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涂敏權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昌賢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于耿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八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長期擔任多家公司顧問,於民國96年4 月初,訴外人
楹峰公司有意發展IMD (即膜內漾印)產業,但因資金長期不足,無法大量生產與投資設備等,急需尋找新資金投入,故尋求上訴人之幫助,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即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董事長黃于耿之請託下,始居間仲介中國大陸華信集團(下稱大陸華信公司)相關人員與其認識,並於96年5 月間安排大陸華信公司與楹峰公司簽立意向書。然楹峰公司仍因長期虧損與台灣及大陸兩邊工廠之營運管銷費用過鉅,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又積極與上訴人聯絡,希望上訴人出面向大陸華信公司遊說,期望雙方之合作能夠進一步發展,因而楹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願意支付上訴人仲介費合計新台幣139 萬5000元(以當時人民幣匯率約30萬元計算),作為簽定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合作協議書之代價。上訴人遂於97年3 月26日帶同被上訴人赴上海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後,上訴人又協助楹峰公司於97年7 月29日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被上訴人明知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已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土地合建意向書,係經上訴人努力奔走十餘次所取得之成果,且上訴人為確保此成果,曾於97年3 月21日,自台灣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匯款新台幣43萬5000元予大陸華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程研之女孫芷柔,以酬謝程研協助上訴人使楹峰公司能順利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約。詎料被上訴人意圖一腳把上訴人踢開,由其與大陸華信公司直接合作,竟於98年3 月24日晚間,唆使數名黑道份子,假藉大陸華信公司之保安人員張萍名義,出面挾持上訴人至上海吳興路25弄中匯花園7 號樓拘禁,至同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到上海後,另找大陸不良黑道份子出面,每天固定保持5 名看守者,將上訴人每日24小時皆關於一間3 坪不到之房間內,所有吃住及排泄都在裡面,並強行奪取上訴人之手機,限制上訴人對外聯絡。更有甚者,尚且不讓上訴人洗澡,並以強暴手段,威脅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40萬元及57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2 張),甚至簽立下協議合解書(下稱系爭協議合解書)。復於98年
3 月31日上午強押上訴人至上海工商銀行聯洋支行,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迨同年4 月5 日晚間,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釋放。其間上訴人若有不從,則恐嚇將加以殺害,另外亦會殺害上訴人之家人小孩,並脅迫不得報案,否則將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告訴。上訴人因身處大陸險境,期間多次身心因遭受恐嚇威脅長達半個月之久而遭重創,為了生命安全,上訴人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2 張及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上訴人於同年4 月6 日從上海搭機返回台灣。嗣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飛抵上海,並於4 月17日會同律師向大陸公安報案偵辦。上訴人除已匯款人民幣20萬元(約新台幣95萬元)外,尚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系爭本票2 紙,而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2 張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
2 張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下,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部分:
⒈上訴人應就其受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認兩造間
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書立系爭合解協議書,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和解,始簽發系爭本票。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龍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等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非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並未受被
上訴人或他人脅迫。98年4 月2 日兩造於大陸華信公司
