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複 代理人 李亞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文章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千翔公寓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9,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
全公司)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一、千翔公寓公司補稱:㈠關於千翔公寓公司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公告財務表之9萬元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計4個月及自96年7月至11月共計5個月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逾期公告財務表應予扣款9萬元,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兩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該9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千翔公寓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自不應由系爭服務費用報酬中扣除。
㈡關於千翔公寓公司使用電話超支費1萬6,773元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使用電話超支費,計有95年5 月至8月14,787元及同年11月1,986元,合計1萬6,773元,雖提出發票開立明細表為證,惟該發票開立明細表為千翔公寓公司內部文件,其記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係用來作為公司內部辨別用,發票開立明細表非對外使用文件,更無以之對被上訴人作為書面往來文件,自無所謂類推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次按公司「事業四處」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務執行,解釋上不應包含同意債務賠償或損害賠償等事務,而應僅限於合約內管理工作內容之事務,故有關電話費超支部份自服務費中扣除之同意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提出電話費超支明細作為求償依據。
㈢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遭被上訴人扣款20萬元部分:
原審認定千翔公寓公司於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2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自服務費用扣除為有理由,所依據者僅為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及千翔公寓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傑出席會議之簽到簿,惟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而已,是否能證明陳永傑同意「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精算出95年4月-9月期間缺員溢領20萬元願退還本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容有爭議。蓋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而已,非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無法證明其同意會議紀錄之內容,故應請陳永傑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
二、千翔保全公司補稱: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認千翔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因此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失8萬1,000元,惟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5月7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為證,證明
千翔保全公司有同意8萬1,000元扣款一事。惟查:為該函文是否有寄到千翔保全公司正確之地址已不無疑問,如被上訴人僅是寄到千翔保全公司之「事業四處」之地址,則千翔保全公司對於上開8萬1,000元之扣款仍屬不知情,此可由千翔保全公司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8萬1,000元扣款可知,本案難認有類推民法第103條之情形存在。
㈡次按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知千翔保全
公司之說明三載明:千翔保全總幹事伍朝陽反應,他無法處理賠償問題,請直接發文千翔保全總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顯然已知悉有關損害賠償事宜應向總公司處理,從而,就千翔保全「事業四處」另於97年12月12日發函簡便行文表(97翔四發字第971212),以千翔保全「事業四處」之名義同意被上訴人上開81,000元損失賠償,難認有類推民法103條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其受有8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其僅提出上開函文及附上若干照票及一張報價單,難認可資證明有8萬1,000元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千翔公寓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對對千翔公寓公司補稱:
一、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9月至10月服務費差額扣款部分:千翔公寓公司95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服務費差額3,339元及1,860元(2筆合計5,199元),附帶上訴人確實並未預為扣款,而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現金於千翔公寓公司,此可由存摺上看出確有該2筆現金之提領可知,且兩筆現金之金額與附帶上訴人當月匯款之金額相加,均正好為當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無誤。又千翔保全公司在附帶上訴人處服務至96年12月止,在長達1年多時間裡均無異議主張服務費短收情形,亦可證明千翔保全公司已收受上開2筆現金無誤,故千翔保全公司本件請求服務費用,應扣除已受領之差額3,339元及1, 860元,原審未予扣除自屬違誤。
二、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派駐警衛人員不足之5,000元扣款部分:
原審法院以為附帶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者應係千翔保全公司而非千翔公寓公司,故不得以對於千翔保全公司因派駐警衛人員不足之5,000元扣款,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抵銷服務報酬。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除千翔保全公司請求返還之8萬1000元保證金外,其餘有關服務費用之請求均是以千翔公寓公司之起訴,係將其與千翔保全公司2者之服務費用合併計算請求,故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9為依據,主張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扣款5,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扣除之。
