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游青山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莊雅涵被上訴人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經如數借與(於98年4月6日為上訴人支付買受汽車之頭期款37萬元,及於98年4 月28日交付上訴人七紙支票計119217元「下稱系爭支票」,詳如原審調字卷第14頁所示。
),詎上訴人竟遲不清償,被上訴人雖屢為催索,更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倘若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為無理由時,其中系爭支票款項,則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代上訴人支付汽車頭期款37萬元部分,則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就系爭支票借款部分,有證人蔡昀臻之證言及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件為證;就代上訴人支付汽車頭期款37萬元部分,則有證人華志航及其簽收之收據一件為證;至於證人郭協明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且郭協明與訴外人雄傑公司之買賣情節,不得遽以推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雄傑公司屬同一買賣方式,且證人游清松於原審證稱,並未有書面或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訴外人雄傑公司利息差額,顯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原本是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雄傑公司購買機器,訴外人雄傑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之哥哥,上訴人為訴外人雄傑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本來約定要給付現金,但被上訴人係開期票給付,所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差額,系爭支票款項是其中一部分。汽車頭期款37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之後才寫的,上訴人當初簽名時沒有這一項,車款確實是上訴人向國都汽車購買,業務員是華志航,37萬元的頭期款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國都汽車給付,這也是償還之前講的利息差額;又系爭支票及37萬元汽車款頭期款,上訴人是代訴外人雄傑公司收受,因為不是上訴人個人名義收受,上訴人是訴外人雄傑公司的業務,且系爭支票都是匯入訴外人雄傑公司的帳戶,該汽車是用上訴人之母親游樣名義購買,但是由訴外人雄傑給付分期款。縱使被上訴人否認系爭489217元是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雄傑公司支付之利息差額,而認為系爭款項為借款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也應係向訴外人雄傑公司請求,不應向上訴人個人請求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300 萬元借貸契約之關係,但未提出證明,且300 萬元高額借貸何以未有書面契約?何以未曾請求利息?在何時何地借貸?是否約定償還期限及方式?殊不得以證人華志航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蔡昀臻片面證言,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證人郭協明可證明被上訴人應付利息差額;又系爭支票均係匯入訴外人雄傑公司帳戶內,且汽車亦係訴外人雄傑公司支付分期款項,足見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代付之汽車頭期款,均係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再者依上訴人資力,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及可能性;且聲請再訊問證人華志航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有簽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一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
㈡上訴人向車商買受汽車一輛,由被上訴人代支付汽車頭期款
37萬元予車商之業務員華志航收受之事實,並有車商業務員華志航簽收之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向訴外人雄傑公司買受機器之事實,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款項金額,均已由訴外人雄傑
公司入帳之事實,併有訴外人之帳戶資料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是否係代理訴外人雄傑公司收受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是否係代上訴人支付汽車頭期款37萬元?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㈤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係代訴外人雄傑公司收受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雄傑公司買賣機器之利息差額等語。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具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借款金額甚明。
⑶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進興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本
來要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借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說支票也可以,本來約好隔天被告要拿 300萬元支票來作擔保,被上訴人再開250 萬元的支票給上訴人貼現,結果上訴人並未開300 萬元之支票來,被上訴人即說無法借上訴人250 萬元,且50萬元要還我。」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意旨,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借款之條件為上訴人應簽發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附條件),如無此擔保(條件不成就),則被上訴人即不同意借款予上訴人意思,惟在此之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僅係作為欲成立300 萬元借款之部分款項前行為,先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嗣並未提出300 萬元擔保支票,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同意借貸予上訴人,因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準此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足見因上訴人並未提出300 萬元擔保支票,因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從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所交付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舉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興之妻
