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倪威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林忠逸於原審獲得勝訴判決,本無上訴權,詎林忠逸仍提起
上訴,核屬上訴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林忠逸之起訴,且為林忠逸及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155 頁),準此,林忠逸之上訴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自無再為程序上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林忠逸部分屬
兼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就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並未明確陳述,惟依原審之判決,認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其餘被上訴人表明之請求權均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參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先位之訴僅請求上訴人一人賠償給付,備位之訴則請求上訴人與林忠逸連帶賠償給付,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訟標的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僅係單就上訴人應否賠償給付,並無上訴人與林忠逸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權,核係屬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於上訴審亦經本院闡明經兩造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之法律規定在卷,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宜庭律師於9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544條(見本院卷第235頁),但此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不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宜庭律師,嗣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經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66 頁),自應依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之陳述為依據,附此指明。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如下:
⑴本件契約應不成立,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未為一致。契
約既尚未成立,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件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
⑵若認契約有效成立,因有諸多違法、瑕疵給付、不完全給
付等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因上訴人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
⑶上訴人未有任何跌損或風險甚或跌破通知(風險告知應持
續以利避險)、未見過購買憑證、未見過損益資料、浮報淨值、未確實連結、上訴人有背信詐欺侵佔之嫌、未提出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管理自始迄今皆不當,故上訴人未盡其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全額賠償。
⑷林忠逸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銷售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林忠逸與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開⑴至⑶請求權係先位之訴部分,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單一,僅係數請求權,核屬請權競合。又其中被上訴人於上訴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規定審判。
㈣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意在於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意,其所謂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應係指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自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至明。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確表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見臺北地院卷第
134 頁);況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亦表明確係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自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位之訴,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被上訴人就先、後位之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僅就先位之訴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得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如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之範圍內,予以審理,合此指明。
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銀行)間於96年9 月14日成立信託契約而生之糾紛,惟嗣上訴人與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承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是華僑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由上訴人承受之,且就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之法律行為,均逕認為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林忠逸為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利用
上班之中午休息時間至上訴人銀行就多年來儲蓄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辦理定存,於辦理過程中,銀行櫃檯服務人員招來理財專員林忠逸,林忠逸表示:現在的人不會存定存,都改以風險極低之連動債來獲得較高之利息,現在剛好有一檔連動債還剩幾天就截止,便拿出一張「航海之王連動債」廣告單,一直強調每月保證領取0.5833%利息,若狀況好一年有機會可能配息高達10%,且時間只有短短9 個月而已,可以提前保本,很快就能拿回來,對被上訴人不會有任何影響,更不用擔心會虧損到本金的問題,一直強調購買連動債就跟定存一樣,不會有什麼風險,不然銀行怎敢叫定存族改連動債呢,原先之櫃檯服務人員也一直在旁附和,一直慫恿被上訴人改買連動債,最後林忠逸還強調速度要快,截止時間將近,所剩名額有限,若馬上加入,銀行要收取的手續費就不收了,很划算,最後被上訴人向林忠逸表示,因林忠逸先前所述太專業,聽不懂,只想確認即9個月後本金100萬元是否拿得回來?林忠逸回答:會啦,你放心不用怕,你每個月等著領利息就好了。最後被上訴人在林忠逸及櫃檯服務人員的說服及慫恿之下,及基於對理財專業的保證及信任,答應將100 萬元改為購買「航海之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隨後,林忠逸交付委託人基本資料影本予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即可,餘由伊來填寫。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扣款,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初收到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說明書及委託書影本,而此中英文說明書於林忠逸銷售時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未曾看過。嗣於97年7月5日到期贖回,僅餘560900元,損失439100元。
㈡因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係遭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⑴被上訴人受誘導辦理定存保本方案,加以上訴人再三保證
安全,其信任銀行也信任主管機關以及國家把關,無法認知何謂連動債,遑論其風險。
⑵林忠逸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係屬詐欺,且英文說明書之銷
