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簡化清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上訴人 黃坤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11月8 日、票號TH14693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7,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56
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然上訴人當時係於93年9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僅借款190 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到期日93年10月15日)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該筆借款之用,雙方約定若屆時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即無條件將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借款,並簽訂「承諾書」。後被上訴人質疑久豐公司之債務情況不明,兩造又於93年11月8 日簽立「約定書」,約定①久豐公司債務不明,故暫時不更換負責人。②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由見證人葉淑惠保管。③公司發票購買、會計帳務等由見證人葉淑惠和會計師莊芬處理一切事項,上訴人不得介入。④久豐公司現有合約「金門物資處」、「三民路建案」、「錦興國小尾款」全部收入須交付見證人,否則視同詐欺。⑤93年11月8 日後辦公室由見證人葉淑惠安排遷移他處,除了維持辦公場所運轉外,其他之前欠款、欠費等不須代墊款項,墊出款項由收入牌費尾款等扣除等情;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加計利息),作為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嗣上訴人確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20日簽訂「讓渡書」,表示同意將久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葉淑惠,於釐清營業稅等後,才辦理過戶。
㈢、自93年11月8 日起,久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即完全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及運作,被上訴人並自94年起至97年止以久豐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獲利,但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導致久豐公司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者,被上訴人將全部久豐公司資料取走,亦使會計師莊芬無法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也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追討0000000 元之稅款(含滯報金及滯納利息),被上訴人更趁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約定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8日將久豐公司實際上轉讓予被上訴人,只是沒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需扣減190 萬元。總結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應為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 元(訴外人楊月娥代償)00000000元-0000000 元(因被上訴人之遲繳導致上訴人被追討之稅款)=負967180元,亦即被上訴人反積欠上訴人967180元之款項,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依法有據。且依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已自承出售價額為190 萬元外,亦承諾93年12月31日為債權債務、稅費之分界日,93年12月31日以前屬原負責人負責,94年1 月1 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未申報93年度營所稅遭國稅局計算久豐公司之營所稅達000000 0元(未含滯納金及滯報金),使上訴人遭限制出境,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負擔之稅款及被限制出境而未能出國工作之損害,自均得與系爭本票金額抵銷,實不待言。
㈣、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票據,上訴人並未違約,久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能辦理,係因被上訴人未繳清營業稅及營所稅之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本票付款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本票性質上並非保證本票,此觀之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五93年11月8 日之總帳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欠款共計00000000元,已清償0000000 元,尚欠0000000 元,其中0000000元已簽本票,另餘0000000 元同日簽發本票等情即可知。上稱0000000 元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月娥於93年11月
1 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佐,後被上訴人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本票裁定,而與訴外人楊月娥就其部分於98年1 月10日以230 萬元和解。至上稱餘額0000000 元部分,乃於93年11月8 日酌計利息並求千位整數,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0000000 元)。
㈡、上訴人自94年3 月間即因案出境至大陸,毫無音訊,無從聯絡,上訴人也未將稅款事宜繳納處理完畢,且提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料不足,致使會計師無從辦理,因此才會無法辦妥久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久豐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稱其已依約履行云云,顯屬不實。況且,上訴人之女友楊月娥亦同時向稅捐處申報久豐公司停止營業,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經營,何來被上訴人已取得實際經營權、自94年至97年間以久豐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獲利云云之情?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
㈢、上訴人既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總額00000000元之借款,而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將久豐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90 萬元部分,即屬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190 萬元云云,自屬無理。另上訴人未曾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於94年1 月1 日起負擔何等報稅繳稅之義務,故上訴人自行積欠之久豐公司93、94年度等之營業稅、營所稅款等,依法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應予抵銷云云,顯屬無理。再者,承諾書記載上訴人應將久豐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將任何久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者,是何來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情事?況且,若被上訴人真的同意依約定書記載,即可認上訴人已將190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則何以總帳明細表上仍記載上訴人僅已支付0000000 元,而未將190 萬元予以扣除?