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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係主張本於地役權起訴請求「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然究其性質,即係本於通行權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其主張為本於通行權起訴請求「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主張,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訴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之備位聲明即追加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承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不動產為無效」,然本件上訴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17,800元,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517,800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追加提起之反訴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買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2樓建物),並依法取得所有權在案。然在該2樓之下有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樓建物),其建物所有權(即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為上訴人丙○○所有,土地所有權(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1/4)為上訴人乙○○所有。而本棟建築物係為4層樓房,被上訴人上述2 樓建物之出入口須藉由上訴人丙○○所有上述1樓建物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並無其他出入口以資到達,是以該1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被上訴人屢經協議均不得其門而入,依法申請點交,亦被拒門外無法進行履勘點交,事涉及妨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權益至鉅。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851條及852條有明文。上訴人屢均遭拒絕進入居住使用,權益無限受損,無奈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爭取應有權利。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原告主張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私法上之通行地役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並無地役權人之登記,故無地役權之存在可言;被告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請求。」等語,然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53條及862條有明文。顯然上開通行權已非上訴人個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屢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居住使用,權益無限受損,自得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

1.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地役權人,法院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計算徵收之訴訟費用及訂定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原審無視於上訴人之異議,逕以簡易程序為本案本訴之判決,其程序自屬違法。

2.民法第852條之規定,仍以須符合同法第769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要件,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15項規定,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被上訴人主張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私法上之通行地役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役權人之登記,故無地役權之存在可言,上訴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竟未就本案之本訴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先為裁定,無視於上訴人之主張,逕為訴外裁判,自有違誤。

3.上訴人就本件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已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另本於通行權為請求,所涉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情形,不應准許,二審就此應先為裁定,惟法院仍通知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法院之意思表示,要屬裁定,就此亦一併提起抗告。

(二)實體部分:

1.被上訴人係本於地役權為請求,惟原審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有,故有通行權存在,又認因非屬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之一部分,此與民法上所謂之地役權或地上權無涉,其所為判決,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上訴人,要屬訴外裁判,難謂適法。

2.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業已公告:「甲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1樓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此為法院之意思表示,即為裁定之一種,為該裁定之法官、法院自應受該裁定拘束。原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竟稱甲標建物出入之內梯非上訴人一樓所有,與前公告為相反之認定,非僅有礙本件拍賣投標之結果,亦為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67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買之系爭甲標不動產,違反拍賣公告所定甲乙標合併拍賣之條件,依投標書背面所定無效原因第17條規定,要屬無效。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確認被上訴人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旁通往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依通常訴訟程序發回原法院更審;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訴之本訴駁回;(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承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不動產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1樓建物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通行權,上訴人對此並不同意,是被上訴人對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通行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2月25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中買得系爭2樓建物,並依法取得所有權在案,而該2樓建物之下有系爭1樓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丙○○所有,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乙○○所有,該棟建築物為4層樓房,被上訴人上述2樓建物之出入口須藉由上訴人丙○○所有上述1樓建物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並無其他出入口以資到達之事實,業據原審於98年9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8年3月5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令、系爭2樓建物之土地與建物謄本、上訴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98年4月10日民事聲請執行點交狀、本院98年4月16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對上開各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如有,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地役權為請求,惟原審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有,故有通行權存在,又認因非屬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之一部分,此與民法上所謂之地役權或地上權無涉,其所為判決,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上訴人,要屬訴外裁判,難謂適法,且地役權之有無,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等語,然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係主張本於地役權起訴請求「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然因其聲明本為請求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究其性質,顯係本於通行權為請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其主張為本於通行權請求,其聲明亦屬同一,核係更正其主張,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上訴人,要屬訴外裁判等語,已有誤會,自不足採取。

(二)再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如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惟如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屬私法上之請求權,且有其行使之對象,自屬民事法院之權限,民事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而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核其主張訴訟標的,乃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國家機關,自屬民事法院之權限,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復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發回原法院更審,均屬無據。

七、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

9 條定有明文。再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7條規定參照)。

則查,本件系爭4樓建物1至4樓之樓梯係位於面對系爭房屋之左側小鐵門,出入未必需進入各樓房屋之內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而就系爭4樓建物之整體結構以觀,系爭樓梯於房屋興建之初,即係設定作為該棟各層樓房通往樓上之必經之通道,而供各樓房屋共同使用,以利通行,並非專屬各層房屋之一部分,是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部分,非得逕認為屬上訴人所專有,其性質上乃屬共用部分,而為共有,本件被上訴人客觀上於出入時確有使用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通道之必要,自得就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主張通行權,上訴人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旁通往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依通常訴訟程序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承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不動產為無效,核屬追加提起反訴,惟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追加提起之反訴部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是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則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確認被上訴人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旁通往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惟裁判結果尚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