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裕成被 上訴人 陳碧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7、3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兩造並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因其子劉書銘與女友已論及婚嫁,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茲依民法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輝青所有,並於91年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台北縣舞蹈協會(下稱舞蹈協會)使用,嗣於93年初,林輝青表示願以425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舞蹈協會,舞蹈協會即由當時之理事長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全額貸款425萬元則由舞蹈協會繳付,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舞蹈協會全體會員,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舞蹈協會現任理事長,自有權使用之。㈡系爭房屋其中之37部分,上訴人已於96年8月4日以總價6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約定簽訂契約即付50萬元簽約金,待契稅、增值稅核發再付70萬元,並辦理產權移轉,尾款500萬元則於產權登記後辦理銀行貸款給付,但被上訴人因家庭因素遲不依約辦理。㈢被上訴人自92年舞蹈協會創會以來,公私不分,挪用侵占公款及積欠上訴人債務合計128萬5,395元,竟為強占舞蹈協會所有系爭房屋,要求法院強制上訴人返還,實屬無理。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其於89年至96年3月間擔任舞蹈協會理事長,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舞蹈協會使用等語,因該租賃契約並未以字據定之,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租賃關係存在,取得產權後亦同意上訴人及舞蹈協會繼續使用,亦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板簡調字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應騰空及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既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舞蹈協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價款由舞蹈協會繳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遑論上訴人於前揭二、㈣亦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購入出租予舞蹈協會使用等語,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其中之37部分,上訴人已於96年8月4日
以總價6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固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板簡字卷第14至18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已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在案,縱認該買賣契約仍存在,然兩造迄今並未完成買賣行為,該房屋既尚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仍不得執此買賣契約關係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92年舞蹈協會創會以來,公私不分
,挪用侵占公款及積欠上訴人債務合計128萬5,395元云云,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然上訴人所辯非虛,亦不得據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既屬有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