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附 陳碧蓮帶被上訴人 之1上 訴 人 林詩凱被上訴人即 蘇秀娥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暨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庭外,辱罵上訴人二人「是流氓」、「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告你們母子打人」等侮辱誹謗的言語,又稱上訴人林詩凱「打人還要恐嚇人」,罵上訴人陳碧蓮「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然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流氓,自非事實,且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又林詩凱並未毆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志陽,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被上訴人卻在公共場所為此陳述,並一再罵上訴人林詩凱打人還要恐嚇人,除已涉誹謗,並令周遭之人對上訴人林詩凱為錯誤評價,影響其名譽。
2被上訴人在同一時地辱罵上訴人陳碧蓮「告你們母子打人」
、「惡有惡報」、「胡亂吠也是不會好」及「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等侮辱誹謗的言語。查訴外人林志陽雖對上訴人陳碧蓮提出傷害之告訴,惟當時有證人林詩舜能證明上訴人陳碧蓮並未毆打林志陽,被上訴人與林志陽係夫妻,難諉稱不知,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陳碧蓮毆打其配偶,自有妨害上訴人陳碧蓮名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碧蓮罵稱「惡有惡報」、「胡亂吠也是不會好」、「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等語,亦係侮辱上訴人陳碧蓮,有損其名譽。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3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且於原審開庭過程中讓上
訴人感覺原審法官好像特別維護被上訴人,上訴人誤以為原審法官要勸和,減低法庭上對造之敵意,以營造和解氣氛,直至接到判決書才發現在法庭上已經很明顯的事實或是上訴人的主張,原審皆不採信,只相信被上訴人的主張,難道對方有請律師,所以對方的主張都是事實,而上訴人只是不懂法律的平民老百姓,所以講話多有虛假?4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都是流氓」,「惡有惡報」「代代世
世無好報」,「告你們母子打人」,並造謠生非稱上訴人林詩凱「打人還要恐嚇人」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志陽先挑釁辱罵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除提出被上訴人所錄製部份不完整之錄音帶並提出譯文佐證外,另聲請傳訊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志松、林詩舜。
5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都是流氓」,「惡有惡報」「代代
世世無好報」,「告你們母子打人」等語,上訴人林詩凱及陳碧蓮同為受害者,然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稱「流氓」部分,係指上訴人林詩凱;稱「告你們母子打人」「打人還要恐嚇人」是指訴外人林詩舜;稱「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是指上訴人陳碧蓮,顯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對談者有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林志陽等人,故被上訴人稱「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告你們母子打人」「打人還要恐嚇人」,復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等人都是「流氓」,既然被上訴人講「代代世世無好報」,而上訴人林詩凱與上訴人陳碧蓮為母子,上訴人林詩凱為上訴人陳碧蓮之下一代,怎麼會只講上訴人陳碧蓮「代代世世無好報」而非講上訴人林詩凱?再者,被上訴人前後多次稱「告你母子打人」(譯文第4、20、37、46、71、82行)「惡有惡報」(譯文第6、8、11、62、84、86、88行),顯非只專對上訴人陳碧蓮一人,而是包括上訴人林詩凱在內,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林詩凱「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等語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對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林詩凱「打人還要恐嚇人」(譯文「被打還要被恐嚇」)亦未說明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林詩凱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罵稱之「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亦未承認或同意有打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怎可在公開場合恣意亂說稱上訴人林詩凱「母子打人」「打人又恐嚇人」,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6至於被上訴人稱「告你們母子打人」,被上訴人雖嗣後陳稱
