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甲○○被上 訴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已將系爭汽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抗辯,並以此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甲○○雖未對原審判決上訴,亦視同業已上訴,並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惟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即未再依約租納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催討未效果,遂於96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汽車、牌照2面及行照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12月6日中午2時許,基於返還系爭汽車之意,將系爭汽車開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口,惟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深鎖,經其打電話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請求出面點收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惟丁○○拒不出面,其遂將行照置於系爭汽車內,並將懸掛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口後離去,是其既已將系爭汽車、牌照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等情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汽車、牌照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另以:被上訴人嗣於97年間對其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614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嗣因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處分發回偵查,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續案〉受理)對其傳喚,其始系爭知汽車遺失,經相關偵案檢察官告知其應就系爭汽車遺失一事報案,其遂於98年3 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積穗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處理員警戊○○尚與其至被上訴人公司附近尋車,後來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的巷子發現855-NA號牌照懸掛車身印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5B-395號汽車)之前後,經戊○○查證後發現5B-395號汽車係丁○○為負責人之訴外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所有,戊○○曾以電話通知丁○○至派出所說明,惟丁○○未出面,戊○○再至現場時則發現855-NA號牌照已遭人自5B-395號汽車拆取,經向員山里里長辦公室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拆取855-NA號牌照之年籍不詳人士係被上訴人公司轄下之人員,因其與戊○○後來在被上訴人公司曾看到該位拆取牌照的人,若其未將系爭汽車、牌照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將牌照懸掛在以丁○○為責責人之聯祥公司所有5B-395號汽車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向警方申報系爭汽車遺失,為警於當日查悉855-NA號牌照懸掛於停放被上訴人公司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車身印有車號00-000號汽車上,而5B-395號汽車係以丁○○為負責人之聯祥公司所有,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協助調查汽車去向之員警戊○○到庭結證: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至派出所就系爭汽車失竊報案,其當日就騎機車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附近繞,結果在被上訴人公司後面的1 條巷子裡發現855-NA號牌照,上訴人表示說牌照正確,但車身並非其承租之系爭汽車,其即在現場就上訴人與5B-395號汽車(前後懸掛855-NA號牌照)拍照,該車身印有5B-395號之車號及聯祥公司的電話,其即打電話給聯祥公司,請聯祥公司負責人至派出所說明為何855-NA號牌照會懸掛在5B-395號汽車上,聯祥公司說半小時會到,但其等候將近1 小時,聯祥公司均未派人至派出所,故其又返回現場,發現5B-395號汽車仍在現場,但原懸掛之855-NA號牌照遭人拆取,其隨即騎機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派員將855-NA號牌照拆取,5B-395號汽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表示未拆取855-NA號牌照,然5B-395號汽車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一負責人公司的車,其即至員山里長辦公室調取現場附近的監視器,結果看到拆取855-NA號牌照的人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看到的人員一模一樣,其當時看到拆取牌照的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裡,並曾對此人拍照,後來其就將相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交給上訴人持往相關偵案說明,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所以不具受害人身分,且無法認定是失竊,故沒有受理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證人戊○○、上訴人所提照片數幀、中和二分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相關偵案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聯祥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於本院、相關偵續卷內可稽。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固就其係聯祥公司負責人,而5B-395號汽車為聯祥公司所有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其不知855-NA號牌照為何懸掛在5B-395號汽車上,亦不知監視器所攝拆下取走855-NA號牌照之人為何人,否認上訴人已返還汽車、牌照及駕照;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部分訴訟上之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本件不得加以審酌等情為辯。然以:
1、5B-395號汽車係丁○○為負責人之聯祥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經上訴人會同證人戊○○發現停放之地點位於被上訴人公司附近,而聯祥公司或丁○○從未在98年3 月25日前就5B-395號汽車報警失竊,足以認定5B-395號汽車於98年3 月25日前向為聯祥公司所持有。倘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照,焉有無端發生855-NA號牌照懸掛在5B-395號汽車上之可能,是由上開事證加以演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3 月25日前,即已持有855-NA號牌照。
2、次以,經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拆取855-NA號牌照之人(本院卷第18頁下方相片),與證人戊○○於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相片所示之人(本院卷第17頁下方相片中左側之人)確係相同,而該人斯時係手執一個大碗站立於被上訴人公司門口,當係進食中,則依此情狀判斷,該人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至少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淵源,否則焉能自由出入被上訴人公司,更進而於其內用餐之理;且該人竟於證人戊○○通知聯祥公司處理5B-395號汽車事宜不到1 小時內,即能迅速至5B-395號汽車上拆取855-NA號牌照,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自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該條92年2月7日修訂立法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惟核上開抗辯已足以證明其確未再持有汽車牌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就本件訴訟結果將顯失公平,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抗辯。
綜合上開證據加以研判,上訴人既於98年3 月25日由警方陪同下,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尋獲855-NA號牌照懸掛在丁○○為負責人之聯祥公司所有5B-395號汽車上,以聯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兩家公司關係至為緊密,如非被上訴人已持有系爭汽車、牌照,殊難想像會發生如此巧合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將懸掛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口,進而由被上訴人所接收而完成返還之責,當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再由上訴人既已返還系爭汽車,則扣留行照對其而言並無實益等情以觀,是其辯稱行照係放置於系爭汽車內併行返還被上訴人,亦堪可採信。而相關偵案、偵續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悉對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相關偵案、偵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汽車、牌照及行照,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為答辯及證人戊○○之證詞,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連士綱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