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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陳亭孜律師被上訴人 金學坪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金學坪對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金學坪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金學坪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金學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金學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學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鄭新豐(原名鄭新豊)於民國91年間

,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其負責人身分亦經經濟部於96年8 月間撤銷登記在案。上訴人公司因上開經營權爭奪情事,多年未改選董監,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本院經聲請於97年12月選任李煥珪會計師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被選任為臨時管理後,曾兩度發函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交接,惟鄭新豐皆未正面回應,僅於98年3 月30日辦理交接當天,有自稱為鄭新豐代理人之李豐裕到場,惟李豐裕無法提出合法受委任文件,致公證人無從確認其係受鄭新豐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故現任臨時管理人迄今仍未獲交接。而縱使李豐裕當日所提出之「移交清單」、「羅莎公司應付稅、費用明細表」、「訴訟裁判書列表」等文件為鄭新豐所授意提出,惟其中並無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故系爭本票顯然當時並不存在。且李豐裕所提出之「移交清單㈠」第3 頁註3 雖載有「應付金學坪律師48萬元酬勞未付」文字(惟上訴人否認之),然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同。倘如李豐裕所言,當天提出之清單均為鄭新豐所授意,則鄭新豐理當將此本票之簽發予以記載,而上開清單中並未見系爭本票相關記載,金額亦有明顯差異,足見系爭本票在98年3 月30日前根本不存在,而98年3 月30日以後鄭新豐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自屬事後偽造。

㈡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依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124 條

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2 月20日,此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李煥珪會計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學坪(下稱被上訴人)自應向李煥珪會計師為付款提示,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從未向李煥珪會計師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2 人根本素未謀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屬說謊,故系爭本票既未經合法提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莊字第861 號對

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案件中,擔任債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於96年8 月經濟部撤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新豊」暨公司大小章登記後,鄭新豐曾代表上訴人公司陳報伊經董事會推選代行董事長職務云云,惟遭法院認定推舉方式違法故不足以代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既擔任送達代收人,必定知悉鄭新豐已遭經濟部撤銷負責人暨公司大小章登記情事,此有97年1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執助莊字第861 號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裁定中擔任再抗告人山太元公司之代理人,於該案中,相對人施明星主張鄭新豐已被撤銷登記而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山太元公司因而主張送達鄭新豐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既擔任山太元公司之代理人,必定知悉鄭新豐已遭經濟部撤銷負責人暨公司大小章登記情事,此有97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登記章「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新豊」既早已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以該遭撤銷之登記章所簽發本票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既屬惡意,依法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㈣李煥珪會計師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接獲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傳票通知到庭說明,李煥珪會計師於98年7 月22日到庭後經檢察官諭知,如因未獲交接無從提出資料可向前任負責人鄭新豐及其委任律師金學坪即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遂於98年8 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及鄭新豐,請其將該案相關文件提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副知上訴人公司以利偵查,惟被上訴人對此完全置若罔聞。倘被上訴人確實曾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則本應提出契約證明文件,並向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提出委任案件卷宗資料並詳細說明始末,以善盡受任人職責。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否則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曾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代理人,上訴人積欠總計

48萬元委任報酬云云,惟查兩造間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應證明原因關係與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委任契約證明原因關係暨其報酬請求權確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總計48萬元委任報酬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原審被證1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

被證6 之案件中受上訴人委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中被證1 、被證3 、被證5 、被證6 案件未受合法委任,且上開案件均未善盡受任人職責,依民法540 條及第54

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酬金,分述如下: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即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後又改分為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見原審被證1 ):

①鄭新豐自96年8 月6 日即遭經濟部撤銷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1 之96年9 月11日委任狀,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②且於該案中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自始至終

未代表上訴人出具任何一份書狀,且經合法通知後三度不到庭辯論,完全未履行受任人之義務,致該訴遭駁回及視為撤回,顯未善盡受任人職責,依法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酬金,甚至應賠償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⑵長年法律顧問部分(見原審卷被證3 ):

①鄭新豐自96年8 月6 日即遭經濟部撤銷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3 之97年1 月5 日「長年法律顧問聘書」,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②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向上訴人報告於其擔任法律顧問期

