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李勇涵被 上訴人 楊文志訴訟代理人 魏文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票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合夥出資於新竹承攬拆除游泳池販售鋼材工程,惟至97
年12月間國際鐵價崩造成雙方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就出資之虧損拒不認賠,反蠻橫持強翻臉向上訴人索款,主張其所投入之合夥資金為上訴人向其所借之欠款要上訴人返還。先後三次強押上訴人簽發本票:
⒈第一次於97年12月在桃園楊梅回收廠簽發新台幣(下同)355萬元本票。
⒉第二次即系爭3張本票,於98年5月17日帶流氓數人將強押上
訴人至國道66線楊梅鎮高榮附近被上訴人自己之資源回收場內,強逼上訴人開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每張面額50萬元合計面額150萬元,並揚言恐嚇「倘敢報警,殺你全家...」等語後釋放上訴人,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報警。
⒊第三次於99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帶流氓押走並凌虐上訴人
逼開本票(已被檢警查扣),因家屬報警偵辦,本案事實方被掀開,並由檢察官於99年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將被上訴人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
㈡綜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因兩造合夥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拒不認賠卻以暴力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要回投資款項,故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是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於97年12月間兩造結算借款金額,故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355萬元到期日98年6月18日之本票為清償(原審被證2),嗣到期日將屆至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借款,故於98年5月17日同意再簽發系爭3張本票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欲以換票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然上訴人並未將355萬元所欠之借款金額簽足(尚有差額205萬元)故被上訴人未將上開355萬元本票歸還上訴人,故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為存在。
㈡關於原因關係部分,被上訴人有聲請證人王成發,確認兩造
間確有借款的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刑案的部分是針對99年6月所發生的兩造關於債務糾紛的解決過程,所作的偵查,與系爭3張本票的簽發時間,並無關連,該刑事案件並未就此部分為偵查,故上訴人以將刑案起訴之事實為本案之抗辯,並不足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原審判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如附表所示),均為上訴人於98年5月17日所簽發,發票人欄之指印亦為上訴人所親自按捺,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而將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3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持有3張本票,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出資經營廢棄建物拆除工程失敗,被上訴人欲強行向上訴人索回投資款,故謊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強押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於97年12月結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55萬元借款,故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簽發到期日98年6月18日面額355萬元本票1張,惟到期日將屆至時,上訴人因無法兌現故同意將其中150萬元借款,以簽發系爭3張本票以換票方式將被上訴人持有,惟上訴人並未將款項簽足(尚有差額205萬元)故未將上開355萬元本票歸還,故系爭票據債權為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金額經兩造於97年12月間結算後,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355萬元到期日98年6月18日之本票為清償,嗣到期日將屆至,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借款,故於98年5月17 日同意再簽發系爭3張本票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此有各該本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成發於原審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僅有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徒以本票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自不足取。
㈡證人王成發於原審作證:(法官問:「何時、地知道兩造間
有債務糾紛?被告如何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答稱:「兩造間糾紛我知道,大約兩年前知道的,在新竹拆一個游泳池。因為原告標一個工程,被告找我去,說原告欠他錢作完工程就有錢,大概兩年前,在新竹,地址我不知道。新竹有一個游泳池我忘了名字,我們就在那邊講,原告作拆除工作,開本票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有無在場聽到?」);答稱:「債務我知道,本票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工程才能進行。本票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王成發所證情節觀之,僅能證明曾聽聞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於是否即屬金錢消費借貸?借貸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如何匯款或交付現金等借貸關係成立之法定要件,均無從證明;況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匯款,上訴人在新竹之拆除游泳池才能進行,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投入資金於上訴人之拆除工程,至於匯入資金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亦或合夥出資並不明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據供
法院調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被上訴人所述350萬元借貸資金支付之事實,亦非無立有書面事證或匯款記錄之可能,且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上訴人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實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且於本院調查時問以:「被上訴人主張的借款共計幾筆,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借貸期間為何?有無違約金的約定?有無借據?如何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有承認欠款及證人王成發於原審具結作證為憑,故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借貸期間未定,亦無借據僅開立本票為證云云,惟兩造非親非故卻無利息約定,若確存有355萬元借貸關係,何能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故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此外,上訴人亦否認曾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3張本票所載150萬元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陸、結論: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8年5月1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附 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1 │588607 │李勇涵│98年5月17日 │未 載│500,000元 │├──┼────┼───┼──────┼───┼─────┤│2 │588608 │李勇涵│98年5月17日 │未 載│500,000元 │├──┼────┼───┼──────┼───┼─────┤│3 │588610 │李勇涵│98年5月17日 │未 載│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