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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0鑫

人 陳0雯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第一、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園郵政20之39號信箱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102之3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訴人己○○、陳0鑫、陳0雯(以上二人年籍詳卷)等三人之戶藉謄本資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後連續傳布並交付予訴外人賴淑玲、田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乙○○等不特定人。惟查,上揭戶籍資料對被上訴人雖無祕密可言,然賴淑玲等人對之則無閱覽或擁有之權,亦即該戶籍謄本對賴淑玲等人屬祕密文書,主觀上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之認知,被上訴人散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戊○○告訴被上訴人之弟弟田金堂、田小平家暴傷害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己○○未婚即懷孕(私德)及偽證,已侵害上訴人己○○之名譽權,使社會上對其個人已有嚴重貶損而負面評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己○○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陳0鑫、陳0雯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指訴毀謗未婚懷孕生子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將上訴人

己○○與戊○○未婚生子之事告訴他人,也從未陳述「己○○未婚即懷孕」等語,觀之高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案件96年4月13日筆錄記載辯護人賴淑玲律師陳述:「告訴人與己○○在91年11月26日結婚,不到1個月生小孩,所以在婚前就有親密關係,所以己○○作證證詞不可信」等語。又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96年5月28日審理任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說是在離婚後才認識原告,但是證人的小孩是在我們離婚時就己經懷孕了」等語,並未陳述「己○○未婚即懷孕」等語。

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毀謗偽證部分:上訴人己○○已於91年

10月26日與戊○○登記結婚,卻於戊○○告訴被上訴人之弟弟田金堂、田小平家暴傷害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案件),92年4月18日訊問期日時證述受雇於戊○○,照顧戊○○,卻未陳述與戊○○已有婚姻關係,而在戊○○告訴田李寶秀毀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鈞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證述:「我是在原告離婚後才認識原告,與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並將戶籍謄本提出交付法官,欲證明上訴人己○○證詞並非事實,然戊○○卻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抗辯與上訴人己○○是於94年結婚,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但高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調閱97年1月8日調出本院監視錄影光碟,證明戊○○確能獨自一人行走並無障礙困難,91年7月15日及92年1月6日戊○○因違規經不同警員開單告發,該二張告發單均為戊○○之姓名,且戊○○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0年9月2日偵訊筆錄自認:「我(戊○○)駕駛重機TVY-755停在這個交叉路口…」,鈞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案件9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惠萍證稱:「我爸爸騎一輛機車載我們兩人去的」、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案件9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端陽即警員證稱:「違規的人應該是罰單所登記的人」、桃檢95年度核退字第787號偵查案件,證人許靖儀證稱:「戊○○牽車…踢車…他們己一個人騎機車離去…從頭到尾均沒有看見己○○在場」然上訴人己○○卻證述「91 年7月15日及92年1月6日機車是戊○○名字,所以警察開他的罰單,機車是伊(己○○)騎的…」等語,自屬不實,上訴人己○○於板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中證稱:「說原告跟幾百的女人在一起」等語,但事實上戊○○自己錄音及譯文並沒有幾百女人這些字。上訴人己○○又證稱:「我們當天都坐在摩托車上,原告坐在後面,所以我們沒有下車」等語,但戊○○錄音那天是追著田李寶秀跑,錄音內容為:「在這裡,妳在這裡等哈哈,來來來,哈哈哈,這不要緊,走去那裡了」(指叫己○○在田李寶秀的店門口等,戊○○追著田李寶秀,叫田李寶秀來來來,田李寶秀跑出去了,戊○○找不到田李寶秀時自言,走去那裡了,其中有戊○○手拿著手持杖在走路的聲音「叩叩叩」聲;己○○及其小孩的聲音也越來越小聲,距離越遠),因此上訴人己○○證詞確為不實。

