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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鴻訴訟代理人 胡震宇被上 訴 人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漢德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仕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簽訂營業資產及負債轉讓契約,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自97年8 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誠信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於97年7月25日以刊登台灣新生報之新聞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受讓誠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而查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委由宋狄泰為代理人,與誠信公司簽訂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號碼分別為Q970414A15-1、Q970414A16-1、Q970515A11、Q970515A12),約定由誠信公司為上訴人提供所委製之液晶電視驗證測試服務。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履行其中3紙號碼分別為Q970414A15-1 、Q970414A16-1、Q970515A11之測試服務工作,上訴人亦已簽發金額752,85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完畢。詎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第4紙即編號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後,因上訴人未行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原約定報酬329,000元,扣除約定代墊驗證規費13,000後,被上訴人尚有報酬331,800元(含稅後價額)卻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1,8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服務報價/委託單上簽名之人「宋狄泰」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又未經上訴人用印,是該服務報價/委託單測試服務,並非上訴人所締結。而本件上訴人係委託第三人創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傑公司)代工製造液晶電視,但相關測試服務契約係由創傑公司與誠信公司訂約,而於驗測完成獲准上市後,始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誠信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因而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本件測試服務契約上訴人本係授權前員工言壯清負責辦理與誠信公司間之一切契約簽訂及業務往來事宜,嗣言壯清於97年3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誠信公司,伊將於97年3月31日離職而繼任接手其原有業務權限之人乃為宋狄泰,其後始由宋狄泰代理上訴人簽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4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上訴人並受領其中3紙測試服務成果,且以其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通過商品驗證登錄合格,嗣後並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顯然已授與代理權予宋狄泰甚明。而縱認宋狄泰係無權代理,則依上情,上訴人早知宋狄泰對外公開表示為其代理人,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成立表見代理。又縱認本件並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工作報酬等語。爰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被告宋狄泰、創傑公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再贅述相關聲明及陳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兩造於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誠信公司簽訂營業資產及負債轉讓契約,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自97年8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誠信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於97年7月25日以刊登台灣新生報之新聞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2.上訴人前就所經營之「HIPLUS」品牌液晶電視,委託第三人創傑公司加工製造,雙方並簽訂有委託代製合約書。上開所委製之液晶電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實施商品驗證登錄合格後,始得上市銷售。

3.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誠信公司,前為上開所委製之液晶電視提供驗證測試服務,其中服務報價/委託單號碼Q970414A15-1 、Q970414A16-1、Q970515A11共3件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測試服務,上訴人並簽發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15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752,85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報酬,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兌領完畢。惟另有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經被上訴人提供完成測試服務後,因上訴人未行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原約定報酬329,000元,扣除約定代墊驗證規費13,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報酬331,800元(含稅後價額)未獲清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4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創傑公司間?⑴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予宋狄泰或創傑公司而由其代理上訴

人簽訂系爭4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契約?⑵宋狄泰或創傑公司如係無權代理,則本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2.如宋狄泰或創傑公司係無權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併購誠信公司後,誠信公司前於97年間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液晶電視上市前之驗證測試服務,其中三件服務報價/委託單委託單業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金額752,850元支票付款完畢。但另有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經被上訴人提供完成測試服務後,因上訴人未行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原約定報酬329,000元,扣除約定代墊驗證規費13,000元後,上訴人尚有報酬331, 800元(含稅後價額)元未行給付。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將液晶電視委託由第三人創傑公司代工製造,並由創傑公司負責上市前之送驗工作,伊依約僅係負責出名送驗及負擔送驗費用而已。系爭驗證測試服務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創傑公司間,第三人宋狄泰係創傑公司員工,伊並未授權第三人宋狄泰代理上訴人在系爭4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契約上簽名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予創傑公司之宋狄泰而由其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4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之測試服務契約?

六、查本件測試服務契約,乃係源於上訴人將所經營之「HIPLUS」品牌液晶電視,委託第三人創傑公司加工製造,雙方並簽訂有委託代製合約書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而上開所委製之液晶電視,依法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實施商品驗證登錄合格後,始得上市銷售,且上訴人就其中已完成之服務報價/ 委託單號碼Q970414A15-1、Q970414A16-1、Q970515A11共3件之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部分,亦係經上訴人用印後以上訴人名義送請檢驗合格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與創傑公司所簽訂委託代製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乙方(按即創傑公司)應取得商品標準檢驗局規定之工廠合格檢驗之證照,配合甲方(按即上訴人)做商品合格驗證登錄,成為甲方認可之合格生產單位之一,甲方若取得商品合格登錄時,應提供商品標準檢驗局許可之安檢合格字軌貼紙予乙方,以利乙方於生產時標示商品合格貼紙……」,是有關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部分係由第三人創傑公司「配合」上訴人做商品合格驗證登錄,並須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送驗合格後之安檢合格字軌貼紙予第三人創傑公司,以利生產。則依約第三人創傑公司既係「配合」上訴人做商品合格驗證登錄,並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送驗合格後之安檢合格字軌貼紙予第三人創傑公司,顯然就相關系爭代工製造液晶電視之上市前商品驗證測試工作,自應係由上訴人主動負責辦理,第三人創傑公司縱有提供相關技術規格事項之義務,亦應僅係被動配合上訴人辦理而已,則依一般社會代工交易常情以觀,本件委請誠信公司承作系爭液晶電視上市前之驗證測試服務工作,自應係上訴人所委託測試始符常情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與第三人創傑公司之委託代製合約,已另行約定由第三人創傑公司負責上市前驗證測試工作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據。