1 樓辦公室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有簽署過程之照片2幀可證。依編號一照片所示,除兩造外,尚有大陸華信公司總經理及台灣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證人陳金龍在場;另編號二之照片上,尚有大陸華信公司員工進入辦公室遞送文件,顯見兩造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協議,上訴人實無受脅迫之虞。參酌證人陳金龍之證述,足見兩造與證人陳金龍於草擬及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時,亦未脅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合解書內容,於98年4 月1 日即確定,且98年
4 月2 日簽署時,並無須上訴人於簽署當日尚匯還部分款項,而須更動系爭協議合解書所載之金額,故縱上訴人於98年4 月2 日先與陳金龍簽署協議合解書,之後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而陳金龍於兩造簽署時已先行離開,亦不影響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及應簽署之協議合解書內容,且被上訴人亦無須在上訴人簽署協議合解書時恐嚇上訴人。
⑵參酌上訴人所提之上證6 即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人民幣至
被上訴人帳戶之證據,由上開證物之手寫加註所示,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31日將其帳戶內50萬元人民幣中之20萬人民幣匯款予被上訴人,同年4 月1 日匯款2 萬人民幣予程研,匯款12萬元人民幣予其女友CARRY ,並於同年4 月2 日再匯款20萬元人民幣予陳金龍,則若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受脅迫,何以被上訴人未一開始就脅迫上訴人,要求其匯款5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何以其尚得陸續匯款予程研、其女友及陳金龍等人?益證上訴人於98年3 月底、4 月初並無被脅迫情事。
⑶上訴人所述遭脅迫之過程,與事實不符:
①楹峰公司及精碟公司發現透過上訴人仲介合作案,而
支付予與大陸華信公司之款項有流向不明之情,楹峰公司曾於98年3 月25日函知大陸華信公司辦公室主任程研表示:楹峰公司、精碟公司請大陸華信公司能於
3 月31日安排會晤及核對,並請上訴人在場共同核對等語;另楹峰公司、精碟公司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向中國華信公司之程研、章董事長為相同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閱讀楹峰公司3 月26日之信函後,於該信函記載「致黃董(即被上訴人):以上信息我已閱過,我在華信公司會等待你們明日到來,以方便大家把帳目對清楚,有一合理交待。涂敏權3/26.19:
」等語函覆予楹峰公司。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人員對帳,係屬全體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尚未到達上海,上訴人亦無遭拘禁之情。
②被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27日抵達上海,原定於同年4
月2 日離開上海,惟因上訴人於4 月1 日要求於次日簽立和解書面,致被上訴人無法趕上4 月2 日之班機,惟被上訴人於4 月3 日即搭機離開上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即到達上海,並另找黑道份子看守上訴人,並至同年4 月5 日始將上訴人釋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復參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業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上訴人係為解消與被上訴人所負責公司之合作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及系爭本票2 張。是以上訴人以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受有脅迫。
④就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張萍等人之大陸地區起訴書,並
非確定判決,且被上訴人並非該起訴書之被告,自難僅以該起訴書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之事證。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合解書係受脅
迫(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並未於所稱受脅迫簽署協議合解書之日起1 年內主張撤銷協議合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不得撤銷。上訴人雖於98年8 月25日準備㈡狀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時,在起訴狀表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華信公司之員工共同對上訴人施以拘禁,並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二紙及系爭協議合解書,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其他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真意自為撤銷協議合解書及簽立票據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云云。然上訴人起訴狀之陳述,均僅係表示受脅迫,而非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協議合解書之債務: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原擔任大陸華信公司之投資部總經理,於97年間仲介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合作膜內漾印產業,惟於其仲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訂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履約期間,上訴人陸續向楹峰公司謊稱須先支付其部分費用、交付大陸華信公司公關費、辦公室作業費等,楹峰公司為求與中國華信公司合作之順利,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97年1 月11日、3 月20日匯款新台幣9 萬元、13