所述「告你們母子打人」是指林詩舜,而經原審採信。然倘若如此,上訴人林詩凱於當時稱「誰、誰、誰打的了,叫證人出來,叫伍八出來,看伍八出來,看伍八願意出來作證嗎?」(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72行),而前一句話係被上訴人稱「是因為你母子打我先生」,何以被上訴人未回稱「不是講你林詩凱」?而再佐證被上訴人稱「被打還要被恐嚇嗎?」(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37行),上訴人林詩凱回稱「誰恐嚇?恐嚇什麼,你說啊!」(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38行),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告你們母子打人」也有指述上訴人林詩凱及其他人,原審漏未考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林詩凱「打人還要恐嚇人」,其實所稱「告母子打人」也包括上訴人林詩凱,被上訴人曲解事實稱「告你們母子打人」是指稱林詩舜,原審即率予採信,未考量當時兩造在地檢署等候開庭之公開場合,兩造對談,如果被上訴人不是稱上訴人林詩凱打人、恐嚇人,為什麼上訴人林詩凱質疑時,被上訴人也根本不說清楚,不講說他不是講上訴人林詩凱,顯見確實故意挑釁上訴人,並讓不知情之民眾誤會上訴人林詩凱有打人、恐嚇等犯罪行為,或是為流氓涉案被偵辦,而侵害上訴人林詩凱之人格法益。
7至於被上訴人稱「流氓」一事,因言談過程係以閩南語交談
,原審法官好像不懂閩南語,對於閩南語所稱他(音:「伊」)與他們(音:「殷」)之單數、複數不同,依錄音帶內容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譯文,被上訴人稱「不用跟他們講,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37行),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流氓」指述之對象,非僅上訴人林詩凱一人,尚包括上訴人陳碧蓮,而再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答稱其所稱「告你母子打人」所稱「子」係指林詩舜,則所稱「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所罵稱「流氓」之對象,亦且包括林詩舜。
8依譯文可知,先前上訴人林詩凱與訴外人林志陽有些爭吵,
林志陽有辱罵「幹,是吊死你兒子」(請參上訴人於原審
99.4.29所提譯文第27行),激怒上訴人林詩凱回稱:「你是我父親嗎?」,再佐以先前林志陽即語帶恐嚇,且放大音量多次稱「眼睛睜大一點,不要裝瞎瞎的」(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15行、第18行),罵三字經「幹你娘」,上訴人陳碧蓮於該錄音過程因不知被偷錄音,而將事實真相講出稱「是誰打他?林志陽罵『幹你娘』,我叫他回去,林志陽就衝過來要打我,我有錯嗎?」(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4.29所提譯文第47行),可見事實曲直尚非全靠錄音帶所能顯現,仍有傳訊證人林志松、林詩舜之必要,縱由上開錄音譯文,倘被上訴人真是要平息現場氣氛,其何以要準備錄音機錄音?且在通過刑事報到處至各偵查庭樓層,隱瞞攜帶錄音機之事實,難道不知道偵查不公開,也不能自備錄音機偷偷錄音嗎?如果被上訴人不激怒上訴人,然後再錄音,怎會有本件糾紛而要司法爭訟?先前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志陽提出告訴,分別告上訴人林詩凱(告訴竊佔)、陳碧蓮(告訴傷害)及訴外人林詩舜(告訴竊佔),不是就是看上訴人等人好欺負?再者,倘任何人都可以假藉息事寧人為由而為非作歹,則司法正義何在?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譯文,上訴人林詩凱並不知道有被偷錄音,但回稱「你耍什麼流氓,恁爸比你較穩」,顯見訴外人林志陽有恐嚇及要打人之情事(錄音之部分可參上開譯文,或是傳訊證人林志松、林詩舜證實全部過程【包含錄音帶所未錄部份】),而上訴人林詩凱與訴外人林志陽之糾紛,已另行解決,且當時要藉平息氣氛為由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下當眾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甚或訴外人林詩舜為流氓之合法理由,原審判決認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林詩凱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並非流氓,而依法律規定之「流氓」,除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規定,除行為人須有該條所定各款事由外,尚須行為人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不重視被害人屬性)、習慣性(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屬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事犯罪,即可認屬流氓(台灣高等法院92年感抗字第10號參照)。