售限制正確翻譯為「債券不能在中華民國國境內公開銷售發行」、上訴人於中文說明書內故意省略顯有詐騙之嫌,真實內容與理專保證者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㈢本件契約應不成立,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未為一致。契約既尚未成立,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⑴因被上訴人未認知係到上訴人銀行授權信託不保本之系爭
連動債事宜,而是認為受林忠逸推薦加入銀行簡易轉換定存保本專案,故雙方意思並未一致。
⑵林忠逸未具備金管會規定之九張證照,依法不得推廣連動
債,其無告知風險之能力,且林忠逸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技巧性隱瞞契約、隱匿風險、未曾告知高風險甚至還保證安全,且係林忠逸自行圈選填寫問卷並蓋用印章,未執行kyc 流程,未依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未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未經主管確認告知風險,未告知僅能販售專業投資人,有不當銷售情形,另相關契約資料並未依法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合約要有一星期審閱期,被上訴人並未親簽親填提款憑證,款項即遭違約轉出。
⑶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並請求回復原狀。
㈣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強制規定之不法行為,故契約亦為無效,
承前述,林忠逸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有諸多違反規定情形,因係違反強制規定,故若認雙方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契約無效。
㈤若認契約有效成立,因有諸多違法、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
等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及信託關係,且其受有報酬,
依民法第528 條以下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對委任人有報告義務、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權限所生之損害,應予賠償。另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至35條規定,應依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至他人誤信之行為,否則就損害,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林忠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就林忠逸之行為負同一故意過失之責。
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以供檢閱。
⑷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未揭露風險、未於網站報價、未告知淨值俾利減少損失、未向被上訴人作會計報告或資金運用損益報告、未遵循「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上訴人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
⑸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購買高風險連動債、上訴人未有任
何跌損或風險甚或跌破通知(風險告知應持續以利避險)、未見過購買憑證、未見過損益資料、浮報淨值、未確實連結、上訴人有背信詐欺侵佔之嫌、未提出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管理自始迄今皆不當,故上訴人未盡其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全額賠償。
⑹加以諸多標的業已債信負向,上訴人竟恣意連結,造成完全損失,違反信託本旨而應予以賠償。
⑺96年4 月已有次貸報導,上訴人拿高額獎金後任由連動債
跌破下限保護,沒任何通知,無法得知任何績效。跌破後問上訴人理專發生何事,上訴人說不要擔心之類的,毫無補救機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銀行應為其錯誤教育訓練負責。
⑻綜上,因上訴人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被上訴人依信
託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或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
㈥系爭連動債專業度極高,有賴上訴人專業說明,故金管會頒
布相關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予以規範,然上訴人卻隱匿高風險,為賺取高額手續費、績效獎金,未告知高風險甚至保證安全,被上訴人未曾勾選填寫資料,上訴人告知錯誤訊息,針對高額度定存族推出安全專案。上訴人違反之法規如下:
⑴「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規範銀
行需依規定執行財富管理規範kyc ,業務推廣限制、客戶帳戶風險管理、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規範,避免不當推介、銷售行為。
⑵「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詳訂理專人員資格
、商品適合度政策、作業準則,並強調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組合,並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以外商品。而客戶投資屬性分析是指客戶親填、親簽承認之風險屬性分析表,而非銀行偽造、偽填、偽簽的客戶風險屬性分析表,亦絕非一般問卷。
⑶「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二章規範避免不當銷售及第四章廣告文宣資訊揭露規範。
⑷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針對文宣
、kyc、風險揭露、網站揭露報價資料等規定(上訴人涉嫌隱匿淨值,未正確顯現)。
⑸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上訴人恐涉虛偽、隱匿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依證交法第171條,恐有相關刑責。
⑹「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
5 條規定,不得僱用或委託無相關金融證照之人員從事之,包括對民眾宣傳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第5 條:銀行應加強內部稽核,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一、事前:㈠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㈡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二、事中與事後:....第7條: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總資產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之。
㈦林忠逸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銷售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林忠逸於銷售過程中,故意未告知高風險,詐欺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若認無故意,則其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財富管理相關行政規則係屬保護他人法律,如前所述,林
忠逸於銷售過程中,違反諸多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亦應負賠償責任。
㈧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署者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⑴先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9,1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之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1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617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假執行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
