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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李愛瑗

黃麗華葉愛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上訴人 丁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召集訴外人張世宗、張世昌、丁美玉等連同會首共計36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1 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止,每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每半年(3 月5 日、9 月5 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中會單編號28號之上訴人李愛媛、31號之上訴人葉愛鳳(原為陳碧玉,後退出由葉愛鳳頂替)、35號之上訴人黃麗華,上訴人3 人乃訴外人丁美玉原任職國泰醫院之同事,由丁美玉找來一起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系爭合會,之後並皆委由丁美玉出面代為處理會務,而未直接和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之會款亦皆由丁美玉代為繳交給被上訴人。事後丁美玉分別於96年10月20日、97年1 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以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鳳名義,代理上訴人3 人標得3 會,惟丁美玉於取得上開上訴人3 人之合會金後,並未轉交合會金予上訴人3 人,且自第14期起即不再給付自己名下2 會及上訴人3 人應繳納之會款,上訴人3 人亦未自行繳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必須負擔包含丁美玉2 會、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華共計5 會之會款10萬元予後續得標之會員。

是本件上訴人3 人既委託丁美玉代為處理互助會事宜,則丁美玉代理上訴人3 人標取合會金之法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3人,故上訴人3 人得標後,均按期繳交每期2 萬元之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之義務,惟上訴人等自第14期後均未予給付會款,而皆由被上訴人代墊其等應付之會款予後續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3 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各為其等代墊之23期會款46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鳳3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3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上訴人李愛媛自98年11月27日起,上訴人黃麗華自98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葉愛鳳自98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3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67年台

上字第1402號等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固認訴外人丁

美玉係獲得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並委由丁美玉代為處理合會事由,而被上訴人顯亦信任丁美玉,始由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參加其所邀組之系爭合會,並經由丁美玉處理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之合會事由(如會款之繳納及是否標會,暨標得互助金時會款之交付等)則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既委由丁美玉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會事宜,而被上訴人亦信任丁美玉為有權代理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之系爭合會事宜,丁美玉基於代理之權限而處理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事宜,其以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代理人身分而以渠等名義參與標會,實難認丁美玉涉有冒用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

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審僅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李添生與黃輝煌共同詐欺虛訂買賣,尤欠允洽。」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67年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例可參(參原審附件1 )。是可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顯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確係認為上訴人三人均係丁美玉所找人頭會員,未

實際加入被上訴人之合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按參與合會時標會取得合會金係合會會員參與合會最重要之權利,標會取得會款對於合會會員而言至關重大,被上訴人身為會首自應就合會會員是否授權他人投標及有無交付會款等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丁美玉於99年1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加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合會?)答:... ,三人的會都是我標的,我打電話給會首,說我要標會,他們三人都不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三人沒有委託我投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在本案合會除了轉交會款以外,有無委託你投標?有沒有告訴會首你可以代表三人投標?)答:沒有,我也沒有這樣跟會首說我可以代投標。... 。(法官提示互助會單,問:被告三人何時得標?)答:投標的時候,我告訴會首可以隨便以被告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綜上丁美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未曾注意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何者得標,而隨便以上訴人三人其中一人名義得標,核其原因,蓋為被上訴人確係認為上訴人三人雖為名義上會員,實質上則均係丁美玉之人頭即丁美玉占本互助會中五會,故被上訴人方有可能同意丁美玉所言「隨便以被告(即上訴人)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則被上訴人當時係認上訴人三人實質上未參與本件合會,應屬顯明。

㈢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三人為系爭合會會員,然上訴人三人

既未曾表示由丁美玉出面代為處理會務,丁美玉並無為上訴人三人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權限: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⒉查本件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固係經由丁美玉介紹而參加被

上訴人所邀組之系爭合會,會款並係經由丁美玉轉交,然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並未以意思表示向丁美玉或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美玉,故丁美玉並非上訴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之代理人甚明。且查丁美玉於原審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的合會?)答:... ,三人的會都是我標的,我打電話給會首,說我要標會,他們三人都不知道,上訴人三人沒有委託我投標。...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鳳在本案合會除了轉交會款以外,有無委託你投標?有沒有告訴會首你可以代表三人投標?)答:沒有,我也沒有這樣跟會首說我可以代投標。... 。(法官提示互助會單,問:

上訴人三人何時得標?)答:投標的時候,我告訴會首可以隨便以上訴人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意即丁美玉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自居於上訴人三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三人參與投標等事宜,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丁美玉自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冒標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三人未曾投標,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

⒊再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查丁美玉於原審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可知丁美玉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以本人(上訴人三人)名義代為投標,其行為即非屬民法上無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三人自不為丁美玉之行為負代理人之責㈣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上訴人並未授權丁美玉投標,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且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上證

1 號)意即縱使本人有以客觀行為而使第三人誤認無代理權之人為本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惟若第三人就此誤認係故意或過失,仍不得據此要求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外之會員委託他人得標時,均

即刻以電話確認會員是否有投標之事實,此參原審程序(99年5 月18日)中會員郭容容證詞:「... ,合會的事都交給我阿姨丁桃處理,... ,我委託我阿姨幫我標,要標多少錢都是丁桃處理。... 。得標後會首有打電話給我,我也與他聯絡。」可知於系爭合會中,即使被上訴人已知訴外人丁桃有代會員郭容容處理一切投標事項,仍於郭容容得標後親自以電話通知聯絡郭容容,略盡被上訴人自任會首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且其他會員投標時大部分均係親自打電話投標,並未授權他人投標。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三人未授權亦未向其告知訴外人丁美玉有為上訴人三人處理一切投標事宜之時,被上訴人即因與丁美玉之私交,聽從丁美玉片面之詞,遵其「隨便以上訴人三人其中一人名義投標」之指示,而未生懷疑,更未於投標後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親自聯絡上訴人三人並確認之,相較於被上訴人處理其他會員得標事宜而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三人之投標、得標事宜中,所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與其他會員顯有差距,除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係認為該五個會會員均係丁美玉,上訴人三人僅係名義上參加該合會(即人員會員)外,被上訴人對於丁美玉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三人之事,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⒊且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丁美玉詐欺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716 號)之刑事告訴狀第3 頁第15行以下主張:「丁美惠心想伊與被告丁美玉熟識多年,被告丁美玉應不會欺騙,而冒用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且被告丁美玉亦以自己名義加入2 會,告訴人丁美惠遂不疑有他認為李愛瑗、黃麗華、陳碧玉等3 人確有加入互助會之意願。...互助會之會款告訴人丁美惠均委由被告丁美玉向會員收款,由被告丁美玉將收到之會款交與會首丁美惠後,再由告訴人丁美惠交與得標之會員。... 詎料,至97年9 月5 日(加標日)會員李愛瑗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丁美惠伊這期要標會,告訴人丁美惠旋即告以伊已於97年2 月20日得標過不得再標,惟會員李愛瑗則謂伊並未在97年2 月20日下標過,伊從未得標過,告訴人丁美惠此時始驚覺有異,方察覺會員李愛瑗、黃麗華、陳碧玉等3 人部分,已分別遭被告丁美玉於97年2月20日、97年1 月20日、96年10月20日偽造李愛瑗、黃麗華、陳碧玉等3 人簽名,簽名於標單上冒標。」可知被上訴人僅因個人對於訴外人丁美玉之信任,不僅未曾善盡會首之注意義務,向上訴人三人確認有無加入合會意願及投標意願,即不疑有他,認為上訴人三人確有加入合會之意願,且於提起上開告訴案時仍不知陳碧玉之會份係葉愛鳳之會份,更冒然同意訴外人丁美玉「隨便以被告(即上訴人)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之指示,使丁美玉得輕易冒標取得合會金,是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已甚明確。

⒋是故,被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美玉並無為上訴人三人

處理投標事宜之權限,僅因自己對於訴外人丁美玉之信任,未盡會首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聽從丁美玉「隨便以被告(即上訴人)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之指示,更未於開標後通知上訴人得標事宜,準此,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之責任,至為灼然。

⒌再查,被上訴人既自稱係自己委由訴外人丁美玉向合會會員

收取合會款項,即應就訴外人丁美玉之詐欺行為,自負其責,然被上訴人竟據此主張上訴人三人應有表見代理之客觀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由。末查,被上訴人於斯時仍不知已遭訴外人丁美玉以訴外人陳碧玉名義在97年2 月20日冒標,更足證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⒍又查,上訴人葉愛鳳固曾向丁美玉表示「若缺錢可以標葉愛鳳的會來用」,惟查:

⑴訴外人丁美玉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係代理上訴人三人投標,

故上訴人三人仍不須負授權人之責,又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丁美玉有代其等受領合會金之權利,故若認上訴人已得標,則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於標會後第三日之翌日(97年2 月24日),將合會金交予上訴人,而係交付無權代理之訴外人丁美玉,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3 項規定自負其責,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既不知訴外人陳碧玉的會份是上訴人葉愛鳳所有,自難認上訴人葉愛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任何授權人本人責任。

⑵再查,證人蔡爾堅於原審98年12月29日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2年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會?)答:

上訴人李愛媛、上訴人黃麗華、上訴人葉愛鳳也是會員,因為合會的開標都是在我家,會單上都有他們的名字。」及丁美玉於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上訴人三人以前有參加被上訴人的合會,前次合會結束後,又再參加本案合會。」。後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葉愛鳳何時參加合會?)答:上訴人葉愛鳳是代替陳碧玉名義參加合會,…,第一次合會葉愛鳳沒有參加。」可知證人蔡爾堅、丁美玉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上訴人葉愛鳳未參加前一次由被上訴人任會員之合會,應屬無疑。

⑶是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葉愛鳳返還代墊之會款,應屬無

據,訴外人丁美玉於97年2 月20日冒用訴外人陳碧玉名義冒標,上訴人葉愛鳳就此部分,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⒎上訴人將會款交予訴外人丁美玉,仍未構成丁美玉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授權外觀,上訴人不須就此負授權人本人責任:

⑴查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雖曾參與被上訴人前次合會,然前

次合會中,上訴人李愛媛是尾會得標,未授權丁美玉代其投標,而上訴人黃麗華與丁美玉共有一會,丁美玉以其自己名義投標,當屬合理。故於被上訴人前次合會中,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僅託丁美玉順便代其二人將會款拿給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授與丁美玉代其處理系爭合會投標及收受合會金事項之權利。

⑵而前次合會中被上訴人將合會金交由證人丁美玉,由其代為

轉交予上訴人李愛媛之行為,仍係將合會金交予無權代上訴人受領合會金之人,僅係因丁美玉確實將該筆合會金交給上訴人李愛媛,而未生爭端,尚不得因此認為丁美玉即有為上訴人李愛媛代為收受合會金之權限。被上訴人以前次合會之情形,推論系爭合會中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應負授權人之責,自屬無理,更遑論上訴人葉愛鳳根本未參與前次合會。⒏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著有明文在案。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丁美惠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丁美玉,被上訴人丁美惠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應就上訴人三人知道訴外人丁美玉表示為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⒐末查,上訴人三人均係本件合會之受害者,所有會款均經訴

外人丁美玉冒標侵占,被上訴人竟不對訴外人丁美玉提出主張,而訴請同為被害人之上訴人等人返還會款,顯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㈤退萬步言,暫假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委由丁美玉向上訴人三人等會員收取會款及處理合會事務,對於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三人爰依法為賠償責任相抵之主張:

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若被害人對於選任代理人有過失,或係因代理人之故意過失造成損害時,亦有本條之適用、準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美惠曾於告訴狀中陳稱:「互助會之會款

告訴人丁美惠均委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丁美玉向會員收款,由被告丁美玉將收到之會款交與會首丁美惠後,再由告訴人丁美惠交與得標之會員。」,可知丁美玉確受被上訴人丁美惠委任處理收取合會金等事務,是被上訴人因所託非人,致受丁美玉詐騙合會金,即應自負其責。然若鈞院仍認上訴人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責,則上訴人三人爰依民法第217 條及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代理人、受任人選任不周,及其所選任之代理人、受任人(即丁美玉)係故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而為賠償責任相抵之主張。

㈥末查,訴外人丁美玉係自97年9 月5 日之後方拒繳後續會款

,此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 號偽造文書案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丁美惠所證述,查97年9月5 日係系爭合會第21期會,其後僅剩15會。且被上訴人既允由訴外人丁美玉代其向上訴人三人收取會款,上訴人三人並已交付現金予丁美玉,而丁美玉再自行決定以支票方式上訴人三人會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為授權人,即應自行就丁美玉之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負責,不得再向上訴人三人請求97年9 月5 日以前之會款。(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遽認上訴人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合會第14期起即97年3月後共21期之會款)。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三人參加之會份實際上均係