再者,指人稱「流氓」,依社會一般經驗之通念,乃係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再參照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等規定,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為流氓,自與事實不符,且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之人格法益之行為,依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講話的語氣「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譯文第37行),「被你們打,又被你們兇」(譯文第46行),除說話語氣帶有肯定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訴外人林詩舜為流氓,故言「他們都是」(譯音:「殷係」,請依該譯音以台語理解)流氓,且從其後續言語「被你們打又被你們兇」,以及先前多次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惡有惡報」,難認被上訴人之角色係居間協調緩和氣氛,而且如果是緩和氣氛,為什麼還要說「他們都是流氓」,挑釁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及其他人,而獨獨要訴外人林志陽不要吵?動機用意何在,是否因為被上訴人在錄音,要訴外人林志陽不要講太多激烈、恐嚇、辱罵上訴人的話,以免被錄音嗣後剪接不易,另一方面又要挑釁上訴人林詩凱及陳碧蓮,讓上訴人林詩凱及陳碧蓮怒而口不擇言!是平息氣氛還是挑釁,原審判決單就訴外人林志陽部分作考量,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等人是流氓,受傷害者是誰,能否平息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之氣氛!況被上訴人又於原審自承為錄音者,難道錄音不是要興訟提告?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誹謗上訴人林詩凱,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法,否則說別人是流氓都能沒事情嗎?流氓如果不是不好聽的話,為什麼要制定法律檢肅流氓?而罵人為流氓或指述傳達於眾稱他人為流氓,就客觀上本即為有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何以不是侵權行為?難道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究竟是缺少哪一個或哪幾個要件?為何原審法院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變成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況且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林詩凱為「流氓」,亦非可以其為配偶林志陽與上訴人林詩凱爭吵,其幫腔「稱別人為流氓」即可具合法性。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陳碧蓮「母子打人」「都是流氓」等語,顯然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陳碧蓮是流氓予以判決,亦未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9原判決所援引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係揭櫫刑事誹謗罪之刑事責任(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以處罰過失為主,重在賠償受害人損害有別,與故意誹謗之刑事犯罪有別,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資料或依何資料證明上訴人陳碧蓮為流氓,更無理由可辯稱講上訴人陳碧蓮是流氓或是講上訴人林詩凱是流氓能緩和平息氣氛,故原判決顯有違誤。至於被上訴人罵稱上訴人陳碧蓮「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等言語,原判決雖採認被上訴人辯詞稱上訴人陳碧蓮有回稱「對對對…」表示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林詩凱「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等言語,上訴人林詩凱並無同意,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置論;被上訴人罵上訴人陳碧蓮「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等言語,依前所述,相關言詞,有「惡有惡報」(譯文第6、8、11、62、84、
86、88行),其間被上訴人稱「惡有惡報」(譯文第6行),上訴人陳碧蓮答稱「對,死好,死好,錢拿去還要告」(譯文第7行),而在此之前係被上訴人稱「這是告你母子打人縫好幾針」(譯文第4行),再怎麼看都是影射上訴人陳碧蓮、林詩凱打人做壞事會遭到報應,否則其何以先講「這是告你母子打人縫好幾針」,隨後稱「惡有惡報」?原審雖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其要表達之意思是「指人在做天在看,若人做壞事,就無法得到好結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和平使者?還是宗教家?是要勸訴外人林志陽與上訴人一家達成和解,還是要勸導佛教因果報應,勸人信仰佛教與人為善?果真如此,被上訴人攜帶錄音機到偵訊室外偷偷錄音係何動機目的?事後提供錄音帶興訟用意何在?