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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張永光被上訴人 蔡克勤

蔡曉亭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至十一條不再一一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二)宣示判決筆錄三、得心證理由:(一)即原告之主張,本人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首先原告所述供水管路係埋於共同壁內(看不見損壞情形)未拆開牆壁,則僅僅為懷疑及論述,無確切之證據,排水管係於原告家浴廁穿過共同壁,並有天花板遮蔽(看不見損壞情形)且林玉卿不同意拆開,直到第一次初勘98年12月11日15:00(當時未拆除天花板)外表看並無異狀(即全部乾燥)。原告所說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均為老舊所造成,應共同協商整修共同負擔費用,(二)原告主張係本人房屋老舊,本人亦主張渠之房屋比我們還老舊致無法防水應整修,我本人願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4款及但書,也需原告能遵守。另原告所聲請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完整,並且張冠李戴,未依法令之相關條款建議費用之負擔專業似乎不夠,且評估之費用高出市價很多,請教水電稱係豪宅之價格,中華營建基金會於98年12月11日下午03:00即有初勘乙次並作成紀錄,我有簽名,並在空白處打叉,因當時未發現漏水、滴水等現象(浴廁、前臥室、廚房)於民事準備狀未發現紉勘紀錄,似乎有隱匿,謊報之嫌,初勘之發現應為最可貴及最有價值之資料,事後之勘察即可加料變更,只應為贏得官司無所不用其極,犯下其他刑責再所不昔(其心態可見一般),如果如此官司能將他人辛苦所得,被人如此掠奪天理何在,如果確有造成他人損失也確應賠償,法律講求證據及法律規定,郭汝炘所作鑑定報告錯誤百出,所以不實難以供庭上參考,更難為採信,首先勘查有三次,參與人數均未詳列,當場質疑也未作出說明,鑑定報告書與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出入甚大,有加油添醋之嫌,我何時告知郭汝炘三樓浴室曾經整修過,我何時有告知廚房排水已改明管,獨立係統經後陽台外側排至地面故郭汝炘所作鑑定報告錯誤百出,依毒蘋果原理(蘋果樹有任何一顆有毒蘋果即應將整棵蘋果樹砍除)郭汝炘所作鑑定報告不實,難以供庭上參考,且僅一家鑑定難以客觀。會勘有三次,天花板有拆除(原本林老太太堅持不拆開看,原本一直都不拆延誤修理時機)天花板拆除後,呈現之景象為管與管接合處有人以紅色膠帶捆繞,然因水氣致紅色膠帶有脫落現象,水管下緣呈水滴狀,無人能解釋其因,我還跑到自宅按下馬桶水未發現異狀,水滴也未落下,當大家討論後同意修理更新管線,當時未發現塑膠管壁龜裂,大家認為係管與管接合處滲出,當及更換。至於垂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當時建築時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地坪滲漏水,樓板未作填塞應屬正常(我們建物是有使用執照的),我同意如有修理必要,可一起出資修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2號房屋之浴廁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此因事涉樓地板上下方,單由本人修復原告將來不滿意因而爭吵不休,若能共同協調出資將來修復無效亦能接受,我個人較能接受水電說法曾有水電工我向其詢問該現象,水電工稱很難說,又說醫生驚治嗽,土水驚抓漏,你們要好也不完全,林老太太所住正下方一樓(立人街69巷7弄4號1樓)為水電行,前臥室、浴廁、廚房均會漏水,他也無法修理。本案並無漏水之情形,係房屋老舊所造成,且立人街69巷7弄4-1號2樓從未裝潢過,立人街69巷7弄4-1號2樓之油漆斑駁,係水氣造成,且房屋老舊有潮濕情形,再所難免,況且與林老太太共同牆壁之立人街69巷7弄6-1號2樓(馬先生家也有同樣情形),水電工,水泥工都弄了好幾回,也是沒辦法,我們不可能放任而不處理,記得也有水電工來看稱,這種老房子不能再修理,只會越修越嚴重。從來只有惡人先告狀,相信庭上從事司法工作多年,應該看的出來,至今原告蔡曉亭母親都不願出面,連電話也不告知(要找到人非常困難),任由律師在操弄,且本人遭鄒律師誤導以為事情已結束,本人實在太天真,我個人決對可以面對鄒律師、郭汝炘、原告蔡曉亭(原告蔡曉亭母親),我只能說作人要厚道一點。林老太太精神不穩定隨便說一說你們竟也能搞出一個案子來,本人真的很氣,家父民國25年次於94年5月5日無疾而終(享年69),據鄰居(立人街69巷7弄6-2號3樓男主人與家父年齡相近)告知係遭林玉卿騷擾氣死的,林玉卿年約七、八十歲其惡劣行徑不只於此,經常向鄰人投訴其子女不孝等,我們家成員(我父、妻)首當其衝。