丙、法院之判斷: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千翔公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分別簽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該公司就台北縣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管理維護工作,千翔公寓公司於上開期間共計開立服務報酬發票金額為1,655萬2,667元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管理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服務費1,623萬2,627元,與發票總額尚有32萬40元之差距。
二、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該公司就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為履約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45萬元服務費。上開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保證金16萬9,000元,尚有8萬1,000元之差額並未返還。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對於分別積欠千翔公寓公司與發票總金額有32萬40元差距之服務費未清償,及積欠千翔保全公司8萬1,000元差額之保證金未返還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以對於各該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存在或其中差額部分已另行清償,故得予扣除或抵銷之而已無清償之責置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並不以對方之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各該公司之抵銷或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積欠千翔公寓公司32萬40元服務報酬之抵銷或清償抗辯:
㈠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逾期公告財務表,應受9萬元罰款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
定:「乙方(即千翔公寓公司)必需在次月6日前,將本廠區150廠戶單位之管理費的繳交明細報表報告管委會,並mail給每一位管委會委員,管理費繳交明細報表不得超過公告日10天,逾期罰新臺幣5,000元,經由管委會會議確認後發文管理顧問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罰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之財務會計帳,乙方必須自備財務會計管理軟體系統入電腦帳並備份存檔,且保存七年以上,以利甲方查核,並於次月10日公告財務報表,且不得超過公告日10天,逾期罰新臺幣5,000元,經甲方會議確認後發文乙方,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罰金」,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而千翔公寓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計4個月及自96年7月至11月共計5個月,各該9個月均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報表並逾期公告財務表,故每月得扣款1萬元合計得扣款9萬元之事實,亦已提出95年5月15日五股管四簽字第124號函及96年11月12日五股管五字第116號函為證,並為千翔公寓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扣款9萬元為有理由。
⒉千翔公寓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依上開系爭委任契約第
6 條第4項、第5項約定,自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9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函知千翔公寓公司取回履約保證金時,並未行使扣款權,故不得自本件服務報酬中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係得直接自千翔公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款,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款或未予扣款即喪失該9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選擇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合於前述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所定之抵銷要件,應屬有據。千翔公寓公司前開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㈡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5月至8月及同年月11電話費用,是否
分別超支14,787元及1,986元之抵銷抗辯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於95年5月至8月之電話費超支
14,787元、95年11月電話費超支1,986元,千翔公寓公司均同意由當月服務費中扣除乙節,業已提出電話費明細表2紙為證,按上開2紙電話費明細表係由千翔公寓公司事業四處所出具,並均於其上記載「電話費超支計14,787元同意由本月服務費扣除」、「依據合約規定管理中心電話費補助3,000元和保全電話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超支部分計1,896元同意由本月服務費扣除。」等語,並均加蓋千翔公寓公司事業四處之行文章,千翔公寓公司該事業四處係其內部機關亦不爭執,且依千翔公寓公司提出之發票開立明細上亦記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其為該公司內部文件更足徵其所載內容為真實可採,且基於公司法人格之單一性與同一性,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有上開14,787元及1,986元之債權存在,洵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亦屬有據。
⒉千翔公寓公司雖抗辯:該公司「事業四處」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相關事務執行,解釋上不應包含同意債務賠償或損害賠償等事務,而應僅限於合約內管理工作內容之事務,故有關電話費超支部份自服務費中扣除之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抵銷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並無相對人同意抵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千翔公寓公司前開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屬無稽,不能採信。
㈢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重複請求95年9月至10月服務費差額3,339元及1,860元之清償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本件請求之服務報酬中,其中
95年9月服務費190,000元,係於95年10月24日以匯款186,661元加計現金給付3,339元方式支付;另95年10月之服務費190,000元,係於95年11月15日以匯款188,140元及現金給付1,860元方式支付,故各該3,339元及1,860元差額部分,既以現金支付而生清償效力,千翔公寓公司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該5,199元(3,339元+1,860元=5,199元),自應予以剔除之。
⒉上開關於千翔公寓公司已收受5,199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該