在偵查庭外一再指摘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之是非,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打人、恐嚇人、是流氓,難道其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惡有惡報,不是在辱罵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而是在傳教、傳送和平訊息?而任何一個有理智之人,在該偵查庭外當場聽聞,皆不會認為被上訴人是在傳教或是自言自語,原判決擷取隻字片語而為解釋,顯然不符一般社會經驗,再者依前開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對,死好,死好,錢拿去還要告」,顯然不認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打人縫好幾針、惡有惡報」等言論,原判決誤會上訴人陳碧蓮當場認同,顯然就民法意思表示之要約與承諾之概念不符,蓋除非要約與承諾一致,才能認為合致,如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打人縫好幾針、惡有惡報」(譯文第4、6行)等言論,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對,死好,死好,錢拿去還要告」(譯文第7行),根本沒有合致,哪來認同?被上訴人再稱「惡有惡報」(譯文第8行),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對對,不是會講就贏啦」(譯文第9行),哪有認同?被上訴人又稱「惡有惡報」(譯文第11行),上訴人回稱「你不是說很行,將那些兄弟姐妹圈圈去,這樣就很行了嗎?」(譯文第12行),根本沒有認同!被上訴人復稱「惡有惡報」(譯文第62行),訴外人林志陽亦稱有領老母的錢,打雷時就要閃一邊點,上訴人回稱「不用,你才要」(譯文第64行),根本無認同!被上訴人再稱「作惡做毒一定沒好尾就對了」(譯文第84行)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對、對、對」,以及被上訴人又稱「作惡做毒一定沒好尾,…惡有惡報」(譯文第86行),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喔」,以及倍上訴人末稱「惡有惡報,作惡做毒定沒好尾就是」(譯文第88行),上訴人陳碧蓮回稱「厚,你跟公公講…,你現在還敢這樣講」(譯文第90行),從前後對話來看,上訴人陳碧蓮並無認同,惟到後來被上訴人一再稱惡有惡報,已經有點疲乏敷衍回話,亦無認同。然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僅擷取一句回應,即稱上訴人陳碧蓮認同,顯有率斷。至於稱上訴人母子打人一事,有關言語有譯文第4、20、37、46、71、82等行,上訴人林詩凱根本並無毆打林志陽之事實,亦無遭告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指述不實,而原判決亦偏重就輕,經查,有關該傷害案件,訴外人林志陽確只對上訴人陳碧蓮提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陳碧蓮」可稽(上證二),而訴外人林志陽之告訴意旨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稽,所述時間為96年10月22日19時,然原審參閱偵查卷以訴外人林志陽於一個多月後之96年11月27日提出告訴狀稱「要告陳碧蓮夥同他兒子林詩舜持鋁條毆打擊傷我」,兩者時間相距一個多月,何以未即時報案?是否確有其事顯有可疑,再者,訴外人林志陽對上訴人林詩凱提告竊佔部份,係96年
12 月3日開庭,訴外人林志陽於開庭前約一星期提告,似用意即係讓上訴人等人官司纏訟,受壓力且時時要出庭面對司法偵辦審理,故而訴外人林志陽才提告,無憑無據被上訴人即稱毆打傷害屬實,而到處張揚上訴人陳碧蓮、林詩凱母子打人,都是流氓等語,原判決顯有率斷,因被上訴人究竟依據何證據資料可以相信上訴人林詩凱、陳碧蓮或是訴外人林詩舜有傷害毆打訴外人林志陽?否則何以在大庭廣眾下稱「不用跟他們講,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譯文第37行)、「被你們打,又被你們兇。
」(譯文第46行),「是因為你母子打我先生」(譯文第46行)、「你們仗著沒證人,打人就沒關係了嗎?」(譯文第75行),而參諸上訴人林詩凱質疑「誰、誰、誰打的了,叫證人出來,叫伍八出來,看伍八出來,看伍八願意出來作證嗎?」(譯文第72行),上訴人陳碧蓮質疑稱「是誰打他?林志陽罵『幹你娘』,我叫他回去,林志陽就衝過來要打我,我有錯嗎?」(譯文第47行)、「打人喊救人,他那種人會被打?他那種人會被人打?人家不要被他打就好了」(譯文第76行),顯見上訴人陳碧蓮及林詩凱均有質疑,而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上訴人陳碧蓮及林詩凱或是訴外人林詩舜有何打傷林志陽之具體事證,故被上訴人無具體事證下造謠稱上訴人陳碧蓮、林詩凱打傷訴外人林志陽之不實情事,又無法回應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陳碧蓮、林詩凱對訴外人林志陽有傷害毆打之行為,則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有誤。
10被上訴人罵上訴人陳碧蓮「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相關證
