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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壬○○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被上訴人 己○○

號被上訴人 卯○○

號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 辛○○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被上訴人 癸○

樓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07之55、107之56、107之57地號(重測後為東南段515、516、

517 地號)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07之59、107之60地號(重測後為東南段536、535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癸○、己○○、乙○○、卯○○為坐落臺北縣中和

市○○段○○○○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60 地號)之分別共有人;被上訴人丁○○、辛○○、子○○○、丙○○為同段536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9地號)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壬○○、戊○○、庚○○為同段515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之55地號)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寅○○○、丑○、黃美華為同段516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 6地號)之分別共有人;上訴人寅○○○、丑○、甲○○為同段517 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7地號)之分別共有人。兩造土地相鄰,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前經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處之結果,蓋被上訴人所有之535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己○○、乙○○、卯○○曾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己○○、乙○○、卯○○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於現場標示兩造土地界址及上訴人甲○○應拆除之範圍,而上開標示,現仍存在於現場,如到場會勘即可明瞭,是兩造界址應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為準。故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535、5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515、51 6、517地號之界址,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9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外側所標示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N-O-P-Q-R-S-G之連線。

2本院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已就系爭不動產界址何在之重要爭

點為審酌及認定,而該判決業已確定,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現上訴人竟就該已確定之界址為相反之主張,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實無理由。此外,系爭界址所涉之土地,確實係因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佔用並加蓋違建,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外,更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8日所發「北府工施字第0930817064號」公文可證,其上明確記載「三、副本抄送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旨揭坐落建物一層後陽臺與二層後陽臺部分係有違章建築」。是以,上訴人甲○○確實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加蓋違建,當屬無疑。臺北縣政府就系爭界址爭議所進行之調處,除漏未注意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外,亦未注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11月月29日以精密儀器測量而標示界址,故臺北縣政府所為之調處結果係錯誤的。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水溝位置方為系爭界址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稱之水溝,實非雙方之界址所在,原先設置之水溝,早遭上訴人所搭設之違建所覆蓋,上訴人所指之水溝為後來所設置,自不能作為界址所在。

三、上訴人己○○、卯○○、乙○○、子○○○、辛○○則以:1上訴人所有之515、516、517地號等3筆土地,曾於66年間因

台北縣政府辦理中和市○○路拓寬工程而遭徵收部分面積,致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惟於前案訴訟中,兩造當事人並未提及上訴人土地有遭徵收等情,故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亦未審酌系爭土地曾有徵收之事實,則測量參考基準點恐有所變動,是前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測量有誤。且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4 月20日回函所載:「…審酌竣工平面圖內所載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陽台之建築結構為一體性,且陽台亦為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非增建),其合法權利應予保障,且不宜僅個別以舊地籍圖為重測界址唯一判定標準,應併同審酌實地之使用現況,故依使用執照附竣工平面圖,將陽台投影之土地裁定為107- 54、107-55、107-56、107-57所有」,可證上訴人之建物為經核發使用執照,並領有建物權狀之合法建物,若依原審所確認之界址,上訴人之建物將被拆除,顯然矛盾,足認舊地圖所在界址有誤。

2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H-I-J-K-L-M之連線

,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亦應採台北縣政府調處之決議即如附圖所示T-U-V-W-X-G之連線。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維持由原建商當初興建之現狀,並無加蓋,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土地界線超過水溝,將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均有越界建築,而應拆除每戶後面房屋牆壁部份約半公尺等情。但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係同時興建完成,並於完工後依法分別取得用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建築執照時,對於建物之使用土地權利、配置圖、建築線等均會審查,合格方核發。而聲請使用執照,亦會審查建物平面尺寸及位置,是否與原核圖樣相符,才會核發執照,依理上訴人之建物應無無權占有鄰地之情事,採上訴人主張或台北縣政府調處結果,均不會拆除地上物。

3本件當事人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卻認本件土地界址所在係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生爭點效,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07之59地號、107之6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7之55地號、107之56地號、107之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9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外側所標示之界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L-M之連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確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N-O-P-Q-R-S-G之連線。

六、查被上訴人癸○、己○○、乙○○、卯○○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60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丁○○、辛○○、子○○○、丙○○為同段536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9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壬○○、戊○○、庚○○為同段515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之55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上訴人寅○○○、丑○、黃美華為同段516地號(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6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上訴人寅○○○、丑○、甲○○為同段517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57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兩造土地相鄰,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前經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經出席委員決議:經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以丁方(107之57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之水溝屬甲方(107之60地號所有權人)所有,為甲、丁共同界址,以丁、戊(107之56地號所有權人)後方突出之樑外緣連接線及其延長,為甲、乙(107之59)、丙(107之58地號所有權人)與丁、戊、己(107之55地號所有權人)雙方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謄本、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處之結果,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與前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前案之兩造對於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並未爭執,故未就此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仍應就兩造所爭執之界址,定其位置所在,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八、按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其認定原則為:①經界線分明者,以該經界線定之②經界線不明者,以占有狀態定之③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參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一百九十五頁)。我國法律雖無類此規定,惟上開原則仍可資為具體認定界址時之參考。本件兩造對於原地籍圖上之圖線並無爭執,但對於在實地上之界址位置何在發生爭執,是本件應依原地籍圖線,經測量人員實地施測之結果,其在現地所在之位置為何,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經查:本院於99年4月19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實施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線,依該經界線,兩造面積均無減少,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是其測量界址之正確性應為可採,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界址鑑定,係於92年所施測,當時之儀器應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今所使用之儀器精密,故本院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線。上訴人雖認採如附圖所示之H-I-J-K-L-M之連線或附圖所示T-U-V-W-X-G之連線,不會拆除到建物較為可採。然如附圖所示之H-I-J-K-L-M之連線或附圖所示T-U-V-W-X-G之連線,前段係依據目前現存之水溝為界址,該水溝位置既經被上訴人爭執,指稱並非原先建造時所設置之水溝,並拍攝出原先建造時所設置之水溝位置,則依現存水溝位置定兩造之界址是否適當,自屬可疑。況據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2年中建字第1571號建造執照卷所附陳吉男建築師提出之地籍圖可知,陳吉男建築師在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07之3地號申請建築,於建築物完成後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當時辦理分割登記之資料,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該64年板登字第9376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卷因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燬,無法查知當時分割土地之依據,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以建物外緣為分割線,是上訴人以建物陽台外緣作為界址,非必然正確,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建物陽台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違建之公文,故以陽台外緣為界址之認定並非妥當。本件在無證據證明原分割地籍圖有錯誤之前提下,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G之連線,應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地籍圖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審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界址為依據,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得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