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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上訴人 楊林秋桃 住台北縣○○鄉○○街2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 楊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雍仁,嗣於上訴後已變更為李文賢,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並經李文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配偶即訴外人楊茂裕疑有婚外情及通姦情事,於民國98年7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請上訴人辦理調查蒐證被上訴人配偶楊茂裕是否有婚外情及通姦等情事,被上訴人並已先後支付上訴人報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2萬元。嗣98年10月2日當晚,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劉坤龍、董䕒媛邀同被上訴人前往預定抓姦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後方水泥屋附近之麥當勞店內,告知原告當晚將進行抓姦,但希望原告能於「抓姦成功後」給予獎金150萬元,劉坤龍、董䕒媛並拿出預先準備好的本票,聲稱要原告簽署本票才願意繼續辦理,否則抓姦無法成功。原告向劉坤龍、董䕒媛表示,要有絕對的把握抓到足以起訴通姦的證據,給獎金才有意義,劉坤龍向原告表示只要過了半夜三點,抓到兩人同處一室之證據即足以起訴。被上訴人始因而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2日、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2日、票號636903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額外工作獎金。然上訴人抓姦當時,卻僅發現被上訴人配偶楊茂裕與第三人尤英金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根本未有證據可證明楊茂裕與第三人尤英金有姦淫行為之證據,是其抓姦根本沒有成功(「抓姦事務之處理」與「抓姦成功」係屬二事),何來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作獎金之責?換言之,被上訴人已付出32萬元之報酬,上訴人也一再擔保會抓姦成功,否則退費,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抓到被上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尤英金有姦淫行為之證據,其並未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150萬元之工作獎金。詎上訴人明知並未完成抓姦成功之工作竟將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財產,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未發生,亦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票據行為附條件,乃係主張上訴人因未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本票債權根本未發生,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無上訴人辯稱票據行為不許附條件情形可言。因而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託抓姦後,於過程中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該件外遇抓姦之始末,因該第三者尤英金身為通緝犯,警覺性比一般外遇的第三者高,且經常更換藏身地點,造成上訴人經常跟姦跟了長達20幾小時仍無法抓姦。這些過程被上訴人看在眼裡知悉上訴人之辛勞。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晚上發現第三者尤英金與原告配偶藏身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排水泥屋內,因不確定哪一間水泥屋,上訴人公司人員整晚查緝以確認第三者與原告配偶係住在哪一間水泥屋。一直到98年10月2日進入抓姦,查獲被上訴人配偶身著內褲與第三者尤英金抱在一起躺在床上睡覺。被上訴人前於跟姦及抓姦過程即一再承諾抓姦後會給付工作獎金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抓姦後,為兌現前所承諾與給予上訴人工作獎金,且其心願就是要給第三者難看,這些目的都達到了,被上訴人甚為歡喜,故當場開立本票150萬元工作獎金與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兩造並未約定必須要完成一定工作也就是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的證據才能領取。至於原告對其配偶與第三者提起告訴卻遭不起訴乙節,按刑事告訴是否成立本非上訴人受託之任務,上訴人之任務係抓姦,且亦抓到被上訴人配偶與第三者僅著內褲抱在一起在床上睡覺即屬任務完成。且被上訴人確實承諾抓姦完成應給予150萬元工作獎金故才簽發本票,故其負有給付150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以被上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因通姦罪被起訴為兌現之條件,縱認屬實,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必須以其配偶及第三人尤英金遭起訴為兌現條件,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票據時,即已同意要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1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乃屬存在等情,因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8年7月21日簽立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從

事徵信調查被上訴人配偶外遇通姦之業務,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32萬元之報酬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簽發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

2日、票號636903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額外作為上訴人之工作獎金。

㈢兩造於98年10月2日會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後方水泥屋內捉姦時,僅發現被上訴人配偶楊茂裕與第三人尤英金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並未發現兩人通姦證據,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以上事實並有委託書、系爭本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27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實在。

五、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並主張上訴人於抓姦前在上開查獲地點附近之麥當勞店內曾保證會抓到足以起訴通姦之證據,否則退費,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作獎金。惟本件嗣後既經檢察官以查無通姦證據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工作尚未完成,自無請求票據權利,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日捉姦成功後,為答謝上訴人抓姦成功之辛勞而承諾給付額外工作獎金,而由被上訴人在前往警察局途中車上所簽發,並非當日捉姦事前在麥當勞店內簽發,並否認曾保證會抓到足以起訴通姦之證據,始得領取該150萬元獎金,且縱認曾有上開約定,亦屬違反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之規定等情為辯。是兩造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抓姦後給付之額外工作獎金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行審究者乃為:

㈠兩造所約定捉姦成功給付150萬元額外工作獎金,是否曾約

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㈡如認兩造曾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上訴人

始得請求該150萬元,上開約定是否係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5款「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不得附條件之規定?