(三)按三、得心證理由:(三)原告主張浴廁、臥室修復費9800元,實為二勘(99年01月25日)時(浴室天花板未拆時)亦未發現水滴(臥室、浴室、廚房等未發現水滴詳鑑定報告),浴室天花板拆除後,僅發現三樓浴廁排水管及馬桶排糞管(均為水平管)均有漏水現象及早期修補痕跡(詳民事準備狀附件四-1會勘紀錄表,日期99年01月25日,

五、會勘概況:3)同意修理浴廁排水管及馬桶排糞管,我也同意,(原告蔡曉亭也在)當時由對方(原告蔡曉亭、鄒律師、郭汝炘)叫的工人修水管六千,天花板六千合計一萬二,經我請的水電行老闆張先生修水管三千五百元,天花板五千,於是我說我出六千,要不要給張先生作自己決定,剩下算我補貼天花板,因天花板非常老舊,在大家(原告蔡曉亭、鄒律師、郭汝炘、水電行老闆張先生、、我本人、我朋友林武毅)同意下對方(原告蔡曉亭),收下我六千元,至此我還詢問,有無須要修理的,沒有人有意見尤其(原告蔡曉亭),我還問原告蔡曉亭、鄒律師,不用上法院了吧?鄒律師說好,至此我個人感覺已經圓滿解決。三樓浴廁排水管及馬桶排糞管(均為水平管)均有漏水現象(實為水滴且未滴下)及早期修補痕跡(任意修補未告知與毀損無異)本人原本不願認水管之修復,然為使漏水圓滿解決,我當場支付6000元天花板因老舊由原告自負(其老舊之程度原告都沒開口要錢連鄒律師、郭汝炘都沒意見)故已無9800減6000剩3800之費用。另所謂43000元(詳民事準備狀附件6-2漏水修復費用估價)係修理原告家前臥室(29622)、廚房(3627)共計33249元其他莫名雜費將近一萬元,先討論臥室,原告家前臥室原本就無任何裝潢,漏水修復費用,估價單內牆面夾板(成屋時即有,約十公分高厚不到一公分給電話線走因需釘電線故材質為木)現在要做起夾板牆(是整面的牆故22148)以前沒有現在要做,裝潢自己(原告)家我付錢對嗎?不會不好意思,廚房僅括除舊漆布新漆(3627)不到一坪大廚房如此施工僅一個上午就好,廚房老舊窗戶木條門均腐朽,僅油漆住起來不舒服,所以原告拿到錢也不會修房子,而是伺機賣掉,要有監督機制、合約、施工等(希望庭上看得懂不要被愚弄造成本人損失)。

(四)最最重要的論述請庭上一定要看,詳民事準備狀附件6-2漏水修復費用估價。(1/3)9800元修二樓浴廁天花板內排水管線。(2/3)43000元修二樓前臥室、廚房(應該是裝潢)。(3/3)22600元修三樓浴廁(修完又漏水怎麼辦)。這件事叫我花錢,不花是不可能的,(1/3)9800(2/3)43000(3/3)22600=75400。但是(1/3)9800我已付6000(排水管實際僅需3500我還多給了,且當時原告自行修理本人尚未追究)其餘說好天花板(因為老舊)自行負責。故主張請求被告無需給付原告3,800元。(2/3)43000是裝潢原告之自家且無需裝置夾板牆(22148)-43000=20852,故主張請求被告無需給付原告43000元(或任何一毛錢)。(3/3)22600元修三樓浴廁共同樓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共同協調負擔。中華營建基金會所核算高出市價二成,故實際核算本人僅能出資1萬元,遇到這種事真是有夠倒楣的,跟本沒漏水只因你母親精神不穩定造成許多問題,本人即將另案與原告、林玉卿至調解委員會,對於林玉卿之長期騷擾之控訴一併提出提出精神虐待(長期報警騷擾不下上百次警方報案紀錄可稽),妨害秘密罪(探查本人工作地點狀況進行毀謗之能事),毀謗罪等,損害賠償100萬元(此已非金錢所賠償得起),我父親民國25年次於94年5月5日無疾而終(享年69),據鄰居(立人街69巷7弄6-2號3樓男主人與家父年齡相近)告知係遭林玉卿騷擾氣死的。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包括鑑定費)。之前我已努力尋求解決之道,然原告一意孤行,且任由鄒律師自行操弄,造成損失自行負擔,如果需走法院林玉卿之子徐秉均會放過我嗎?本判決不得假執行。(傷害人民權益至巨且不和原則比率)我們也是有正當職業。希望雙方面能坐下好好協調,我相信現在老舊房子一大堆,大部份即為潮濕、水氣所引起,並非司法能處理的(清官難斷家務事),這是一個對的觀點,郭汝炘應該是偏袒(單一說法比較不客觀)是否能聽我方水電工之說法。本案之鑑定內容僅憑老太太說,亦未說明何處破損,還說牆壁會吸水(應以鑽子鑽牆),我問水電的都說不可能牆壁會吸水,甚至延伸到前臥室,鑑定內容從未使用科學儀器,真的很難讓人信服。

