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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上 訴 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人 吳美璋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2日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起訴,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故本件本訴部分僅須就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即97年4 月31日起一年內,上訴人即受有隨時被請求清償之可能,故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遂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買受台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昌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名下之臺北縣蘆洲市○○段 204至210 地號共7 筆土地(面積約223.09坪)及其上同段 210地號共3 棟建物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63至75號門牌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移轉容積:臺北縣蘆洲市○○段329 、

330 、337 、338 、339 、457-1 、490 、491 、492 、49

5 、496 、496-1 、497 、498 地號等14筆古蹟保存區土地,移入面積528.15平方公尺,約159 坪)。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發如附件所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64頁)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簽約金之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無法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雙方同意延後一個月提示支票,故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4 月31日(又4 月並無31日,是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因系爭土地七筆在簽約前業經台御公司設定抵押而向台新銀行借款7 千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渠等已先向台新銀行清償1,000 萬元,其餘6,000 萬元,已由台御公司簽發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97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以及97年4 月29日、票面金額4,50

0 萬元之支票予台新銀行,並當場提出支票影本,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於97年3 月底前,讓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先取回土地權狀正本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為真,故開立系爭支票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3/31$1,000 萬、4/15$500 萬、4/29$4,500 萬等文字。

㈢、嗣被上訴人認97年4 月30日前可能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於97年4 月24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洪明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7 、279-1 、286 、326 地號土地用以設定4,

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來擔保台御公司上開抵押債務,台新銀行因此同意台御公司上開抵押債務之4,50

0 萬元得以展延1 個月清償至97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則應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正本交予上訴人。詎料屆期被上訴人猶未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台新銀行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抵押物(見原審卷第35頁)。

㈣、後台御公司更與臺北夢想家不動產和平直營店另行簽訂專賣契約,期間為9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30日,顯見渠等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不得一物數賣之約定。台御公司前於97年6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之。按解除契約乃一意思表示,兩造既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已屬合致,堪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上揭通知行為均未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業另於本案審理中之98年8 月12日再次發函送達被告及台御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應確已合法解除。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與台御公司解除,即應回復原狀,系爭支票既係用做頭期款簽約金之支付,被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支票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確有於97年3 月18日與台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係擔任契約之保證人。嗣上訴人邀同受信託人台新建經公司共同委任訴外人劉仁祥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及轉貸事宜,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屆期前上訴人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延緩一個月提示付款,兩造遂同意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 月31日(4 月並無31日,故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然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於97年3 月31日支付1,000 萬元、97年4 月15日支付500 萬元,故上訴人主動向台新銀行陳副總要求延展97年4 月29日應支付之4,5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筆地號土地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免台新銀行軋票致其信用不佳。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不佳,無法依約付款,乃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非其所述係為讓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向台新銀行取回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況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名下,在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餘額前,台新銀行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之可能,此為商業交易之慣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此乃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便於97年7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故本件違約責任在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三、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如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在契約書第3 條訂立付款方式為:⑴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用印完成同時,支付5 百萬元。⑵付款人(即反訴上訴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吳美璋(即反訴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上訴人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前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延緩一個月故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 月31日(按4 月無31日,故兩造意思係指該月之末日亦即30日),屆期卻仍未獲付款,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遂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未獲置理,於97年7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是上訴人應將票款5 百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縱認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使台御公司完成移轉文件之用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之,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五、原審乃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審判決誤繕為被告負擔,業經原審以裁定予以更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97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 項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7年3 月31日簽發票號EC0000000 、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㈡反訴部分:原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台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500 萬元買受台御公司負責人陳錫昌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台新建經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同時,支付5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為台御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便簽發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屆期雙方同意更改票期為97年4 月31日(該月無31日,兩造同意以30日為準)。

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提示支票,因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㈡、因系爭買賣標的之其中7 筆土地已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0 萬元,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留置於台新銀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訴外人台御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然因台御公司迄至97年4 月30日仍未解除信託契約,且未向台新銀行取回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提供其負責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訴外人台御公司之上開抵押債務,台新銀行同意訴外人台御公司抵押債務第三筆4500萬元,展延一個月清償至97年5 月31日,但展延期間屆至,台御公司仍未清償,台新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負責人所有之上開抵押物。