公司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提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與付款方式,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每月底將收費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月前以下列方式一次付清予乙方:甲方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見原審卷第77頁),即千翔公寓公司於當月提供之服務如無扣款情事時,被上訴人本應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千翔公寓公司190,000元之服務費;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主張除以匯款方式支付服務費外,另以現金給付95年9月及10月之服務費,與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亦無任何有關收受現金之憑證或傳票相佐,自無法遽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表上固有記載於95年10月24日及
95年11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3,339元及1,860元,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分別各該日期提領同額之現金,然尚難以此推認其領取後確有交付千翔公寓公司收受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費用已用現金清償3,339元及1,860元,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㈣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於95年4月至9月,共計溢領服務報酬20萬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於自95年4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因提供服務人員不足致共計溢領20萬元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3月6日第五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議案A:千翔公司(顧問及保全)試用期滿,正式簽約事宜.....說明2.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今日與會,以誠懇態度面對95年度缺失問題說明改善方案,並精算出95年
4 月-9月期間人員短缺彌補方案。決議:1.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精算出95年4月-9月期間缺員溢領新臺幣20萬元願退還本會。2.經出席委員決議,同意於服務費中扣抵新臺幣2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且該次會議係在五○○○區○○路○號地下一樓會議室,由千翔公寓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傑、副理方新嘉代表該公司列席,並有管委會委員6人及管理中心總幹事林顯逵及幹事潘俊和等人參與會議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是由千翔公寓公司所製作,而參與會議之幹事潘俊和及副總經理陳永傑2人,均為千翔公寓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現場之人員,該會議紀錄是由潘俊和製作等事實,千翔公寓公司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千翔公寓公司亦不否認確有提供服務人員不足之事實,故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記錄並非臨訟偽造而可採信;是千翔公寓公司抗辯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無法證明紀錄內容,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取。至於是否應另行傳訊陳永傑或其他與會之人員到庭說明一節,本院認該紀錄內容已臻明確,且為既為千翔公寓公司人員所製作,自無再予傳證必要。從而,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單方的行使20萬元之抵銷權,即屬有據。
㈤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差額1,057元及1,981元之清償抗辯部分:
千翔公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應各為255,000元,然其僅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各匯款253,943元及253,019元,尚有差額1,057元(255,000元-253,943元=1,057元)及1,981元(255,000元-253,019元=1,98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存摺明細表為清償之證明。查上開存摺明細表,分別有於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匯款千翔公寓公司各255,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057元及1,981應已清償之抗辯,即屬有據。
㈥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派駐警衛人員不足而扣款扣款5,000元之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抗辯: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因派駐警衛人員不足,千翔公寓公司即自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可扣款5,000元之事實,固據96年3月15日千翔物四二字第1號函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係與千翔保全公司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該公司就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保全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並非千翔公寓公司;況上開函文並非千翔公寓公司而係千翔保全公司所核發,被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錯誤,且該函其內容係千翔保全公司表示駐警人員不足一事,依合約精神願自服務費中扣抵5,0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故被上訴人應向千翔保全公司行使抵銷權而非向千翔公寓公司主張扣款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對於千翔保全公司之債權,對於千翔公寓公司主張扣款,自無足採。
㈦綜上,千翔公寓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2萬40元服務報酬,
其中:⒈被上訴人對該公司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逾期公告財務表,應受9萬元罰款之抵銷抗辯;⒉95年5月至8月及同年月11電話超支14,787元及1,986元之抵銷抗辯;⒊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20萬元之抵銷抗辯;⒋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差額1,057元及1,981已為清償之抗辯,合計309,811元為有理由(90,000元+14,787元+1,986元+200,000元+1,057元+1,981元=309,811元),自得予以扣除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千翔公寓公司之服務費經扣除上開費用後為10,229元(320,040元-309,811元=10,22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對於應返還千翔保全公司8萬1,000元保證金差額之抵銷抗辯:
㈠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駐衛保全服務,並由千翔保全公司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45萬元服務費,迄至上開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千翔保全公司保證金16萬9,000元,尚有8萬1,000元之差額並未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通知退還保證金16萬9,000元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65頁),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千翔保全公司於駐衛服務期間,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廠區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失金額8萬1,000元,千翔保全公司並同意賠償或修復,因迄今未予修復而應予扣款抵銷保證金8萬1,000元,自無需返還等語置辯。
㈡本院查:
⒈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3款損害賠償責任約定:
「乙方(即千翔保全公司)未能善盡告知義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者,乙方須依情節輕重,備案釐清責任歸屬,依法處裡」(見原審卷第86頁);從而,千翔保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廠區內各項設施損壞情形有告知並釐清責任歸屬之義務。
⒉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
第32號函,就千翔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31日撤哨交接之缺失已明確指出:,1.位於園區乙棟、丙棟後側一樓設備開關,其中不鏽鋼護蓋遺失數塊,逾千翔保全公司服務期間,當時並未通報委員會,而隱瞞實情至交接期間才被發現。2.丙棟後方緩衝水池附近的路燈零組件遺失、故障,也未見千翔保全公司通報維修....4.基於服務期間千翔保全公司未能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所遺失的物品、零組件等,將向千翔保全公司索賠(如附件),依實際缺少之物品估價後予千翔公司12月份款項中扣除。⑴設備遺失部8,1000元(原審卷第59頁),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千翔保全公司,且內容已具體表明遺失之具體位置及金額,並隨函提供附件所示之物品遺失及損壞照片13張及公司告示牌、船板、不銹鋼踏板、全新路燈(含施工)之數量、單價與總額之估價單據相佐,估價合計金額為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金額並非憑空捏造別無依據,況千翔保全公司事業四處對於上開函文,亦於97年12月12日以97翔四發字第971212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五項答覆:「本公司針對貴會來函要求損壞賠償事項,同意復原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況千翔保全公司因並未履行復原義務,故被上訴人又於98年3月6日以五股管八字第7號函催告千翔保全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復原,期限內若未完成即視同貴公司同意由本廠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將由履約保證金內支付後餘額歸還貴公司並不得異議」(原審卷第64頁);從而,千翔保全公司事前既已回函同意復原或賠償,事後卻未於9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修復行為,則被上訴人行使扣款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⒊千翔保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五股管七字第32號
函是否有寄到千翔保全公司正確地址已不無疑問;如被上訴人僅是寄到千翔保全公司之「事業四處」之地址,則千翔保全公司對於上開8萬1,000元之扣款仍屬不知情,此由千翔保全公司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8萬1,000元扣款可知,本案難認有類推民法第103條之情形存在。又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知千翔保全公司之說明三載明:千翔保全總幹事伍朝陽反應,他無法處理賠償問題,請直接發文千翔保全總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顯然已知悉有關損害賠償事宜應向總公司處理,從而,就千翔保全「事業四處」另於97年12月12日發函簡便行文表(97 翔四發字第971212),以千翔保全「事業四處」之名義同意被上訴人上開81,000元損失賠償,難認有類推民法103條之問題。惟查:千翔公寓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發票開立明細表上,即印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之標題文字(見原審卷第26頁),況千翔保全公司曾因對於被上訴人園區服務品質提升及人事突發案,由公司事業四處以該公司名義,於96年3月15日以千翔物四二字第0001號函覆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謂:「針對3/13本公司派駐櫃現場之駐警人員,未依勞基法規定,及體無預警離職一案,本公司亦為此人事突發狀況造成貴會管理上之困擾甚表致歉,當以誠懇負責之態度處裡本案,其處理方式如述........,為此造成貴會及各廠戶之困擾與不便深感歉意,本公司以絕對的衷懇態度作檢討改進,並主動向貴會依合約精神罰款5,000元(自服務費中扣抵)以示負責任之態度」(原審卷第56頁)。
綜上以觀,上訴人內部文件關於安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之支付明細既載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文字,其與被上訴人就園區服務品質提升及人事突發案,對外又以公司事業四處名義行文代表本公司主動依合約精神自服務費中扣抵罰款5,000元,則千翔保全公司事業四處應為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內部實際執行者,應堪認定,故該公司事業四處於97年12月12日以千翔保全公司名義之97翔四發字第971212號簡便行文表答覆被上訴人:「本公司針對貴會來函要求損壞賠償事項,同意復原或賠償」,應認係千翔保全公司之意思表示,而非無權代理;千翔保全公司抗辯其並未同意修復或賠償而無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千翔保全公司於駐衛服務期間,未盡管
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廠區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失金額8萬1,000元,千翔保全公司並同意賠償或修復,因迄今未予修復而應予扣款抵銷保證金8萬1,000元,自無需返還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千翔保全公司訴請給付該保證金8萬1,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千翔公寓公司基於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於10,2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千翔保全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1,000元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分別為准許及駁回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均請求就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千翔公寓公司30萬9,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判命千翔保全公司給付千翔保全公司8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審不利其之判決,請求駁回千翔公寓公司之訴,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由本院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