丁美玉之會份,又委任訴外人丁美玉代其向合會會員收取會款及處理合會事務,且因自己對於丁美玉之信賴,使丁美玉於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三人之意旨下,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而得輕易標走合會,被上訴人就因此所致之損失,自應負全部或一部之責任,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求償,欲將所受損害全部歸由上訴人三人負擔,實屬無理。

㈧併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召集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6會,每1 會

份會款2 萬元,會期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止,每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每半年(3 月5 日、9 月5 日)加標一次,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7 頁)。

㈡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三人係經由訴外人丁美玉之

邀集,而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三人各參加1 會,丁美玉則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 會,上訴人三人每期應繳之會款,均係交由丁美玉轉交予被上訴人。

四、訴外人丁美玉就系爭合會有無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之名義標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96年10月20日、97年1 月20 日及97年2 月20日,係由丁美玉分別代理上訴人黃麗華、葉愛鳳、李愛瑗標會並得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三人係經由丁美玉之邀集,而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會款均交由丁美玉轉交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丁美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20號一案9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愛瑗、黃麗華、陳碧玉的入會,都是由我代為處理的沒錯,會錢也是由我收,再由我轉交給丁美惠(即被上訴人),當初他們三人要加入時,我有詢問他們三人的意見,他們同意後,我才把名單交給丁美惠,但後來我有跟丁美惠說陳碧玉不加入這個會,把陳碧玉的名字改成葉愛鳳,但是丁美惠沒有改。葉愛鳳的會錢也是由我轉交給丁美惠,... 。」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可稽。另丁美玉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案件之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陳稱:「黃麗華是我同事,葉愛鳳是我弟媳婦,李愛瑗是我弟媳婦的姊姊,因為他們三人之前有參加過丁美惠(即被上訴人)的互助會,所以這次跟我提起如果丁美惠要組互助會的話,他們三人要參加,而且委託我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會款也是他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美惠,這次他們三人都沒有標會,是我冒用他們三人的名字標會。」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30頁),及於該案98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陳稱:「(問:後來陳碧玉為何改為葉愛鳳)我提供名單給丁美惠,會單也印出來了,上面有陳碧玉的名字,後來因為陳碧玉不跟了,說要換葉愛鳳,並且要丁美惠換會單,但丁美惠說會單已經發出去了,後來我是用葉愛鳳的名字標會,標單上我寫的是葉愛鳳。」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37頁反面),並於該案98年9月24日審判期日陳稱:「葉愛鳳說如果我缺錢可以標會,他同意把標金借我,李愛瑗、黃麗華沒有說要標會,我就自行標會,錢也沒有給他們二人。」、「(問:你在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這三人的會時,有無寫標單?)答:「沒有,只用電話標。」、「我有用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名字參加丁美惠的互助會,先後用他們名字標互助會標得1,767,00

