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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潘秀月訴訟代理人 陳保錠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樓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追加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之補償金65,750元,及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之100 年3 月2 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43 號土地上編號:復興幹2 號一支(編號:B6435AA30)之電線桿及其旁之電箱二只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5,75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5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可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民國63年6 月間起,即將編號:復興幹2 號一枝;B6435AA30 之電線桿及電箱二只(下稱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設置其上迄今,且設置地點距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復興街18號房屋)僅約

1 公尺,期間經上訴人多次申請被上訴人遷移電線桿,但被上訴人均不予移除。系爭電線桿設立之後,曾經發生過電箱爆炸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且由於輻射線問題近年有所討論,並日漸受到重視,系爭電線桿之設立地點距離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過近,亦造成上訴人居家時精神上倍感壓力,且感覺身體有所不適,基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遷移電線桿、電箱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承上所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於上訴人之土地,未曾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其設置行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又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目的為營業之用,其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計算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電業法53條補償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之面積,其中電線桿部分約為0.09平方公尺,另電箱兩只部分約為1.62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54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90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最高可請求13,150元(計算式:76900 1.7110%=13149.9 ),故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或補償金為65,750元(即1315

0 5 =65750 )。原審以電業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甘服,蓋①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如欲排除民法之適用,尚須符合其構成要件,始足該當。故探討本件系爭電桿、電箱之設置應優先考量,被上訴人在供應該區電力上是否一定要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電桿及電箱,亦即系爭電桿及電箱之設立是否為被上訴人在供應該區電力為一之方法,以符合電業法第51條「必要時」之要件。②縱被上訴人有必要設置系爭電桿及電箱,亦不能以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之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線路::」並非設置電桿及電箱,又從電業第51條所稱「::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標的亦可證明「設置線路」絕非設立電桿及電箱於該處。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尚須考量其設置後對週邊居民之安全,否則仍不能排除民法之適用。為此,依民法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43 號土地上編號:復興幹2 號一支(編號:B6435AA30 )之電線桿及其旁之電箱二只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5,75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將電線桿及兩個變壓器放置在上訴人房子旁邊窗戶,不到一公尺。被上訴人公司在該處營業賺錢怎麼可能叫上訴人自行找地遷移。

2、至於,為什麼那麼久才請求遷移電線桿,係因上訴人的房子是64年時才興建,被上訴人說61年到62年間是錯的,電線桿是從前面移過來的,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設置完後,於70幾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陳情,但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保留陳情書。

3、關於本件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有電業法為依據,仍不能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故上訴人還是要陳情。

4、另外,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設立電線桿位置,牆壁後面還是有人出入,靠近上訴人牆壁後陽台。就是照片紅色車停車位置,是上訴人的土地,借鄰居停,電線桿設立後車子就不能停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保錠於63年6 月向本公司申請用電,該電桿即配合上訴人用電需求設置,電桿製造時間為61年,且該電桿目前係供上訴人之復興街18號房屋1 、2 樓用電及當地住戶用電所需之供電設備。

(二)有關上訴人請求遷移前述既設電桿乙節:上訴人於91 年4月至94年7 月間陸續陳情被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行政院等,而被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1年5 月至94年7 月陸續有以91年5 月2日D北南區設字第0000-0000 號函、94年6 月14日D 北南字第09406000421 號、94年6 月28日D 北南字第09406003231號及4 年7 月29日D 北南字第09407003511 號等函覆上訴人之陳情。另外,被上訴人○○○區○○○於○路段有計畫辦理架空桿線地下化工程時即一併將該電桿列入考量,並以94年9 月7 日電業字第09408065131 號函及95年8 月

9 日D 北南字第09508000081 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倘若管路工程可順利完成,即可將變壓器遷移至他處。然於97年4 月3 日、97年7 月7 日進行架空桿線地下化之管路程挖掘時,遇污水井及排水箱涵,覆土不足,致管路無法埋設。嗣於98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1 ~4樓住戶)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要求電桿往後移至復興街16巷1 號前,經協商,與會人員均表示不同意,即請上訴人再與鄰近住戶協調妥適當位置後,再配合辦理。

(三)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保錠於98年12月曾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許丕料竊佔其土地,而許丕料於98年12月15日到案說明後,該署檢察官於99年

4 月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至於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在61、62年間就已經設置,房子剛蓋好的時候就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的。雖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上訴人都主張設置在其土地,但是從上訴人房子蓋好到現在就是既成巷道。且被上訴人的變壓器及電桿是上訴人使用。而關於系爭電線桿、電箱之遷置,原告要求一定要移到特定點上,只要該位置適當,技術上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即可照規章辦理遷移。

(五)然上訴人從94年間即開始陳情,被上訴人也有表示如果能地下化就來改善,但因巷弄狹小,所以無法施工。而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協調位置,只要有新的位置就來做,但上訴人堅持一個特定的點如卷附16號桿線遷移現場會勘相片所示位置(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上訴人沒有資料可以佐證移置該點仍是上訴人土地,因未鑑界過,且里長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也說希望得用戶同意,避免後續糾紛,因新電桿一旦設立後,是正對別人大門口。而被上訴人預定設立新電線桿的位置有標示出,因上訴人是18號的,有1 張照片剛好照片標示正對16巷1 號的大門,故如果再退後一點可以設立,惟上訴人不同意。而被上訴人建議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移動方向與上訴人一樣,只是不要移那麼遠,讓牆壁剛好擋住即可。目前仍在協調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位置,因無法與2 樓及4 樓住戶取得聯絡,若上訴人能取得2 樓、4 樓的同意書,被上訴人就願意搬遷。

