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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周莉莎被上訴人 徐譽庭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簽發,號碼CH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85,000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其向被上訴人受讓「奇伯咖啡」之轉讓金尾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000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兩造於99年1月簽訂轉讓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將「奇伯咖啡」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奇伯咖啡」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轉讓金尾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接手經營「奇伯咖啡」後,陸續發現「奇伯咖啡」之帳目不清,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遂於99年3月7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伊不願意承接「奇伯咖啡」,並於同年3月11日將咖啡店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其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轉讓金尾款之義務。

㈣、依照系爭轉讓契約第七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繳清系爭咖啡店99年2 月份以前之公共水電費及電話費等。但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繳清上述99年2 月之公共水電費等,則上訴人自無繳交轉讓金尾款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轉讓「奇伯咖啡」負責人之義務,亦未繳清「奇伯咖啡」99年2月之公共水電費等。且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轉讓契約,上訴人亦因為「奇伯咖啡」之帳目不清,遂不願意繼續受讓「奇伯咖啡」,亦同意被上訴人解除轉讓契約,並於99年3月11日將「奇伯咖啡」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給付被上訴人轉讓契約尾款585, 000元之義務,並依解除契約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三、本件原審於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之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轉讓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奇伯咖啡」轉讓予上訴人,轉讓總價款為65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轉讓金之10﹪即65,000元予被上訴人,餘款為585,000元。

㈡、被上訴人在99年3月15日寄發如原審第18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17日、同年5月3日寄發如原審第57頁、第43頁之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奇伯咖啡」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亦未繳清「奇伯咖啡」99年2月份以前之公共水電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受讓「奇伯咖啡」,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轉讓金尾款,詎於99年3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2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轉讓契約義務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變更「奇伯咖啡」負責人,且就「奇伯咖啡」之帳目交代不清,損及上訴人權益,故於99年3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不願承接「奇伯咖啡」,嗣後於99年3月11日將「奇伯咖啡」鑰匙返還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轉讓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帳目不清等情形,並否認上訴人得單方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若乙方中途不轉讓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此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此有系爭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自99年3月1日起即正式承接「奇伯咖啡」之管理及經營一事並不否認,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將「奇伯咖啡」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變更「奇伯咖啡」之負責人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故迄今無法變更登記等語。按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為行政機關管理方便之用,縱認被上訴人尚未變更「奇伯咖啡」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但並無礙上訴人已自99年3月1日起實際經營管理「奇伯咖啡」之事實,亦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轉讓契約之主契約義務,而變更負責人登記僅為其附隨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為由,進而援引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承接後發現「奇伯咖啡」先前發售之消費卡帳目不清,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經營等語。惟查,一般商店之經營權轉讓行為,係指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亦即除受讓他人之營業設備外,並應概括承受原營業所生之負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商定系爭轉讓契約時,既已將「奇伯咖啡」之資產及負債總體評價後,經雙方議定轉讓金額為65萬元,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執「奇伯咖啡」先前發售之消費卡帳目不清或債務過多為由,進而拒絕承接系爭咖啡店。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伊有其他法定或意定之解除契約權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變更「奇伯咖啡」之負責人及帳目交代不清為由,進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伊亦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該存證信函係為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金尾款。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信函中表示:「……本人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惟台端未依約於2010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58萬5千元,特此函催,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付清尾款,並依法辦理奇伯咖啡負責人變更事宜,逾期本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向台端請求賠償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及一切損失」等語,此有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亦即該函除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尾款外,並明確表示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伊早於99年3月7日即收受系爭支票,雖與上訴人於同日所稱交付票據時間為99年3月1日有些微差距,然可得知上訴人確實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即99年3月15日之前即已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按支票即為支付工具,當事人間雖以給付支票方式作為清償,但依法仍生債之清償效力。是以,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初即已支付系爭面額為58萬5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轉讓金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尾款進而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3、綜上,系爭轉讓契約仍屬有效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單方解除契約之情事存在,且兩造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應認系爭轉讓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即應受該系爭轉讓契約之拘束。

㈡、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轉讓契約義務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即於被上訴人交付「奇伯咖啡」予上訴人之一週內繳清99年2月份之公共水電費,上訴人自無繳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咖啡店99年2月份之公共水電費僅區區數千元,對合約之履行無關緊要等語。經查,系爭轉讓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交付標的物給甲方經營管理前之費用、既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乙方於一週內負責繳清,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585,000元予乙方」等語,此有系爭轉讓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繳清「奇伯咖啡」99年2月份以前之公共水電等費用後,上訴人方有依約繳付轉讓金尾款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於繳清99年2月份之公共水電費後,方得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轉讓金尾款。依此,被上訴人既承認尚未繳清「奇伯咖啡」99年2月份之公共水電費,上訴人自無繳付轉讓金尾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清償系爭轉讓契約之尾款,而上訴人既有上開得對抗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抗辯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自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3、綜上,上訴人既有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1、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惟查,系爭轉讓契約並未經契約當事人任何一造合法解除,亦即兩造間仍受系爭轉讓契約之拘束,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2、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8萬5千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邱育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