㈢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散佈戶籍謄本部分:戊○○為被上訴人前

配偶,二人婚姻中育有一女,因被上訴人出庭曾見戊○○與上訴人己○○所帶二名子女已經很大了,懷疑是否為戊○○在與被上訴人婚姻內通姦,被上訴人以女兒名義申請戊○○之全戶戶籍謄本,發現戊○○與上訴人己○○所生之子陳0鑫,是00年00月00日出生,但戊○○與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6日確定離婚,然陳0鑫竟在被上訴人離婚後1個月就出生了,所以是在被上訴人婚姻內通姦受胎,被上訴人將戶籍謄本交予賴淑玲律師係詢問是否構成通姦罪,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僅用於訴訟證據之用,為防衛自己及他人權益之必要行為,並無其他散布舉動或作為他用,合於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傷害案件95年9月4日訊問時,自認將訴訟資料交給乙○○看,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9日始因聲請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自無可能乙○○交付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之附表,為賴淑玲律師交付被上訴人,至於乙○○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刑事案件於97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附之附表,乃其委任賴律師寫狀紙所附的資料。又這兩份附表字雖然一樣,但仔細比對下還是有很多不同:⑴被上訴人的有打二個洞;但乙○○的沒有打洞⑵被上訴人的有蓋「證物」二個字,並手寫編號(是賴律師編的);乙○○的「證物」是用貼紙貼的,這二份都是賴律師所給的。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322號案件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家暴傷害案件,96年4月13日審理期日,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是賴律師當庭提交法官,田金堂、田小平並未見過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親李寶秀95年5月25日遭戊○○錄音而被訴毀謗罪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自無可能交付給田李寶秀,而戊○○告訴被上訴人之母親田李寶秀毀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庭並提交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法院,已如前述,況田李寶秀於出庭時並未提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自不可由被上訴人散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田李寶秀。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陳0鑫、陳0雯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戊○○於於91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己○○與戊○○於91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上訴人陳0鑫、陳0雯分別於91年11月1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向戶政機關聲請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8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9、100、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上訴人三人之戶籍謄本、高等法院95上更㈠322刑事案件(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2號9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5707 號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影本、被上訴人「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綜合所得清單」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8號號確定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請求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82號、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上訴人被訴加重毀謗罪、洩密罪等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342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97年度訴字第1342號)乙○○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字第322號(含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

92 年度上易字第266號)田小平、田金堂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含98年度易字第236號)田小平、田金堂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8號(含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田小平、田金堂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5號(含96年度訴字第484號)田李寶秀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2009號戊○○被訴通姦刑事案件等卷證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散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上訴人己○○未婚生子、偽證之事實,是否侵害上訴人己○○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經受命法官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毀謗

、偽證、散佈戶籍謄本之時間地點及證據,經上訴人陳0鑫、陳0雯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戊○○陳述「(法官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謗己○○未婚懷孕、偽證的時間、地點、證據為何?)96年4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5上更(一)322號開庭前,將上訴人的戶籍謄本交給賴淑玲、田金堂、田小平,證據就是96年4月13日當天的筆錄及當庭所附的戶籍謄本,這是我們事後閱卷才知道是在96年4 月13日毀謗的,這是關於未婚懷孕的時間、地點及證據,未婚懷孕及偽證之毀謗事實是同一天,如前述。」、「(法官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己○○、丙○○、丁○○之戶籍謄本給田金堂、田李寶秀、田小平、乙○○、賴淑玲的時間、地點、證據為何?)有關散布給賴淑玲、田金堂、田小平的證據是95上更(一)322號96年4月13日的筆錄,散布的時間是96年4月13日,散布的地點就是在臺灣高等法院,證據就是96年4月13日的筆錄,這也是我們事後閱卷的時候才發現的,散布給田李寶秀是在96年4月12日的筆錄,96年度訴字第484號的案件,是在等待開庭的時間拿上訴人的戶籍謄本給田李寶秀看,開庭時也有呈給法官看,並說己○○未婚生子,證據就是96年4月12日的筆錄(法官提示96年度訴字第424號96年4月12日筆錄、該卷第71頁予兩造閱覽後),這也是我們事後閱卷之後才知道的;散布給乙○○的時間是97簡上941號案所附之上訴狀的證據與95上更(一)322號案件在田金堂、田小平96年5月25日所附的證據是相同的,在97簡上941號內的卷證裡面沒有上訴人的戶籍謄本,但是我認為證據相同,所以我事後推論有散布上訴人的戶籍謄本給乙○○看,因為被上訴人承認是將95上更(一)322號整個卷宗給乙○○看,因為95上更(一)332號卷宗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所以乙○○也看得到上訴人的戶籍謄本,乙○○作證時也承認有看到95上更(一)322號卷,這是95偵字第15707號卷內95年9月4日的訊問筆錄,乙○○的兩個案件並未委任賴淑玲,所以乙○○不可能在97簡5905號案提出97 年7月17日上訴理由狀寫明戊○○有各項的殘障證明。田李寶秀96訴484號卷第160頁到213頁與乙○○在97年7月17日所提的上訴理由狀的內容完全相同,此部分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將95上更