)蔡昀臻之證言,用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系爭支票款項契約之事實。查證人蔡昀臻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進興之妻,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則欲令證人蔡昀臻為公正客觀公平證述,尚屬苛求,易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本已難期證人蔡昀臻證言具有客觀上之可靠性信服力。再依證人蔡昀臻證稱:「(問:98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法代有交付7張支票合計面額119217 元給上訴人,你是否在場?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支票給上訴人的原因?)答:當時我在場,且支票明細是我交給上訴人簽收的,因為上訴人要來向我先生借300萬元,所以我先生才將7張即期支票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併提出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準此證人蔡昀臻證言內容及收據書證,固得認兩造在商議借貸之時,證人蔡昀臻在場,且有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但如前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興單方面所陳述之事實,並非確認兩造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上訴人收受,而係借貸之前行為,就所附之條件(上訴人應提出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因未成就(上訴人並未提出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是依證人蔡昀臻此之證言,充其量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至於兩造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而為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行為,則證人蔡昀臻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進興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互不相侔,是徒憑證人蔡昀臻此之證言及收據書證,尚無法逕為認定兩造確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舉證證人華志航之證言,以為證明兩造間有成
立借貸37萬元之事實。查依證人華志航於原審證稱:「(問: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7萬元車款給你,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並且兩造陳明該37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答:這37萬元是支票,是被上訴人法代交付給我的,交付時被告未在場,但訂車時兩造都有在場。訂車是在新莊上訴人的公司,購車的人是上訴人,但他指定行照要登記給他媽媽,37萬元是頭款,其餘車款是用貸款分期付款,訂車時上訴人就講好37萬元的頭期款直接跟被上訴人要,就我當時的理解,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這37萬元。其餘貸款是由上訴人的名義貸款。」、「(問:是否親耳聽到上訴人跟你說這37萬元是向被上訴人借的?)答:當時我有聽到兩造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這37萬元的頭期款,所以我才敢向被上訴人法代拿這37萬元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併提出證人華志航簽署之收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字卷第16頁)。準此證人華志航證言內容及收據書證,固得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買受汽車之頭期款37萬元之事實,但如前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興於原審所為陳述之事實,並非確認兩造已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借款予上訴人收受,而係借貸之前行為,就所附之條件(上訴人應提出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因未成就(上訴人並未提出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致借貸契約不成立。是依證人華志航此之證言,充其量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付買受汽車之頭期款37萬元之事實,至於兩造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而為交付系爭款項之借款行為,則證人華志航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進興於原審所為陳述之情,互不相侔,是徒憑證人華志航此之證言,尚無法逕為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如兩造在此(98年4月6日)之前,既曾約定借款300 萬元,則殊無於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交付37萬元車款予證人華志航之時,另再約定借款37萬元,倘於98年4月6日當日始為商議借款300 萬元之事,則證人華志航應係會聽及兩造商議借款300 萬元而非37萬元,始合事理之常,惟核與證人華志航所述「當時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這37萬元的頭期款」之兩造當時對話,顯屬迥異。且如兩造當時消費借貸之約定,證人華志航確實清楚聽及過程,理應明確證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但證人華志航於原審一開始即證稱:「依其當時的理解,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這37萬元」之證言,並非明確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7萬元;似係具有某程度之猜疑成份之證言;況為他人支付價款,其原因關係不必然僅係借款關係一途而已,一般人如未深知確實理解其個中原因,徒憑為他人支付價款部分之事實,容會猜疑係屬借款關係為其原因,是證人華志航一開始證述稱:「依其當時的理解」,似係未全部知悉理解兩造是否確係借款之事實而具有某程度猜疑成份之證言。是兩造是否有借款37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徒依證人華志航之證言,尚不足以憑認。準此依證人華志航之證言及收據書證,殊難逕認兩造確有借款37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汽車頭期款,係借款之意而為交付乙節屬實。
⑹依上訴人提出97、9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顯示上訴人在98年
4 月間殊無財務上之問題,則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需求必要性,容有疑義,是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或可能性,並非全無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進興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擔保300 萬元之支票,因而不予借貸,亦可見兩造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⑺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關係,尚乏依據
。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借貸契約,要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訴外人雄傑公司收受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款項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共計119217元)及為上訴
人支付汽車頭期款37萬元(合計489217元)予車商(由業務員華志航收受)之事實,此有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件、證人華志航簽收之收據一件(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及證人華志航、蔡昀臻於原審之證言可稽(見原審卷第
44、45頁反面),核屬有據,應可採信。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進興係陳述原本商議
借貸3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含系爭支票及代支付汽車頭期款),但因所附之上訴人應提出300 萬元擔保支票之條件未成就,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係為訴外人雄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收受系