0 萬5 千元,總計139 萬5 千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其女友之妹洪盈菁帳戶內。惟嗣後楹峰公司發現上訴人並未將所稱要給付予大陸華信公司之公關費、辦公室作業費等交付與大陸華信公司,顯有詐欺、侵占情事。故上訴人與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肇忠(楹峰公司財務副總)、陳金龍(精碟公司總經理)、程研(大陸華信公司辦公室主任)於98年4 月1 日於大陸華信公司1 樓辦公室對帳,楹峰公司並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上揭139 萬5 千元、相關手續費等約新台幣
1 萬元(此部分係因楹峰公司匯款有手續費、匯款及相關和解金於計算時,有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差,故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 萬元計算。),共140 萬5 千元;另楹峰公司為履行與大陸華信公司之合作協議,曾匯款與大陸華信公司評估費人民幣50萬元,惟上訴人以該筆費用向大陸華信公司借支10萬人民幣,而對帳當日,大陸華信公司之辦公室主任程研表示楹峰公司應就該筆借支負責,並當場出具經上訴人簽署之「公司費用申請表」予楹峰公司,是以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則同意就該人民幣10萬連同前揭新台幣140 萬5 千元一併返還予楹峰公司,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共新台幣184 萬元。而上訴人於和解前,已先返還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台幣87萬元,尚積欠尾款新台幣97萬元,楹峰公司將其97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故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57萬元、4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當日和解會議結束前,上訴人表示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且其已開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雙方有必要簽立和解書面,惟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草擬和解文書,且大陸華信公司之員工已下班,即使和解文書擬定,亦無法繕打,是兩造與訴外人陳肇忠、陳金龍等人,於翌日即98年4 月2 日再次至大陸華信公司辦公室1 樓進行文件簽署,此有由上訴人草擬,交付予大陸華信公司員工繕打後,上訴人與楹峰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合解書之記載可證。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因係其履行與楹峰公司間之和解債務,且因楹峰公司當場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2 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⒉上訴人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2 紙,與系爭協議合解書有
關,是以上訴人與楹峰公司之協議合解書即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就原因關係為舉證。⒊而上訴人對陳金龍與被上訴人同時在場,並與渠等分別代
不同公司簽署相同文件乙事,主張其與陳金龍簽署協議合解書及本票係出於心甘情願,自無脅迫,而其不願與楹峰公司簽立協議合解書與本票云云,亦與事實及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㈠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
公司於96年5 月簽立意向書,及於97年3 月26日帶同被上訴人代表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後,上訴人又協助楹峰公司於97年7 月29日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等件影本)。
㈡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在上海自其銀行帳戶匯款20萬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
㈢系爭本票2 紙為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在大陸華信公司1 樓
會議室所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
㈣上訴人與楹峰公司(由被上訴人黃于耿為代表人)於98 年4
月2 日,在大陸華信公司1 樓會議室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見原審卷第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系爭協議合解書,是否係遭脅迫
而簽發、簽立?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紙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系爭協議合解書均係遭脅迫所簽,主張撤銷上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2 紙及系爭協議合解書為其所簽發、簽署,然主張係遭脅迫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脅迫而簽發、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可知,脅迫如係由第三人所為者,表意人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系爭協議合解書係遭脅迫
