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備位聲明即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承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不動產為無效」,然本件上訴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17,800元,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517,800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之規定,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