六、兩造所約定捉姦成功給付150萬元額外工作獎金,應有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

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調查蒐證被上訴人配偶楊茂裕是否有婚外情及通姦之事務,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前往抓姦前即已事先給付上訴人約定報酬20萬元及器材費用12萬元,合計32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兩造委託事務處理對價既僅為32萬元,兩造另行約定150萬元之工作獎金,已高達原約定報酬、費用總額近五倍之多,數額甚鉅,而與上開約定之報酬費用顯不相當,則上開約定150萬元工作獎金,自非單純一般報酬性質,而應係原報酬之外,另就特定重大功績成果所給予之特殊獎勵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承辦員工董䕒媛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們約凌晨3點多衝入現場,我們事先有向警察報案,因為尤英金是一位通緝犯,我們衝入現場不久警察就到場,把尤英金帶走,連同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先生一起帶走。我們陪同原告到分局作筆錄,原告說他抓到尤英金很高興,要給現場員工工作獎金150萬元,但他現在沒有帶錢,所以先簽一張本票給公司,之後他再去貸款給公司錢。原告在往分局的車上當著我的面簽發系爭本票,我再轉交給公司,當時是施丞恩開車。原告陪同我們抓姦好幾次,之前就有說我們抓姦很辛苦,他要尤英金受到報應,如果我們抓姦成功讓尤英金去關,他會給我們獎金,不會虧待我們。……」「(問:你們委任內容為何?)原告要我們去抓姦,如果抓到證據他要告該個女的,告到這個女的被關。」(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是證人董䕒媛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出入,但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前就有說我們抓姦很辛苦,他要尤英金受到報應,如果我們抓姦成功讓尤英金去關,他會給我們獎金,不會虧待我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固有承諾願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但既係「如果我們抓姦成功讓尤英金去關,他會給我們獎金」,則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一定工作獎金,乃係以第三人尤英金被關為要件,亦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工作獎金真意顯係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如何達到第三人尤英金被關之結果?況兩造於本件事務處理既已先行給付32萬元報酬及費用,復約定高達近五倍之150萬元工作獎金,苟非有特殊重大功績成果產生,被上訴人又如何於原報酬之外又特別願再給付高達

150 萬元之工作獎金?而衡之社會一般人為答謝感念或滿意對方服務之辛勞,固有給付原服務價金報酬一定成數獎金或小費之情形,但斷無給付數倍於原服務價金報酬之理。從而上開150萬元高額工作獎金,自非單純僅為被上訴人抓姦後感念答謝上訴人員工辛勞之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確有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等情,堪認實在,上訴人辯稱並未有約定須以抓到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上開150萬元工作獎金係被上訴人於抓姦之後為感念答謝上訴人員工辛勞而行給付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兩造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上訴人始得請求150萬元,乃係該150萬元債權成立時所附之停止條件,但上開約定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不得附條件之情形: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亦即當事人約定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本件兩造既確有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系爭150萬元工作獎金,則本件抓姦事務所得證據,能否使第三人尤英金定罪,非兩造所得自行判斷認定,是依其真意,該150萬工作獎金債權是否發生效力,即繫於第三人尤英金通姦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須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自屬所附之停止條件,尚與所謂委託工作是否完成無關。惟本件第三人尤英金通姦行為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274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兩造約定之

150 萬元工作獎金之債權自屬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不發生效力甚明。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 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雙方間票據原因關係,復經本院認定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工作獎金給付契約,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經確定,則揆之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票據行為與其基礎原因關係法律行為既係分離而各自獨立,基礎原因關係法律行為所附停止條件,即與票據行為無涉,自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法律行為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謂票據行為亦係附有條件,而指有違票據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上訴人始得請求150 萬元等情既屬有據,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而抗辯上開約定係屬票據行為附有條件云云,惟按該判決意旨固謂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惟其意旨乃係指摘原審法院論述時認將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謂係對於本票債權附以解除條件云云,而將應各自獨立之票據行為與基礎原因關係混為一談,自屬違誤,非謂基礎原因法律行為不得附有條件,且其判決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自屬誤會,併予指明。

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得將此因非訟程序所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以實體上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查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150萬元工作獎金契約,既確有須以抓到足以起訴通姦有罪之證據,始得請求之約定,依其真意即係附有抓姦後第三人尤英金須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而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工作完成要件,而非條件云云,惟法院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第三人尤英金嗣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兩造約定之150萬元工作獎金之債權即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不發生效力。兩造150萬元工作獎金債權既確定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執以對抗上訴人,而抗辯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150萬元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而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正當,依法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