(六)我只有簽勘驗表,拆開後才發現水滴,我的浴室、廚房沒有重新裝修過,這個鑑定報告不可做為唯一的依據。鑑定報告是錯誤的,三樓的浴廁沒有改建過,廚房及管線也都沒有改,獨立管線是二樓的,又把公管堵住,水從水管冒出讓我們也淹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分別為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二)據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即二樓)浴廁及前臥室漏水原因為:「經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天花扳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判,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摟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等語觀之,可知本案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專有部份即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以及三樓浴廁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故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將漏水部分修復完好,包括將二樓浴廁天花板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更新,以及三樓浴廁地坪防水、樓板底部防水填塞及修補等。

(三)再者,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裝潢受損部份,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

「二樓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水所造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裝潢受損部份,亦係因上訴人專有部份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水所造成,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外,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四)由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部分均因有鑑定人張汝炘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可證,故原審肯認上訴人應負擔二樓浴廁天花板之修復金額3800元、二樓裝潢受損部分43000元,以及將三樓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2號)之浴廁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的狀況,但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空言否認鑑定報告結果,卻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大部份的理由僅在抱怨其不斷遭受屋主林老太太的騷擾,除該理由實非法律上得為責任歸屬認定之依據外,若該漏水的情形可以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以林老太太的年紀,又何須不斷自行出面欲與上訴人協調?

(五)實則被上訴人亦本於願與上訴人協調之心態處理本案,此可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的部分並未上訴即可得知,但上訴人每每於協調之際均不斷推諉責任,甚至原審判決已認定責任歸屬情形下,上訴人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使被上訴人甚感無奈,不得已下只好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1號房屋為原告2人所共有,同巷弄4之2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之上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集合式住宅之第二層樓,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則為第三層樓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樓房屋之供水管路、排水管等,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汙水漏至原告所有位於同號二樓房屋室內,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樓房屋之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漆剝落外,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落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二樓房屋內有漏水之狀況,惟否認其原因乃因其所有之前開三樓房屋管路所滲漏造成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1號房屋前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就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委派郭汝炘建築師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據郭汝炘建築師之鑑定結果為:「陸、會勘經過:本鑑定標的物座落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1號(二樓)<詳附件三: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全棟為鋼筋混凝土

