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所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249,54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無收入來源亦無支付能力,於97年5月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需以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向銀行申請貸款以還債,惟因信用不佳無法核貸,欲將汽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惟取得貸款後仍借用汽車,保證會按期繳交車貸等語,致被上訴人先於97年5月1日完成汽車之過戶手續,再於97年5月9日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27萬元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復自97年5 月
9 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以缺錢修車、繳納車貸、汽車牌照稅、積欠債款等理由,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2,280元、28,220元(此為98年度汽車牌照稅款,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61,549元(此為97年6月至98年1月車貸分期付款,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編號1、2本票下合稱相關本票)、20,778元(此為98年2至4月車貸分期付款)及13萬元(此為剩餘車貸完全清償金額,計算方式:最後車貸尾款216,328 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汽車所得8萬元,另尾數6,328元被上訴人不予請求,因而為13萬元),合計302,827元,扣除上訴人陸續清償之41,71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61,11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以:其只願負擔其中15萬元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11
7 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返還金額已達51,000元,較被上訴人主張尚多出9,290 元;次以被上訴人曾以本件糾紛對其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477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之98年2月6日,兩造已就本件所有爭執以6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元,且和解成立後之車貸自不應由其負擔,另被上訴人係以提起相關刑案為手段,強迫其交付汽車,是上開和解之範圍即包括本件所有糾紛等情為辯,因此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還款金額確係51,000元,且兩造和解之範圍僅及於借款62,280元部分,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同意以6萬元請求,因而於本件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547 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繳款收據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已完全清償汽車貸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和解之範圍究係為何,且上訴人將汽車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代墊車貸之債務,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兩造曾於98年2月6日達成和解,惟就和解之範圍,兩造於本件爭執甚烈,惟核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調解卷第4 頁),其上僅有上訴人願於98年2月6日起,分6 期於每月11日各賠付被上訴人1萬元,合計6萬元等記載,惟以兩造金錢往來情形相當頻繁,則在上開和解書未特別註記係就何筆借款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和解書即得認定已就兩造所有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次以,被上訴人另提出相關本票(調解卷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相關本票之記載,上訴人尚應於98年2月6日、98年5月5日給付61,594元、28,220元,合計89,814元,已超過和解金額甚多,如依上訴人抗辯兩造和解之範圍係包括兩造所有之債務,惟為何其尚簽發面額高於和解金額之相關本票,而須於和解後負清償之責。再者,兩造債權債務中,最大部分應係車貸,而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日之相關刑案98年2月6日期日,均未陳述上訴人已將汽車交付被上訴人(相關刑案卷第27至31頁),直至相關刑案98年4 月23日期日時,兩造始表明上訴人已交付汽車予被上訴人(相關刑案卷第52頁反面),若如上訴人所辯和解金額6 萬元即已解決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在和解後仍需返還汽車,且如返還汽車亦為和解條件之一,則為何不寫明於和解書內,且由此亦知其所辯以6 萬元和解金額解決兩造一切糾紛洵無可採,是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以和解金額
6 萬元解決所有債務糾葛,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僅係就其中62,280元之借款而達成,自堪可採信。
六、上訴人另以:縱認兩造和解之範圍並非及於兩造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以提起相關刑案之方式強迫上訴人返還汽車,其既已因此將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則關於車貸債務部分亦應返還汽車而全數抵免,而不應再由其負擔等情為辯,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本件陳稱:貸款時,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如其繳不起貸款,就會將汽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使用或出售他人,出售條件其並無限制,而汽車至少尚有17、8萬元之價格,被上訴人僅賣8萬元,其並未表示不足返還車貸部分由其負責諸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惟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審理時均曾表示:其先前一直要將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只要上訴人還錢,不要汽車等語,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2至33頁、相關刑案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自汽車過戶迄至相關刑案審理時,只希望上訴人能早日自行清償車貸,並無取得汽車之主觀意欲,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提起相關刑案之方式強迫其返還汽車,已與事實與證據未符。更有甚者,上訴人更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其無法清償貸款時,會將汽車返還被上訴人,或看要如何處理,把車貸還掉,如不足清償,其會就不足的部分對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明確(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3至34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辯以返還汽車為條件,以免除對被上訴人代償車貸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上訴人上開兩造和解之範圍係及於全部債權債務、返還汽車則免除其返還被上訴人代墊車貸責任之抗辯均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2,280元,惟於上訴後減縮2,280 元之請求)、98年度汽車牌照稅款28,220元、97年6月至98年1月車貸分期付款61,549元、98年2至4月車貸分期付款20,778元及剩餘車貸完全清償金額13萬元(計算方式:最後車貸尾款216,328 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汽車所得8萬元,另尾數6,328元被上訴人不予請求,因而為13萬元),並扣除上訴人陸續清償之51,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1,710元,於上訴經確認後改主張為51,000元,並減縮其間差額9,290 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547 元,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而上開單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減縮後之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 │付 款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備考│├──┼───┼───┼──────┼─────┼─────────┼────┼──┤│1 │乙○○│甲○○│93年5月5日 │未載 │28,220元 │0000000 │ │├──┼───┼───┼──────┼─────┼─────────┼────┼──┤│2 │乙○○│甲○○│93年2月6日 │未載 │61,549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