據,上訴人於原審相關書狀均已載明,無論係99年4月19 日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當時法庭上眾人皆可聽聞,連證人林志松奉原審法官所命出庭(當時原審法官要被告之配偶及原告陳碧蓮之配偶一起出庭,似要勸和),亦表示被上訴人有說罵上訴人陳碧蓮「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之言語,雖僅2、3秒鐘之久,惟只要調閱勘驗法庭錄音即明,或是傳訊證人林志松出庭證實,而於99年5月24日再經法庭上播放,上訴人陳碧蓮稱「這種話你講的出來,那錢還不還嗎?」(譯文第97行),被上訴人即回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譯文第98行,請參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20日所提準備三狀),亦清清楚楚,可調閱法庭錄音亦明。惟事後原審判長竟又說無此錄音,當時上訴人陳碧蓮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罵說「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有該錄音,上訴人於原審相關書狀亦載明,並主張如有不明可再調查證據,因99年4月19日當庭播放時,原審判長稱沒聽到被上訴人有罵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稱未播放完,在後面,且聲音太小聲,原審判長雖不高興,但仍繼續播放並將聲音轉大,已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有講上訴人陳碧蓮「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譯文第98行),法庭上眾人連旁聽者都有聽到,但99年5月10日開庭,原審審判長雖又要當庭勘驗錄音帶,惟並非勘驗全部錄音帶,僅播放部份,而就該撥放之部分作勘驗,表示勘驗部份沒聽到被上訴人講「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當時上訴人稱留存在手中的錄音帶明明被上訴人有講「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這句話,因勘驗時播放之錄音機係法庭控制,播放時間亦由審判長決定控制,當時審判長說明明沒有就是沒有,當時上訴人陳碧蓮有意見不願意簽名,審判長說你不簽我也有辦法辦,而當時原審判長似有意勸合(上訴人之配偶林志松於99年4月19日、5月10日、5月24日均有一起出庭,惟其坐於旁聽席,以應審判長勸和和解時能協同),故有關上情其亦能證實,而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補充譯文部份確實有長達1分20秒無聲音,嗣後才又有上訴人稱「這種話你講的出來,那錢還不還嗎?」(譯文第97行),被上訴人蘇秀娥才回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譯文第98行),故上訴人於原審在99年5月20日再檢附補充譯文,並將99年5月10日播放錄音帶僅撥放部分並非全部之情形敘明表示意見(請參準備三狀第2頁「二、至於鈞院本次開庭雖再播放部分錄音內容,惟並非全部」,第1頁「一、…由補充譯文所示,被告蘇秀娥確實有對原告罵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而由原告向被告索討120餘萬元『錄音內容《那錢還不還嗎?》』…被告蘇秀娥回話稱原告為瘋狗,證人林志松、林詩舜亦能證實。而99年4月19日法庭上當庭播放之錄音帶內容也有當庭之當事人及鈞長可聽聞被告蘇秀娥確實有辱罵原告該言詞,當時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鈞長詢問是否有聽到該言詞,且重複播放多次讓被告確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有聽到,而當時因鈞院命原告攜同到庭之證人林志松,坐於後方旁邊席亦明確表示有聽到該辱罵言詞,即是明證,亦可調閱法庭數位錄音可明(此部分原告先前已具狀表示願支付光碟費用,向鈞院聲請交付)因錄音帶冗長且多數吵雜,而該言詞僅幾秒鐘之久,再次播放亦未必能再確切尋得該辱罵之錄音片段,惟原告先前因另案所取得之被告錄音之錄音帶內容,經原告仔細再聽亦已找出該片段,可提供予庭上,以明事實真相」等語),有前開民事準備三狀可稽。現上訴人再檢附該錄音片段之光碟(上證三,譯文請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譯文),可供鈞院勘驗所需,倘鈞院認需播放錄音帶,上訴人亦已找到被上訴人所罵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之片段,可供鈞院勘驗播放之用,原審明明並非5月10日庭後即辯論終結,上訴人又有意見,多次開庭後之意見多有書狀提出,但是原審判決卻好像都沒看到,也不採用,更不直接反駁,卻判決駁回上訴人林詩凱之請求,並只判決上訴人陳碧蓮一小部份之請求勝訴,實令知悉本案原審判決之相關人士均對原審之公正性有所疑問。
11原審似錯置為罵稱瘋狗胡亂吠者為上訴人陳碧蓮,亦顯有誤
會,該譯文78行雖有上訴人講像瘋狗晚上隨便衝,衝到墳墓等語,惟由譯文77行內容「錢如果不跟我清,每天都會跟你討錢,我跟你講,那些錢你不拿出來,我每天都跟你討錢,吃人夠夠,搶人搶人那麼多,我要告你詐欺我跟你說,…說著既然作兄弟,那是女人…給我們的什麼的…,大家都知道說,…結果貪心成這樣,好的都是你再講,別人都不會這樣講,…這人某多久(瓦故)怎樣…結果今天怎樣,說話都不算話,…安奈安奈(安ㄋㄟ)…我是…怎樣都怎樣,現在卻跟人計較人要六十坪你就要九十坪或百幾坪,不要臉…你就要多一點,笑死人才是這樣,貪心也不是貪心成這樣,阿就人分一分,講話好像那個…厚…哩…沒多久就安納安ㄋㄟ啦,你今天在告什麼,你今天在告什麼,好啦,愛告你就去,我等一下也要告你,我跟你講,詐欺,我要告你詐欺,你騙我錢,不要靠勢說…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老母在家裡,騙老母沒讀書,騙…將老母的一點錢都圈去,圈去買東西,…將老母的一點錢都圈去,厚,老爸分這樣…連人家的房殼你都要,鄰居都說你走路都有風,撒嘎金ㄝ,恁那個撒嘎金ㄝ…神氣哦,搶人的神氣,厚…多好,搶人的有多好,好是別人在講,笑死人真的…厚…我被你告完,就換我告你…」,其中所言及係訴外人林志陽與林志松作兄弟,林志陽說話不算話,公公留下之土地一人分六十坪,林志陽就說要分九十坪或一百多坪,林志陽今天提告,是告什麼,將老母放在家裡,將老母的一點錢拿去買東西,公公分給林志松之土地房屋,林志陽都要該房屋,林志陽告完就換上訴人陳碧蓮告林志陽等,上開所言係稱林志陽,亦可傳訊證人林志松或是林詩舜證明,上訴人陳碧蓮於99年2月8日在原審所提陳報狀亦有述及公公分土地房屋之事,上訴人陳碧蓮於99年5月20日在原審所提準備三狀亦載明該段譯文第78行所稱係何人,以及原因,然原審不採信,卻又曲解事實,並置換為稱瘋狗亂吠係上訴人陳碧蓮稱瘋狗亂衝之誤,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只要看上訴人所提譯文或是勘驗上訴人所提之錄音(上證三),即能證明事實。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對原告陳碧蓮說:「胡亂吠也是不會