爭支票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簽署收受系爭支票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為訴外人雄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收受系爭支票,且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收系爭支票,並非以訴外人雄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簽收系爭支票,此有簽收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雄傑公司而由上訴人代理收受等情,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係訴外人雄傑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而交付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均係主張並未積欠訴外人雄傑公司利息差額,自不可能無故給付雄傑公司系爭支票之必要性,及於交付上訴人時,明白表示係給付予訴外人雄公司之意思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應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核係屬另一回事。);另系爭支票上訴人收受後交付雄傑公司提示兌現或入帳(依上訴人所提之帳戶資料,部分由訴外人雄傑公司提示兌現,部分係現金入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要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雄傑公司間之事由,究與被上訴人係交付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無涉。準此,上訴人辯稱係為訴外人雄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收受系爭支票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⑷再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證人華志航(業務員)之車商
買受汽車一輛,由被上訴人代給付37萬元之頭期款予車商由業務員即證人華志航收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證人華志航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準此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華志航(業務員)之車商間,不因上訴人指示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個人名義,或其餘汽車分期款均由訴外人雄傑公司給付而有異,則買賣契約應給付車款之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該汽車37萬元之頭期款,自屬具有已免除上訴人應給付汽車之頭期款債務,因而受有免除該37萬元債務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並無為訴外人雄傑公司代為給付上開車款37萬元之頭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舉證證人郭協明、游清松之證言,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雄傑公司買受機器應補利息差額之事實。查依證人郭協明證稱:伊向訴外人雄傑公司買受機器,如非以現金交付價金,而以期票給付,即應支付票款期間之利息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訴外人雄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清松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拖延貨款,且後來改用開票,被上訴人雖然沒有口頭答應承諾說補我們利息差額,但照理本來答應用現金給付貨款,後來改用票款支付,所應補我們利息差額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
惟依證人郭協明之證言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伊向訴外人買受機器如係以期票支付,即應支付票期之利息差額,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雄傑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應比照支付利息差額,則未據證人郭協明確實證明。又證人即雄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清松,與上訴人係親兄弟,且復係雄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則欲令證人游清松為公正客觀公平證述,尚屬苛求,易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本已難期證人游清松證言具有客觀上之可靠性信服力。且其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拖延貨款,且後來改用開票之證言,亦未明確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雄傑公司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利息差額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利息差額,尚有疑義;況縱令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利息差額款項屬實,亦係訴外人雄傑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一問題。核此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究與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要屬二事。
⑹訴外人雄傑公司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尚餘之貨款370028元,
被上訴人則函復雄傑公司「經查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貴公司(按指訴外人雄傑公司)任何債務,是來函表示本公司尚積欠貨款370028元未付,顯有誤會。
」,顯示被上訴人已否認尚有積欠雄傑公司貨款乙節,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函要係被上訴人函復訴外人雄傑公司並無積欠雄傑公司任何貨款,應可認定。至於雄傑公司雖表彰計算被上訴人與雄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款項,包含扣除系爭支票款119217元及汽車頭期款37萬元(合計489217元)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37002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但此係雄傑公司單方面之計算方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復函中曾表示「是來函表示本公司尚積欠貨款370028元未付,顯有誤會。」,而不探究被上訴人在前言已明確表明「「經查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貴公司(按指訴外人雄傑公司)任何債務。」,即予逕認被上訴人僅否認尚積欠370028元之意,而未否認系爭支票119217元及汽車頭期款37萬元(合計489217元)係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函覆擅自片面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119217元及汽車頭期款37萬元(合計489217元),係為給付訴外人雄傑公司之利息差額款項云云,顯乏依據,要不可取。
⑺基上,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仍應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代付37萬元汽車頭期款部分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惟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華志航,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