且於同日還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可見兩造並未同意以約定書之簽訂視為上訴人已清償190 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二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及以書狀置辯如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563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承諾書、約定書、讓渡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總帳明細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函、護照、臺胞證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和解書、久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觀之上訴人不爭執之於93年11月8 日所親簽同意之約定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為向黃坤財調借資金興建桃園錦興國小增建案共計NT11,189,500元,已支付NT5,083,900 元(按:係5,083,800 元之誤載),尚欠NT6,105,700 元未還清,同意於近期內儘速還清。因建案已完畢,本應歸還所有借款,因借用人稱建案虧損,故需另由他案還清欠款,並於即日起先還款,以月息1 %計息,按工程合約行使。借款人:簡化清。中華民國93年11月8 日」等語明確在卷,佐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五總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頁),兩者金額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積欠6,105,700 元乙節,堪以採信。次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6,105,700 元中之3,849,000 元部分,業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月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清償,嗣就該本票被上訴人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本票裁定,後與訴外人楊月娥就該本票有關訴外人楊月娥部分,單獨於98年1 月10日以230萬元和解乙情,亦有兩造不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在卷可佐,亦足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月娥達成和解部分,觀之該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顯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均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同免債務、系爭本票也應免予清償云云,並無理由。另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6,105,700 元中之餘額2,256,70
0元部分,則因酌計利息並求千位整數乃於93年11月8 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257,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保證本票,堪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承諾書、讓渡書,可見被上訴人已受讓久豐公司而應予抵償上開欠款中之19
0 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稽之久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久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目前仍為「簡化清」(即上訴人),各股東亦無被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主張已將久豐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另稱只是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經營權及久豐公司相關印章資料都在被上訴人掌管持有中云云,據證人即辦理久豐公司讓渡事宜之富耕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莊芬於100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上訴人後來有無找妳辦理久豐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答:有,並庭呈上訴人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當時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並出具上開委託書,但被上訴人來找我辦理變更登記時,我找不到上訴人簡化清,就無法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所以我只好將上開委託書以及其他文件資料交還被上訴人,因為當時找不到上訴人。上開委託書上「王子強」是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人,所以我認為本件兩造都有委託我辦理久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項。」、「(問:依妳所提出的上開資料,上訴人、王子強都有出具委託書,據上開委託書等資料,是否就可以逕去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究竟本件是因何緣故,最後沒有完成久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答:庭呈94年4 月13日我歸還久豐公司相關資料之證據。上開股東同意書簽立的時間是94年4 月6 日,但委託書的簽立時間是在94年3 月31日,而我於94年4 月13日就將久豐公司資料歸還,我相信當初一定是有什麼原因無法繼續辦理,所以我才會歸還資料,但因時間久遠,我確實不記得原因為何。」、「(問:妳是將上開資料歸還給何人?)答:因為當時實在找不到上訴人簡化清,所以我是將資料歸還給王子強那一方的人,簽收人是陳筱玲,她是王子強代為處理的助理之類的人。我當時好像知道上訴人簡化清已經去金門了,但確切所在我不知道,我有以電話聯絡,但聯絡不上,確切的聯絡方式不記得了。上訴人那邊我只能聯絡到楊月娥,但楊月娥也完全找不到上訴人。如果找不到上訴人,我還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我擔心我也會有法律責任,因此,我才沒有繼續處理相關委託事宜,而將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找到上訴人,我只好將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問:股東變更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與申報營業所得稅有無必然關係?如有欠稅,是否就無法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答:如果有欠稅,國稅局會不准許變更負責人。但在94年度時久豐公司尚未出現欠稅問題,因為營所稅是隔年申報,申報後還有待國稅局查核,所以是否欠稅,需要一段時間才會呈現。」、「(問:久豐公司的帳冊及其他資料是否均由被上訴人一併取走?)答:不是,92年以前的資料都是交給上訴人,93、94年的資料僅有如上開庭呈取回證明所示,則是交給陳筱玲及王子強。」、「(問:變更公司負責人,其中一造是否可單獨申辦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答:不能。雖然有上開委託書等資料,但必定是申辦過程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很快的將文件歸還,而沒有繼續辦理,但原因為何,實在是不記得了。」等語綦詳在卷,核與卷附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歸還簽收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參以證人立場客觀,內容詳盡且與情理無違,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實際經營權已屬被上訴人云云,並非有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久豐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190 萬元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查,稽之兩造不爭之93年12月20日讓渡書(見原審卷第46頁)記載:「... 雙方約定債權債務稅費等以93年12月31日止為分界日,之前屬原負責人,之後屬新負責人。此據:PS①雙方約定93年12月23日釐清93年度發票、營業稅等後,再行辦理過戶。... 」等語明確在卷,而久豐公司迄今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是則並無所謂新負責人應負擔之何等稅費之情,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1月11日回函亦稱:「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營業稅欠稅紀錄...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間積欠營所稅為4,876,561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被追繳之稅款及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未能工作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