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及編號12機車停車位,租期1年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
4 日止,詎於上開租賃期間之98年7月6日及8月13日,被上訴人竟以電話恐嚇威脅上訴人稱:因房東與地下錢莊有糾葛,地下錢莊人員會來找麻煩,致使上訴人生畏懼,出門心寧不安。
㈡於上開租賃期限內,上訴人受有租賃契約之保障使用該房屋
,詎被上訴人竟私自於98年9月間欲開啟房門進入房屋,因上訴人已先將大門更換門鎖,被上訴人始未能開啟進入。
㈢綜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之威脅、恐嚇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
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出門須防小人找麻煩,心神不得安寧,煩惱官司應付及須費時另尋屋居住,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共計300,000元,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搬家費用6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損失140,000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電話通話內容僅係回答上訴人有關存摺
帳號之事,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均屬公然說謊、欺騙法院,上訴人茲舉證如下:
⒈上訴人已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入款存摺帳號。
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記載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
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入款存摺帳號。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茲
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司重簡字第489號受理在案,並定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調解程序,此業已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明顯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審法院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作充分查察,對於上訴人
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法官均未予回應逕予判決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且上訴人自去年就不給付房屋租金,目前還欠伊8個月的租金120,00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並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已由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4月14日判處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22,342元(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5日自行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系爭房屋大廈都設有管理員,根本不可能隨便進入上訴人承租的房屋裡面,該房屋連進入大廳都要被管制,而且都有攝影機在錄影,如果伊有做的話,攝影機就會錄到了。上訴人是在98年7月6日打電話給說要轉帳給伊,所以跟伊要帳號,然後就把帳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有匯兩萬元給伊。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98年4月27日以月租2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及編號12機車停車位,租期1年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期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真,茲兩造爭執之要旨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於98年7月6日及8月13日,分別以
電話恐嚇及於98年9月間欲強行進入房屋未果之侵權行為存在?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司重簡字第489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42元,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院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事實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8年7月6日及8月13日以電話
恐嚇,及於98年9月間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未果之侵權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所指之電話恐嚇及欲侵入房屋未
果之事實,無非以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98年10月1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328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立證方法(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然查:
⑴上開通話明細僅記載98年7月1日起至8月13日止,有關行動
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包括始話時刻、終話時刻、通話秒數與金額等,但並無記載具體之通話內容,故該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8年7月6日通話48秒、8月13日通話22秒,上訴人執此通話明細指摘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出言恐嚇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稽,無法採信。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1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3280號存
證信函,則屬上訴人自行以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並有交付押租金40,000元,故被上訴人怎能私開房門未果及以電話恐嚇地下錢莊人員會來找麻煩云云,此均為上訴人片面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縱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亦不表示被上訴人有何承認電話恐嚇或私開房門未果之行為存在,況於法律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無回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不敢回應,故可證明其有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存在云云,亦屬無稽,顯不足取。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作充分查察,
對於上訴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法官均未予回應云云。然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法院傳訊任何證人為證據方法。況上訴人縱有聲明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惟如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時,法院自仍得本於職權判斷而不受證據聲明之拘束,並非當事人一經聲明,法院即有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8年7月6日及8月
13日以電話恐嚇,及於98年9月間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未果之侵權行為存在,其訴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4月14日以99 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42元,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不定期房屋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法定
限制,其中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然本件兩造間係以租期1年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定期房屋租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故本案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適用之問題,至為明顯。上訴人誤引該條文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顯有誤會,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就系爭承租房屋積欠8個月租金160,000
元及水電費,並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訴請其給付122,342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籍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該訴訟係乃被上訴人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上訴人依法定方式行使訴權,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00,000元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將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