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劉武雄被上訴人 張登翔被上訴人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世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登翔、張世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劉武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武雄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請求被上訴人張登翔、張世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劉武雄新臺幣(下同)改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劉武雄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登翔、張世嫻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武雄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㈢被上訴人張登翔應另給付上訴人劉武雄40,000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懷疑原審法官有偏頗對造行為,予當事人劉武雄聲請閱卷時,發現卷證以遭整理,非原來之偵查卷,行為實為可疑。為表案件之公平性,請予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緝字第1374號、1375號、1376號」等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27763號」等偵查卷,原卷到時請通知上訴人閱卷。被上訴人其1人張世嫻(即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相關症狀,上訴人懷疑伊訴訟能力之表達,有損被上訴人2(即被告)張登翔之權益,請求被上訴人2張登翔,應親自到庭辯論,不宜委任被上訴人張世嫻,受任訴訟代理人一職。
(二)關菸被上訴人張登翔等二人應連帶給付部份。
1、系爭中檢「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受理(嗣因被告張世嫻遭通緝而改分97年度偵緝字1374號、1375號、1376號之案件,經上訴人閱卷得證:於96年11月12日偵查庭審判筆錄當時,檢察官以下訊問張世嫻,檢察官問:「你申辦的帳號有幾個?答稱:三個(M0000000我提供給周金銘及暱媚媚使用),(而M0000000完全給周金銘使用)…M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等語。參以,原偵查卷(審判筆錄第2頁,證1)。是以,當日被告張世嫻僅承認該交友編號M0000000為其行為,並無是認該(原證八)交友編號M000000
0、及(原證九)交友編號M0000000為其使用?而原審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即已經知道交友編號M0000000、交友編號M0000000及交友編號M0000000等版面使用涉嫌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張世嫻,顯然適法有誤。並復以,(原證七)交友編號M0000000該系爭版面,又為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才將偵查結果諭知於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2日即知道行為人是被告張世嫻?與一般生活經驗非為吻合,顯然,原審違背證據法則,該適法亦有理由不備之失。
2、然被上訴人張世嫻於99年5月26日貴院三重簡易庭辯稱:「網路上開內容是我寫的……網路IP不是我弟弟的(指張登翔)…」等語,(證2)。被上訴人張世嫻亦共稱其本人始係行為人,與被上訴人張登翔無涉,等語云云。惟,結果:據刑大科偵字第0960000002號調查證明:該系爭交友版面之涉嫌行為IP係來自被上訴人張登翔向中華電信(股)公司申請,裝設在位於:「新北市○○區○○路5之2號」,由張登翔申請,附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DSL網路線路,撥接連結網際網路後,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虎公司)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上,以「59.112.235.253」之使用IP輸入上開之中文姓名劉協勝(劉武雄原名)及戶籍住址:社頭松竹村八鄰中央路5號及公司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欄,用以表示係劉武雄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分別取得該帳號pretty_area_9(交友編號M0000000)及帳號sch1017(交友編號M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予以行使(證3)。復有臺中檢察署奇摩回覆公函可稽,該(上同)涉嫌行為之帳號shc590918(即交友編號M0000000)、pretty_area_9(即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ch1017(即交友編號M0000000)、及帳號prettyarea9(即交友編號M0000000)……等帳號之涉嫌行為IP亦來自被上訴人張登翔申請使用之IP,(證4)。惟該帳號帳號prettyarea9(即交友編號M0000000)會員登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員生日:0000-00-00及(通訊電話及地址)皆與上訴人劉武雄個人年籍等資料亦為之吻合,足證被上訴人張世嫻等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雅虎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而被上訴人張世嫻上開就抗辯所言,是以「……網路IP不是我弟弟的(指張登翔)……」等語,顯然所抗辯之言,洵屬無理,實不可採。
3、原審是以被上訴人張世嫻抗辯之詞,擬引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已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判決。顯然用法有誤,已灼然甚明。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實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已當無疑議。觀諸,被上訴人張世嫻等二人,僅因上訴人劉武雄曾於「Yahoo!奇摩交友」揭發其以網路代稱Grace犯罪集團,利用網路訴訟賺取和解金之惡行,而心生不滿,其透過不法行為而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且知悉在「Yahoo!奇摩交友」上之發言,係對不特定會員公開,可經一再轉貼,而流傳於外,竟各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散佈於眾毀謗上訴人劉武雄之故意,分別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取得之如告證所示之交友編號,自96年6月起,以上開系爭帳號公然張貼上訴人之肖相,並散佈妨害上訴人人私人受保護之年籍資料,是以公開之言論,使以公然侮辱之言語,貶損其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及社會價值,被上訴人張世嫺等二人行為足造成上訴人劉武雄隱私權及人格權受有侵害,實不待言。