好」一語,為被告所自承,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講話所用之文字均以「說」、「講」、「稱」或「謂」等文字來形容,絕非用「吠」的文字來表示,是原告陳碧蓮指稱被告以「吠」字影射辱罵原告是狗,自屬有據。準此以觀,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陳碧蓮在社會上之評價,顯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是原告陳碧蓮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云云。惟查,依照錄音帶譯文前後之字句所載:「娥:聽他亂扯,我們是告他母子打我先生,縫了好幾針,才告他傷害,現在他全是胡亂說,胡亂扯,胡說,要不,你去裏面講,你愛講,你去裡面講。我跟你講,人在作天在看。蓮:你看你這種人,拐我,要我將一百二十萬給他,你看他這種人這樣,……垃圾成這樣,……我跟你講啊…娥:人在作天有在看,人作歹,作惡一定不會有好尾,惡有惡報,就這樣好了。不用多說,有什麼就去裡面說。蓮:對對對……公公……娥:被你趕出去,你忘記嗎?被你趕出去的啊…,還須講那麼多嗎?蓮:厚,你跟我公公講……你現在還敢這樣講………娥:胡亂吠也是不會好。蓮:看是要死你還是死我,若是胡亂講,看是要死你還是死我。娥:胡亂說的人就死,不好報,世世代代不好,那樣就好,不用說那麼多啦,人在作天在看,我正正當當不怕你,清清白白怕你幹嘛?隨便你說。」可知,附帶被上訴人陳碧蓮一再以不實之事項攻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乃回稱附帶被上訴人所述事項均屬不實而都是胡亂講。由此可知,附帶上訴人雖有回稱「胡亂吠也是不會好」一語,但其本意明顯僅是在陳述附帶被上訴人所說的事情都是「胡亂講」,其根本不是在影射附帶被上訴人是「狗」。是以,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2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定上開字句有誹謗附帶被上訴人陳碧
蓮之情事發生,則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當事人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各種情形,前經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明在案。據此,原審僅憑「胡亂吠」一句話,即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附帶被上訴人3萬元慰撫金,其所認定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自應再予以酌減。
3「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事實上為上訴人陳碧蓮所講,蓋
當時係被上訴人錄音,錄音機靠近被上訴人,若係被上訴人講話,音量會較大,而聽錄音帶內容,該音量較小,且該句話是在陳碧蓮一大串話的中間一句,應係陳碧蓮所講等語置辯。
4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部分,上訴人陳碧蓮已為假執行
,獲得3萬元之清償,被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陳碧蓮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3萬元。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碧蓮3萬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陳碧蓮其餘請求及上訴人林詩凱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碧蓮12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林詩凱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碧蓮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在本院對上訴人陳碧蓮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陳碧蓮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3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二人「是流氓」、「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告你們母子打人」等言語,固據上訴人林詩凱援用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外所錄製之錄音帶,並自行提出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就該譯文前後內容以觀,上訴人林詩凱先對訴外人林志陽說:「什麼,幹恁娘雞巴,你給我小心點,我沒騙你」,林志陽說「你耍什麼流氓,耍什麼流氓」,林詩凱說:「恁娘的,耍流氓,恁爸比你較穩」,被上訴人蘇秀娥回應說:「不用跟他們講,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向訴外人林志陽說「不用跟他們講,他們是流氓」等語,係因上訴人林詩凱先說:「什麼,幹恁娘雞巴,你給我小心點,我沒騙你」、「恁娘的,耍流氓,恁爸比你較穩」,被上訴人才回應稱:「不用跟他們講,他們都是流氓,跟他們講幹什麼?