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簡瑞發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上訴人 林詠薇
2被上訴人 戴馨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就超過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九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新台
幣(下同)4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惟上訴人已陸續償還本金,而戴體謀於95年8 月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按月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戴馨蔓設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帳戶,至起訴日時止,上訴人應已清償本金12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持上訴人所簽立之40萬元之借據及120 萬元之保管書主張上訴人尚欠120 萬元,並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惟上訴人僅欠戴體謀40萬元,至99年6 月24日止並已清償195000元,債權餘額應為205000元,且上訴人亦無力一次全數清償。
㈡上訴人於89年4 月27日簽立之保管書,係預備向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戴體謀再借款80萬元,惟戴體謀並未交付借款,是保管書並無足證明上訴人與戴體謀有80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借據及保管書固均為上訴人所簽立,惟借據之文義清晰,而保管書非以借據文字書寫反以保管書代替,即保管書僅應用以證明因借據遺失而補立已借款40萬元借據之性質而已,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向戴體謀借款8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20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如確有再借貸80萬元,則應會開立借據;上訴人簽立保管書時,戴體謀並未有再交上訴人款項;且上訴人償還款項已逾40萬元;又於找到84年8 月11日借據時,如何作廢此張保管書所示80萬元借款憑證?保管書宜認屬補開借據。保管書係依訴外人黃萬秋之口述,而上訴人照抄,此一文書是否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為何未撕毀40萬元借據?上訴人原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因借據遺失擔心上訴人不清償,所以前往上訴人之上班地點(證管會)藉故爭吵,致上訴人被開除;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仍應戴體謀要求簽下120 萬元保管書。又80萬元非屬小數,被上訴人應可提出款項之來源等語。併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於生前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向其借款120萬元,且以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親筆所立之保管書觀之,其內容已載明係保管戴體謀之120 萬元,另40萬元之借據於戴體謀尋獲時作廢,上訴人並於保管書上捺印署押,是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上訴人稱僅借款40萬元,顯與事實未符。
㈡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戴馨蔓19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120萬元時,上訴人始自願每月給付5千元之利息,上訴人就本金120萬元之本金均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提出戴體謀之龜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
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萬元,且已還款195000元,兩造之借款債權數額應僅餘205000元,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超過205000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借款總額為120 萬元,而上訴人還款195000元僅係利息等語,則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之差額部分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開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指明。
五、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為戴體謀之妻、女,而戴體謀已於95年8 月間
亡故,被上訴人為戴體謀之共同繼承人,併有戶口名簿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萬元,併簽立借據一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
㈢上訴人於89年4 月27日簽署保管書一件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收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戴體謀之龜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 月24日、
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7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98年2 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99年1月2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各匯入被上訴人戴馨蔓帳戶5 千元,於96年6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戴馨蔓帳戶3千元、96年6 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戴馨蔓帳戶2千元,於97年1月21日、98 年3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戴馨蔓帳戶1萬元,合計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戴馨蔓帳戶金額195000元之事實。
併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4月19日重字第0991800426 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清償195000元係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㈢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
40萬元,併簽立借據一件(見原審卷第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產事實,是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再於89年4 月27日簽署保管書一件交付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戴體謀收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保管書之文書既為真正,自具有證據力(見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第1 項),上訴人質疑此保管書之證據力,自不可取。
⑶依上開保管書所載內容「茲因向戴體謀、保管壹佰貳拾萬
元正、前有寫一張40萬元的借據、因這張借據找不到、以致以後這張40萬元借據如再找到的話、這張借據40萬元作廢。」,而簽署此保管書之源由,被上訴人戴馨蔓證稱:89年間戴體謀身體不佳,要求上訴人還款,如果上訴人無資力清償即簽立保管書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原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因(40萬元)借據遺失擔心上訴人不清償,所以前往上訴人之上班地點(證管會)藉故爭吵,上訴人為息事,仍應戴體謀要求簽下120 萬元保管書等情。互核以觀,就89年間戴體謀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上訴人未清償,因之簽署保管書交付戴體謀收執乙節,則屬無異,自可採信。
⑷再者,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而簽
署40萬元之借據交付戴體謀收執,而上訴人於89年4 月27日簽署保管書時,戴體謀持有之40萬元借據遺失,因之,約明「前有寫一張40萬元的借據、因這張借據找不到、以致以後這張40萬元借據如再找到的話、這張借據40萬元作廢。」,清楚明白約定40萬元之借據,於以後找到40萬元借據時、此40萬元借據即作廢,並非約定此保管書作廢,亦即於找到40萬元借據時,保管書仍屬有效至明。至於40萬元借據效力即屬作廢,縱令被上訴人找到40萬元借據未予撕毀,仍不影響40萬元借據已作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於找到84年8 月11日借據時,如何作廢保管書所示80萬元借款憑證或被上訴人為何未撕毀40萬元借據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⑸上訴人既主張:保管書係依戴體謀之口述,上訴人照寫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又主張:保管書係依訴外人黃萬秋之口述,而上訴人照抄等語(見本院卷第8 、81頁反面),雖就保管書之內容,究係是否確係依戴體謀或訴外人黃萬秋口述而由上訴人照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但上訴人究屬識字且會書寫之人,對於書寫保管書之內容,具有理解能力,則應可認定。依上訴人於89年4月27 日簽署保管書時,戴體謀持有之40萬元借據遺失,倘上訴人僅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則上訴人於89年4 月27日簽署保管書時,理應僅會記載向戴體謀借款或保管40萬元,殊無載明保管120萬元之理。
⑹再者,於89年間戴體謀要求上訴人還款,如上訴人僅向戴