(RC)造地上四層之連棟式建築物,該棟建築物於民國63年12月12日竣工,並於民國64年1月27日領得《64使字第240號「使用執照」》,屋齡約35年左右。<詳附件六-1:(1/2)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附件六-1:(2/2)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本鑑定標的物二樓為聲請人蔡克勤先生等所有,現僅聲請人蔡克勤先生之母親老太太一人居住於此;其正上方三樓為相對人張永光先生所住。在第一次會勘發文時,鑑定人即要求申請人會勘當天需準備拆除工人於現場,將視鑑定時狀況需要局部或全部拆除天花板以使鑑定作業能順利進行。二樓浴廁天花板四週靠牆處水漬潮濕,中間略有下陷,東北角靠牆處局部下陷開裂,天花板料拼接處貼膠帶部分剝離<詳照片01~02>。經工人局部拆除天花板後,原天花板水平支撐木料潮濕腐朽,排水管下緣多處滴水,RC樓板潮濕水漬等<詳照片03~09>,東北角靠牆處最為嚴重<詳照片10>。各排水管與三樓RC樓板交接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浴廁配埋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詳照片07~10>。二樓前臥室RC平頂潮濕滲水油漆鼓起剝落,東側牆面、南側鄰浴廁牆面(牆面均有釘夾板)潮濕滲水<詳照片11~15>。二樓廚房RC平頂、牆面及調理台下地坪及牆面曾因潮濕滲水,油漆鼓起剝落,當天未發現有潮濕現像<詳照片16~17>。二樓後陽台RC平頂曾因潮濕,油漆鼓起剝落,當天未發現有潮濕現像<詳照片18>。相對人張永光先生三樓浴廁多年前曾經整修<詳照片19~20>,三樓前臥室東側牆面、南側鄰浴廁牆面無潮濕現像<詳照片21>。三樓廚房RC平頂、牆面及調理台下地坪及牆面亦曾因潮濕滲水,油漆鼓起剝落,據張永光先生表示:多年前經整修廚房排水己改明管獨立系統經後陽台外側排至地面,未再發現有潮濕現像<詳照片16~17>。三樓後陽台RC平頂及牆面油漆尚完好<詳照片23>。見過二樓浴廁天花板拆除後之現狀,三樓相對人張永光先生即請其附近平時幫社區維修之水電行老板至現場瞭解狀況,當即決定委託該水電行老板進行排水管及天花板之換新修複工作並講妥價錢。鑑定人請該水電行老板於排水管換新後應等浴廁RC平頂及牆體乾至適當程度才可施作天花板,該期間應觀查新作排水管,確認全部不滲漏後再封板並應施作天花板之維修孔,必要時要作排水管換新後之第二次鑑定。因本鑑定案第一次會勘在民國99年0l月25日,中間經過過年期間,第二次會勘在民國99年03月15日,排水管換新後約一個月,現場會勘時老太太說:現在三樓使用浴廁後還是會滴水,馬桶使用後沖水時尚會大量滴水。經會勘,二樓浴廁平頂RC樓板及牆面已大部分乾燥,二樓浴廁平頂RC樓板接線盒至北邊面間有裂痕且潮濕滲水<詳照片24>,三樓馬桶排糞管換新管後,垂直管(彎頭下緣)尚會滴水<詳照片25>,三樓洗臉盆排水管換新管後,垂直管(彎頭下緣)尚會滴水<詳照片26>,三樓浴缸排水管換新管後,垂直管尚會滴水,下方附近水平管有水滴<詳照片27>。據老太太表示:三樓浴缸排水垂直立管與RC樓板交接處曾經多次漏水,她兒子蔡先生曾多次用止漏材料修補<詳照片O7>,但經過一段時間後都無效。第二次會勘時,二樓前臥室RC平頂及東側牆面潮濕滲水已獲得改善,潮濕範圍明顯縮小<對照照片12及照片29>,二樓前臥室RC平頂及東側牆面牆面潮濕滲水已獲得改善<詳照片30>。二樓廚房RC平項第二次會勘時發現又開始潮濕滲水,並有水滴滴下<詳照片31~32>。」、「捌、鑑定結果:(一)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1號(二樓)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本鑑定標的物二樓之房屋漏水原因可分為二部分:1.浴廁及前臥室之漏水原因:依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天花板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判,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漏水未能適時修復止漏並將所漏之水引出,所漏之積水經木支架吸附並傳流至兩側之樑及紅磚牆,主臥室東側、南側兩牆面因浴廁天花板漏水造成牆面潮濕,因以釘夾板牆面蓋住潮濕之紅磚牆牆體,更造成水氣無法適時蒸發散出;兩側紅磚牆牆體經長期吸飽漏水後找到主臥室RC樓版平頂局部空隙多且防水性較差的地方滲漏出,造成前臥室牆面及平頂之潮濕漏水。2.廚房及後陽台之漏水原因:依前後兩次現場會勘(第一次會勘前有段時間未下雨,第二次會勘前約二星期斷績下雨),廚房及後陽台之漏水,應為本棟建物原有廚房地坪公共排水系統(早期可能與屋頂雨水排水系統併用)所用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在長期下雨後滲漏水現像更為明顯。(二)若要修復上開房屋之漏水情形,所需花費之金額?1.二樓浴廁(天花板內)漏水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整<詳附件6-2:(1/3)>,2.三樓浴廁地坪防水整修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詳附件6-2:(3/3 )>,以上二者合計為: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整。(三)聲請人之裝潢受損是否因相對人所有同號3樓漏水所造成?二樓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水所造成。(四)聲請人裝潢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二樓前臥室及廚房裝潢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整<詳附件6-2:(2/3)>。」,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9年7月5日營建基字第9105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1號(二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復費用鑑估」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二樓房屋室內因房屋漏水受損,乃因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樓房屋所配設之管路滲漏所致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不可採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取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而得採用前揭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內容,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二樓房屋漏水非因其所有之前開三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又另抗辯稱二樓房屋漏水係因公用管路滲漏所致一節,然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二樓房屋漏水受損之管路屬於上訴人所有前開三樓房屋浴室內之管路漏水,該部分管路並非屬於公用管路,既有滲漏之情形存在,自應由專用該部分管路之三樓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負責修復,而不得請求二樓房屋所有人共同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關於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如有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得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集合式住宅二樓房屋乃因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集合式住宅三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一節,業如前述,雖各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修繕,原則上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集合式住宅二樓房屋漏水乃因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集合式住宅三樓房屋浴室管路漏水所致,並非埋設於樓地板內之管線漏水而需維修,其情形乃屬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集合式住宅二樓房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全部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無可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查,依據前揭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9年7月5日營建基字第910