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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上訴人 陳智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⑴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

2月13日20:31:46以Wise Sail為名在其個人之天空部落格http://blog.yam.c om/WiseSail/article/0000000 以主標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副標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加貼上毀損原告名譽圖形之文字,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圖型及文字。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被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至鉅。⑵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著作權法第1 條),乃有著作權法之制定。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之著作權依法應受保障,並且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因此,凡「非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著作權人即得依法主張權利。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並取得「英國皇家攝影協會碩學會士」之資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為悍衛攝影著作權而主張基本之權利(依著作權法條文規定),且係國家憲法所賦予之權利,與私下之惡行有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擁有受國家制定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依法可主張遭受侵權後之權利,卻仍故意於於其上開網頁中張貼「一代訟棍」侮辱、貶損上訴人名譽,其故意之態勢至明。

㈡名譽為人格法益之重要一環與生命均屬無價之寶,被上訴人

上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令上訴人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轉貼之文章與圖片,皆為他人公開張貼於桃園新聞

網(http: //Tnews.cc/03),被上訴人誤以為新聞網之內容皆為公開新聞,故僅標明出處便將全文轉貼於被上訴人部落格中發表,且此內容在被上訴人轉貼時,已公開張貼10個月以上(此文於桃園新聞網張貼時間為95年2 月17日、圖片張貼時間為95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張貼文章時間為2007年2月13日),在被上訴人轉載本篇圖文之時,並無任何人於此文下方回應此內容涉及妨害名譽之事宜,故被上訴人乃在對法律知識不足之情況下,誤將此圖文轉貼於被上訴人個人部落格中,非故意要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轉貼之圖文所述涉及上訴人之事宜,其內文皆依照

新聞報導與法院判決書而來,從無故意以不實言論來詆毀他人名譽,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此部分可參照上訴人對原發文者內容之檢察官不起訴書與民事判決書,此外關於被上訴人轉貼圖片之內文,係為原繪圖者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之感想,雖用詞遣字稍嫌主觀、刻薄,足以令閱讀者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法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心態有異所致,仍應認原繪圖者言論自由之保障,此部分可參照被上訴人98年度偵字第3218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份書,以及99年度偵字第330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調偵字第 43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9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

9 年度偵字第6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7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88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2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0000000000騰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易字第18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訴訟為可受公評之言論,並非以不雅言語針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

㈢訟棍一詞,隨時代演進,係形容專教人爭訟變成形容人喜好訴訟。力並非罵人之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20:31:46以Wise Sail為名在其個人

之天空部落格http: //blog.yam.com/WiseSail/article/0000000 張貼以主標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副標題「抵制林英典商品行動」加貼圖形之文字,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事實,併有該文之影印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㈡桃園新聞網(http://Tnews.cc/03)已於95年2月17日張貼主

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一文,於95年4月28日有一人以joy(學生)回應,併加貼上圖形之文字,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事實(見本院板簡卷第2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張貼主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一文,加貼圖形之文字,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20:31:46在其個人之天空部落格htt

p://blog.yam.c om/WiseSail/article/0000000張貼以主標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副標題「抵制林英典商品行動」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新聞網(http://Tnews.cc/ 03)早於95年2 月17日即張貼有主題「抵制林英典作品行動,敬請支持並轉寄更多的人參與」一文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被上訴人於其上開部落格所轉貼之系爭文章之前,加貼有圖形之文字,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下稱系爭圖形檔),在桃園新聞網所張貼系爭文章之前,則未有該系爭圖形檔,而係於95年4月28日有一人以joy(學生)回應,併加貼上系爭圖形檔,其內併有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事實(見本院板簡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圖形檔擅自引用加貼編排至系爭文章之前,並非完全轉貼桃園新聞網系爭文章原樣,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訟棍者,係指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之謂

,顯示訟棍係屬不名譽之用語,具有使人眨損在社會上之評價至明。

被上訴人辯稱:訟棍一詞,隨時代演進,係形容專教人爭訟變成形容人喜好訴訟,並非罵人之語等語,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基本事實,雖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519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因被上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即得逕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主張:因具有攝影著作,認遭人侵害而依法興訟多件等;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同學因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涉訟,遭上訴人求償,因而為本件轉點系爭文章及系爭圖形檔等情,上訴人雖有甚多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46至8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書),惟此係上訴人認受侵害著作權或名譽權依法起訴或告訴,為依法應予保障之訴訟權利,尚不得以上訴人有甚多訴訟事件,即得逕認上訴人係屬「訟棍」。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之事實,則其轉貼系爭圖形檔內有「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文字,即具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具有免責事由。

基上,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轉貼系爭圖形檔,圖形內之文字內容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訟棍一詞,既屬不名譽之用語,被上訴人以系爭圖形檔文字,指稱上訴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之意,即具有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其部落格上轉點系爭圖形檔,指稱上訴人「史上最強,一代訟棍」,具有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之社會身份、地位、人格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為初中畢業,已婚,為攝影工作室負責人,月入約3 萬元,有房子、土地、車子,總值約捌佰萬左右,需要扶養母親及岳父等情;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工作經歷五年,月薪約三萬元,沒有財產,有兩筆負債助學貸款約二十幾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20至25頁、本院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31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方法、程度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不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