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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經由朋友介紹加入上訴人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會員,與上訴人簽定「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參與投資興建溫泉會並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熊空小段15之3地號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故上訴人並沒有實際經營溫泉會館,也沒有開過股東會,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退股,因上訴人並無現金給付,故由上訴人於該日簽發約6個月的遠期支票,即以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25,000元票號第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為退股金(500,000)及股息(25,000)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因素遭退票不獲對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上訴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這間公司現在實際上已經無法成立了,投資人投資會

員的錢本來就應該返還,現在這間公司根本是不存在,如果開不起來就該把被上訴人所交的投資款還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會員卡及股東協議書還給伊;協議書

上是由被上訴人加註:「本協議書於支票兌現前仍屬有效」,該文字是指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7日退股日起,迄至98年

5 月15系爭支票兌現日為止之半年的期間,被上訴人均能享有會員的權利,如果當初上訴人退股方式是付現金的話就不需要這個約定了,且會員應享的權利上訴人都沒有做到,上訴人公司說要賣土地來還錢,可是上訴人從跳票的那一天起迄今還是沒有還錢。

貳、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依約須於投資5年之後始能退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投資上訴人公司500,000元成為股東,嗣因其需要用錢要求退股,上訴人表示公司沒有錢,無法按照被上訴人之意思退股,兩造同意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退股金。惟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時,兩造簽定有「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特別股發行期限為5年,亦即兩造有已有合意須投資要5年之後才可以退還股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525,000元之支票,其中500,000元是退股金;25,000元則是投資1年的股息。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25,000元股息,至於500,000元退股金則依據前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須等到5年之後被上訴人才可以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股:上訴人於95年間即有挖到溫泉水,並聲請到2張使用執照中的其中1張,故並非沒有施作動工;嗣因被上訴人需要用錢,並一再要求開久一點的支票給伊,後來上訴人公司就週轉不靈,但兩造原所簽定之「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仍屬有效,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股,故被上訴人現在還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自不可以請求返還500,000元退股金。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要求退股,而上訴人無現金可資支付購買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故雙方同意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股款,惟簽發系爭支票時附有一解除條件記載於「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如支票未兌現時,被上訴人仍保有股份」。換言之,其記載之意旨是指系爭支票如兌現,被上訴人即非股東,然若支票未兌現,則退股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今支票並未兌現,故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公司股東,自不可要求上訴人返還500,000元退股金。

參、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26日,經由永豐商業銀行匯款500,000元予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簽定「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參與投資興建溫泉會館,惟嗣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熊空小段15之3地號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故上訴人並沒有實際開始經營溫泉會館,被上訴人乃於投資1年後之97年11月7日要求退股,上訴人因無現金給付退股金及股息,故於該日簽發以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25,000元,票號第AA0000000 號之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為退股金,詎被上訴人於該支票屆期之98年5月15日提示後,竟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因素而遭退票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行96年11月26日匯款委託書影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熊空小段15之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惟:

⒈依兩造簽定之「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特別股

發行期限為5年,亦即兩造有已有協議須投資要5年之後才可以退還股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5年內退股,故被上訴人不可要求退股金。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退股金支票時,雙方另有一解除條件記載於

「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於支票兌現前,仍屬有效」,亦即系爭支票如兌現,被上訴人即非股東,然若支票未兌現,則退股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可要求上訴人返還500,000元退股金。㈡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本

協議書於支票兌現前,仍屬有效」係由被上訴人所加註,其意義係指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7日退股起,迄至98年5月15該支票兌現日為止之半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仍能享有會員的權利,並非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即不能請求退股金。

三、本院查:㈠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退股金及股息,惟附有如該支票未獲兌現,退股即失其效力而不得請求退股金之解除條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基於票債債務人之立場,自應就上開原因關係所附加之解除條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附有上開解除條件,無非以兩

造簽定之「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特別股發行期限為5年,亦即兩造已合意須投資要5年之後才可以退還股份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兩造於該協議書上另行記載「本協議書於支票兌現前,仍屬有效」,故系爭支票因退票不獲兌付,被上訴人則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仍受有5年不得退股之限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股金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6年11月簽定「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第3條固有約

定:特別股發行期限為5年。每年發給百分之5之股利,並持有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五萬股,期限屆滿可選擇按每壹點貳伍股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壹股或由甲方(即上訴人)按原發行金額買回。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退股(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投資1年後之97年11月27日要求退股時,上訴人旋即於該日簽發近6個月後之遠期系爭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既自認該支票票面金額525,000元,其中500,000元是退股金、25,000元則是1年的股息,則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退股,為何簽發6個月後之遠期支票,而非簽發4年後(即投資滿5年)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承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退股金,又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二者顯為不兩立之矛盾事實,若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退股,自可依據上開「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第3條禁止5年內退股之約定,拒絕簽發退股金支票;或另行簽發以投資5年後即101年11月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同意上訴人退股一節,與其簽發6個月遠期支票為退股金及股息之客觀上行為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

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符合支票使用之目的。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簽發以98年5月15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目的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退股金之用,已如前述;則發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據支票文義於98年5月15日負清償票款責任。至於兩造於協議書上加註之「本協議書於支票兌現前,仍屬有效」,綜觀其文義,顯係規範兩造在系爭支票所載98年5月15日發票日屆期之前,原「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仍屬有效,亦即被上訴人仍可享有免費使用部分設施及訂房、訂餐優惠折扣等仍屬有效,此乃對於系爭原「特別股東投資協議書」效力所附加之終期期限,而非解除條件甚明。否則,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因退票不獲兌付,故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仍受有5年不得退股之限制屬實,則不啻形同與上訴人從未簽發支票之結果相同,而失其使用支票之目的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支票退票不獲兌付,則被上訴人在5年內即不得退股云云,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⒊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4369號、98年度偵字第24046號受理偵查,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偵查訊問乙○○:

「有無實際興建溫泉會館」?乙○○答稱:「有,我們在97年1月25日有向縣府申請建照,最近的建照有部分快有申請出來了。申請建照相關資料嗣後補呈。建照這麼慢才出來,是因為有關於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計畫。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在97年11月時跟我說因家裡有事,需要錢要解約,我有同意,但因當時手邊沒有資金,便開了1張98年5月15日的支票給他」(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4369號偵查卷第13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既已向檢察官表明97年11月有同意上訴人解約並開立系爭支票退還股金,則其於本案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主張該支票退票後則退股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可要求上訴人返還退股金云云,顯有矛盾,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525,000元及自提示日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