4、然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被上訴人張世嫻等二人,並未經上訴人劉武雄之同意逕將其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照片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及雅虎管理會員之證性,然因該資料之傳佈造成上訴人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亦公開妨礙有侵犯上訴人之權益。是以被上訴人張世嫻二人等,前揭行為已構成上訴人劉武雄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害,亦甚明顯。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訴人劉武雄於96年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身分,係經由100年3月16日向貴院申請閱卷調查後,方知悉本案侵權人是被上訴人張世嫻與被上訴人張登翔等二人共同行為,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並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及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及姓名權,原告亦自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5、本件被上訴人張世嫻及被上訴張登翔等二人侵害上訴人隱私、肖相人格之毀謗上訴人事實行為,已如上述,亦不待言。上訴人遭此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以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張世嫻與被上訴人張登翔等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劉武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張登翔應另給付賠償上訴人劉武雄部份。
1、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㈠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傳喚兩造到庭訊問,當日告訴人張秀鳳並未到庭,僅被告張登翔一人到庭,被告張登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認識住豐原的張秀鳳嗎?被告張登翔答稱:「不認識」。檢察官次又問:…最後陳述?…張登翔亦答稱我知道我姐(指張世嫻)在網路上跟人家糾紛……我也不知道是誰發出的資料」等語云云。㈡檢察官次於96年12月11日另傳喚兩造到庭訊問時當日關係人張世嫻並未到庭,而劉武雄(係以民事委任狀)代其告訴人張秀鳳到庭,於偵查庭中惟向檢察官陳明:告訴人張秀鳳是要告張世嫻(訊問筆錄第2頁)。㈢檢察官再於96年12月27日以(證人兼被告)傳喚上訴人劉武雄,有證人詰文在卷可參,又當日偵查庭訊問當時檢察官並未打開電腦螢幕讓當事人核閱,當庭上案外人張秀鳳僅答稱:「……她(張世嫻)來照相……我沒有要告她弟弟(指張登翔)」等語。另上訴人劉武雄亦均答稱:「張世嫻在網路上的行為太囂張……(庭呈補充狀)……說這個行為是張秀鳳指使的」、「請轉移到臺中……我們並沒有告張登翔」及「張世嫻在網路犯罪……如今天提出的資料」等語,復對造當日詢問筆錄案由為(96年度偵字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顯然與「97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上訴人張登翔所提訴之誣告案件無關。㈣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是以「97年度他字1736、1747、97年度偵字第8753號誣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併案審理,當日檢察官略以:(1)問:提示本署96年偵字第27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件告訴對象為何人係張登翔或張世嫻(原名張書嫻)?答稱:我沒有要張秀鳳提出告訴……張登翔與我無關,這份與我無關……我不予自評。(2)問:提示本署96年偵字第27763號不起訴處分書……你是否為被害人?答稱:我為被害人的部份在臺中地檢有案子了……27965妨害名譽告訴。(3)問:你本人究竟有無對張登翔或張世嫻(原名張書嫻)提96年偵字第27763號……之告訴事實?答稱:我沒有提出告訴。(4)提示本署97年度偵字第8753號……要告何人,告訴事實為何?答稱:我是陳情人我不是告訴人……我已在臺中地檢對張世嫻提出告訴。以上均參以(上開)案之詢問筆錄,(證5)。
2、綜上所指,當時檢察官並未清楚告知上訴人劉武雄,該上開97年度偵字第8753號告訴人係張世嫻或張登翔?及97年3月25日係為多案併案審理,檢察官又對所訊問有關案情事項模糊不清,實難謂之當時以清楚告知上訴人劉武雄本案相對告訴人係張登翔?原審基於以何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遲於97年3月25日,已知悉被告張登翔?實為可議。又復原審所指:板檢檢察官仍以原告(指上訴人劉武雄)涉嫌誣告罪嫌而簽分97年度他字第720號……檢察官已於97年3月25日,向原告告知被告張登翔告訴其誣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開偵查卷核閱屬實……等語。惟查,97度他字第720號係為張登翔訴請偵辦妨害名譽案件,該案即(中檢原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妨害名譽)案件(證6)。原審上開所認定之諭知,實有公務員故於登載文書之錯誤,是顯,原審認定上訴人劉武雄遲97年3月25日已知道張登翔係為(上開)97年度偵字第8753號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顯然有違背證具法則之事實認定。又原審故於原判決書諭知登戴之錯誤,略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96年12月27日簽、97年2月26日簽、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等語,原審故漏登載96年11月30日之有利上訴人證據訊問筆錄?然據上訴人於99年間曾向三重簡易庭申請該(上開)案件相關刑事偵查卷宗閱卷,僅得資料全為原審抽樣之整理證理過影印資料,並無上開案件原偵查卷宗?然比對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至貴院所閱卷之卷宗全然不符?本件,上訴人不免懷疑原審法官是否與被上訴人張世嫻等二人間,均有不可告人之秘密利益勾結?為何原審一再偏被上訴人等二人?實令人可疑?望盼鈞鑒明察。
3、觀諸上開96年度偵字第2766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原告訴人係案外人張秀鳳),全與上訴人劉武雄無關。本件亦復有原案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傳喚被告張登翔到庭於偵查訊問當時,已向被告張登翔清楚釋明:「該案係張秀鳳之人所訴請調查妨害名譽案件」,並未提及有上訴人劉武雄之情節,按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張登翔確故意於96年12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略以:「……劉武雄係故意玩弄司法一案兩告,企圖誣告被告(指張登翔)」、「……劉武雄教唆他人誣告後……再再顯示……是對被告胞姊(指張世嫻)提告」及「…。此請檢座傳喚原告本人劉武雄務必出庭應訊……避免有心人濫用司法」等語,同日並另附與其胞姊共同具陳「刑事答辯充狀」一只,係故意混淆事實真相之行為,實屬可惡,(證7)。由上證據均可顯,被上訴人張登翔利用訴訟掩飾其非法行為,亦甚明顯。其又在於97年6月30日間,以Grace,shc1017@yahoo.com上傳有96年12月24日之刑事告訴「誣告」狀一只,參以(背面)奇摩回覆函:該信件IP號碼為「220.