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精碟公司執行董事陳金龍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涂敏權簽發系爭本票2 張當時,伊有在場,伊當時在旁邊,有看到他在簽,是在上海的大陸華信公司的辦公樓(總共一到三層)的一樓會議室簽的,在場人有涂敏權、黃于耿、華信公司總經理及一位華信公司的男性保安人員,以及伊。(問:你是否知道涂敏權為何要簽這兩張本票?他要簽發給何人?)涂敏權他本來不想簽,但是因為裡面氣氛非常不好,所以不得已他才簽。(問:你說裡面氣氛非常不好是指何意?)因為除了上開大陸華信公司的兩位主管以外,黃于耿口氣很兇,所以涂敏權可能怕不能夠安全,所以涂敏權就簽了。(問:你說黃于耿口氣很兇,他當時說些什麼話?)因為這個有點冗長,在此之前,黃于耿有匯錢給華信公司,要請華信公司幫黃于耿去談貸款跟投資的事,匯款的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但是錢進了華信公司以後,被華信公司的另外一位女員工叫程研,中間扣走了部分的錢,尚有部分是給涂敏權的佣金,都是由華信公司經手,但是華信公司不承認已經完全收到約定的金額,黃于耿認為他已經全額匯給華信公司,差額不應該算在他頭上,但是華信公司還是叫黃于耿要補錢,所以黃于耿才會回頭要求涂敏權要將涂敏權及程研所取走的錢還給黃于耿,黃于耿會再把差額補給華信公司,所以黃于耿要求涂敏權把中間的差額簽本票還給他。(問:黃于耿在談話的過程中,有無出言恐嚇或脅迫涂敏權?)因為涂敏權在伊等人到達之前已經被押在華信公司辦公樓的三樓好幾天,但正確日期伊不知道,因為涂敏權被從三樓帶下來一樓,是被剛才所說的華信公司總經理跟另外一位保安人員,涂敏權被帶下來的時候跟伊說,他已經好幾天沒洗澡,也沒換衣服,所以神情憔悴,心情很恐懼,一直拜託伊是否能帶他離開。(問:你說你們到達,是指何人?)當時是伊跟黃于耿,還有楹峰公司的一位陳姓副總(按:係陳肇忠),三個人一起到達華信公司的辦公樓。華信公司的人帶伊等3 人去一樓的會議室裡面。(問:你們3 個人為何會到華信公司去?)伊是接到黃于耿的電話,請伊去上海一起去談涂敏權的事。(問:你何時接到黃于耿的電話?在哪裡接到電話?)伊是在台灣接到黃于耿的電話,請伊到上海去處理,當時黃于耿已經在上海,伊何時接到電話的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伊接到電話之後,隔天就去上海。(問:黃于耿在電話裡面通知你過去,在電話裡面還有說什麼?)黃于耿他說涂敏權已經被留置,因為黃于耿知道伊和華信公司也有貸款案件,所以請伊過去一併處理。…(問:你在98 年4月2 日上午的時候有在大陸的一家工商銀行新開戶嗎?)有。因為涂敏權在大陸有一些人民幣可以先還部分給精碟公司,當時華信公司的人、黃于耿跟伊一起到上海工商銀行去開戶,華信公司的人連司機共3 個人,另外二個就是剛才所說的總經理及保安人員,涂敏權當場轉匯給伊20萬元人民幣,黃于耿當場要求伊付給他2 萬元人民幣,因為黃于耿說請人在那邊看管涂敏權,所以黃于耿也叫伊要付款給他,當場黃于耿再把錢轉給華信公司的保安人員,伊當場就付了2 萬元人民幣現金給黃于耿,黃于耿有無付看管的錢給華信公司的人,伊不知道。…伊是3 月31日下午4 、5 點到達上海,黃于耿跟陳副總一起來接伊去飯店,4 月1 日下午與華信公司章光華見面,4 月2 日與上訴人簽協議合解書。3 月31日下午4 、5 點黃于耿跟陳副總一起來接伊去飯店,當時黃于耿有告訴伊涂敏權被人看管在華信公司辦公室的三樓。(問:黃于耿有無告訴你說他什麼時候知道涂敏權被人看管在華信公司辦公室的三樓?)黃于耿沒有告訴伊說他何時知道,應該是在黃于耿打電話到臺灣給伊,要伊去上海時他就知道。…(問:涂敏權簽發這兩張本票的時候,你有在旁邊看到嗎?)有。但是涂敏權一直很不願意簽。…(問:黃于耿有對涂敏權說什麼話後他才簽嗎?)就是剛剛伊所說的,但是黃于耿聲音很大。…(問:你在場的時候,黃于耿跟涂敏權在
4 月1 日談話的過程,黃于耿有無對涂敏權恐嚇或威脅?)應該說給涂敏權壓力。比如說你在這裡已經這麼多天,什麼時候會出去也不知道,所以應該要好好合作類似這樣的話,並沒有直接恐嚇要對他如何的口語。(問:為什麼4 月1日精碟公司以及楹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黃于耿之間的兩份協議合解書就已經繕打完畢了,到4 月2 日才簽約?)因為伊還沒有開戶,要4 月2 日早上伊開戶之後,涂敏權才能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跟黃于耿4 月1 日應該是晚上九點左右離開華信公司會議室。涂敏權4 月2 日匯款完畢後,才回到華信公司簽跟精碟公司與楹峰公司間的兩份協議合解書。(問:涂敏權去銀行匯款是被押去的嗎?)總共有六個人,伊、被上訴人黃于耿、陳副總、華信公司的總經理、保安人員以及司機。沒有用押的,是伊等6 個人帶著他一起去。(問:你們
6 個人跟涂敏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無身體的接觸?或用強制力?)應該是沒有,只是華信公司保安人員靠著他,並沒有抓著他。…伊應該是4 月1 日草擬精碟公司與涂敏權間之協議合解書,預定4 月2 日要簽約。而楹峰公司與涂敏權間之系爭協議合解書內容是黃于耿與楹峰公司的陳副總一起草擬的,由華信公司的人繕打,黃于耿應該是參考伊所草擬的精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合解書的稿,而修改成楹峰公司與涂敏權之間的系爭協議合解書草稿。」、「(問:你跟涂敏權4 月1 日至4 月2 日間有碰面的時候,涂敏權有無要求你帶他一起離開華信公司?)有。實際在4 月1 日下午,伊跟章光華碰面的時候,伊就要求可否在當天晚上讓涂敏權跟伊一起離開華信公司,…但是章光華跟伊及黃于耿開會完之後,章光華就先離開,當然涂敏權也就不能離開,因為伊要帶走涂敏權,華信公司的人不同意。」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而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24日遭大陸人士挾持,同年3 月
31 日 上午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4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2 紙,4 月2 日與楹峰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系爭協議書,迨同年4 月5 日晚間上訴人方遭釋放,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上海市徐匯區人檢察院戶徐檢刑訴〈2009〉601、604 號起訴書1 份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6 至185頁),堪認被上訴人至少係利用上訴人業已遭大陸華信公司人員限制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之被脅迫情況,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係遭脅迫所簽發等語,尚堪憑採。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照片2 張,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
