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向林麗蘭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更正為「中和市○○段灰小段37-4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部分:
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里○○路○○號,面積61.8平方公尺之土磚混合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麗卿(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及訴外人林楊貴、林清榮、吳林清葉、林佳慧、向林麗華、林王雪等九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阿木,兩造均係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對於該房屋之應有權利1/9,並經被上訴人申請稅籍登記在案。詎上訴人該屋全部占為己用,亦不讓被上訴人自該房屋向電力公司申請分電表供比鄰所住員山路45之1號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該房屋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之範圍內,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㈡交付所有權狀部分:
如附表所示13筆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更正為「中和市○○段灰小段37-4地號」),同為如上九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阿木之遺產,詎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取得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13份後拒不交付,並函推諉該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及代辦費,皆由代書辦理,伊並未持有該等權狀云云,惟查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且一切手續皆已辦理完畢,上訴人自應將辦理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里○○路○○號,面積61.8平方公尺之土磚混合造房屋一棟,在權利持分9分之1範圍內,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②上訴人及林麗卿應連帶負責將如付表所列地號13筆土地,被上訴人應有權利持分之所有權狀13份交付。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復補陳:
①上訴人自始否認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13紙,並推諉所有權狀皆交由地政士辦理,伊並不知情云云,嗣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地政士范如華到庭證稱其經辦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9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土地13筆,每人各有土地所有權狀13份,共計117張,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承認已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至於有關遺產繼承登記,係上訴人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下,即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擅自委託證人范如華辦理,其所支付之稅規費及地政士酬金是否合宜,既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即擅自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所支出,已有倒果為因及強人所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仍有爭議,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無其他可堪認定之明確事實主張或舉證,卻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就當事人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甚至闡明相關法律關係,顯非合理。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61
元之同時,上訴人始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其所指30161元固認係被上訴人應負擔辦理該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規費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惟此費用尚有爭議。上訴人上訴狀所附上證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費用收據中第1頁有關代繳遺產稅及地價稅75750元,經核與所附收據僅70750元,誤差5000元,究為何因?亟待釐清。又上證三第2頁收據,固經地政士范如華於原審中證述其有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且該收據係其所開出,所辦遺產稅複查更正9萬元及繼承登記6萬元共計15萬元,係其代辦費用等情,然此報酬費用是否合理?經查,該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從頭到尾皆無委託地政士范如華具名,有關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皆出自兩造胞妹林麗卿具名代理,次經詢問現有地政士公會所訂地政士親自具名替當事人代辦遺產繼承登記之應有報酬在3萬元之間,而申請遺產稅複查更正,本為地政士應為委辦之當事人細心核對處理之業務範圍,且國稅局就此複查之申請又不另收任何費用,乃范如華如此無理收費,莫非明知上訴人於委託辦理此遺產繼承登記時有偽造文書行為,否則其自始自終既未具名親自代理申辦,卻在刻意迴避之情況下,還對上訴人等苛收該不合理之報酬15萬元,已屬可議,更何況被上訴人對此申辦過程,自始既不知情且未曾同意委由范如華代辦該遺產繼承登記,若上訴人果真給付范如華該代辦費用,亦僅上訴人之個人作為,自不能等同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給付該不當之代辦費用。另上訴人已就該30161元,業於99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在案,兩造對此債權債務既有爭議,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僅不確實,尚牽連有不當之給付,故上訴人上訴之請求已不符事實且理由不備,被上訴人自不能同意。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抗辯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防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在案,惟查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辦理遺產共同繼承登記之稅費及委託代書之代辦費用共計30161元迄未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一人代為墊付,並早已將上開代墊之稅費收據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計算明細如下:上訴人辦理該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費及委託地政士之代辦費用共計241293元,被繼承人即兩造生父林阿木之繼承人連同其配偶林楊貴及子女共9人,每人應負擔26810元,嗣兩造之生母林楊貴亦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雖將其上開遺產之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李秋梅,惟生前並未清償上開上訴人代墊之稅費,該筆其應分擔之26810元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等8人繼承,每人應負擔3351元,故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辦理該案遺產繼承登記之稅金及委託地政士之代辦費用30161元迄未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屢向審判長提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上述代墊稅費之主張,乃原審判決書卻隻字未提,上訴人數次當庭抗議,審判長均未置理,原審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了解上訴人真意所在,而其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闡明,並應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乃原審審判長疏未推闡明晰,遽為判決,已有未當。本件上人既已明白主張並當庭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上述代墊稅費,原審就此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綜上所陳,本件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編號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及對於原審被告林麗卿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未據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編號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狀13紙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161元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編號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本件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權狀已經辦下來了,負擔稅金金額也結算了,總費用新臺幣241293元整,共有九位繼承人,皆繼承九分之一,原告要負擔新臺幣26810元」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已代墊繼承登記稅費及被上訴人亦應按繼承比例分擔之主張,原審審判長疏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所欲抗辯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使其完足,亦即闡明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行使,應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161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代墊稅費負擔,自應准予審酌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自承:「…若持續逾期繳納遺產稅將會計算滯納金,日後繳納之遺產稅暨滯納金將會更龐大,答辯人於是將該情狀通知所有繼承人,希望所有繼承人能共同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吳林清葉皆不願意配合辦理,於是答辯人在時間急迫因素及為了每位繼承人之權益著想前提下,代刻林楊貴、乙○○、吳林清葉之印章各1枚,於96年9月間,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並以林麗卿為代理人,於96年12月10日持上開文件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並就已辦理完成之土地權狀交付予不及時告並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要求支付各應負擔之遺產稅時,原告竟不為給付…」等語,顯見兩造間就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申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代墊遺產稅、地政士申辦費用、酬金等事務並無任何雙務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雖係由上訴人代墊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後申請核發而得,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主管地政登記機關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追認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之效力及主張享有其利益,另地政機關已核發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證明書在案,該土地所有權狀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13紙,洵屬正當,且與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代墊之稅費間,尚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編號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狀13紙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土地地號既有錯誤,自併予更正為「中和市○○段灰小段37-4地號」,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