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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張宸榮被上訴人 廖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變更起訴聲明為149801元,係起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家人感情不佳,上訴人好意將房間出租予伊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未得其允許擅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前於93年4月9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違規處停車而被拖吊及裁罰(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致稅捐及監理機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為由,依法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罰款共計147701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違規停車受有拖吊及違規裁罰損害21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49801元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拖吊及違規裁罰損失210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稅捐及監理機關補徵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共計147701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後,就一直停在承租之車位上,並沒有在使用,在板橋行政執行處先前執行時伊僅欠稅16381元,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去違規被裁罰後就引發其他費用,此部分之稅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才是,若被上訴人未擅自使用他人之車輛,就不至於產生如此多的罰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701元。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未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車輛,但是上訴人將之前他自己欠稅的部份都要求被上訴人全部承擔並不合理,伊同意負擔原審所判決之2100元部分,惟其他上訴人上訴請求147701元部分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原審提出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詳原審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44號卷第7至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28日北監稅字第099001480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6月10日北稅消字第0990053705號函各1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自認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而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裁罰之事實,惟抗辯所有系爭車輛之欠繳稅費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車輛前於93年4月9日因逾檢註銷牌照後,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駕駛該車輛,致稅捐及監理機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為由,依法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罰款共計147701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其所提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所載系爭

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共計147701元而為請求,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單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9日因逾期檢驗遭主管機關註銷牌照前,關於該車輛於91、92年度之稅費及罰款均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前段、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未得上訴人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被拖吊裁罰之前,該車輛分別於93年6月5日在台北縣○○鄉○○○○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96年10月23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50公里)違規,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相逕行舉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有卷附該局99年11月25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90042766號函可參,且此2筆規違罰鍰已自行繳清結案,亦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未得其同意駕駛違規行為之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93年4月9日經監理主管機關註銷牌照後,依法不得有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否則應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按章裁處罰鍰,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23日因駕駛公共道路違規之前應補繳之稅費及罰鍰,顯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年10月23日以前系爭車輛之欠繳稅費及罰鍰,於法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民法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為侵權行為之旨趣推之,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並任意停放於劃有紅線違規處停車,依上開規定,自屬侵權行為甚明。再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依法自毋庸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惟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駕駛該車輛違規遭處罰,致稅捐及監理機關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法通知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補徵(繳)自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23日前次違規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日起,至最後被上訴人違規被查獲日之前1日即97年1月8日止之稅費及罰鍰,若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依法即毋庸負擔此期間之稅費及罰鍰,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而應額外負擔稅費及罰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範圍內之稅費及罰鍰損害,洵屬正當。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所載稅費內容,審酌被上訴人應賠償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之金額如下:

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部分:96年全期稅額7120元、

滯納金1068元,本年度應賠償之數額為1570元【(7120+1068)×70/365=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上97年全期稅額175元及滯納金1068元後,總計2813元(1570+175+1068=2813)。②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96年全期罰款14240元,本年度

應賠償之數額為2731元【14240×70/3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上97年全期罰款350元後,總計3081元(2731+350=3081)。

③汽車燃料費部分:96年全期費用4800元,本年度應賠償

之數額為921元【4800×70/365=92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上97年全期費用105元後,總計1026元(921+105=1026)。

④小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920元(2813+3081+1026=6920)。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6920元(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違規之拖吊及違規裁罰損失2100元部分已勝訴確定),上訴人就另外遭原審駁回被稅捐及監理機關補徵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共計147701元損害部分,其中有理由部分為6920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逾前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