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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黃金成色鑑定報告所示紀念幣壹枚予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9日13時許,持外觀似黃金純金之紀念幣1枚(詳如原審卷第6頁之台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金銀珠寶同業公會〉委託黃金成色鑑定報告所示,下稱系爭紀念幣)向被上訴人求售,兩造遂本於純金買賣之意思,由被上訴人以純金價格新台幣(下同)12萬2,5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紀念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紀念幣嗣經金銀珠寶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含金成分僅為4.41%,顯有成色嚴重不足之重大瑕疵而難以補正,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台北縣銀樓業者,與金銀珠寶同業公會有一定利害關係,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公會鑑定報告)已記載:「本報告所記載事項謹作為參考資料,不負法律訴訟責任」,是公會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仍應舉證明系爭紀念幣之成分。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紀念幣而非金塊,且被上訴人係反覆測試無誤後始與上訴人締約,縱買賣標的物有成色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紀念幣業經被上訴人試燒毀損,其自無權解除契約,退步言之,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支付價金12萬2,5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紀念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本於純金買賣之意思締約,惟系爭紀念幣含金成分僅為4.41%,顯有成色不足至鉅之重大瑕疵而難以補正,被上訴人自得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紀念幣含金成分僅為4.41%之事實,業據

提出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第6頁),洵屬有據,觀諸該鑑定報告係台北縣察局瑞芳分局委託金銀珠寶同業公會以SCL-MARS鑑定儀器檢驗,所得鑑定結果自堪採信,雖其上記載:「本報告所記載事項謹作為參考資料,不負法律訴訟責任」等語,仍應具有相當佐證價值,是上訴人抗辯公會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8年5月29日前三日,在家中找到

系爭紀念幣,因當時金價不錯,而系爭紀念幣外觀似金子,遂請銀樓業者之被上訴人測試估價,被上訴人測試認為係成色甚佳之金子,並秤重表示可賣12萬餘元等語(同上卷第8頁),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紀念幣外觀似金子(即黃金),且經被上訴人測試、秤重後始為本件買賣,可見兩造應係本於純金買賣之意思,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紀念幣而非金塊云云,圖以規避其出賣人責任,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締約前就系爭紀念幣已為相當測試,並非貿然買受,且系爭紀念幣係經SCL-MARS鑑定儀器檢驗始能查明其成色,是被上訴人不知系爭紀念幣有成色嚴重不足之瑕疵,實難謂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拒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紀念幣業經被上訴人試燒毀損,其自無權

解除契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紀念幣外觀完整,有輕微火燒變色痕跡,並未毀損」(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本於純金買賣之意思締約,系爭紀念幣含金成分僅為4.41%,顯有成色嚴重不足之重大瑕疵而難以補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㈤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金12萬2,500元並附加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