(一)32 2號卷交給乙○○看」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毀謗未婚懷孕生子、偽證、散佈上訴人戶籍謄本等時間、地點,而不及於其他事實,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謗未婚生子、偽證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有毀謗偽證、未婚生子之事

實,無非以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322號即被上訴人之弟第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於96年4月13日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322號即被上訴人之

弟第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於96年4月13日筆錄記載「辯護人(即賴淑玲律師):....另我們提出戶籍謄本、告訴人(即戊○○)與己○○在91年11月26日結婚,不到一個月生小孩,所以在婚前就有親密關係,所以己○○證詞不可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準此,由賴淑玲律師擔任田金堂、田小平之辯護人,因上訴人己○○在前揭案件為戊○○聲請傳訊之證人與訴訟當事人即告訴人戊○○有親密關係,卻未據實告知法院,據以主張上訴人己○○之證詞不可信,並無證據證明由被上訴人於法庭上陳述上訴人未婚懷孕、偽證等事實。

⑵再者,戊○○告訴田金堂、田小平涉嫌家暴重傷害案件,因

戊○○於9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1分、92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因騎乘機車違規遭警舉發,業經舉發警員李瑞陽證述為戊○○親自騎乘機車,而遭舉發等語,上訴人己○○卻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第322號96年4月12日筆錄證述前揭違規當時係由其騎乘搭載戊○○,戊○○並未騎乘機車等語,足見,上訴人己○○證詞與李瑞陽警員之證詞不符,因而認定戊○○係有自行騎乘機車等情,上訴人己○○之前揭證詞,顯未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採信,有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第32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據此,足以認定上訴人己○○之證詞,顯非真實。

⑶再者,參之戊○○與田李寶秀間96年度訴字第48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

5 月28日筆錄陳述上訴人己○○(即該案件之證人)稱係在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才認識原告,但是上訴人己○○的小孩係在我們離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經查,被上訴人與戊○○於於91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己○○與戊○○於91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上訴人

陳0鑫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上訴人陳0鑫於戊○○與被上訴人判決離婚確定後1個月後即出生,上訴人陳0鑫自應係在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因此,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己○○未婚受胎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言論確屬真實,難認有何毀謗侵害上訴人己○○名譽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己○○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戊○○與田金堂、田小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戊○○告訴乙○○傷害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台灣高等法院97簡上字第941號),亦有毀謗上訴人未婚生子、偽證等事實,然被上訴人並非前揭案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己○○並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毀謗之時間、地點、證據,自難僅以上訴人臆測之詞,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上訴人陳0鑫受胎期間確實在戊○○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關係中,及上訴人己○○之證詞,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第322號刑事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難認上訴人有何毀謗侵害上訴人己○○名譽之事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戶籍謄本部分:

⒈刑法第132條所謂「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並有17年9月1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酌。經查,被上訴人因與戊○○涉訟,始發現上訴人戊○○育有陳0鑫、陳0雯二人,為確定上訴人陳0鑫、陳0雯二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甲○○與戊○○二人在婚姻關係內所生,始依據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及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被上訴人以其與戊○○所育之女兒陳00之名義,陳00與陳0鑫、陳0雯具有該款所指之旁系血親二親,而被上訴人為陳00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申請上揭陳0鑫、陳0雯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無違法之處,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亦同此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既得申請閱覽、交付戶籍謄本,依上揭前揭判例意旨,則上訴人陳0鑫、陳0雯、己○○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對被上訴人即無祕密可言。被上訴人將對其無祕密之戶籍謄本用之於官司使用,主觀上顯無該等戶籍謄本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之認知,難認其有何洩漏祕密之犯罪,被上訴人被訴洩密罪嫌,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6至69、本院卷第82至87頁),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與戊○○於與被上訴人91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