0 元。」、「我沒有用陳碧玉的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在卷可稽。是足證丁美玉確係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20日、97年1 月20日、97年2 月20標會。雖丁美玉於本件原審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投標的時候,我告訴會首可以隨便以被告(即上訴人)三人中任一人的名義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然與其前開刑事偵審中之供詞顯然不符,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合會事務,有無授予丁美玉代理權?查上訴人三人係經由丁美玉之邀集,而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會款均交由丁美玉轉交會首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李愛瑗曾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20號一案9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加入丁美惠所起的合會?)有,但丁美惠我不認識,我會加入是因為丁美玉的關係,而且在此之前也曾加入丁美惠起的合會,已經結束了,這是另一個另起的合會,是因為丁美玉認識丁美惠的關係,我都是委由丁美玉幫忙處理丁美惠的合會,錢都是交給丁美玉去處理,我並沒有在97年2 月20日有標會,是之後九月份的時候,被告(即丁美玉)避不見面的時候,我跟丁美惠聯絡,我才知道我的合會被冒標了。」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可稽。另上訴人黃麗華亦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20號一案97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是否有加入丁美惠的互助會?)有,也是透過丁美玉介紹才加入這個互助會,會錢都是透過丁美玉轉交,與丁美惠並不認識,我沒有標會,丁美玉都一直跟我收取活會的會錢2 萬元,一直收到今年8 月,我也沒有跟丁美玉說要標會,直到丁美玉從國泰離職後,大家都在找丁美玉時,我才知道丁美玉冒用我的名義將會標走,但是我並沒有拿到標金,反而每個月都交2 萬元會款給丁美玉,所以我認為丁美玉有冒標,因為我的會都是由丁美玉幫我處理的。」等語。另丁美玉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20號9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李愛瑗、黃麗華、陳碧玉的入會,都是由我代為處理的沒錯,會錢也是由我收,再由我轉交給丁美惠,當初他們三人要加入時,我有詢問他們三人的意見,他們同意後,我才把名單交給丁美惠,但次後來我有跟丁美惠說陳碧玉不加入這個會,把陳碧玉的名字改成葉愛鳳,但是丁美惠沒有改。葉愛鳳的會錢也是由我轉交給丁美惠,... 。」等語;丁美玉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案件之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陳稱:「黃麗華是我同事,葉愛鳳是我弟媳婦,李愛瑗是我弟媳婦的姊姊,因為他們三人之前有參加過丁美惠的互助會,所以這次跟我提起如果丁美惠要組互助會的話,他們三人要參加,而且委託我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會款也是他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美惠...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30頁)、於該刑事案件98年9 月24日審判期日陳稱:「葉愛鳳說如果我缺錢可以標會,他同意把標金借我... 。」等語。而上訴人葉愛鳳對於其曾向丁美玉表示:「若缺錢可以標葉璦鳳的會來用」等語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 頁上訴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 頁),足證上訴人三人確有委任丁美玉代為處理系爭合會事務,而有授予丁美玉代理權。是上訴人辯稱其等未曾授予丁美玉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權限,即不足採。

六、丁美玉就系爭合會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之名義標會並得標及領取合會金,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㈠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上開民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與同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不同,前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後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三人既均將系爭合會事務委由丁美玉處理,即有

授予丁美玉以其等名義處理合會事務之代理權,已如前述,常理上自包含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標會、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等一般合會會員所應處理之事務。雖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授權丁美玉標會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就上訴人葉愛鳳部分:丁美玉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318號刑事案件之98年9 月24日審判期日已陳稱:「葉愛鳳說如果我缺錢可以標會,他同意把標金借我... 。」等語,且上訴人葉愛鳳對於其曾向丁美玉表示:「若缺錢可以標葉璦鳳的會來用」等語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 3頁上訴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 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葉愛鳳辯稱丁美玉無以其名義標會之權限,洵無足採。又上訴人葉愛鳳之會份,本係訴外人陳碧玉所參加,後因陳碧玉退出,始改由葉愛鳳參加,丁美玉並已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更改會單,但因被上訴人已將會單發出,所以未將會單上陳碧玉之姓名更改為葉愛鳳,惟葉愛鳳確有參加系爭合會,每期會款均交由丁美玉轉交,丁美玉就該會份亦係以葉愛鳳之名義標會,而非以陳碧玉之名義,業經丁美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是丁美玉既係以上訴人葉愛鳳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合會契約,且上訴人葉愛鳳亦自認其確有透過丁美玉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主張該會份之會員應為上訴人葉愛鳳,亦即該會份係屬上訴人葉愛鳳所參加一節,於兩造間既無爭執,則該合會契約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葉愛鳳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未將會單上之會員姓名更改為葉愛鳳,導致其後被上訴人曾一度誤認該會份之會員為陳碧玉而受影響。因此,上訴人葉愛鳳與被上訴人間,既存在系爭合會契約,且葉愛鳳復授予丁美玉以其名義標會之權限,則丁美玉以上訴人葉愛鳳之名義標會而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上訴人葉愛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⒉就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部分:丁美玉於本件原審及台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案件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標會等語,是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辯稱其等並未授予丁美玉標會之權限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原既已就系爭合會事務授予丁美玉代為處理之權限,常理上該事務自包含按期繳交會款予會首、標會、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等,已如前述。是系爭合會會員標會之權限,實際上雖不在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授予丁美玉之代理權範圍內,惟此乃屬其等對丁美玉代理權之限制,依前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㈢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未授