體謀借款40萬元,上訴人既因未清償,戴體謀要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無資力償還,亦應僅再補簽署40萬元之借據或保管書交付戴體謀收執,豈會再約定上訴人預定向戴體謀借款80 萬元,而事先於保管書載明保管120萬元,顯不合事理之常。甚者,保管書首揭內容已載明「茲因向戴體謀、保管壹佰貳拾萬元」,若非上訴人共已向戴體謀借款
120 萬元,應無為如此簽署之理。況依被上訴人提出戴體謀之龜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戴體謀在84 、85年間確具有出借120萬元之資力,上訴人質疑戴體謀在84、85年間是否具有出借120 萬元之資力,亦不可取。
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保管書係因戴體謀前往上訴人之
上班地點(證管會)吵鬧,致上訴人被開除等語,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是否遭開除,亦與上訴人簽署保管書係屬二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簽署保管書確有無效之事證,自難認保管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⑻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於89年4 月27日簽署保管書,已載明「茲因向戴體謀、保管壹佰貳拾萬元正」,依此文意可以得知戴體謀已交付120 萬元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殊無取得『保管』12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於84年8月11日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而簽署40萬元之借據交付戴體謀收執,因戴體謀持有之40萬元借據遺失,因之,於保管書內併約明「前有寫一張40萬元的借據、因這張借據找不到、以致以後這張40萬元借據如再找到的話、這張借據40萬元作廢。」,清楚明白約定40萬元之借據,於以後找到40萬元借據時、此40萬元借據即作廢,其意即在於免上訴人應負120 萬元償還之責,又需重複負擔40萬元之償還義務。可見此保管書
120 萬元係借貸契約之關係。又雖保管書載明『保管』,惟上訴人與戴體謀交涉過程,不論依被上訴人戴馨蔓陳稱:89年間戴體謀身體不佳,要求上訴人還款,如果上訴人無資力清償即簽立保管書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或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因(40萬元)借據遺失擔心上訴人不清償,所以前往上訴人之上班地點(證管會)藉故爭吵,上訴人為息事,仍應戴體謀要求簽下120 萬元保管書等語,在在均顯示係上訴人與戴體謀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書立憑證交付戴體謀收執為證,雖名為『保管』實則並無『保管』金錢之真意,而係借貸關係之合意。
⑼基上,上訴人確係向戴體謀借款且已取得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清償195000元部分,係清償借款之本金:
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195000元,係清償借款之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清償195000元,係清償借款之利息額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9萬5 千元乙節,業經原審
調取五股中興路郵局被上訴人戴馨蔓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4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7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98年2 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99年1月2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各匯入系爭帳戶5千元,於96年6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3千元、96年6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2 千元,於97年1月21日、98年3月24日及99年3 月17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1 萬元,合計上訴人共匯入上開帳戶金額為19萬5 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併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4 月19日重字第099180042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足認上訴人確已清償被上訴人19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再依上訴人簽署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借據內容載明
「一、本人茲向戴體謀借支40萬元正,自84年9 月11日起。二、如戴體謀要討回時,一個月前先通知我本人簡瑞發。三、每月11日匯入戴體謀帳戶一萬元正」(見原審卷第55頁),準此借據(借貸契約內容)文意以觀,並未有利息之約定至明;又依前述上訴人簽署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保管書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5頁),亦未有利息之約定甚明;是本件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之約定,應可認定。
⑶上開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借款利息額。再依被上訴人自承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答辯㈠狀第2頁),且上訴人亦係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 12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貸120 萬元之利息款,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償還195000元部分係清償借款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顯乏依據,要難採信。被上訴人顯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係戴體謀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催告償還120 萬元借款債務,因而匯款入被上訴人戴馨蔓之帳戶合計195000元,均係償還借款之本金,非償付利息乙節,要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權額本金0000000元:
經查:
上訴人係向戴體謀借款120 萬元,已如前述,戴體謀死亡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對上訴人有120 萬元借款債權,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95000元借款本金後,尚餘100萬5千元借款本金債務尚未清償,應可認定。
六、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意旨,係在於確認借款債權本金120 萬元其中99萬5千元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亦即就120萬元借款債權本金,上訴人僅借款其中40萬元、餘80萬元並未借得,且上訴人已清其中195000元借款本金,上訴人自認其中205000元借款債權本金存在,逾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本金亦即99萬
5 千元不存在,因而上訴人確認本旨在於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其中99萬5千元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意即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即係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其中99萬5千元部分是否存在,而此99萬5 千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中已清償195000元,另餘80萬元並未借款。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20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所為聲明之意旨,均係上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其中99萬5千元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不存在之本意,合此指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戴體謀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19萬5千元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0 萬元借款債權本金,除其中上訴人自認205000元借款債權本金存在部分外,餘99萬 5千元有爭執之債權中,因上訴人已清償195000元而不存在,其餘80萬元借款債權自仍屬存在。準此,就本件120 萬元借款債權本金中,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00萬5千元借款債權本金,亦即就120萬元借款債權中,除上訴人自認205000 元存在外,另有80萬元借款債權亦屬存在,合計尚有100萬5千元借款債權本金存在,逾此100萬5千元部分之借款債權本金已因清償(000000元)而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就本件120萬元借款債權中,逾100萬5 千元部分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確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理由認定上訴人已清償195000元之借款本金,本應據此判決准上訴人確認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惟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