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廖康程原名廖上鈿.被上訴人 趙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簽訂頂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曄翔企業社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台幣(下同)1,008,000元頂讓予上訴人經營,詎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區○○路麥當勞2 樓表明不願意處理所應支付被上訴人當期之頂讓金16,000元,及剩餘部分金額462,000 元,被上訴人仍給予上訴人7 天作處理,並與被上訴人聯絡,惟至99年3 月15日上訴人仍不願意與被上訴人聯絡,已視同違約,合約上有載明頂讓金不可遲延,但上訴人不但遲延付款甚至言明不願意再處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稱訴外人王濟群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共同居住,更為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有關本件頂讓契約之過程及簽訂,王濟群均參與,故王濟群亦應為本件之當事人云云,然訴外人王濟群縱與為被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友人,亦曾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頂讓契約之簽訂從旁協助被上訴人,惟簽訂頂讓契約者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該頂讓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儋,亦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而已,與王濟群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竟稱王濟群亦為當事人,亦應參與訴訟,實不足採。
2、上訴人謂其受讓店面經營年餘,始終業績慘澹而遭巨大損害,被上訴人不無詐騙之嫌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受讓寵物店經營以來,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營業狀況不佳,若該店面如上訴人所言確實難以經營,上訴人何以仍執意續為經營。況上訴人於營業半載後,尚自行與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茍上訴人營業不佳為實,則其又與屋主續行簽訂租約,豈非矛盾,是上訴人謂其營業狀況不佳始無法付款與被上訴人,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確曾簽訂上開頂讓契約,於簽約時被上訴人與其男友王濟群均稱係合夥人,故王濟群與本件簽約一切事宜有關,應為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接手經營後,王濟群與上訴人曾就頂讓金商談,王濟群曾書寫字條明示有減免一年頂讓金之可能,且雙方在結算第一年度及租屋押金的返還中,都有共識不再算第二年度之頂讓金,並表示要經銷被上訴人之「狗媽私房菜」為條件。
(二)99年2 月間兩造幾次見面對帳,完全付清98年3 月至99年
2 月之一年度頂讓金及押租金,並以營業有刷卡結帳轉入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不足再補現金。故兩造均有共識免除第二年度頂讓金,則99年3 月起刷卡之營業額轉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則必須提領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手機對話中可看出上訴人在通知要求協助提領刷卡營業額之聯繫,過去需要支付頂讓金時,都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提領,現不必支付頂讓金之狀況,則是被上訴人不主動聯繫,而上訴人要求協助提領時,被上訴人反有推拖之態,但也未表明要再支付頂讓金,顯然當初兩造有共識存在。
(三)兩造已有免除第二年頂讓金之共識,當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頂讓金478,000 元,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及此,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免除第二年頂讓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曄翔企業社頂讓契約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訂該頂讓契約及其餘之頂讓金478,000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第二年頂讓金,故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頂讓金478,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頂讓契約第二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於簽約時,乙方以分期方式每月新台幣42,000元整支付於甲方,為期24期共需支付新台幣1,008,000 元整,乙方同意於每月五號支付,不得延期,分期期間為民國98年3 月起至民國100 年4 月底止,另甲方借予乙方新台幣225,000 元整作為租屋押金,乙方同意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前償還所借之租屋押金予甲方。
又同契約第七條係約定:若乙方一期未償還應付予甲方之分期頂讓金,則視同乙方違約,違約及提前解約,乙方仍需支付給甲方未償還頂讓金之部分及所借予之租屋押金(租屋押金共225,000 元)等語,此有該頂讓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支付命令卷第3 頁)。雖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濟群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已同意免除第二年之頂讓金,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曄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為證,觀之其上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趙嗣賢,且為獨資,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104 頁);且證人王濟群到庭證稱:「(法官問:曾否與被上訴人合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開設曄翔企業社,並將之頂讓予上訴人?)答:沒有。不是我們合夥,我跟被上訴人沒有合夥。」「(法官問:證人在曄翔企業社擔任何職務?)答:店長。」「(法官問:頂讓契約訂立後,是否由你與上訴人接洽協商?)答:大部分我只負責業務交接,如被上訴人有要求我到場我就會到場。」「(法官問:本院卷第74頁是否你所書?有無同意只要繳一年頂讓費,之後的頂讓費就可不用繳納?)答:是我寫的。重新詳談是上訴人提出來的,要我去跟被上訴人講,看能不能幫忙。我沒有同意他只要繳一年頂讓費,之後的頂讓費可以不用繳納。」「(法官問:曄翔企業社負責人是誰?)答:被上訴人。」「(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你處理頂讓事宜?)答:沒有。」等語(參本院卷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一致,是王濟群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甚明,且上訴人所提之王濟群所書之字條(本院卷第37頁上半頁)雖為王濟群所書,惟其上僅記載:「甲方會於民國99年3 月份重新詳談合約頂讓金是否需要更改為12期即可,若店內生意品質無太多變動,基本上一切都好談」等語,亦僅表示再談頂讓金之事宜而已,並無任何同意免除其餘頂讓金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委任王濟群與上訴人協商並同意免除其餘頂讓金,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濟群陳述在卷,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授權王濟群處理其餘頂讓金478,000 元一事,及同意免除之事證,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只要繳納一年頂讓金,其餘頂讓金則免除,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478,000 元頂讓金未給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曄翔企業社頂讓契約可稽,而上訴人對該頂讓尚未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證人王濟群為上訴人合夥人,王濟群同意只要繳納一年頂讓金,第二年則同意予以免除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查:證人王濟群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頂讓金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開頂讓金,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上開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頂讓金4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之頂讓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頂讓金478,000 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取。依頂讓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頂讓金4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頂讓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