權丁美玉投標,且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授予丁美玉之代理權範圍不包含標會,是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至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限制之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外之會員委託他人得標時,均即刻以電話確認會員是否有投標之事實,且其他會員投標時大部分均係親自打電話投標,並未授權他人投標,例如依原審證人郭容容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以之訴外人丁桃有代會員郭容容處理一切投標事項,仍於郭容容得標後親自以電話連絡郭容容,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未授權亦未向其告知丁美玉有為上訴人處理一切投標事宜之時,被上訴人即因與丁美玉之私交,聽從丁美玉片面之詞,遵其「隨便以上訴人三人其中一人名義投標」之指示,而未生懷疑,更未於投標後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親自聯絡上訴人並確認之,相較於被上訴人處理其他會員得標事宜而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三人之投標、得標事宜中,所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與其他會員顯有差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會員郭容容雖委由丁桃代為投標,惟郭容容在其得標前,每月係自行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則被上訴人於郭容容得標後將會款匯入郭容容戶頭,乃合乎常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 頁),核與郭容容於原審證稱:其得標之會款部分是被上訴人匯款給伊,部分是給現金,匯款部分是被上訴人與伊連絡,伊將帳號給被上訴人,現金部分是由被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丁桃轉交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與得標會員郭容容連絡,乃係為詢問其得標合會金之匯款帳號,並非為確認郭容容是否確有投標,故郭容容之證詞,並不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每次開標後,有以電話與得標會員連絡,以確認得標會員是否確有投標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知李愛瑗、黃麗華授與丁美玉處理之權限不包含標會,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歷次應繳之會款,既均委由丁美玉以現金轉交予被上訴人,且丁美玉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名義標得之會款,亦係以現金方式交由代理人丁美玉領取,此與上開訴外人丁桃代理郭容容標會,並代理領取部分合會金之現款之模式亦相符,則被上訴人未另以電話向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確認其等是否確實有投標,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有過失。

㈣因此,丁美玉就系爭合會以上訴人李愛瑗、黃麗華、葉愛鳳

之名義標會並得標及領取合會金,上訴人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辯稱:丁美玉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收取系爭合會金等事務,是被上訴人因所託非人,致受丁美玉詐騙合會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代理人、受任人選任不周,及其所選任之代理人、受任人(即丁美玉)係故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而為賠償責任相抵之主張等語。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2、3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是上開規定係針對損害賠償之債始有適用。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

9 條之7 第1 、2 、4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此乃基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全部會員間之合會契約關係,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八、按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查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而被上訴人主張:丁美玉分別以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鳳名義得標後,自第14期起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即均未繳付,致被上訴人必須負擔後續23期上訴人3 人合計