㈢、訴外人台御公司委託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 萬元,逾期未付,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6 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亦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台御公司違約,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8日收受該函。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第3 條:「㈠本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同時,支付伍佰萬元整。㈡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乙方(即台御公司)同時交付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資料,地政士於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三日內通知甲方支付壹千萬元予乙方。㈢乙方原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解除條款應支付款柒仟萬元,由甲方支付陸仟萬元整。㈣尾款壹仟萬元,於甲方申辦銀行貸款核發時支付予乙方,若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甲方應一次以現金補足,同時支付乙方。㈤付款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吳美璋女士。」產權過戶及點交方式為第4 條:「㈠... ㈡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㈢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等過程,如需任一方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受地政士通知之一方應予配合,不得拖延或拒絕,如有遲延應負擔他方因而致生之損失或增加之稅費。㈣... 」,被上訴人則為保證人,亦簽名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簽發系爭支票1 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頭期款簽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堪可認定。

嗣因台御公司無法自台新銀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亦要求延後一個月提示支票,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7年

3 月31日改為97年4 月31日,因4 月僅有30日,無31日,是兩造之真意係將發票日延後一個月,亦即以97年4 月之末日即97年4 月30日為發票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未於簽約當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伊拒絕支付頭期款500 萬元之票款及其餘價款,是基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有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之義務,係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㈡項:「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 」,而該條乃在約定有關「產權過戶及點交」之事宜,且觀之該約定,上訴人與台御公司係表示台御公司應負責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地政士」以辦理過戶事宜,並非約定應交付予上訴人,可見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乙事,與上訴人各期付款之間,並無直接影響關係。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明勝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自陳:「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實知道系爭土地權狀的正本是在台新建經公司的手上。陳錫昌說他六千萬元支票已經開出給台新銀行,所以已經可以拿回權狀,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的原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名義,我們怕台御公司開出六千萬元支票清償後,台新建經公司會把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給台御公司,對我們沒有保障,且台御公司還要再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才會約定簽約同時台御公司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地政士保管,以避免土地被移轉給他人對我們沒有保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之約定,其目的僅在債權擔保之用甚明,況且,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土地權狀正本係需交付予上訴人,而係交付予地政士,業如上述,是當不至於影響上訴人各期價款之給付,故交付權狀正本乙節,顯與上訴人各期價款之給付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㈢、再查,據證人連博文即台新建經公司經理於98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答:如果契約成立,清償債權,台新建經就會根據買賣契約過戶給買受人,依據信託關係可以委託人指示直接從台新建經過戶給買受人。(問:當時有無談到台御公司開給台新銀行三張支票如何清償的事情?)答:有,在台新銀行談的時候,我有在場,我聽到雙方談到要由洪明勝代台御公司清償這三張支票的錢給台新銀行,分三個時間,各次時間如契約書上所載。當時洪明勝有說,他會努力代償這三張支票,他會向銀行貸款來清償這三張支票,若非如此,在第三張支票無法清償時,洪明勝不會拿出他在北投的土地擔保,要求延期一個月。... 答:台新銀行與台新建經公司都有與正本行說過,必須等清償台御公司貸款完畢後,才能辦理過戶。清償完畢後若經信託委託人之指示才可以直接過戶給第三人。」等語在卷,衡諸商業常規及經驗法則,當時台御公司既於簽約之前遂將系爭土地七筆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以借款7000萬元,並將土地權狀正本留存在台新銀行,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台新建經公司名下,若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台新銀行及台新建經公司何以有可能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予他人以辦理過戶或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有先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以辦理過戶及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陳錫昌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依你前次所證述上訴人有先代為清償六千萬元的義務,為何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簽訂同時台御公司要負責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所執有的土地權狀正本?)答:上訴人當時有到台新銀行,跟台新銀行約定由上訴人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下來才對撥清償給台新建經公司。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是我疏忽了,交付正本應該是上訴人清償六千萬元貸款後銀行才會交出土地權狀正本,才能辦理過戶。」等語在卷,益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確係擔保上訴人買賣標的物過戶移轉手續之意思,並非約定台御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之同時履行義務。此觀之上訴人於地政士未獲土地權狀正本時,即先行簽發並交付系爭