間所處理之法律事務,亦未提供相關資料,顯未盡受任人職責,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酬金。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自訴案件(見原審

被證4 ):該案因被上訴人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變更暨地址,致遭法院以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原證23),被上訴人甚至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偽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向法院陳述意見,顯未善盡受任人職責,依法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酬金。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386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背信案件(見原審卷被證5 ):

①該案被上訴人遞交委任狀時,本院已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

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鄭新豐並非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此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故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②該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作權

法案件(見原審卷被證6 )併案處理,針對該案上訴人已兩度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告訴所據證據與相關訴訟資料,惟均不獲任何回應,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受任人職責,向上訴人報告詳細顛末與受任事務內容,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

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作權法案件(見原審卷被證6):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斯時本院已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

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鄭新豐並非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此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故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②上訴人新任臨時管理人曾兩度發函予鄭新豐及被上訴人,請

其等提出該案告訴所據證據與相關訴訟資料,然迄今均未獲被上訴人有任何回應已如前述,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受任人職責,依上該規定,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酬金。

㈥原判決認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示

並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4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顯有違誤,詳述如下:

⒈原判決引用證人鄭新豐證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鄭新豐到場證稱:『(問: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由你所開立?)本票是我於97年10月31日所開立,我將本票交給李豐裕並交代他拿給被上訴人。』、『(問:簽名時是簽鄭新豐或是鄭新豊?)有時會簽鄭新豐,有時簽鄭新豊。』」等語,認為「系爭本票確實由鄭新豐於97年10月31日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簽發。換言之,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甚明。是原告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即非真實可信」云云,惟查:

⑴鄭新豐在更名前,確實自稱其本名為「鄭新『豊』」,此有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6年9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被證1 )、97年12月26日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被證

5 )、98年2 月26日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被證6 )及上訴人提出之查封筆錄(見原審卷原證9 )可稽,足證鄭新豐在改名前,不僅法律上真正姓名為「鄭新豊」,亦自稱「鄭新『豊』」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鄭新豐常有「豊」、「豐」併用之情,法院

亦常誤認不分云云,惟一般人固或許可能認「豊」、「豐」二字相同,而難免有誤用之情形,但若為自己的姓名,則斷無發生誤寫或混用之理,鄭新豐於98年5 月18日更名前,已使用「鄭新豊」之姓名達67年之久,且既在上開文件上均簽署「鄭新『豊』」,顯示其在申請「改名」之前,明確地認知自己的姓名為「鄭新『豊』」,亦確實以「鄭新『豊』」表彰自己姓名,故系爭本票簽署為「鄭新豐」,自是其98年

5 月申請改名後始簽署甚明,原審判決僅以鄭新豐一面之詞即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由鄭新豐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發云云,顯不足採,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⒉原審判決認:「本件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

人,被告不於法定期限提示,並非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付款,則系爭本票姑不論是否經由被告向原告提示,依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仍應基於發票人之地位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到期後,係透過鄭新豐向上訴

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催討,並請李豐裕向臨時管理人李煥珪轉達云云,惟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在接獲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前,從未知悉有系爭本票存在,被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且被上訴人所言,已自承自始至終均未向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為付款之提示,系爭票據既未經合法提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⑵另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已如前所述,故本院裁定准予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⒊原判決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報酬金24萬元(計算式96年度

易字第29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報酬8 萬元+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代理人報酬16萬元=24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有24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超過24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曾於被證1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6 之案件中受上訴人委任,因而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48萬元之票據債權云云,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其中被證1 及被證5 案件之委任報酬,惟上開二案件中,鄭新豐均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亦未盡受任人職責,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分述如下:

⑴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一般情況下均會以書面簽訂委

任契約,載明受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以避免後續爭議,各地律師公會亦販售有制式委任合約、收據等,以方便律師接案後,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合約、收受報酬及出帳。而委任狀係表彰代理權之授與,與委任契約功能有異,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委任契約證明原因關係暨其報酬請求權確實存在,自難以證明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即認定上訴人應受「委任契約」拘束云云,顯有違誤。