於96年9 月14日至上訴人經櫃臺人員轉介予理財專員林忠逸,林忠逸為向被上訴人介紹適合被上訴人之投資商品乃請被上訴人填寫「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經分析結果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被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表示知悉,此有卷附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影本可稽。林忠逸考量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故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除告知系爭連動債可能之報酬外,亦提醒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為條件式保本型商品,即系爭連動債若於投資期間跌破期初價格之63%就會不保本,經林忠逸說明後,被上訴人考量當時定存利率較低,乃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100 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章,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97年1月9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及97年7月14日皆受有系爭連動債之配息共計53483 元被上訴人收受該配息並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委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
㈡被上訴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其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⑴林忠逸於被上訴人96年9 月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
,已符合當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推介連動債商品應具備之資格,為具有推介連動債券資格之理財專員(因林忠逸已於90年12月24日取得信託業務人員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並於93年12月後擔任理財專員開始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故於上述作業準則修正公布時,已符合該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且於被上訴人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林忠逸已詳細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末頁明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於緊接其下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並蓋用其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顯見被上訴人係於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願意投資之風險後,決定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欲撤銷,顯屬無據。
⑵況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無由撤銷委託
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謂受詐欺之事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⑴上訴人未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其保證機構Citigrou pIn
c.之信用評等在Moody's評等為Aa1級,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簽署之產品說明書可稽,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⑵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詐術騙得信任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上訴人亦無由依信託法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已為之信託行為:
⑴上訴人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
⑵上訴人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其上除詳列被上
訴人各帳戶及各項投資之明細外,並明載連動債券提前解約之參考價格,即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而林忠逸於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除於系爭連動債跌破期初價格63%時通知被上訴人外,並於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提出轉投資方案時,告知被上訴人得轉投資「三年期澳幣保本連動債」,並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券之內容及風險,惟被上訴人於考慮後決定不予投資,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參考價值之揭露及各時期資訊之告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上訴人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第7 頁「風險」項下明載匯率風
險、市場風險、事件風險等八項投資風險,其中「市場風險」即明載「債券的價值將視四檔連結標的股票於債券存續期間的表現而增加或減少。本債券並不保證於到期日的報酬率將可大於原始投資金額且若觸及入局門檻價則將面臨本金損失風險。倘若債券不能提供高於原始投資金額的報酬率,則債券的投資者可能獲得的收益將低於直接投資於期間其金額相似固定收益投資或銀行存款中可能賺取的利潤。」,第9 頁注意事項亦明載「本商品非保本型商品,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產品說明書既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且林忠逸於被上訴人為投資前亦將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章,顯見被上訴人係瞭解並願意承擔系爭投資之風險,則上訴人顯然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
⑵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其到期贖回金額將視所連結
股票之價格而定(詳產品說明書第5 頁「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該等股票之價格,應屬被上訴人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上訴人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及信託業法第3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
⑴信託業法於89年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
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
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顯見前開規範為基金募集之相關規定,而本案系爭產品係屬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上訴人銀行於信託業經營業務範圍,依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自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適用,更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⑶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
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第11頁明載「委託
人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親自簽名及蓋章,顯見被上訴人係已合理審閱並瞭解航海之王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忠實翻譯銷售限制,且系爭連動債券
不得於臺灣銷售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並未載有銷售限制,而上訴人為避免有美國國籍之投資人日後衍生美國稅務上問題,故僅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第11頁明載「美國人或註冊於美國之公司戶,不得投資本產品」,並予敘明。
㈧縱認本件系爭連動債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439100元,因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內共計受領配息5 萬348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5萬3483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受林忠逸主動推介系爭連動債券,且非親自承作個人投資屬性問卷云云,惟:
⑴林忠逸係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於銀行內有其獨立之理
財專員櫃臺而非一般營業櫃臺,而被上訴人稱其原係至上訴人銀行辦理定存業務,則自無可能由林忠逸為被上訴人服務,又依林忠逸99年6月25日當庭陳稱「被上訴人96 年