被打還要被恐嚇嗎?」等語,而依當時上訴人林詩凱之語氣確屬兇惡囂張,令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陳碧蓮與訴外人林詩舜涉嫌毆打訴外人林志陽,經林志陽向檢察官具狀稱「陳碧蓮夥同他兒子林詩舜持鋁條毆打擊傷我」,而提傷害告訴,當時即係在偵查庭外等後開庭,而打人係屬暴力行為,故被上訴人稱「他們都是流氓」、「打人還要恐嚇人」「告你們母子打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稱「惡有惡報」、「代代世世無好報」「胡亂吠也不會好」,依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陳碧蓮先稱「死好了」、被上訴人則說:「什麼叫死好,人在做,天在看,惡有惡報」、上訴人陳碧蓮則回應說:「對,死好,死好,‧‧‧貪心到這種樣子‧‧‧心肝貪成這樣‧‧你要告,告到你頭髮會生虱母,我們會告你詐欺,被你騙去,被你騙去再個來,叫老爸分給人的還要告,骯髒成這樣‧‧看你會有多好尾?看你會有多好尾,我跟你講」,被上訴人則說:「好啦,惡有惡報,惡有惡報,人在做天在看」,上訴人陳碧蓮並回應說:「對對‧不是會講就贏」,被上訴人繼續說:「惡有惡報,惡有惡報,不是說會講話就很行」(本院卷第63頁)等語,就上開對話前後意旨以觀,上訴人陳碧蓮先指稱被上訴人貪心、詐騙、骯髒,並稱要看被上訴人有何好下場,被上訴人回稱「惡有惡報,人在做天在看」,其言係在為自己所作所為並非如上訴人陳碧蓮所稱為辯駁,並未指稱上訴人陳碧蓮有何足以毀損名譽之惡行惡狀,何來誹謗可言。另被上訴人固有稱「代代世世無好報」「胡亂吠也不會好」,依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陳碧蓮先稱:「打人喊救人,那種人會被人打?那種人會被人打?人家不要被他打就好,那種人會被人打?‧‧‧」、「錢如果不跟我清,每天都會跟你討錢,我跟你講,那些錢你不拿出來,我每天都跟你討錢‧‧‧‧」、「像『瘋狗』晚上隨便『衝』,‧‧撞到墳墓去,遇到墳墓,像『瘋狗』一樣」等語,被上訴人才稱「做惡做毒一定沒好尾就對了,人在做天在看就對了」「胡亂吠也不會好」,上訴人陳碧蓮則稱「看是要死你還是死我」,被上訴人稱「胡亂說的人就死,不好報,代代世世不好,不用說那麼多,人在做天在看,我正正當當不怕你,清清白白怕你幹麼,隨便你說」,可知被上訴人稱「代代世世無好報」係指胡亂說話之人不會有好下場,自己之行為正當,不怕上訴人講,並無誹謗上訴人陳碧蓮之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所稱「胡亂吠也是不會好」一語,因一般人用「吠」字來指稱人說話,自有影射辱罵上訴人係狗之意,將人比擬作狗,有降低人格,足以貶損上訴人陳碧蓮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陳碧蓮指稱被上訴人另有稱「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經本院當庭撥放錄音帶,該句音量較小,可見係離錄音機較遠,其他由被上訴人所講,因錄音機靠近被上訴人,所以音量較大,且該句話是在陳碧蓮一大串話的中間一句,應係陳碧蓮所講,且陳碧蓮先前亦指稱被上訴人「像瘋狗晚上隨便衝」,有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辯稱該句話為上訴人陳碧蓮所講,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碧蓮之名譽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碧蓮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與之為妯娌關係及上訴人陳碧蓮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陳碧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碧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陳碧蓮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陳碧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林詩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林詩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林詩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碧蓮已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為假執行,獲得3萬元清償之事實,固為上訴人陳碧蓮所不爭執,惟本院就該部分認為原審所命給付係屬適當,並無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碧蓮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3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志松、林詩舜,及將錄音帶送鑑定聲紋,核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