顧問公司受他人委任而指派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職員擔任他訴訟代理人,應認有營利意圖,且有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法院許可受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即屬律師法48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云云,應有邏輯上謬誤,並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時,縱已得法院許可於被上訴人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按諸前開說明,亦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執行業務者」構成要件有間。即上訴人單執其已經法院許可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遽謂其可就受任處理訴訟事件向被上訴人索取報酬,不受律師法第48條規範云云,並無可採。蓋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固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辦理訴訟事件。惟前開受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法並不得收受報酬,否則即難認無「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㈣再承前述,系爭50萬元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受任作為與

備忘錄所載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委任授權上訴人處理之法院之訴訟案件(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酬謝金,按諸前開說明,50萬元酬謝金之約定顯有「營利意圖」已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規定。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所載5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無效,自屬有據。此部分並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無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該無效委任契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