9 月14日到銀行,中午時間來辦理定存業務,辦理前,行員有向被上訴人推薦投資商品,問被上訴人有無興趣聽聽看,被上訴人說有興趣,我才拿文宣商品拿到被上訴人面前,向被上訴人解說。」,顯見被上訴人本身有投資金融商品之意願,乃由林忠逸為被上訴人介紹相關投資商品,乃原審逕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非被上訴人主動表明投資意願,顯屬速斷。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銀行提出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依前開條文規定,該問卷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推翻該問卷為真正之推定,則依法自應認該問卷資料為真正,乃原審以被上訴人稱其原欲辦理定存逕認被上訴人為性格保守之人,並認該問卷非屬真正,其見解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
⑴被上訴人99年1 月22日提出系爭連動債之DM明載「若本債
券於投資期間曾達到提前保本條件或所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3%期初價,於到期日時,以下列公式計算贖回金額:期末100% 本金返還或本債券於投資期間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63% 期初價→依公式計算取回本金=取最小值(100%,表現最差股票期末收盤價/期初價)」「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亦明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到期返還金額:⑴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曾發生或是若從未有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終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則到期返還金額將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 FX0/FXfinal⑵ 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未曾發生過且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終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到期返還金額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Min(100%,表現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期初定價)]*FX0/FXfinal 」「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產品契約書』之規定,投資人應詳讀瞭解前述相關規定,並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該風險,本債券僅適合完全了解本債券投資風險之投資人。上述債券有其風險性,包括(但不限於)利率風險、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信用風險。投資人應徵詢其財務、法務、會計及稅務顧問有關投資上述債券所涉之風險、並應適當的分析本投資案及考量本投資案是否合乎投資人之特定情況。華僑銀行並無創造本債券次級市場之義務,因此投資人對於本債券應有『零流動性』之準備。」,且系爭連動債契約第5 頁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明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到期返還金額:...⑵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未曾發生過且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後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到期返還金額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Min(100%,最差股票final/最差股票initial)]* FX0/FXfinal。在此:表現最差股票final= 表現最差股票於最終評價日之收盤價,表現最差股票initial=表現最差股票的期初定價...」,第7頁以下詳載匯率風險、市場風險、事件風險、信用風險等相關投資風險,最末頁並明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於緊接其下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並蓋用其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顯見被上訴人係於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內容並願意承擔投資之風險後,決定委託上訴人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⑵依林忠逸99年6 月25日當庭陳稱「我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投
資風險,文宣上我們有帶到風險部分,有向被上訴人說這檔是條件式保本的連動債,下檔保護37%,即所連結標的每日收盤價不跌破63%的期初價,本商品是到期是保本的。如果跌破,那我們就要看是否有符合提前保本的機制,如也沒有,本債券到期是按照表現最差的標的期末價格與期初價格的比例來換算本金取回的百分比。在文宣上有,我也有口頭跟他講。」「介紹完後,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考慮拿部分資金投資,這個商品門檻10萬元臺幣,十萬元以上即可投資,有詢問被上訴人對於我對商品說明有無疑問,被上訴人有問我,這個商品與定存比較何者較好,我回答原告說,看被上訴人是否願承擔風險換取高報酬,我也有問被上訴人對於商品是否有興趣,被上訴人是否要投資試試看,被上訴人說就100 萬元全做,我還有提醒被上訴人我們可以用部分資金來做,最後,被上訴人還是決定用100 萬元。」,被上訴人當庭亦稱「現在也聽不太懂。我們沒有買過,我也不是學金融的,是按照文宣上跟我說的。」,且被上訴人亦稱「當天拿到的DM最後一行寫『百分之百本金返還』等,一直跟我強調這個。上訴人當天就是拿DM跟我說。」(見原審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語(惟依該DM第1 頁末載「若所有標的收盤價≧95% 期初價→提前確定本債券期末100%本金返還,無須擔心未來標的股票下跌之風險。」並非無條件100 %本金返還),顯見林忠逸於銷售時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惟被上訴人於當場或嗣後皆未向林忠逸表示不懂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卻於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股票下跌,導致連動債觸及下限產生虧損後,始向上訴人等主張未受告知投資風險云云,乃原審未見及此,逕認上訴人等未向上訴人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顯屬速斷。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上訴人銀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其上除詳列
被上訴人各帳戶及各項投資之明細外,並明載連動債券提前解約之參考價格,即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被上訴人雖於99年7 月23日辯稱「當初華僑變成花旗,中間有一段時間確實沒有拿到對帳單。住址都沒有變過,對帳單不是掛號都是平信,地址沒有變過。對帳單上也看不出來跌破很深,我只有十二月、一月對帳單,看不出來跌多少。」,惟上訴人銀行與華僑銀行合併係在96年年底,被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96年12月及97年1 月之綜合對帳單,且被上訴人前開庭呈之綜合對帳單亦為97年2 月之綜合對帳單,顯見上訴人銀行每月皆有寄送月結單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稱銀行合併時未收受月結單,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稱其住址皆未變更,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有收受上訴人銀行每月寄發之綜合對帳單,故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銀行每月寄發之月結單,顯見上訴人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各相當時間之參考市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依林忠逸99年7 月23日當庭陳稱「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
