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銘鋒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人 阮玉焄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明定:「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因此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應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原判決顯然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由普通法庭審判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抗辯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07 頁民事聲請狀),惟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於98年8 月21日、
98 年12 月18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就此程序瑕疵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之規定行使責問權,而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所述,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已喪失,視為兩造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就此程序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責問權之喪失而補正,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其抗辯原判決顯然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由普通法庭審判,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958.0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10000,及其上735 建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而同居於系爭房屋,並共用辦公室。惟83年間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分手,不願與上訴人繼續同居,而搬離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卻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乘機取走系爭房屋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始雖係因與被上訴人同居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自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83年間兩造分手時起,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所有權狀,因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由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此為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等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有確定力,於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信託給被上訴人,故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顯然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有違爭點效。
⑵系爭信託契約上雖載有「中華民國83年3 月14日」之文字
,但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從未見過該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上訴人偽造,故上訴人無法提出撰寫該信託契約之「代書」姓名、執業處所、連絡方式等事項,以傳訊該代書作證。對於何時、何處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前後說法亦反覆不一,毫無真實可言。
⑶上訴人於前案所撰民事訴訟書狀中主張身分證影本取得之
經過為在85年底或86年初,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供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以辦理席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上訴人並明確表示「門牌證明」係其「申請」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席裕公司變更登記者並非「門牌整編證明」,而係戶政事務所85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25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派人至各里辦公室發放之「通知書」,該通知書即為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供辦理席裕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該「通知書」之發放過程,業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證稱係發放當場(85年5 月1 日)填發。依前開傳真之「通知書」上所載英文「MIN WAY LTD 」名稱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定係上訴人經營之「銘葳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準此,可明確證實上訴人所陳述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經過係屬虛構。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購買云云,與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為被上訴人訂立,貸款之借款人亦係被上訴人不符。被上訴人爭執有無出資云云,尚不足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
⑸另查新莊地政事務所係將系爭所有權狀發給登記之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並非發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85年10月15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發權狀之申請提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才知悉系爭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係上訴人所竊取。上訴人欲以時效為抗辯,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並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之時間,豈可空言杜撰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自新莊市○○段735 建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5958.0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10000,權狀字號:076 莊字第015324號及其上735 建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房屋,權狀字號:076 莊建字第007183號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並口頭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並即同居於斯址;至81、82年間結束同居,被上訴人隨即搬出新莊住所,並將屬其私人用品、衣物悉數搬清;至83年3 月間,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委託陳姓代書代擬信託契約,於83年3 月12日在兩造共用之辦公室(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交付被上訴人請伊簽字,被上訴人允諾帶回台中詳閱後,下週一返回台北即可交付上訴人執憑,上訴人復問其契約年月日要填何時?上訴人預定下週一北返,因此囑稱可填83年3 月14日,上訴人填妥日期後交付被上訴人;但至83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並未北返,而係於7 、8 天後,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始見辦公桌上已置有系爭信託契約,並夾付乙紙印鑑證明,上訴人乃予收存。至83年10月,兩造結束共用辦公室,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產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延不回應;至87年11月26日委託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請將系爭房、地辦理返還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卻來函推翻上開信託約定,其後並向板檢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誣告,業於98年8 月4 日經高檢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在案。復按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已存在並履行中之契約事實,其後於83年3 月間已經將口頭約定行之為書面信託契約,並經上訴人依約、依法於87年11月26日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難以所有權人自居,其反而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訴請遷讓,自嫌無據。上開房、地權狀自購屋完工後於76年6 月2 日核發權狀起,均由上訴人合法保管持有放置於新莊市○○街○○○ 號5 樓寓所,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結束同居他遷時,亦未向上訴人要求取去權狀,而今竟主張上訴人「乘機取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亦為編造之謊言。
(二)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印文之真正,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偽刻其仿印鑑章以偽造系爭信託契約及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案,則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近十年之偵查,均以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信託契約及竊取其房、地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最後一次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更明確認定信託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其後(85.7.25換發) 交付予上訴人用以申請門牌證明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而無偽造系爭信託契約情事;換言之,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信託契約即為兩造合意之信託契約,上訴人又已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辦理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難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保管系爭權狀,自非無權占有。
(三)按有關系爭信託契約上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間用印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86年2 、3 月間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之上所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相符之事實;先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無誤,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四)查「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76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17日以12771 號函駁回其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時,已明告系爭權狀在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如真有權取回,自應及時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故上訴人自始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76年6 月2 日核發,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同居起,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其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否認為無權占有),則斯時起依法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為何從未向上訴人索取權狀?而今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返還權狀之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於76年6 月2 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爰請求遷讓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明云云,尚無可採。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要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為據,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真正
,雖經其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身分證影本(以下簡稱系爭身分證影本) 連同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比對,經該中心鑑定人員闕嘉成依照放大比對法、方格比對法、重疊法、幾何測量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與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應為同一枚印鑑,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二者印文相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90年
1 月29日(90)估北成字第01006 號報告書及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31日(90)綱得字第1744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相符,確係出於同一枚印章所為,尚不能據此推論該印章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
⑵又上訴人復以系爭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於86年2 、3 月
間交由伊持往新莊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以便被上訴人辦理其經營之席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席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在該身分證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蓋用其印章,故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相符,即得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除否認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外,亦否認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按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3 項5.規定「戶政事務所有關整編門牌後簿證改註與通報:③戶政事務所應於1 個月內排定日期派員分赴各鄰或各戶改註戶口名簿、身分證,通知單應於改註前5 日通知民眾預為準備。」,顯見領取作為門牌整編證明之系爭通知書時,僅需設籍於該屋內之人持其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即得領取,無需房屋所有權人出具身分證影本委託設籍之人領取,而上訴人於81年6 月13日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縱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公司變更、遷址需要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而委請上訴人申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以其名義自行申請上開作為門牌整編證明用之系爭通知書,自無庸被上訴人交付加蓋印文之系爭身分證影本,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係為委託其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云云,顯不足採。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僅以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經鑑定與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相符即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所蓋用等情為真正。
⑶又按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
,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之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及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縱屬真實,亦難遽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即兩造間曾有同居事實,往來關係密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重要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或資料為上訴人取去,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等重要文件均在上訴人保管中,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意思表示之合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乙節,尚無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有權狀,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責任乙節,業經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自81、82年間結束同居搬離時起,已得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而不為,即本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於85年
10 月17 日以12771 號函駁回其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時,已明告系爭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如真有權取回,自應及時為之。又系爭所有權狀於76年6 月2 日核發,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同居起,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今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返還權狀之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動產,上訴人依民法第768 條,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權狀於76年6 月2 日核發,迄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85年10月15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提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才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係上訴人所竊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系爭所有權狀之核發日期為76年6 月2 日,即遽以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所有權狀核發之日開始起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⑵次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
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是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製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核發之對象即為該申請登記之「權利人」,並以該所有權狀之核發交付為登記權利之證明。系爭所有權狀之登載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所表彰者僅在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民法第768 條所定動產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68 條,取得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業如前
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而上訴人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侵害被上訴人就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