132.17.200」,然所屬行為IP即為位:新北市○○區○○路○號(由被上訴人張登翔所向中華電信申請之使用IP ,證8),又本件復有(原證10)於97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簡訊惡害通知,向上訴人索賠求償和解金之事實可證,因此,由上行為得證:被上訴人張登翔實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公共利益。就上開受害事實,上訴人劉武雄自有權依民法之各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張登翔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三)所示。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在部份均有附證據釋明,然於訴訟中,詎料卻未見原審於判決中有所援引。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故懇請鈞院詳予斟酌上訴人所提訴狀與事證,俾明事實真相,並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0年度偵字第32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妨害名譽案件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IP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中檢輝水96偵27695字第005998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02月18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4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9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秀鳳、劉武雄結文、97年度他字第1736號等誣告及妨害名譽案件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0號97年2月26日簽、張登翔96年12月12日刑事答辯狀、96年12月12日刑事答辯補充狀、電子郵件、96年12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張登翔、張世嫻方面: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法官審理判斷後,遽認本案早已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所不服。惟上訴人據本案相關事證,另行於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提告(如後附件)。據此告訴狀內容之證二,是本案系爭之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24428號筆錄,已然證實該次庭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有出庭,證實上訴人明知原審法官審理判斷並無疑義,卻還捏造不實提出上訴,遽無理由,實為投機取巧鑽疊之圖二毫不可取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提出劉武雄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1374、1
375、13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98年度偵字第249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妨害名譽案件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3476640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97年度他字第96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98年度他字第5346號)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世嫺前於96年5、6月間,以被上訴人張登翔所申請之「shc590918」、「prettyarea9」、「pretty_area_9」等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之奇摩交友網頁上,公然張貼貶損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訊息;又上傳上訴人之照片至編號「M0000000」、「M0000000」之交友網頁上,且張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又自96年6日9日起至6月13日止,上傳被上訴人張世嫺與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車輛之合照至編號「M0000000」之交友網頁上,又以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上訴人,危害上訴人之安全;復於96年6月間,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以被上訴人張登翔所申請之上開網路,公然散佈於網路上,致上訴人至戶政機關將姓名變更為劉武雄,並將戶籍地由彰化縣社頭鄉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且從原任職單位離職,造成上訴人工作及精神損失;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於偵查中,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認錯,上訴人乃於97年6月18日於檢察官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檢察官乃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但上訴人並未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一再涉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違反於上開偵查中承諾不再加害上訴人之誠信原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等語;另被上訴人張登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753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張登翔所為上開告訴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心、靈,併請求被上訴人張登翔賠償其此部分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行為均係由被上訴人張世嫺所為,且被上訴人張登翔係於96年間,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嫌誣告之告訴,上訴人遲至99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3月30日就上開其所主張之情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起算之2年期間,應堪予認定。