和解書本票時,並未遭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開照片2 張,其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確係98年4月2 日當日所拍攝。其次,證人陳金龍亦證述:鈞院卷86頁照片裡面有伊,編號1 所示照片裡面的人是否就如旁邊的字所標示的人,黃于耿坐伊在左邊,伊的對面是涂敏權,涂敏權旁邊坐華信公司的總經理。編號2 照片裡站著的那個人是華信公司的一個財務人員,他進來沒多久就走了,之後有另外一個華信公司的人進來,坐在華信公司總經理旁邊。還有楹峰公司的陳副總也在會議室裡面,他是坐在黃于耿的旁邊,但是照片沒有拍到他。照片的地點是華信公司辦公樓的一樓會議室。當時會議室門都是關著,只有人進出的時候會開門。(問:照片拍攝的時間,是否是簽協議書的當天?)伊不確定,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有人在拍照,而且伊與黃于耿曾經同時出現在這個會議室裡面不只一次。除了98年4 月2日外,98年4 月1 日也有去。98年4 月1 日伊跟黃于耿一起去跟章光華、程研談,談完之後章光華、程研先離開,然後涂敏權被帶下來,跟伊及黃于耿談付款的程序及內容,就是回溯討論整個精碟公司跟華信公司貸款案的經過,並且要求涂敏權把錢退還給精碟公司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證人陳金龍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開照片2 張之實際拍攝日期,且單以該照片2 張內容所示,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於某時,與被上訴人、陳金龍、大陸華信公司總經理共同出現於照片內之地點,無法證明是否為洽談本件系爭本票或系爭協議書之情,且在陳金龍與被上訴人4月1 日到達大陸華信公司之前,上訴人早已被拘禁數天,是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未遭脅迫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足取。
㈣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為98年4 月1 日,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自尚未逾脅迫終止後1 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是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
六、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2 紙,係由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執有,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係基於
履行系爭協議合解書之債務。因上訴人仲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訂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及履約期間,上訴人陸續向楹峰公司謊稱須先支付其部分費用、交付大陸華信公司公關費、辦公室作業費等,楹峰公司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97年1 月11日、3 月20日匯款新台幣9 萬元、130 萬5 千元,總計139 萬5 千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其女友之妹洪盈菁帳戶內。惟嗣後楹峰公司發現上訴人並未將所稱要給付予大陸華信公司之公關費、辦公室作業費等交付與大陸華信公司,顯有詐欺、侵占情事,故上訴人與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肇忠(楹峰公司財務副總)、陳金龍(精碟公司總經理)、程研(即大陸華信公司辦公室主任)於98年4 月1 日於大陸華信公司1 樓辦公室對帳,楹峰公司並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上揭139 萬5千元、相關手續費等約新台幣1 萬元(此部分係因楹峰公司匯款有手續費、匯款及相關和解金於計算時,有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差,故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 萬元計算。),共
140 萬5 千元;另楹峰公司為履行與大陸華信公司之合作協議,曾匯款與大陸華信公司評估費人民幣50萬元,惟上訴人以該筆費用向大陸華信公司借支10萬人民幣,而對帳當日,大陸華信公司之辦公室主任程研表示楹峰公司應就該筆借支負責,並當場出具經上訴人簽署之「公司費用申請表」予楹峰公司,是以楹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則同意就該人民幣10萬連同前揭新台幣14 0萬5 千元一併返還予楹峰公司,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共新台幣184 萬元。而上訴人於和解前,已先返還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台幣87萬元,尚積欠尾款新台幣97萬元,楹峰公司將其97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2 紙交付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8年4 月2 日再次至大陸華信公司辦公室1 樓簽署系爭協議合解書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楹峰公司於97年1 月11日、3 月20日匯款新台幣9 萬元、130 萬5 千元,總計139 萬5 千元予洪盈菁帳戶之楹峰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合解書與系爭本票2 張均係遭脅迫所簽,並已於起訴時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合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查,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日期為98年4 月1 日,而系爭協議