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其中關於「浴廁及前臥室」部分,乃因「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漏水未能適時修復止漏並將所漏之水引出,所漏之積水經木支架吸附並傳流至兩側之樑及紅磚牆,主臥室東側、南側兩牆面因浴廁天花板漏水造成牆面潮濕,因以釘夾板牆面蓋住潮濕之紅磚牆牆體,更造成水氣無法適時蒸發散出;兩側紅磚牆牆體經長期吸飽漏水後找到主臥室RC樓版平頂局部空隙多且防水性較差的地方滲漏出,造成前臥室牆面及平頂之潮濕漏水」所致,依前所述,當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之範圍;至於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二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部分之漏水原因,則應係因「應為本棟建物原有廚房地坪公共排水系統(早期可能與屋頂雨水排水系統併用)所用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在長期下雨後滲漏水現像更為明顯」所致,則非屬於上訴人所應單獨負擔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復之範圍於「浴廁及前臥室」部分,乃為可採;至於「廚房及後陽台」部分,則非可採。復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估計,修復前揭漏水情形之費用,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修復之「浴廁及前臥室」部分為9,8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當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二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因其上之三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壞,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於43,000元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解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樓房屋漏水,除修理被上訴人浴廁天花板內之屬於上訴人浴室排水管路之漏水外,尚需施作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工程,此部分依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估價應支出之費用為22,600元,然因此部分工程需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樓房屋內施工,非經上訴人允許無法由被上訴人直接僱工進入施作,故被上訴人就此未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請求上訴人應修復其三樓房屋漏水情形,亦屬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於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第一次會勘時,即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由上訴人支付6,000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不應要求上訴人再負擔修理費用等語;但被上訴人則否認雙方間已經就修理費用以6,000元和解之事實。經查,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然應以當事人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始發生上開法條規定之效力,而依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於原審時之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第一次於99年1月25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勘查時,上訴人固有交付6,000元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收受該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6,000元等事實,然被上訴人既然否認有已經以6,000元與上訴人和解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雙方已經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且參照原審時之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尚於99年3月15日再進行第二次勘查,倘若雙方已經成立和解,即無再續行訴訟之必要,鑑定人亦無再度勘查現場之需要,然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確仍需進行第二次勘查,且於第二次勘查時,發現仍未能完全修復漏水情形,業如上述,況且債權人收受債務人部分清償,亦不表示免除其餘債務,被上訴人縱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現金6,000元,並不能即被認為拋棄其餘之請求,則上訴人抗辯雙方間已經就修復漏水之爭執成立和解一節,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9,800元,於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之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3,8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及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之賠償,分別為9,800元、43,000元,並請求上訴人應修復其房屋之漏水至不再使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因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而受損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漏水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之6,000元後為3,800元,及室內裝潢之修復費用43,00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修復其所有之房屋漏水情形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原請求上訴人賠償135,436元,惟超過43,0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又,本事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履行修復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於上訴狀上並將鑑定人郭汝炘建築師、林玉卿(98年6月15日前屋主,現住人)、林玉卿之子徐秉均、林玉卿之女紀淑惠、林玉卿之子不詳(年長胖,徐秉均稱已往生)、林玉卿之女不詳(應為原告蔡曉亭之母親)、水電行老闆張燕彰先生、相對人之友人林武毅、鄰居馬志昂、鄰居(欣安水電行)秦先生、鄰居(LS-5849)不詳(男主人)、鄰居不詳(林媽媽)等人列於上訴意旨狀內,惟上述各人均非本件之當事人,上開各人部分非屬於本件審判範圍,亦無論列必要;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則由法院酌量情形命為比例負擔或各自負擔其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所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一部敗訴之當事人,自應由法院酌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訴訟費用一節,並無可採,仍應由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為第一審敗訴之被告,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且本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勝訴之被上訴人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而非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請求不得假執行一節,即無審究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