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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寅○○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之16地號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繼承自黃劉路妹改建之磚屋及上訴人辛○○所建之鐵皮屋,面積共2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有木230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磚屋係於51年間改建,改建前為草屋,草屋自35年間即已存在,由不詳之人所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劉路妹於48年間遷入該草屋,於51年間改建成磚屋,另鐵皮屋係上訴人辛○○於75、76年間所搭建,原先基地為上訴人之父黃阿昌所建之竹屋,因竹屋不敷使用,由上訴人辛○○重新搭建為鐵皮屋,黃劉路妹於93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磚屋,上開磚屋及鐵皮屋坐落之基地,為黃劉路妹與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之16地號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面積共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係因被上訴人先於98年3月23日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上訴人始於98年6月間,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應認上訴人自98年6月間起,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主張其有地上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訴訟。又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建屋,即推論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何況上訴人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會調解時,願以每坪新台幣3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卻因出價過低調解不成立,復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於法院調解時,仍願以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價加兩成,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上訴人既辯稱其自4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何以遲至98年6月間,始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及由第三人鄭桂子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戶籍謄本僅能作為渠等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第三人鄭桂子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係以統一格式製作,顯係由上訴人先行製作後,再央請鄭桂子等人簽名蓋章,其所載內容是否為其真意,顯有疑義。參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昌、黃劉路妹之戶籍謄本所示,黃阿昌於82年4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於90年12月4日死亡,黃劉路妹於82 年4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於93年2月19日死亡,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達二十年之期間。前揭四鄰證明書載稱「茲證明里內鄰居辛○○等人,自民國48年起,其尊親即繼續占有使用坐○○○鎮○○段東眼小段18-16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並住屋使用,用地面積約為60坪左右,使用迄今從無他遷確證屬實……」等語,顯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認定依據。另上訴人庚○○於91年11月12日遷入,其餘上訴人自始未曾遷入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230號建物居住,自未達二十年之法定時效。又上訴人辛○○於70年1月27日即遷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黃劉路妹之先,則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應係辛○○,豈會是稅籍證明上所載之黃劉路妹,而辛○○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之16地號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面積共296平方公尺土地,各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1上訴人為黃劉路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有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及磚屋,面積共296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

98年度板簡調字第405號),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故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六、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建屋,即推論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應就其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及由第三人鄭桂子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自何時起設籍於上開建物,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第三人鄭桂子等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均未提及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既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劉路妹自51年間改建磚屋,經過二十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何以遲遲未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板簡調字第405號)後,上訴人始於98年6月間提出申請,在此之前,並無事實認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自98年6月起迄今,亦未逾二十年取得時效。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