又查,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對於上訴人有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6日分案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偵查,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傳喚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該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世嫻與其他該刑事案件被告李靜宜、許雅芬、游秋蓉等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即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向檢察官陳明告訴該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世嫻涉有誹謗、恐嚇等罪嫌,此有原審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本件被上訴人張世嫻時,本件上訴人已當場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世嫻,嗣於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該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世嫻時,乃係就雙方是否和解之意願進行訊問,此有原審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偵查卷宗所附97年度偵緝字第1374、1375、1376號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改分97年度偵緝字第1374、1375、1376號,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見本件上訴人確非至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方知悉其所主張之前揭被上訴人張世嫻之行為若屬於侵權行為時,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世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至97年6月18日始知悉上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上訴人一節,自非可採;至於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已屬偵查終結後之處分,並不改變上訴人前已知悉上開情事之事實,自亦無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認定為上訴人知悉與否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查,自96年11月12日起算,至98年11月12日即已滿2年,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張世嫻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張世嫻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登翔共同侵權部分,被上訴人張登翔否認其有利用前揭上訴人所舉之帳號從事誹謗、恐嚇上訴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張世嫻亦自承上述行為均為其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張登翔所為,縱然上訴人所舉上開被上訴人張世嫻所為上述行為所利用之網路IP係由被上訴人張登翔向電信服務商申請使用,該網路IP固係追查何人於網路上有所作為之依據,但不能直接以該網路IP之申請使用人即認定為於網路上活動之行為人,是以,被上訴人張登翔縱使為被上訴人張世嫻用以登入網路時所使用之網路IP申請使用人,但尚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張登翔即為有上訴人上述主張之行為之行為人,或其與被上訴人張世嫻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張登翔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行為乃被上訴人張登翔所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登翔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登翔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之刑事告訴,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節;經查,訴外人張秀鳳以張登翔於96年5月16日22時24分至同年5月6日22時24分許,在雅虎奇摩交交網站以暱稱Grace(交友編號:M0000000)、眉眉(交友編號:M0000000)張貼訊息,並將張秀鳳住家照片張貼於網路,由不姓名年籍之人登門問姓氏,或電話不出聲,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張秀鳳台中縣豐原市住處拍照等行為,而於96年7月10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對被上訴人張登翔提出刑事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秘密等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本件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張秀鳳之告訴代理人,被上訴人張登翔以上開張秀鳳之告訴不實,而向檢察官對訴外人張秀鳳及本件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關於訴外人張秀鳳告訴本件被上訴人張登翔部分,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檢察官並以本件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另簽分97年度他字第720號、97年度偵字第8753號案件偵辦,在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訊問時,告知該刑事案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張登翔之告訴事實,此有原審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36、1747號、97年度偵字第8753號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可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告知其被告之罪名,及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即已知悉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登翔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告知罪嫌及就其被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張登翔行為若成立侵權行為時之賠償義務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張登翔之事實,至於96年11月30日早於97年3月25日,當天檢察官僅訊問本件被上訴人張登翔(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誣告之事實,附此敘明。再查,自97年3月25日起,算至99年3月25日即已滿2年期間,被上訴人張登翔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賠償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80,0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張登翔給付其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