⑵況鄭新豐於91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後

,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濟部遂於96年8 月6 日撤銷其負責人登記在案(見原審卷原證4 ),嗣本院於97年3月間選任鄭新豐為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惟經第三人抗告後,本院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選任裁定廢棄,另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故自96年8 月6日至97年3 月間,以及自97年12月26日迄今,鄭新豐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原審被證1 之附帶民事案件委任狀日期為96年9 月16日,斯時鄭新豐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任何案件,且上開情事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事件9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法院因而准予對造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見原審卷原證19),致該案訴之聲明第2 項因法院依對造主張而遭裁定駁回(見原審卷原證20);嗣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對造因而拒絕辯論,導致該案合意停止(見原審卷原證21);嗣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仍不到庭,經對造拒絕辯論後,法院裁定該案視為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而終結(見原審卷原證22)。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自始至終未代表上訴人出具任何一份書狀,甚至經合法通知後三度不到庭辯論,致該訴遭駁回及視為撤回,顯然完全未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原判決卻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屬荒謬。

⑷此外,依民法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於委

任關係終止時,應向委任人詳細報告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惟上開案件早已終結,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報告上開案件始末,顯未履行報告義務善盡受任人職責,依法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酬金。

⒋原判決認:「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

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偵查案件,現仍在偵查中,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原告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其主張難認為真實」,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委任狀遞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期為98

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被證5 ),斯時本院已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鄭新豐並非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此為被上訴人及鄭新豐所明知,故鄭新豐顯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⑵上開案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

作權法案件併案處理,檢察官曾傳喚上訴人新任臨時管理人到庭說明究竟所告為何,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因未獲鄭新豐交接,根本不知所告何人、何事,致無從說明,遂發函請鄭新豐及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所據證據與相關訴訟資料(見原審卷原證13),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致該案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維護公司權益,只好先具狀聲請再議,並再度發函請鄭新豐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見原審卷原證17),迄今亦未獲被上訴人有任何回應,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受任人職責,向上訴人報告詳細顛末與受任事務內容,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原判決認因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云云,洵不足採。

㈦上訴人日前又收到內容為「李豐裕(催收函)」之電子郵件

一封,該函記載「請台端速對本人受讓金學坪對持有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98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貳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速向李豐裕清償」等內容,該郵件併附上99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與李豐裕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意指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得請求之24萬元及所生利息部份移轉予第三人李豐裕。被上訴人既將本件系爭票據中2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讓與第三人李豐裕,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學坪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林純精、林顯能等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該案移送民事庭後分為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審理,酬金8 萬元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復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酬金1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2 萬元,尚欠8 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又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純精、方振文提起背信及侵占之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酬金8 萬元,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再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

386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林純精、何弋彬等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16萬元,並未支付。其間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者,除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新豐外,大部分均係訴外人李豐裕與被上訴人接洽,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總共為40萬元,李豐裕遂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轉交被上訴人收受,此即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嗣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綜上,上訴人迄今總共積欠被告律師費48萬元。

㈡訴外人鄭新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

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其於系爭本票97年10月31日簽發當時仍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又鄭新豐,原戶籍登記雖為「鄭新豊」,惟其本名為「鄭新豐」,上開「鄭新豊」之戶籍登記本屬誤載,為避免多年困擾,始於98年5 月18日更正(名)為「鄭新豐」,之前「鄭新豐」之簽名,常「鄭新豐」、「鄭新豊」併用,故上訴人以鄭新豐於98年5 月18日始更名,推論鄭新豐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應為98年5 月18日以後,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時臨時管理人鄭新豐所簽發,並非偽造。

㈢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律師費48萬元,已如前述,此與

上訴人所提之鄭新豐委由李豐裕向李煥珪所提出之原證6 附件2 第3 頁所載「應付金學坪律師48萬元酬勞未付」相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持有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律師費,故系爭本票之金額為40萬元,而李豐裕向李煥珪所提出之原證6 之日期為98年3 月30日,斯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律師費之金額為48萬元,故記載為48萬元,又系爭本票於97年11月間已由被上訴人持有,故李豐裕於98年3 月30日所提出之移交清單中,當然無此本票之記載,上訴人以移交清單中無此本票之記載及金額一為40萬元,一為48萬元不同,認系爭本票在98年3 月30日前不存在,屬事後偽造云云,顯有誤會,核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98年2 月20日到期後未獲付款,經透過