3 會之會款每期共6 萬元,代墊給付給其他後續得標之會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員張世玫、張世昌、丁英男、林月枝、秦小蕙、李聯珠(參加2 會)、呂雲霧及郭蓉蓉互助會款收據各1 份、張世宗、丁桃、謝游阿甘、陳含笑、蔡淑霞、蔡爾堅互助會款收據各2 份為證,復佐以證人丁桃於原審證稱:「是否知悉本案合會情形?我沒有記下每次的開標金額。我的名義有二會,我的三個小孩張世昌、張世玫各1 會,其中張世宗參加二會。我的名義97年9 月20日3,000 元得標,金額為658,000 元、98年9 月20日尾會得標70萬元,張世宗分別於98年9 月5 日3, 000元得標,金額69 7,000元、98年9 月20日尾會得標,金額70萬元。張世昌98 年6月20日3,000 元得標,金額688,000 元。張世玫97年11月20日3,000 元得標,金額664,000 元。」、「(問:張世宗、張世玫的收據是誰蓋的?)我叫他們拿印章自己蓋的。」、「(問:98年6 月20日的收據是妳寫的嗎?)那張收據由我代寫的,是由張世昌得標,當時他在國外。」、「(問:98年9 月20日、97年9 月20日的收據是否妳寫的?)是的。」、「(問:98年9 月5 日張世宗得標的收據是否為妳所代寫?)是我所寫的。」(見原審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淑霞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原告於96年3 月20日招集之合會?)有參加兩會,已標取,時間已經不記得,第一次標取的時間約是會中,大約是第18會,標金5,200 元,合會金約40多萬元,時間是標會後三日內原告拿去莊敬路33巷10號的店面給我,第二會標取的時間約是第26會,標金3,200 元,合會金約50萬元。」、「(問:提示互助會款收據是否為妳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及印文,字句內容是我寫的沒錯。」(見原審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月枝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原告96年3 月20日開始的合會?)有,我參加一會,我是死會會員,得標日期98年4 月或5 月份,標金3,000 元,第幾會得標我也不記得了,大概已有20幾會了,合會金大約60多萬快要70萬元。我是打電話告訴會首說我欠錢用,我要投標第一次標就得標,會首是拿現金給我。」(見原審9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美珠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有參加原告丁美惠所招集的合會?)我是代收款項的人,跟會的人是我弟媳婦秦小蕙。」、「(問:收據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為你所為?)是的,我有打電話問秦小蕙是否有收到錢,他說有拿到會錢,所以我幫她簽收。」(見本院99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秦小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 月20日所招集的合會?)有,我是尾會的時候才拿到錢,金額大約60-70 萬元。會單已經沒有留存了。我沒有去過標會現場,因為我住在彰化,所以都是打電話聯絡。跟這個會是我大姐何美珠介紹,因為我確實有收到會錢,我大姐有打電話問我,所以請我大姐簽名確認。會款是原告直接將金額匯到我的帳戶。」(見原審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呂雲霧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 月20日所招集的合會?)有,我有參加一會,標到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結束前的幾個月,標金已經忘記,大約是3 至4 仟元,取得會款金額60-70 萬元。」、「(問:提示收據?)收據是我簽名,標會我會到現場,我是尾會5 、6 會標到。標會時現場有3 、4 人,也有人會打電話進來,標會情形為每人發一張紙條,看要寫多少金額,就放在桌上,然後翻日歷看到幾號,就開始點。標會後三日內,原告一次將會款給我。」(見原審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容容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 月20日所招集的合會?)有參加一會,大概是98年1 月20日那次標到,合會的事情都是交給我阿姨丁桃處理,標金大約3,000 多元,會款共拿到60多萬元,收據是我委託我阿姨丁桃代簽的,我是委託我阿姨幫我標的,要標多少錢都是我阿姨處理,我沒有去過現場,會款是部分用匯款的方式,部分給我現金... 」(見原審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聯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 月20日開始的合會?)有參加,有兩會,已經死會,我有到現場去標,因為我住在附近,第一會得標時的時間已經不記得,合會金約50 -60萬元,第二會是最後的五、六會得標,第二會的標金5, 500元,合會金約60多萬元。兩次合會金是原告將現金拿到我家樓下給我。互助會款的收據是我自己的簽名。」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會員陳含笑於原審具狀陳稱略以:「本人陳含笑有參加丁美惠於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共36會共參加2 會,於98年

4 月20日標到金額共陸拾柒萬玖仟元整,在98年4 月24日丁美惠匯款,... 本人打電話給會首,我要標會本人沒有到過現場。本人以前曾參加丁美惠的互助會,此次是第三次匯款,帳戶是沿用以前所提供的資料,本人因路途遙遠,故委託丁桃代簽收據。」,此有陳含笑於99年5 月28日書狀1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會款給後續得標之會員張世宗、張世玫、丁英男、林月枝、秦小蕙、呂雲霧、郭容容、丁桃、謝游阿甘、陳含笑、蔡淑霞、蔡爾堅、李聯珠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林芳麗部分(2 會),雖經原審傳喚林芳麗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李愛媛、黃麗華、葉愛鳳依上開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規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期會款,每人每期2 萬元,即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2 萬元×21期=42萬元)。至上訴人另辯稱:丁美玉係自97年9 月5 日之後方拒繳後續會款,而97年9 月5 日係系爭合會第21期會,其後僅剩15會,且被上訴人既允由丁美玉代其向上訴人三人收取會款,上訴人三人並已交付現金予丁美玉,丁美玉再自行決定以支票方式上訴人三人會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為授權人,即應自行就丁美玉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負責,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97年9 月5 日以前之會款一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上訴人3 人應繳納之各期會款,均係交付丁美玉,委由丁美玉轉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丁美玉自第14期起,即未轉交上訴人3 人應繳之會款,雖丁美玉嗣後曾交付其所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7 月20日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惟該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兌現,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丁美玉上開用以支付上訴人3 人會款之支票既遭退票,則上訴人3 人對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債務即未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應各給付其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李愛瑗自98年11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50頁送達證書;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11月27日起算,應予更正為自98年11月28日起算)、上訴人黃麗華、葉愛鳳均自99年11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51、52頁送達證書),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