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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宜靜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78,918 元,原包括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已到期違約金8,747 元在內。然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原審訴之聲明中有關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違約金8,747 元部分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之一部者,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9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信用卡業務及應收帳款債權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

8 月24日以網路公告在案,被上訴人並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卡乙張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自89年間領用信用卡起,即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迄至98年10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外,尚餘欠本金250,733 元(含消費款127,003 元、預借現金123,730 元)、已到期利息18,958元、違約金8,747元、年費480 元,合計278,918 元及其中本金250,733 元部分自最後1 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請,上訴人皆置之不理。㈡本件請求的本金250,733 元均是發生在債權移轉之前,也就是在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業務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前所已發生的本金債務。該本金債務內容包括消費款127,003 元(指的就是代償款項,也就是由訴外人友邦公司代上訴人去清償積欠其他家銀行的信用卡債務)及預借現金123,730 元(係由上訴人持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為之),合計250,733 元。自93年3 月5 日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持卡消費了,上開的本金都是發生在93年3 月5 日之前的債務。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

918 元,及其中250,733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上訴程序中,將原審有關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違約金8,747 元之起訴部分,予以撤回,詳如前述。)。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渠的簽名,且當初申請信用卡時確實有申請代償,於持用該信用卡期間,亦確實有持卡預借現金,渠並不否認尚有積欠而未清償完畢,但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數額有意見,依渠之記憶,渠最後收到之帳單所欠餘額,應該僅差100,

000 元還沒有清償而已。此外,渠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亦有爭執,抑且就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渠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9年9 月間,即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使用。嗣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 月1 日業將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24日以網路公告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網路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89年間領得上開信用卡起,便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迄至98年10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外,尚餘欠本金250,733 元(含代償款項127,003 元、預借現金123,730 元)、已到期利息18,958元、違約金8,747 元(嗣業經撤回)及年費480 元,合計278,91

8 元及其中本金250,733 元自最後1 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債務250,733 元,包含代償款項127,003 元、預借現金123,730元,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利息18,958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費48

0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金債務250,733 元,包含代償款項127,003 元、預借現金123,730 元,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持有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期間,曾持卡預借現金,至93年3 月5 日為止,因預借現金方式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尚有123,730 元未為清償乙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持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但仍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預借現金金額有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持卡預借現金之消費情形舉證證明,且必須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持卡預借現金之消費金額後,如上訴人仍抗辯其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有關上訴人預借現金消費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預借現金債務123,730 元未為清償云云為可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認並無理由,不足為取。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曾申請以信用卡額度餘額代償3 筆,金額分別為76,460元、20,098元、33,185元,共計129,74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7頁),並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僅以:渠已有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餘額有誤云云為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已有清償之事實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任。至上訴人雖嗣於100 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更異其詞,並辯稱渠否認申請信用卡時,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有幫渠代償該3 筆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並定有明文可參。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認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有代償款項3筆,雖上訴人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尚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依上說明,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即得以所主張之代償餘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併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之申請書以資證明已申請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所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即

AIG )之債務。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經該行回覆稱:上訴人所申請信用卡代償案件,該公司並未核准上訴人之申請等語綦詳,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4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上訴人對於該行之回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已以由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方式清償云云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無據,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餘額代償之債務127,003 元未為清償等語,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之本金債務為250,73

3 元,僅於127,003 元之範圍內為可取,超過該範圍之部分,則屬於無由,並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利息18,958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自92年10月至93年3 月5 日為止

之已到期利息,金額共計18,958元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並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已到期利息債務,既係屬發生於00年00月至93年3 月5 日為止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僅為5 年,而被上訴人係遲至99年

5 月18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786 號卷宗資料可稽,顯均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是堪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語,應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利息18,958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費480 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雖亦主張上訴人並積欠年費480 元未清償云云,然並未就其所指積欠年費之期間暨其金額如何計算等項予以主張,並舉證以明之,已難採信。況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一般卡月費每月100 元,金卡月費每月200 元,如代償金額超過5 萬元時,金卡優惠月費每月160 元,附卡免年費;其他持卡人,一般卡年費1,200 元,金卡年費2,400 元,附卡免年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既已勾選餘額代償,並代償金額超過50,000元,其計費方式依上所述,亦應係按月以160 元計算,一年之金額不過為1,920 元,與被上訴人所指積欠年費480 元云云,顯然並不一致,抑且上訴人復未同意給付此一費用,則於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予以說明並舉證前,自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年費480 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尚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即代償款項127,003 元部分)未為清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而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又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171 元(違約金8,747 元部分已撤回),及其中250,733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27,003 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