鄭新豐向李煥珪催討,並請李豐裕於98年3 月30日向李煥珪轉達,均無結果,被上訴人已經合法提示而未獲得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云云,顯無足採。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長年法律顧問聘書,係由鄭新豐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簽訂,斯時鄭新豐雖非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長年法律顧問聘書之權限,惟鄭新豐於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鄭新豐既於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後即承認其所簽訂之上開長年法律顧問聘書(鄭新豐於原審作證時所自承,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 所附之移交文件清單㈠編號77所載「羅莎公司與金學坪律師長年法律顧問,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亦足資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判決未究明該長年法律顧問聘書業經鄭新豐嗣後代表上訴人公司承認,即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之事實,遽認該長年法律顧問聘書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殊有違誤。

㈥次查鄭新豐代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對林純

精、方振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案件多次開庭後,該案被告林純精等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李煥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 日收受士林地方法院該裁定後(見上證1 ),除向鄭新豐報告外,因被上訴人不認識李煥珪,並隨即透過李豐裕親自持上開裁定送達李煥珪之事務所臺北市○○路○ 段○○○ 號17樓之13,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被上訴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有不同意見,於98年4 月1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上證2 ),認鄭新豐於97年2 月29日經本院選任為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起,即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自可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其於97年9 月16日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縱嗣後由鄭新豐變更為李煥珪,在未經李煥珪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之前,自訴代理人受委任之效力並未終止,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由某甲變更為某乙,實務上僅需由新任代表人提出證明文件予以變更即可,何須由自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重新委任自訴代理人,原審認自訴人之原代表人鄭新豐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應由李煥珪代表自訴人重新委任自訴代理人之見解,似有誤解。足見被上訴人已就該案件須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情形陳述意見,並請李豐裕知會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至李煥珪並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定補正自訴代理人,致該自訴案件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咎在李煥珪,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就該案件須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情形向上訴人負報告顛末之義務導致無法進行該訴訟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鄭新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長年法律顧

問聘書既經鄭新豐代表上訴人公司嗣後承認,即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顧問費用8萬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自訴案件,被上訴人已陳述意見,並請李豐裕知會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被上訴人已盡自訴代理人之職責,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8 萬元,原審不察,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

㈧原審被證1 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之日期固為96年9 月11日,

斯時鄭新豐固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鄭新豐於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鄭新豐既於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後即承認其所簽訂之上開委任狀,即已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次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為撰擬,且被上訴人有去閱全卷,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並未代其出具任何一份書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附民之開庭通知均未送達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調卷查明,故被上訴人未出庭係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有向鄭新豐提出報告,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報告,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審被證5 之刑事委任狀係鄭新豐於97年12月26日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斯時鄭新豐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之權限,李煥珪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李煥珪係於98年2 月16日始經本院函請經濟部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上證3 ),被上訴人於98年

1 月22日遞交上開委任狀時實不知李煥珪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情,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接受上開委任後,即多次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向鄭新豐提出報告,李煥珪既不承認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身份,又要求被上訴人要向其報告,豈非自相矛盾?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24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24萬元以內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為被上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為被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新豐(原名鄭新豊),事後鄭新

豐因犯偽造文書罪遭經濟部以96年8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2082890 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而上訴人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

38、39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㈡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鄭新豐為上

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鄭新豐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訴外人張秋杏、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施明星即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97年12月29日公告生效。惟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99 至204 頁、第213 至214 頁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鄭新豐是否有合法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之本票?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⒈96年9 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林純精、林顯能等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⒉97年1 月間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委任報酬1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2 萬元,對上訴人尚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⒊97年9 月16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純精、方振文提起背信及侵占之自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其對上訴人公司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⒋97年10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林純精、何弋彬等人背信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對上訴人有16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報酬共計40萬元,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4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中24萬元部分讓與李豐裕,是否生

讓與本票債權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鄭新豐是否有合法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新豐(原名鄭新豊),事後鄭

