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存否之爭議,即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關係,雖僅為一種事實狀態,然其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法律所保障,且其事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就近調查證據等公益性,衡其性質仍有前開專屬管轄法律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及學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3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登記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明訴請法院確認自民國75年以後迄今,上開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之訴,此乃關於不動產占有關係之訴,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轄區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之利益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已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