合解書之簽立日期為98年4 月2 日,亦即系爭協議合解書之簽立日期在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後,故簽發系爭本票2 紙當時之原因關係,顯然並非基於在後簽立之系爭協議合解書,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係擔任大陸華信公司投資部總經理,曾居間仲
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於96年5月簽立意向書,及於97年3 月26日帶同被上訴人代表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後,上訴人又協助楹峰公司於97年7 月29日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曾代表楹峰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為該署98年度偵字第15734 號),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只是幫忙仲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訂契約,是由大陸華信公司給予其頭銜,而沒有予其任何薪資,其賺的就是仲介費用,其於97年3 月20日收到楹峰公司負責人黃于耿所匯款項後,便於97年3 月26日促成大陸華信公司與楹峰公司簽訂合作協定,完全有依照與黃于耿間之口頭約定履行,並未詐騙黃于耿,其當初也明白告知黃于耿所匯款項是其要賺取的仲介費用等語,參諸告訴人楹峰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指明涂敏權係假藉大陸華信公司有意願投資楹峰公司在中國設廠製造之名目,對其代表人黃于耿施詐,使黃于耿陷於錯誤,為求與大陸華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支付涂敏權「部分報酬」,遂依涂敏權之指示,匯款新台幣139 萬
5 千元至涂敏權所指定之洪盈菁上開帳戶內等語,然上訴人亦確實居間促成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先後簽立上開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等數份合約書,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楹峰公司97年3 月30日請款單記載「匯給洪盈菁(中國華信『勞務費』)」字樣(見原審卷第75頁)等各情,堪認楹峰公司匯款新台幣139 萬5,000 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係支付上訴人之佣金。而上訴人上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對楹峰公司負責人黃于耿施用詐術,而對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足徵。
㈣再者,證人陳金龍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張及簽立系爭
協議合解書之緣由,於本院結證證稱:在此之前,黃于耿有匯錢給華信公司,要請華信公司幫黃于耿去談貸款跟投資的事,匯款的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但是錢進了華信公司以後,被華信公司的另外一位女員工叫程研,中間扣走了部分的錢,尚有部分是給涂敏權的傭金,都是由華信公司經手,但是華信公司不承認已經完全收到約定的金額,黃于耿也認為他已經全額匯給華信公司,差額不應該算在他頭上,但是華信公司還是叫黃于耿要補錢,所以黃于耿才會回頭要求涂敏權要將涂敏權及程研所取走的錢還給黃于耿,黃于耿會再把差額補給華信公司,所以黃于耿要求涂敏權把中間的差額簽本票還給他。…(問:黃于耿有匯錢到華信公司,而程研扣走部分的錢,此部分證人是如何知悉?)是程研自己講的,她說這是本來就要有的費用,就是她那邊經手就要扣掉一個百分比,但是多少百分比伊不知道,是4 月1 日伊與章光華、程研見面的時候,程研自己說的,而且她說話的口氣很不好,意思就是她也有做事,她經手就要抽成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楹峰公司匯予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新台幣139 萬5 千元係楹峰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上訴人業已居間仲介楹峰公司與大陸華信公司簽立上開數合約完畢,已如前述,倘非上訴人遭拘禁及脅迫之下,衡情上訴人何須將自己已完成居間工作而取得之佣金報酬,拿出來替華信公司或程研償還中間差額不足之部分?㈤又上訴人於本件98年7 月31日起訴狀即已於事實理由中表明
其係遭強暴手段威脅下而簽發系爭本票2 張及系爭協議合解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本票債權等語(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顯已表明其除撤銷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意思表示外,亦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遭脅迫之1 年除斥期間內送達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系爭協議合解書作為取得系爭本票2 張之原因關係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2 張及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係遭脅迫而簽,經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2 張及簽立系爭協議合解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1 │涂敏權│980401│025153 │570000元 │980410│├──┼───┼───┼────┼───────┼───┤│ 2 │涂敏權│980401│025154 │400000元 │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