5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益明。又查,雖上訴人主張伊要代為清償6000萬元貸款部分,必須台御公司先拿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以供上訴人去向其他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獲得貸款後,才能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約定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而本件之情形,在實際情況下,亦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台御公司應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上訴人始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屬無據。末查,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云云為可採,則上訴人何以要在契約簽訂後、未取得土地權狀正本之97年5 月2 日,再以其法定代理人洪明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7 、279-1 、286 、326地號土地設定4, 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台御公司前開抵押債務並獲取台新銀行展延1 個月清償之同意?此觀之上訴人辯稱「台御公司表示他會去找另外一個能出現金的人來買本件土地,所以我才設定抵押給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益足見上訴人無待土地權狀正本之提出,即同意先行清償6000萬元抵押貸款,故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與給付價金之間,確無同時履行之關係甚明。

㈣、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且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支付,則系爭支票係屬上訴人所付買賣價款,殆無疑問。然除第一期外其餘價款,上訴人亦均未給付,嗣訴外人台御公司乃委託律師於97年6 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 萬元,逾期未付,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收受,惟仍未給付;上訴人後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係台御公司違約,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該函則於同年6 月18日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則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給付各期價金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上揭(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遂已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至上訴人主張台御公司有一物數賣之違約情形云云,經查,據證人連博文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97年5 月份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台新建經公司與另一位建商商談有關土地買賣的事情?)答:時間我不記得了,為了清償債權,是有跟其他建商談過買賣的事情。(問:97年12月前貴公司是否有收到王順江指定開立的五百萬元支票給台新銀行,以清償台御公司的債務?)答:有,但不是我們公司收到的,是直接給台新銀行的。(問:這五百萬元是什麼錢?)答:是買賣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問:是否台御公司將系爭土地又再賣給王順江,所以王順江才開立五百萬元支票給台新銀行?)答:是。(問:之後土地買賣是否有履行?)答:沒有,因為王順江沒有付後面的尾款,所以後來台新就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問:五百萬元是否有還給王順江?)答:沒有,就直接將五百萬元沖抵銀行貸款。(問:97年5 月29日,你在台新經建公司,與蘆洲建商、被上訴人談系爭土地的買賣,有談到蘆洲建商可以支付四千五百萬元,後來為何沒有成交?)答:當天有談到,但蘆洲建商的人員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回報無法支付四千五百萬元,所以當天買賣就沒有成立。(問:當天我(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明勝)是否在場?)答:有。(問:上訴人與台御公司的買賣契約是在97年3 月份簽立,證人剛提到97年5 月被上訴人台御公司跟另一位建商在貴公司另行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情,而上訴人全程在場,則就你認知,上訴人與台御公司間,是否仍有履行原買賣契約的意思?)答:我不是上訴人跟台御公司,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有無繼續履行原買賣契約的意思。97年5 月台御公司又跟蘆洲建商另外談系爭土地買賣事情,是因為洪明勝說原本的五百萬元無法支付,其餘價金也無法支付,所以希望台御公司另外再找土地的買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當時洪明勝也有全程在場,洪明勝若反對,他可以當場表示意見,然而他卻沒有,可證台御公司另外再找買主,是洪明勝同意的。當時上訴人開立五百萬元支票,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卻無法支付其餘價金,我們不可能就這樣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沒有信託委託人的指示,我們不可能直接過戶。」等語明確在卷,足認台御公司於97年5月間另找買主乙情,顯為上訴人明知且亦在現場,衡諸常情,若洪明勝認此係屬違約情事且伊表示反對,自可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然洪明勝卻未為此等阻止或異議之行為,顯見台御公司於97年5 月間另行找其他承買人,係因上訴人無法支付其餘價金,故上訴人與台御公司同意另找買主以解決問題,並無上訴人所指台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而一物數賣之情形云云,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尚非合法。

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前段「倘甲方不買或有其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經乙方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甲方所付買賣價款以為補償」之約定,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之義務,然僅交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提示亦遭退票,其餘各期則均未給付之,至97年5 月底,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嗣台御公司又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6500萬元,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梁治律師事務所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堪認上訴人有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台御公司據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價金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可認有理,台御公司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㈦、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㈤項約定:「付款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吳美璋女士。」,顯見本件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固係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來,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業已合法解除,業如上述,則作為價金一部分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取得價金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而票據行為固屬無因,然揆諸上開規定,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仍非不得持以為對抗,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至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並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使當事人之一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到影響。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當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非當事人之一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8簡上52號卷第42頁),故被上訴人尚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餘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件:

【付 款 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

發 票 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發 票 日:民國97年3 月31日。

票面金額:500 萬元。

受 款 人:吳美璋。

支票號碼:EC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