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事上訴狀誤載為第2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底向上訴人先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51,000元,因基於信任關係,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惟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作為給付工具,並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期。詎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屆期不但未清償借款,反而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支票權利,其後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5張支票,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95 4號、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51,000元,上訴人未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如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5張支票乃因兩造與他人投資購買土地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作為給付投資款之用,惟事後土地未買成,上訴人並未交還該等支票,自不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投資之股金僅45萬元,並無所謂「雜項費用」之支出,況被上訴人須給付高達251,000元之雜項支出,亦顯與常情不符;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以現金給付,有證人丙○○在場可證,支票以代借據,社會經濟活動上多無另立借據,為社會公知之事實,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以投資購買土地之投資款之事,被上訴人即應提出上訴人收受投資購買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訊問證人丙○○。併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仍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張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以向其借款之情事,並提出系爭5張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固就支票為其所簽發之情事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5張支票及證人丙○○之證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關係及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且上訴人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僅由其提出之系爭支票,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意旨雖以系爭5張支票並非投資之支出,主張被上訴人之答辯主張不實,惟此與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存在與否並無關聯,縱使兩造間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並非投資,亦無從逕以推論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丙○○僅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借貸事實、經過、時間?)93年間在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叉口之哈啦哈餐廳,被告(被上訴人)有拿票向原告借款,金額約在3 、5 萬元上下,我有在場看過被告乙○○向原告借錢2 、3 次,也有在板橋市○○街辦公室。被告曾經延展已到期的票改換成1 張10萬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參照),證人所證各節並未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為明確之供述,且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借款2 、3 次,金額約在3 、5 萬元,其借貸總額至多僅有15萬元,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借款金額25,1000元不符,證人所證各節顯與本件無涉,且證人丙○○係原告之前妻,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該證人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而得採信,不無疑問﹖自難逕憑其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51,000元未清償,證人既於原審訊問結證在卷,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故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據外,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徒憑上訴人泛言主張,即認上訴人所稱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與上開判例意旨尚有未符,併此敘明。
七、查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惟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受有何利益,其受利益之限度及受有何不當利得等之事實,互核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不當利得,故其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1,0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 表:
┌──┬─────┬─────┬────┬──────┬──────┐│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一 │丁○○○銀│50,000元 │0000000 │94年1月20日 │94年3月18日 ││ │行台北分行│ │ │ │ │├──┼─────┼─────┼────┼──────┼──────┤│二 │丁○○○銀│50,000元 │0000000 │94年1月20日 │94年1月20日 ││ │行台北分行│ │ │ │ │├──┼─────┼─────┼────┼──────┼──────┤│三 │丁○○○銀│27,000元 │0000000 │94年1月20日 │94年3月18日 ││ │行台北分行│ │ │ │ │├──┼─────┼─────┼────┼──────┼──────┤│四 │丁○○○銀│24,000元 │0000000 │94年2月15日 │94年2月15日 ││ │行台北分行│ │ │ │ │├──┼─────┼─────┼────┼──────┼──────┤│五 │丁○○○銀│100,000元 │0000000 │94年2月27日 │94年4月21日 ││ │行台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