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間合夥經營二手汽車買賣事業,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則為人力出資經營事業,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以現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設備、二手汽車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嗣90年4月間雙方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分期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票據號碼BC0000000號,填載發票人為被告,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以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一紙與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須將系爭支票返回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履行清償義務,上訴人可將系爭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面額200萬元予以提示。嗣被告陸續開立其他支票返還款項,惟大多未兌現,經過多次換票,改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丙○○開立數十張支票作為償還之用,惟最後僅清償87萬元,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尚積欠117萬元,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空白支票填上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清償原告出資額117萬、利息及律師費之用,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又原告因系爭支票遭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因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減為15日,緩刑2年確定。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

1、證人丙○○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雖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要丙○○開票之目的,惟丙○○應知悉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合夥款項,否則不會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且丙○○所簽發者為面額3萬元之支票共68張,總金額為204萬元,超出200萬元部分為利息,並非原審所稱證人丙○○簽發之支票總額與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相差80餘萬。而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應青常上訴人合夥款項並簽發系爭票據後,係因被上訴人及證人丙○○所簽發之支票遭陸續退票,上訴人已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換票,始將系爭票據完成並提示,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在先,證人丙○○簽發票據在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自應取回證人丙○○簽發之支票云云,認事均顯有疏誤。

2、復龍行車行讓渡書係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將車行轉讓他人致其出資無法獲償始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惟因被上訴人於其後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並陸續簽發支票償債,故嗣被上訴人將車行讓渡第三人,上訴人並未加干涉,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開立讓渡書而取得任何利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將「龍行車行」讓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再支付200萬元必要云云,其認事亦顯有疏略。

3、原判決既肯認「被告將填好發票人姓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之事實,應堪認定」(參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卻又認謂「難以此認定被告交付證人丙○○簽發之支票即為返還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之用及被告有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暨被告有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受有利益。

」(參見原判決第6第3行至第6行),所認實屬前後矛盾;又判決既認「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之擔保」,卻又認謂「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證人丙○○所開立未兌現之39張支票票款」(參見原判決第6第8行至第9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對上訴人起訴之抗辯:兩造自89年5月20日開始合夥,惟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出資,中古車行之經營係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尋找車源,被上訴人若得中古車源即交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售出後,售得金額則由兩造平分,是上訴人之成本均有收回,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給付售車利潤之支票均已兌現。復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惟支票僅蓋上印章,但尚未填寫金額,該支票係被上訴人遺失而遭上訴人偷竊,金額係上訴人自行填寫,而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誣告罪一案審理時,被上訴人則為免訟累,請求法院判處緩刑,始承認誣告事實,然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前配偶所開立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原告購車,該車價額180萬餘元,被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前配偶之支票作為給付該車價款之用,共分36期,每月支付3萬元,嗣被上訴人前配偶與被上訴人離婚,前揭支票遂未能兌現,上訴人並將該車牽回,是上開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另本件支票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提示後,迄98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已逾1年之時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二)對於上訴人上訴之抗辯:伊於開設車行時與上訴人是好友,並非合夥人。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並於96年4月11日掛失止付,且在96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票面金額200萬元乃上訴人自行填寫,未經伊授權,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竊盜之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法官建言,被上訴人始當庭撤回支票遺失一事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已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復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其種類及限度為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七、發票年、月、日。」,亦分別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支票票款之支付,經被上訴人為該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僅蓋有伊之印鑑,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之時,因欠缺法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伊未能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時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並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曾因系爭支票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復被上訴人因偽稱系爭支票遺失遭以誣告罪嫌起訴,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返還合夥出資額之擔保,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6年4月16日向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份,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等情,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寫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惟查,依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實非遺失而喪失占有,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授權與否之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係以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授權其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思,始自行於該支票票面上填載日期及金額,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謂:「三、……(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害人乙○○交付被告供作擔保還款之用,被告乃認為被害人有授權被告在其未能履行還款責任後,可以填上金額及日期而予以提示。……認被告僅係依被害人當初交付空白之票以供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可參,乃認定因本件上訴人主觀上無犯罪之意思,並非認定上訴人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有在尚未記載完成之支票票面上填載日期及金額,蓋倘係因票載發票人之授權而在支票票面上填載日期及金額,既為有權限之行為,即無再探究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必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故上開二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及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於伊未能履行還款責任後,可以由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而予以提示之事實,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是系爭票據既為無效票據,票據權利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之票之支付即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即無庸再論及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併此敘明。

(二)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自應以該票據合法有效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經查,系爭支票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從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票據為合法有效之票據乃有未合,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均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是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