單,我們不叫營業員我們叫理專,就是我提供服務,我不只負責簽約,簽約以後有問題就找我,我是窗口,我有我的客戶群,只要正常狀況,銀行每月都會寄對帳單給客戶,這些寄發都是銀行服務一部分,我的部分在於當投資有發生狀況時,如跌破保護時,我們會主動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報告標的狀況,當時因為跌破很深,根據銀行內部資料顯示,對於跌破只是短期現象,後市狀況還不錯,97年年初第一季時,96年全球景氣相當樂觀,跌破有跟客戶建議如果直接提前贖回損失很大,如果繼續持有,當中還可以領利息,順便等待景氣復甦,價格就可以比較好一點,更何況我們的這檔連動債有一個每檔標的大於期初95%,就可以適用提前保本的機制,有機會適用提前保本。距離到期還有好幾個月時間,所以依照那時經濟景氣情形,建議客戶觀望等待,客戶決定再看看觀望等待。還有跟客戶提到,到期時銀行會提供替代方案給客戶另外一個選項,有一個備案措施,我不知道整個備案具體內容,接近到期日時有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拒絕。我有打電話,確切日期忘了,跌破是97年1 月26日,打電話日期就是後面幾天,兩、三天就打了,被上訴人也有來行詢問連動債狀況,時間我也忘了。」,顯見林忠逸於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除於系爭連動債跌破期初價格63%時通知被上訴人外,並於上訴人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提出轉投資方案時,告知被上訴人得轉投資「三年期澳幣保本連動債」,並向被上訴人介紹該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惟被上訴人於考慮後決定不予投資。而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林忠逸聯絡過。」,復又主張「我是看電視有連動債遊行示威抗議,大約97年3、4月,是我主動到銀行詢問,不是理專林忠逸來找我。」,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既稱係97年3、4月時聽說有連動債示威抗議之事才至上訴人銀行詢問林忠逸,卻又主張「我不提前解約,期滿9 個月到我才要解約。只有寫提前解約價格,我沒有要提前解約,沒有寫當初淨值,我認為我的本金還是百分之百,... 」,而該對帳單上既載「97年1 月31日,貴戶於本行國內外結構型商品信託資產如下:『(憑證號碼)00000000000(結構型商品名稱)F 068九個月N航海之王(信託金額)NT$0000000(提前解約價格)55.6500 (提解價參考日)97/01/25』」(見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庭呈之綜合對帳單),已明揭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系爭連動債之結構型商品,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所投資之商品為連動債,並非定期存款,且若被上訴人如其所述於收受對帳單時認其本金仍為百分之百者,自無可能於連動債有遊行示威時,向林忠逸詢問相關狀況,更何況林忠逸於系爭連動債跌破時及上訴人銀行有轉投資方案時,皆曾與被上訴人連絡,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系爭連動債之狀況,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依被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認定上訴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見解自難維持。
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 惟查,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審及被上訴人逕要求上訴人銀行及林忠逸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上訴人銀行及林忠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前往被告銀行,辦理100萬元定存,
櫃檯人員轉介予理財專員即林忠逸,經推介購買100 萬元之系爭連動債,而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信託契約),同年月21日撥款,嗣於97年7月5日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本金僅餘56萬900元,且被上訴人投資期間受領配息計有53483元之事實,併有系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結構說明、委託書、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第22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收受97年1月份之綜合對帳單之事實,此有97年1月份之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33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㈠兩造就系爭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或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受有詐欺或錯誤而得撤銷所為之意
思表?㈢上訴人處理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未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有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且無違強行禁止規定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林忠逸,委託上訴人投
資系爭連動債,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100 萬元之事實,且爭連動債廣告單、產品結構說明、委託書、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第22至32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撥款100 萬元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受領配息計53483 元;及於屆期回贖本金560900元之事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連動債契約(信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有據,要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因上訴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等語。但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違反之事項均係屬行政規範及內部作業準則或自律規範,而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項及內部作業準則或自律規範,並不影響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有效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無效云云,尚不可取。
⑶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系爭連動債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未有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並未受詐欺或錯誤而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並未受詐欺或錯誤,而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88 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⑵被上訴人主張林忠逸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連動債,惟因被上訴人就林忠逸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1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連債動契約
,縱令被上訴人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確有錯誤或係受詐欺屬實,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卷第2 頁),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撤銷。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要不可取。
㈢上訴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
債,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使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連動債,則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 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連動債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依信託法第9 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從而系爭連動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前往上訴人銀行,係意在辦理100
