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賴皇安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上訴人 黃木嬌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交付借款,且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故本件附表所示10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為訴外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聚鎮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蔣美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訴外人聚鎮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受款人為蔣美憶之本票1紙擔保,然因訴外人聚鎮公司簽發之本票未能兌領,故上訴人承諾分期清償,並立字據為憑。嗣後上訴人個人因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而於
96 年7月27日在訴外人聚鎮公司辦公室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本件系爭10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事屬至明。
2.再查,除由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蔣美憶、本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蔣美憶,可證明借款債權人為訴外人蔣美憶而非被上訴人外,且由後附借據上載明是向訴外人蔣美憶借款5,000,000元,簽收證明亦由被上訴人簽名代收等,更可證明此5,000,000元借款債權人為訴外人蔣美憶,並非被上訴人,顯見此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存在訴外人蔣美憶與聚鎮公司間,故此訴外人蔣美憶已匯予訴外人聚鎮公司5,000,000元之借款,其借貸關係當發生於訴外人蔣美憶與聚鎮公司間,而非本件兩造間。
3.又由本件系爭10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9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平均攤還字條所載96年8月30日至97年5月30日之分期清償不同,足證本件系爭10紙本票債權,與前述訴外人蔣美憶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並非相同。合上說明可知,訴外人聚鎮公司當時確是向訴外人蔣美憶借款,若是欲擔保此借款,本件系爭10紙本票應簽發予訴外人蔣美憶,而非被上訴人。故由本件系爭10紙本票簽發予被上訴人,當可證明是上訴人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要非無據。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除訴外人聚鎮公司借款外,兩造間並無另筆借款,惟訴外人聚鎮公司之借款債務,至少已依另所提之4紙支票所示清償1,746,500元,故上訴人之請求,確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
查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10紙,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10紙上簽名,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要難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狀載:「因原告擬向被告借款,而應被告要求簽發附表10紙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殊知被告並未依約定交付借款,且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就持票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10紙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其弟媳即訴外人蔣美憶名義,分別於95 年12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後分別匯款2,79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予訴外人聚鎮公司,聚鎮公司就95年12月27日、同年28日二筆匯款共計5000,000元,因此開立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7月5日、到期日為96年1月8日、受款人為蔣美憶、票面金額5000,000元元之本票,未料訴外人聚鎮公司遲未清償該筆5000,000元之債務,上訴人同意平均攤還訴外人聚鎮公司之5000,000元債務,有其親筆書寫「伍佰萬元平均攤還方式」之字條足以為證,且上訴人非但於訴外人聚鎮公司簽發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並且簽發系爭10紙本票,以擔保或清償付款,故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四)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借據」在聚鎮公司本票下方記載:「借款人:賴皇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96.元.10」,可見實際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上借款人為訴外人聚鎮公司,聚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登記為上訴人之母「施媄娥」,然實際經營者亦即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賴皇安。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借據末端記載:「借款人:賴皇安」,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返還5000,000元之清償責任。
(五)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另行提出之4紙支票係清償本件10紙本票之債務,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票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F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650,000元、166,500元、280,000元(即上訴人所提證物附件1-1號、1-2號、1-3號),總計金額為1,466,500元,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經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查證結果,並非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名義人蔣美憶之帳號,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為何係清償被上訴人或蔣美憶之5,000,000元債務?況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蔣美憶之名義於95年12月18日尚有匯款予訴外人聚鎮公司2,790,000元,該1,466,500元尚不足清償2, 790,000元之債務。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附件之支票4張全係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名義人蔣美憶之帳戶內,亦與本件無關。蓋票據係流通證券,退萬步言之,訴外人聚鎮公司曾持多張支票將上開票據460313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為2,631,500元之3張支票換回,故上訴人主張4張之支票共計金額1,746,500元,充其量僅係與前開2,631,500元之3張退票支票交換而來,或係清償前開95年12月18日借款2790,000元,或其中上述附件1-1號、1-2號、1-3號根本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亦與本件系爭10紙本票並無關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附表所列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如附表所列10紙本票,因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10紙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系爭本票10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擬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用以擔保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本件系爭10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
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查本件系爭本票10紙已經發票人即上訴人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10紙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及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擬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而於
96 年7月27日在訴外人聚鎮公司辦公室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以其弟媳即訴外人蔣美憶名義,分別於95年12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後分別匯款2,79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予訴外人聚鎮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上述3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蔣美憶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伊僅係借名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明確,是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述5,000, 000元係由其借用訴外人蔣美憶名義匯款至訴外人聚鎮公司帳戶等語,即屬有據。再觀諸上訴人所書具借據之內容,係載明「茲向蔣美憶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立據人同時開立土地銀行本票一張為擔保。‧‧‧」等語,上述借據之借款人欄並由上訴人親簽其姓名,而本票其後則由上訴人背書,有借據、本票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是上訴人以借款人之名義書立借據以借用款項,並於用以擔保之本票背書,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上借款人為訴外人聚鎮公司等語,堪以採信,則應認本件系爭10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無誤。
(三)再上訴人固另主張訴外人聚鎮公司之借款債務,至少已依另所提之4紙支票所示清償1,746,5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之結果,該等款項並非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名義人蔣美憶之帳號,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6月13日華北三存字第22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述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縱確有交付4紙支票用以清償1,746, 500元之款項,然該筆1,746,500元之款項與本件借款之數額5,000,000元,並不相符,而訴外人聚鎮公司之借款債務除本件借款5,000,000元之外,尚有其他債務,且亦不足清償上述另所積欠2,790,000元之債務,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上述4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10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係清償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又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1 │賴皇安│96.7.27 │96.9.30 │ 500,000元 │TH006551│ │├──┼───┼────┼────┼────────┼────┼──┤│ 2 │賴皇安│96.7.27 │96.10.30│ 500,000元 │TH006552│ │├──┼───┼────┼────┼────────┼────┼──┤│ 3 │賴皇安│96.7.27 │96.11.30│ 500,000元 │TH006553│ │├──┼───┼────┼────┼────────┼────┼──┤│ 4 │賴皇安│96.7.27 │96.12.30│ 500,000元 │TH006561│ │├──┼───┼────┼────┼────────┼────┼──┤│ 5 │賴皇安│96.7.27 │97.1.30 │ 500,000元 │TH006555│ │├──┼───┼────┼────┼────────┼────┼──┤│ 6 │賴皇安│96.7.27 │97.2.28 │ 500,000元 │TH006556│ │├──┼───┼────┼────┼────────┼────┼──┤│ 7 │賴皇安│96.7.27 │97.3.30 │ 500,000元 │TH006557│ │├──┼───┼────┼────┼────────┼────┼──┤│ 8 │賴皇安│96.7.27 │97.4.30 │ 500,000元 │TH006558│ │├──┼───┼────┼────┼────────┼────┼──┤│ 9 │賴皇安│96.7.27 │97.5.30 │ 500,000元 │TH006559│ │├──┼───┼────┼────┼────────┼────┼──┤│ 10 │賴皇安│96.7.27 │97.6.30 │ 500,000元 │TH006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