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謝秀雲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上訴人 高銘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 代理人 林祥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票(發票人欄發票人姓名記載為:「謝秀雲』及『謝哲榮代』),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179105)及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273403),均未載到期日之貳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雖曾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5年6月15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7、107之1地號,權利各10萬分之873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同市○○路○○巷○○號5樓房屋乙棟(權利範圍全權部),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惟並未簽發如主文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本票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不符顯係遭人偽造,原審僅以上訴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推定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謝哲榮簽發系爭本票,顯有不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胞兄謝哲榮向被上訴人稱其妹即上訴人需用錢,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出借但要求抵押擔保及出具債權證明,故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2張為債權之憑證後,由被上訴人出借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上訴人,利息約定約兩分,違約金則無約定,故系爭本票為70萬元借款之擔保,該本票債權關係自屬存在。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上發票人欄記載上訴人姓名「謝秀雲』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謝哲榮代』,發票日記載民國9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20 萬(票號:179105)及50萬元(票號:273403),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並由被上訴人聲請由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 年度司票字第76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1月22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54號清償票款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中。
二、上訴人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5年6月15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7、107之1地號,權利各10萬分之873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同市○○路○○巷○○號5樓房屋乙棟(權利範圍全權部),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
三、系爭本票二紙僅有發票人「謝秀雲」及「謝哲榮代」之式樣的簽名,並未蓋「謝秀雲」之印章。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系爭兩張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舉證責任應該由何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並未在系爭兩張本票上簽名,上訴人的簽名是經他人偽造的,所以不必負擔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是故可以佐證票據責任是存在的,當初是謝秀雲有需要金錢,所以透過謝哲榮來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們要求要設定擔保,並且要求上訴人開票,故本票債權是存在的。)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1月22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54號清償票款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中,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2 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70萬元利息約定約兩分,違約金則無約定,無非以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為其立證方法。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具體發生,而具相當之獨立性。此與普通抵押權與其擔保之債權具有從屬性,亦即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顯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指兩造間存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亦未聲請法院就有利於己之事證為調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70 萬元之借貸資金之支付亦非無立有書面事證或匯款記錄之可能,且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上訴人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實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2張本票所載70萬元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柒、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面上發票人欄記載上訴人姓名「謝秀雲』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謝哲榮代』,發票日記載9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20萬(票號:179105)及50萬元(票號:27340 3),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