萬元定存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在於辦理定存,顯見被上訴人意在穩定保本謀取定存利息,則保本自屬被上訴人投資最高準則至明。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銀行櫃檯人員轉介予理財專員林忠逸,經林忠逸推介而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信託契約),購買100 萬元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事實以觀,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在意須保本,不得有損及本金之風險,則上訴人即應掌握被上訴人並無連動債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本金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被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且上訴人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委託人且確實知悉,以供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委託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被上訴人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連動債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由理財專員林
忠逸予以說明,確認被上訴人均已了解後,始由被上訴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並蓋章,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連動債契約書文件上簽署,但此僅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署此文件之事實,尚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由,以及被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上訴人之說明而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廣告單(DM)固載
有:「若本債券於投資期間曾達到提前保本條件或所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3%期初價,於到期日時,以下列公式計算贖回金額:期末100% 本金返還或本債券於投資期間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63%期初價→依公式計算取回本金=取最小值(100%,表現最差股票期末收盤價/期初價)」「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亦明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到期返還金額:⑴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曾發生或是若從未有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終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則到期返還金額將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FX0 /FXfinal⑵ 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未曾發生過且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終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到期返還金額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Min(100%,表現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期初定價)]* FX0/ FXfinal 」、「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產品契約書』之規定,投資人應詳讀瞭解前述相關規定,並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該風險,本債券僅適合完全了解本債券投資風險之投資人。上述債券有其風險性,包括(但不限於)利率風險、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信用風險。投資人應徵詢其財務、法務、會計及稅務顧問有關投資上述債券所涉之風險、並應適當的分析本投資案及考量本投資案是否合乎投資人之特定情況。華僑銀行並無創造本債券次級市場之義務,因此投資人對於本債券應有『零流動性』之準備。」,及「中、英文說明書」即系爭連動債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5 頁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明載「本債券將於到期日返還下列到期返還金額:... ⑵若提前確定期末保本條件未曾發生過且任何連結標的股票自定價日(不含)起至最後評價日(含)間之收盤價曾經低於下檔門檻價,到期返還金額為每單位名目金額*[100%*Min(100%, 最差股票final/最差股票ini tial)]*FX0/FXfin al。在此:表現最差股票final=表現最差股票於最終評價日之收盤價,表現最差股票init ial=表現最差股票的期初定價...」,第7 頁以下載有匯率風險、市場風險、事件風險、信用風險等相關投資風險,最末頁並明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固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臺北地院卷第130 頁),惟該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足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理解其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保本及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辦理之期間,係屬中午時段,極其短暫時間,上訴人豈得能快速解釋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全盤予被上訴人理解,且被上訴人復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或相關知識,豈會於中午休息之短暫時間(依上訴人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過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經上訴人理專林忠逸一時短暫時間之說明解釋,即得以快速理解系爭連動債之高度風險性,殊不得逕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即得推定被上訴人已全般理解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資訊;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業已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有損及本金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文書之記載,即認為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③甚者依上述廣告單所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
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產品契約書』之規定,投資人應詳讀瞭解前述相關規定,並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該風險,本債券僅適合完全了解本債券投資風險之投資人。... 投資人應徵詢其財務、法務、會計及稅務顧問有關投資上述債券所涉之風險、並應適當的分析本投資案及考量本投資案是否合乎投資人之特定情況。... 」,確係極其小字印刷,難認被上訴人當下會注意及之,或上訴人之理專林忠逸確有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詳細說明之事實;且若被上訴人確知悉此等文字內容,則被上訴人理應係會於確實理解各項『中、英文申購書』與上訴人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產品契約書』規定,即應會「徵詢其財務、法務、會計及稅務顧問有關投資上述債券所涉之風險、並應適當的分析本投資案及考量本投資案是否合乎投資人之特定情況。」,豈會輕易當下在上訴人之理專林忠逸一時簡短說明後(依上訴人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過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 頁),即能徹底理解且未詢問他人之意見後,即作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決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至96年10月間始收到『中、英文申購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在96年9月14日簽約當天收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當天並未取得該文書,應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豈會確實知悉並理解『中、英文說明書』文書內之相關內容;且依『中、英文說明書』即系爭連動債契約書所載明之內容多達九頁,且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足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理解其內容;甚至依上訴人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過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則被上訴人在十幾分鐘之內,欲閱讀完整系爭連動債契約文書內容(多達九頁且字體細小之中英文內容文書)及理解系爭連動債債契約書內容,恐已非得能完成之事,遑論尚需扣除接受林忠逸之解說及游說買受系爭連動債之時間,準此,依一般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殊不可兼顧完成閱覽理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接受林忠逸完整解說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令被上訴人知悉理解,應可認定。