,而以陳0鑫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與己○○涉有通姦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準此,賴淑玲律師係因被上訴人因提出前揭通姦告訴而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亦為賴淑玲律師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有9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54頁),參之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322號96年4月13日筆錄記載「辯護人(即賴淑玲律師)....,另我們提出戶籍謄本、告訴人(即戊○○)與己○○在91年11月26日結婚,不到一個月生小孩,所以在婚前就有親密關係,所以己○○證詞不可信」等語,準此,賴淑玲律師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據以證明上訴人己○○與戊○○間,早育有子女而有親密關係,質疑上訴人己○○證言之真實性。

⒊參以本院96年度訴第484號96年4月12日筆錄,被上訴人為田

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戊○○有四次婚姻,亦為戊○○所不爭執(見該次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因此,戊○○自認自己有四次婚姻等事實,顯出於戊○○自認,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交付戶籍謄本於田李寶秀,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記載,田李寶秀於前揭案件中抗辯:係因上訴人(即指戊○○)曾結過至少四次婚,確實有這麼多女人,並不是假的等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將戶籍拿給田李寶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前揭案件,上訴人己○○亦到庭作證,證述有利於戊○○之證詞,被上訴人為田李寶秀之訴訟代理人,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提交於法院審酌,質疑上訴人己○○證言之真實性,因此,前揭卷內始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卻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卷宗內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之交付田李寶秀,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在等待開庭的時間拿上訴人的戶籍謄本給田李寶秀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交付戶籍謄本予田李寶秀之事實。

⒋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

甲○○有無將他人的戶籍拿給你看?)沒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言不實在,被上訴人甲○○在95偵字15707偵查中有說她有將高院95上更一字第322號田小平、田金堂的訴訟卷宗給你看?)她有拿卷宗給我看,但我記不清楚卷宗內容,因為我跟戊○○有訴訟,所以我才請教被上訴人甲○○。」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案件,95年9月4日偵查筆錄雖陳述有交付戊○○之前科資料,並交付整疊之訴訟卷宗於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訴人係在96年1月9日始取得上訴人三人之戶籍謄本,自無可能提前於95年9月4日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乙○○,況上訴人自認於戊○○告訴乙○○涉嫌傷害刑事、民事案件中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97簡字第590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刑事)、本院97年度訴134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等卷宗內,均無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4、245頁),雖上訴人主張前揭97年度簡字第5905號案件內,乙○○於97年7月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與與戊○○與田李寶秀間96年度訴字第4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160至213頁之有關戊○○之殘障證明資料相同、乙○○於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卷內乙○○提出之書狀與田金堂、田小平被訴95年度上更(一)第322號卷內之資料相同、或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與乙○○於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之書狀證據相同等情,然查,被上訴人縱使交付卷宗與乙○○閱覽,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卷宗閱覽之內容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難謂可採。

⒌再者,戊○○與被上訴人間、戊○○與被上訴人之弟弟田金

堂、田小平,戊○○與被上訴人所育女兒陳00之幼稚園老師乙○○,因於戊○○探視戊○○與被上訴人間所育女兒陳

00、戊○○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田李寶秀,迭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涉訟、毀謗之民事案件涉訟,有上訴人調閱之前揭卷宗可按,而戊○○以上訴人己○○於前揭案件對其作有利之證言,因此,上訴人己○○與戊○○之真實關係,上訴人己○○之證詞是否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攸關被上訴人、田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等訴訟之勝敗,縱使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提交於訴訟中,供法院參酌,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環節,且其於訴訟中使用,並非不正當之使用,其目的難謂有何不法,縱使上訴人之資訊優勢因而喪失,相較於法院發現真實之利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無故或無正當理由洩密可言,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對於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而言,已無秘密可言。且戊○○告訴賴淑玲律師、田金堂、田小平涉嫌洩密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第251頁至257頁)。又上訴人提出95年度上更(一)第332號案件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交付律師賴淑玲提交訴訟中使用,已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之作為其他用途,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散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田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乙○○而妨害上訴人之秘密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上訴人己○○、丙○○、丁○○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陳財旺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宥伶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