新豐因犯偽造文書罪遭經濟部以96年8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2082890 號函撤銷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以後之核准變更登記,並限期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而上訴人公司未於96年12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堪信為真實。按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以後之核准變更登記,既經經濟部撤銷,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即應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即仍由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鄭新豐對外代表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於96年12月3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上開法條說明,鄭新豐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96年12月30日視為當然解任。是於96年12月30日當然解任以前,鄭新豐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

⒉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鄭新豐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鄭新豐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訴外人張秋杏、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施明星即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97年12月29日公告生效。惟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至204 頁、第213 至214 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鄭新豐自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另李煥珪則自97年12月2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迄今,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

⒊從而,鄭新豐於96年12月30日以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並

於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之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並非「鄭新豊」,而係98年5 月18日更名後之「鄭新豐」,故系爭本票自屬事後偽造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總共為40萬元,李豐裕遂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轉交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鄭新豐到場證稱:「(問

: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由你所開立?)本票是我於97年10月31日所開立,我將本票交給李豐裕並交代他拿給被告。」、「(問:簽名時是簽鄭新豐或是鄭新豊?)有時會簽鄭新豐,有時簽鄭新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由鄭新豐於97年10月31日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時所簽發;而此時鄭新豐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所簽發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案件及期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

人、法律顧問、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報酬共計40萬元,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4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足參。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

540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之債權,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⑴96年9 月11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林純精、林顯能等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7年度重訴字第27

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⑵97年1 月5 日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委任報酬1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2 萬元,對上訴人尚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⑶97年9 月16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純精、方振文提起背信及侵占之自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其對上訴人公司有8 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⑷97年10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19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林純精、何弋彬等人背信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對上訴人有16萬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報酬共計40萬元,李豐裕遂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轉交被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上訴人迄今總共積欠被告律師委任報酬48萬元等語,並提出96年度易字第290 號林顯能等業務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9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1日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97年1 月5 日長年法律顧問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林純精、方振文背信等刑事案件97年9 月19日刑事庭通知自訴代理人金學坪律師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開庭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案件97年12月26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0 至118 頁)。經查:

⑴鄭新豐於96年12月30日以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並於97年

2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有如前述,是鄭新豐於96年

9 月11日代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林純精、林顯能等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97年9 月16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自訴代理人、97年10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之告訴代理人及就發回續行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刑事案件委任被上訴人提出97年12月26日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及97年12月26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代理人,其委任即均屬合法,是兩造間就此等案件存在委任關係,堪以認定。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為同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發回續行偵查前之同一案件,該案分案日期為97年4 月21日,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

5 號之告訴代理人確為被上訴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偵查卷宗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影本置於本院卷外,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4 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於97年10月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之告訴代理人乙節,應屬可採。

⑵另上開長年法律顧問書,係於97年1 月5 日由鄭新豐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惟此時鄭新豐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故該長年法律顧問書雖有上訴人公司及鄭新豐之簽名,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就此部分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據長年法律顧問書之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顧問費用8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鄭新豐既於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承認其所簽訂之上開長年法律顧問聘書(鄭新豐於原審作證時所自承),即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鄭新豐於原審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詢問:「尚未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委任被告替羅莎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後是否承認之前的委任行為對羅莎公司是有效的?」雖答稱:「承認委任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然鄭新豐於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其並無合法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是其承認之效力自不即於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新豐於合法擔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期間,即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⑶再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6年9 月11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事件委任報酬為8萬元,97年1 月5 日受委任之長年法律顧問費1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2 萬元,尚有8 萬元未支付,97年9 月16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委任報酬8 萬元,97年10月間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刑事案件委任報酬16萬元,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報酬共計40萬元等情,核與系爭97年10月31日簽發之40萬元本票金額相符;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上訴人迄今總共積欠被告律師委任報酬48萬元等語,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不爭執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文件清單(見原審卷第65頁)記載之「應付金學坪律師48萬元酬勞未付」之金額一致,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其律師委任報酬40萬元,故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委任報酬8 萬元,係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始為委任,故其金額不包含於系爭本票中,與本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縱使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履

行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後,始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 號被告林顯能等侵占案

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同法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顯能、林純精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貳佰萬元予原告,並自本繕狀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顯能、林純精、張秋杏、何弋彬應共同給付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予原告,並自本繕狀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