又連動債仍高度複雜之金融商品,顯非具有連動債金融知識之被上訴人所得以快速理解之事項。又依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見臺北地院審卷第130 頁),徒以較大字體強化:「每月賺取年化7% 報酬,有機會爭取年化10%報酬,提前保本門檻低」、「配息機制(每月固定配息┼額負配息┼提前保本)」,則極易使被上訴人認知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保本及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顯見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期限分析本件投資及考量本件投資是否合乎被上訴人之特定情況,及令被上訴人詳讀瞭解前述相關規定,並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徒憑被上訴人形式上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文書,殊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完全了解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或上訴人已有詳細說明使被上訴人完全理解之事實。又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契約書沒有逐條解釋。」、「契約書係當天寄出,被上訴人何時收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更顯示被上訴人不可能當天即知悉理解系爭連動債之不保本風險等情。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確實有完整說明及確實使被上訴人知悉理解風險等等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專林忠逸僅強調保本,未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之不保本風險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④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既明知系爭連動債係高度複雜金融商品,應確實知悉理解其風險性,且於系爭契約書上亦載明,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辦理「定存」以保本謀取利息,竟經被上訴人推介系爭連連動債,具有不保本之風險性,在此短暫時間內(依上訴人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過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雖經上訴人為簡短說明,但在有限時間內,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完全知悉確實理解風險性之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顯見上訴人所為亦有失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契約書沒有逐條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復未於簽約當天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豈得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即知悉理解系爭連動債。準此以觀,上訴人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應可認定。
⑤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96年12月及97年1 月份之對帳單;
併提出97年1 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33頁)。惟97年1月份之對帳單上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等事項,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徒憑此對帳單之資訊,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辯稱對帳單為97年2 月份,尚有誤會,事實上該對帳單確係97年1月份,僅係上訴人於97年2月份寄送,附此指明。)至於其餘月份之對帳單,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此對帳單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確實告知被上訴人並使其了解該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上訴人雖又辯稱: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云云,雖據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林忠逸於原審陳稱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但林忠逸於原審為被告地位,且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自較易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難期公允之陳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⑥被上訴人並未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原係欲辦理「定
存」,以保本謀取利息(被上訴人陳稱係供作買房基金),甚至林忠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連動債商品與定存比較何者較好。」(見原審卷第 132頁),且上訴人理財專員林忠逸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中午時間過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足見,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係以保本為其基本需求,而欲比較系爭連動債與定存之利益,當然係立於保本為其基本要求目的甚明,倘上訴人確實詳為說明系爭連動債具有不保本之高度風險性存在,被上訴人應無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願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有據。
⑦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3 判決,辯
稱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個案判決,並不具有法令或判例之效力,並無拘束本件之相關規定,且該個案之情節核與本件並不相同, 殊難比附援引,為本院所不採。
⑸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如上
訴人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被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則被上訴人必不購買系爭連動債,因此必不生此種損害;而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上訴人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⑹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惟其
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53483元,並於到期後回贖得款560
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3856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385617),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乏依據,為無可取。被上訴人爰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5617元,及自99年2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雖其理由容有不同(被上訴人係主張請求權競合,因之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即不論其餘之請求權,是雖原審引用之請求權核與本院認定之請求權不一,但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仍應認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已有理由,而就先位之訴其餘之競合請求權部分,自無再予請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亦無再予裁判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