(六)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係63年6 月配合復興街18號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所設置。且供應當地117 戶住戶用電。而電業法第51條前段有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是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又按,被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8年

9 月30日、99年6 月28日及99年8 月4 日邀集上訴人○○○區○○○○○里○○○○街○○巷○ 號各樓住戶辦理現場會勘、協商,因復興街16巷1 號各樓住戶表示不同意預定遷移之新址,故有請上訴人再與鄰近住戶協調妥適位置後,再配合辦理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遷移。於無適當新址前,上訴人請求遷移或拆除,自無理由。

(七)系爭電桿及電箱之設置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自應承繼原同意提供電桿及電箱使用之法律關係。且依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均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做法令之限制,土地對於在其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況本件電線桿設置於既成道路上,本屬公共使用之空間。而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權利之行使自應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力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決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勢必影響其他用電戶權利,恐有濫用權利之嫌。又電業法居於特別法地位,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及電箱本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無權占有之適用。

(八)被上訴人設置電桿及電箱佔用系爭土地,因上開電業法係屬由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實非可採。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於他人土地、房屋上空間設置線路,若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與以補償。然以電力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力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維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業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力服務國民之共共福利,方特許電業可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原則上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才予以補償,此「實際損害」應係指「積極、有行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地上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之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係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上訴人對係爭土地本季無法進行一般之使用、收益,尚難認上訴人因電桿及電箱設置於繼承巷道上,而受有積極、有形之損害,況上訴人無法提出有何使用計畫或受有積極損害之事證,顯不符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54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址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設有編號:復興幹2 號一枝;B6435AA30 之電線桿及電箱二只。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543 號土地及復興街18號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543 地號土地,且距復興街18號房屋過近,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址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金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現場照片1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或拆除?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業法第1 條、第51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公共事業為更成或業務經營之需要,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乃設取得使用權之規定,係屬特別法之規定。準此,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則電業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有占用其所有之543 地號土地乙節。經原審於99年9 月15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是占用到542 地號及543 地號二處土地,且兩處變壓器所佔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6平方公尺、電線桿所佔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僅0.01公尺,合計

0.17公尺,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1 頁至173 頁),此雖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部分占地0.09平方公尺、電箱兩只部分占地1.62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云云,尚有出入,然仍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如上述複丈結果之面積之土地之事實。

3、惟按被上訴人抗辯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為提供永和市○○街及復興街16巷(含復興街18號)等共117 戶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配電用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又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係設置在既成巷道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既成巷道係供公眾通行及防火等公共利益之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設置於542 、

543 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上,且係為供應當地住戶用電之用途而設,核與電業法第51條前項規定尚無不合。是542、5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設置即負有容忍義務。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未經其同意而設置,即占用其土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予以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電線桿為61年所製造,被上訴人於63 年6月間為供應系爭土地附近住戶之用電,在現址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而上訴人則係於64年11月7 日因買賣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電線桿照片2 幀、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7頁至28頁及第31頁至33頁)。縱上訴人所稱系爭電桿及電箱係在64年以後才設置之事實為真,然因被上訴人在543 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合於電業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係屬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且於設置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或事後反對而喪失占有權源。再者,上訴人係向其前手承買543 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乃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力線路設施,則電業法第1條、第51條規定之意旨及目的,將喪失殆盡,嚴重影響大眾用電,而使個人利益凌駕公共利益,此與權利社會化之趨勢,即顯有違背。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在上訴人所有543 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之規定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揭土地。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或拆除?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條定有規定。

又按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占用上訴人所有之543 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有正當法律依據,為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之規定受到限制。又系爭電桿及電箱係設置於既成巷道上,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則係另一問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所有之543 地號土地仍維持原來使用方式等語(參原審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上訴人並無有變更543 地號土地使用之計畫。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為遷移,且兩造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當地里長及鄰近住戶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4 日共同現場會勘時亦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欲遷移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區○○街○○號旁(16 巷內)電桿現場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等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214 頁至241 頁),顯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得否遷移雖經多次會勘,上訴人所主張遷移之新址仍未與鄰近住戶協商達成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處。本件上訴人既負有被上訴人設置電桿及電箱於其系爭土地之容忍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有關所有物妨害除去、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或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65,7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雖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543 地號土地,然既係依電業法之特別法規定,而取得使用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雖自63年6 月在現址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迄今,因提供鄰近住戶用電而收取相當對價,乃係提供公共利益之用電所反射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縱因使用543 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及電箱,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予以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規定均屬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當然要求。「至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雖依上揭電業法之規定而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置電桿及電箱,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惟上訴人雖有容忍之義務,然系爭電桿及電箱靠近上訴人住家僅約1 公尺,有現場會勘照片可佐(參原審卷第82頁至83頁),上訴人於景觀及心理壓力上,難謂不構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不得謂上訴人即無損害,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賠償上訴人之之損害,惟按系爭電桿及電箱係設置於既成巷道上,上訴人對於該巷道之使用收益自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是其損害應予以適當之酌減,始符公平。從而,系爭地號土地之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9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內,及其為既成之巷道而公眾行走之用,並斟酌上開所述應予酌減之原因,本院認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算其補償金,尚稱公允。本件被上訴人電桿及電箱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0.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為1,04 6元(計算式:76,900×0.17×8%=1,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 年之補償金,總計為5,23

0 元(1,046 ×5 =5,23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5,2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543 號土地上編號:復興幹2 號一支(編號:B6435AA30 )之電線桿及其旁之電箱二只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為上訴之追加而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