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係因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訴訟,無論起訴書或該院第一審判決,均未認定所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難認該案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屬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 至187 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裁定送達予二位訴訟代理人即李豐裕及被上訴人,惟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地址卻載為李豐裕之住所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李豐裕均於97年11月26日收受送達,鄭新豐則於97年12月9 日代表上訴人提出抗告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則僅列原告,未列訴訟代理人,經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而該事件未結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97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通知雖記載應受送達人為二位訴訟代理人即李豐裕及被上訴人,惟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地址仍載為李豐裕之住所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且均由李豐裕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致該案原告因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均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原告與被告林顯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案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外)。足徵,被上訴人因未受庭期通知之送達,而未能代理上訴人到庭陳述,此部分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事件之委任報酬8萬元。

⑵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為自訴代理人於97年9 月16日對林純精、方振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1 份在卷可憑(該案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其理由為:原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豐現無再代表自訴人(即本件原告)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即本件被告)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即代表人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法院於98年4 月3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98年4 月20日送達自訴人代表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至遲應於98年4 月27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代表人至今逾期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此亦可認自訴人代表人應無再行委任原自訴代理人繼續進行本件自訴訴訟程序之意,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詳見該案卷宗影本第285 、286 頁)。而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4 月

3 日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於98年4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4 月15日向該院提出陳報狀表示鄭新豐於擔任該案自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委任其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嗣臨時管理人雖變更為李煥珪,在李煥珪未解除自訴代理人職務前,自訴代理人受委任之效力並未終止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98年4 月15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宗影本第281 至284 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其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4 月3 日命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亦於98年

4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於該案自訴人代表人李煥珪,而該案自訴人代表人於收受裁定後,未向法院為任何表示,致該案經法院於98年4 月30日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經該案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以上開補正自訴代理人裁定未合法送達該案自訴人代表人李煥珪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8年度自更2號卷宗核閱無誤(該等案件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外)。由此可徵,該案經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實不可歸責於本件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該案件須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情形向上訴人負報告顛末之義務,導致無法進行該訴訟程序,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酬金8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之委任報酬8 萬元。

⑶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97年

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案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即委任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並於97年12月26日再次提出委任狀,經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3日代理上訴人出席偵查庭應訊,並於98年4 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由狀。嗣因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改由李煥珪擔任,而另委任徐嘉男律師及陳亭孜律師出席98年9 月25日偵查庭應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案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外)。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其嗣後未能繼續代理上訴人出席偵查庭應訊或提出書狀,乃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委任報酬16萬元。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7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查案件,經鄭新豐代表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委任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部分,因當時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李煥珪會計師,非鄭新豐,該項委任並不合法,惟該項委任報酬,原非系爭本票之給付範圍,自與本件訴訟無關。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32萬

元(計算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委任報酬8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委任報酬8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偵查案件委任報酬16萬元=32萬元),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3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超過3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應不存在。

⒌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既未經合法提示,被上訴人自

無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云云。惟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2 章第7 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2 條第5 項、第124 條、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上訴人提示等情,惟查執票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提示者,則喪失對於前手之追索權,此項法定期限之提示,乃保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故非為保全追索權,而係向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權之請求者則不受期限之限制,良以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未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前,無論何時,均得行使而請求付款,執票人於法定期限提示時,當然使票據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但如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為提示者,則使本票發票人自提示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不於法定期限提示,並非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則系爭本票姑不論是否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依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仍應基於發票人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中24萬元部分讓與李豐裕,是否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得請求之系爭票據中2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讓與第三人李豐裕,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現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讓與行為,並未將系爭本票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而轉讓,自不生讓與本票債權之效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 萬元之範圍內及其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長年法律顧問上訴人未付之報酬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上開對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16萬元(40萬元-24 萬元=16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中8 萬元之本票債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委任報酬8 萬元)應屬存在,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另8 萬元之本票債權(即長年法律顧問上訴人未付之報酬8 萬元部分)則仍屬不存在,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金學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一 │97年10月31│新臺幣40萬│98年2 月20│TH0000000 │羅莎食品股份有││ │日 │元 │日 │ │限公司 ││ │ │ │ │ │鄭新豐 │└──┴─────┴─────┴─────┴─────┴───────┘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