七、又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上代理上訴人簽名之宋狄泰,固係第三人創傑公司之員工,而上訴人前任承辦系爭測試服務業務之員工即證人言壯清亦證稱「宋狄泰是創傑公司的人,是在創傑公司的聯絡窗口,並不是我在畫佳公司的接手人員」(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證人言壯清於97年3月31日離職前於97年3月25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由於本人言壯清於3/31離職,所以將職務交接由下列人員接手,聯絡窗口如下:宋狄泰先生(以下所列有關其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位址之個人資料,不另贅引),目前所進行之工作煩請貴司協同我司宋狄泰先生處理,並謝謝往年貴司的照顧」(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證人言壯清所不爭,則依其用語,顯示其離職後於上訴人公司所遺職務顯係由宋狄泰承接。證人言壯清亦證稱伊離職後,公司對外業務伊有告知誠信公司找宋狄泰處理,公司內部相關業務,並無接替人手而係交由其直屬上司即經理徐誠先行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足見上訴人就證人言壯清離職後所遺職務,並無接替人員,僅就內部業務交予其上司徐誠經理處理,相關對外業務則係委由與之有代工關係之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負責承接甚明。另參照證人言壯清證述:「在我任職時與誠信公司的測試業務往來主要都是徐誠經理在委託單上代表畫佳公司簽名,有時候徐誠經理會口頭授權我在委託單上代表畫佳公司簽名。」等情,則宋狄泰雖係創傑公司員工,但既係受託代為處理上訴人員工言壯清離職後所遺上訴人本件相關對外測試業務,則依上開證人言壯清所證述上訴人公司內部訂約作業模式,衡情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亦有受其經理徐誠口頭授權在相關委託單上代理上訴人簽名之相當可能性亦明。

八、復查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依其所載其當事人分別為誠信公司及上訴人,並係由宋狄泰於上訴人代表人欄下簽名,而其4紙簽立報價日期乃均係於97年5月15日同日一次成立,並非分次簽立,而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予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代理其簽名,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亦未附有上訴人授與創傑公司宋狄泰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文件,惟上開服務報價/ 委託單4紙既係同時一次簽立,而就其中3紙服務報價/委託單之報酬,上訴人又已簽發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98年

2 月15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752,850元之支票一紙給付予被上訴人兌領完畢,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則衡之一般公司具領相關費用支出程序,通常均須提出相關支出報價單、發票等憑據以供審核無誤後始行付款,則上訴人自難謂其不知宋狄泰曾獲上訴人有司指示或口頭授權於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代理簽名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仍行簽發支票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逕為付款,顯然係就已存在之系爭測試服務契約法律行為,默示承認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為其代理人,而補正其授權行為之形式上欠缺,因而逕行付款。而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既係同時一次簽立,上訴人既就其中3紙已為承認而付款,則依誠信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僅就其中1紙服務報價/委託單而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就系爭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自不得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以逕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而非創傑公司,係為恐其中有弊端、回扣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創傑公司始為本件測試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應直接支付票款報酬予創傑公司,以完成交易,豈有逕予支付並非當事人之其他第三人之理?且苟係避免其中有回扣等弊端產生,亦應協調由創傑公司先為背書後再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明完成交易責任,豈有逕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直接交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4紙,上訴人顯有授與代理權予創傑公司員工宋狄泰而代理簽名之事實,而為系爭測試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而否認為契約當事人自不足據。而系爭Q970515A12服務報價/委託單,經被上訴人提供完成測試服務後,因上訴人未行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原約定報酬329,000元,應扣除原約定代墊驗證規費13,000元,被上訴人尚有報酬331,800元(含稅後價額)未獲清償,且依系爭服務報價/委託單第7項所載約定之付款條件係月結3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1日提出發票,應於次月99年3月12日前付款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發票、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測試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1,800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表見代理等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