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姜閑月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潘高興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上訴時,陳明本件併依「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
「使用借貸預約」請求,屬追加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三重房屋),及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5房屋(下稱淡水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簽署無償借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 4年2月9日止。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本上訴人擁有三重房屋之鑰匙,後來也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用,後來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本具有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其在系爭切結書上已經簽名及蓋章,是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無償將上開房屋2間供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上訴人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
志下所為,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淡水房屋賣方處即臺北市○○○路住處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經上訴人同意后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云云,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1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尚寫到希望上訴人「所有事務、言語皆要聽從潘高興」、「此借用切結書僅於使用(財務皆無關)」、「以信任之心對潘高興」、「租借時兩人一起處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皆為被上訴人所親筆簽署、附加,上訴人斷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恐嚇或威脅下簽署,則系爭切結書怎可能還有上開四條附加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然無理由。
㈢系爭切結書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約,且期限尚未屆
滿,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無權主張拒絕交付借用物:⒈本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標的物、借用人、貸與人、借用期間等均經明確約定,雙方既已就一方移轉標的物之占有於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間內得無償使用標的物等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非但並無將來另訂立使用借貸本約之約定,且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均為雙方契約履行之約定,另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切結書為本約而非預約。⒉系爭切結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以外,其餘文字皆為被上訴人所載,另關於指印及印章亦皆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按捺及蓋用,借用日期、切結書日期亦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甚至日期原填寫錯誤之後,被上訴人當場再予更正,並在其上蓋用印章,絕非上訴人日後填載,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⒊兩造既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間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則顯然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在期限屆滿前,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亦無權主張拒絕交付借用物。
㈣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借貸契約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已有自行需用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之計畫,此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始料未及」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㈤兩造認識已有五、六年之久,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先前
自96年11月被上訴人購入三重房屋時起曾經同居,同居的地點即為三重房屋。98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拿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房屋貸款資料給上訴人看說,從98年12月28日開始,本金、利息要一起還,被上訴人想減輕房屋貸款壓力,所以要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個人帳戶,於是上訴人就於98年12月7日匯入70萬元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個人帳戶。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98年12月31日要到日本出差,結果上訴人卻發現被上訴人於前一天就已經把行李帶走,上訴人覺得奇怪而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狀況時,被上訴人不但拒接且都不回應,上訴人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都不予理會,事隔幾天後,上訴人打電話到銀行詢問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拿錢償還貸款乙事,銀行承辦人員卻表示沒有任何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有拿錢去償還貸款,後來上訴人發現原來被上訴人瞞著上訴人另外在臺北縣淡水鎮買了一棟房子(即淡水房屋),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匯款予其之70萬元支付定金、簽約金,上訴人至此方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欺騙。後來上訴人持續打電話、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出面將上情說清楚,然被上訴人就是不予理會。99年2月9日下午當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處理淡水房屋交屋事宜完畢出來時,上訴人即上前攔住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上情,上訴人當日事前有備妥一張「無償借用切結書」希望被上訴人能簽署,保證上訴人能夠繼續使用同居住處之三重房屋,且擔保其日後會還款,而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並為證明其未與其他女人同居在淡水房屋,故又將淡水房屋一同填入,以示誠意及還款保證,並與上訴人約定雙方繼續交往之後,希望上訴人「所有事務、言語皆要聽從潘高興」、「此借用切結書僅於使用」、「以信任之心對潘高興」、「租借時兩人一起處理」,上開切結書內容皆為被上訴人所親筆簽署、附加,上訴人斷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強暴或脅迫下簽署,則系爭切結書怎可能還有上開四條附加條件?顯見系爭切結書乃係雙方協商後所達成之共識,為被上訴人為慰留上訴人繼續與其交往且擔保其日後會還款所自願簽署。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當時雙方仍處於同居狀態,上訴人本即居住於三重房屋,上訴人當時既已占有該不動產,則於雙方讓與合意時,使用借貸契約應即生效力。
㈥假若 鈞院仍認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因未符合『以物交付他方
』之要件而未成立,然雙方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之合意,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即可以依照使用借貸預約向預約貸與人請求訂定本約(即交付借用物)。換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交付上訴人,洵屬正當,亦應予准許。由上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閱之通聯記錄可證,上訴人在99年2月9日當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隔天及之後數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通話(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使用借貸預約,而被上訴人僅一昧推託,而未有即時撤銷之表示;另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5日方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欲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預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此上種種過程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使用借貸預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撤銷,則其後續所再為撤銷之表示即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堪認定。爰依使用借貸、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預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5之房屋交付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5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至淡水房屋賣方處即臺北市○○○路住
處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是按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如被上訴人未遭脅迫,豈有自願簽立對被上訴人毫無益處可言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甚明。即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除委請劉上銘律師以臺北國史館郵局99年6月25日存證信函第437號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外,特以本狀(即99年6月17日在原審庭呈之答辯狀)再次撤銷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不房屋2間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切結書主張任何權利。
㈡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於「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住址」欄至內填寫文字,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或按捺手印,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借用日期部分為空白未填載,系爭切結書日期實係上訴人日後填載,且借用物部分僅填載「集仁街128號3樓」、○○○鎮○○路○○○號18樓之5」等文字亦係事後填載,即縱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其性質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借用物,以代返還借用物請求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已有自行
需用系爭房屋2間之計劃,此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始料未及,是如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交付借用物,以代返還借用物請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署日仍有同居之事實,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9日前已更換門鎖,上訴人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於99年2月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應就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有同居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按系爭切結書交付系爭三重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上訴人持有系爭三重房屋換鎖前之鑰匙,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同居事實,更遑論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三重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
㈤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所稱之70萬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因上訴人要求投資股市而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7日還款,被上訴人實無將名下財產無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欠款70萬元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切結書內容除其中「(本人)姜閑月」3字係上訴人填
載,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外,有關書寫內容及「立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內之文字即「潘高興」、「Z000000000」、「同上」均係被上訴人所記載。
㈡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電匯7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圓山之帳戶內。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無償借用切結書、被上訴人潘高興親筆書寫之字條、匯款單、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47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除其中「(本人)姜閑月」3字係上訴人填
載,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外,有關書寫內容及「立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內之文字即「潘高興」、「Z000000000」、「同上」均係被上訴人所記載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等情,亦曾對於上訴人提出恐嚇得利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該案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又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簽立同一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於上訴後復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使用借貸之預約,而與原先主張之使用借貸之本約恰好相反,且就兩造間如何有使用借貸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假若鈞院仍認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因未符合『以物交付他方』之要件而未成立,然雙方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之合意,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即可以依照使用借貸預約向預約貸與人請求訂定本約(即交付借用物)等語,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由此可見,民法第46 4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確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亦即使用借貸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於物尚未交付之前,該契約行為自未成立,是基此契約之特性,於物之所有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因使用借貸契約未成立,借用人亦無權利請求物之所有人交付標的物至明。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三重房屋、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兩造已成立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本上訴人擁有三重房屋之鑰匙,後來也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門鎖,而導至上訴人無法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用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47號卷第4至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本件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已足徵被上訴人有拒絕交付上開2間房屋予上訴人之意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三重房屋,二人於交往期間因有糾紛,...等語,但未表明兩造同居於三重房屋之期間為何,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住於三重房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當時雙方仍處於同居狀態,上訴人本即居住於三重房屋等情,於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署日仍有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9日前已更換門鎖,上訴人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於99年2月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之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殊不可採。矧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開2間房屋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成立,且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諾成契約。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上訴時追加併依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間房屋,均有未合,洵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上訴人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2間房屋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成立,且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諾成契約。
六、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5之房屋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