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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上 訴 人 庚○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票據金額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求認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764萬元,顯失公平,請求減少其應付之金額等語。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提起上訴後,除為上述主張外,另主張:其撤銷其因遭脅迫、錯誤或遭詐欺等所為之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要求其為不法行為等,有違背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情形而無效等節。經查,關於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主張,乃係對於其在原審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及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撤銷等部分,乃為第二審程序所新提出者,但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屬於與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之新主張,乃屬於訴之追加範疇,經核其所為上述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但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准許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庚○網路公司並支領薪資。

2、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係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

3、系爭切結書2紙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4、原審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板院輔民心97板簡字第3538號函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詢上訴人是否有於前開單位任職,工研院於98年1月22日以工研院字第0980000993號函覆原審表示於97年間並未聘任或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上證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詳上證2號)予以再議駁回確定在案。

6、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即上訴人於更審前鈞院所提上證4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均為真正。

(二)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有自認撤銷效力存在之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1、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可知,當事人或其訴訟理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自認前,事實審法院不得另為調查證據,而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人主張自認撤銷,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尚須舉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次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係對印章之真正為自認,原審以此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既已於二審為爭執,尚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裁判)。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知,當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排除自認之效力,僅限於當事人自始均未對他造主張陳述真否意見之要件方得適用。如當事人已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自不能排除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

2、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並無自認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後,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再當場由上訴人簽名,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並無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並聲請丁○○、戊○○、甲○○證明前開陳述係為真實,併作為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之舉證方法等語。惟:

(1)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鈞院均主張系爭本票未簽署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呈之民事陳報狀(三)陳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填妥本票金額等」(詳原審卷第44頁第14行)。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原審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公司被詢及上訴人是否未於系爭本票簽署金額時,亦向受命法官陳稱:「我們承認金額不是原告填寫的。」(詳原審卷第57頁第10行)。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自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上訴人填具之事實存在。

(2)再者,被上訴人既於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向受命法官自認系爭本票金額並不是上訴人所填寫,明確可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民事訴法第279條規定,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自毋庸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簽署金額及日期等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舉證責任。法院應認該自認事實為真,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3)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鈞院均否認有如被上訴人所陳「同意由被上訴人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再當場由上訴人簽名之授權事實」存在,亦否認於鈞院準備程序證人戊○○陳稱「填具系爭本票日期及金額時,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證人丁○○陳稱「其看到上訴人在簽本票,本票上面已經有字」,以及證人甲○○陳稱「上訴人在本票簽名時,有記載日期、金額」等情。

(4)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丁○○、戊○○及甲○○作為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之舉證方法,惟前開證人於鈞院準備程序對於系爭切結書書寫情形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有無經過上訴人授權填寫之證述洵有矛盾,茲臚列如后:①證人丁○○部分:「(切結書是否為乙○○簽的?)手

寫文字部分為乙○○對執行長表達誠意的敘述。」(詳鈞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9行及第16行)。「(手寫的部分是上訴人寫的,何謂表達誠意?)有在公司領薪水,又在工研院工作,希望以圓滿的方式處理。」(詳鈞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9行及第3頁第5行)。證人戊○○部分:「(你在寫日期、金額的時候有經過乙○○的授權否?)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李先生拿給我寫的,李先生說有。」(詳鈞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2行及第15行)。證人甲○○部分:「(乙○○有同意你們先寫日期、金額後再簽名?)有。」(詳鈞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5行及第9行)。「(三張本票上的金額、日期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寫的?)上訴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也違背職務,乙○○也同意自己錯,簽切結書也是他自己寫。」(詳鈞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第11行、第14行及第15行)。「(切結書是他寫的?)切結書公司打好是他自已簽名的。」(詳鈞院100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2行及第16行)。

②按證人丁○○對於系爭切結書書寫情形,陳稱上訴人以

手寫文字表達對執行長之誠意,而其所指之誠意係指上訴人在公司領薪水,又在工研院工作,希望以圓滿的方式處理。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號切結書上訴人手寫內容為「我很懊悔傷了執行長的心,我會盡力做出補償,但盼請執行長能給我當面陳情以及致上最大歉意」(詳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被證1切結書第1頁)。該段手寫文字並未提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又在工研院工作等情,更何況依原審於98年1月16日以板院輔民心97板簡字第3538號函向工研院函詢上訴人是否有於前開單位任職,工研院於98年1月22日以工研院字第0980000993號函覆原審表示於97年間並未聘任或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可見證人丁○○前開所言確為不實。是以,證人丁○○前開陳述,無從證明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

③次按證人甲○○對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填寫情形,

先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本票上先寫日期及金額再簽名,後稱上訴人同意自己錯,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自己寫」,嗣改稱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公司打好」由上訴人簽名,前後證述洵有矛盾,可見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

④再按證人戊○○雖證稱系爭本票係證人甲○○交由其填

寫日期及金額,證人甲○○有跟其說係上訴人授權填寫,惟證人戊○○自承其事發時根本不在現場,對於上訴人有無親自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並不知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

⑤末按證人丁○○、甲○○及戊○○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與被上訴人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存在,更無從信任其等所言確為真實。

(5)是以,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自認事實恝置不論,猶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認定上訴人主張為一變態事實,尚需對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原審判決前開認定,洵有違誤。

3、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即已「明確」表示「我們承認金額不是原告填寫的」(詳原審卷第57頁第10行),洵與前開條文限於當事人自始均未對他造主張陳述真否意見之要件不符,依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裁判要旨,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排除自認事實效力之依據。

4、職故,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有自認撤銷效力存在之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1、被上訴人辯稱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文義並無欠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

(1)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詳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依前開民事判決可知,執票人主張善意取得票據,得依票據所載文義行使權利,須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完全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即票據文義內容「並無欠缺」等情,始可認執票人確係善意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逕自認定上訴人因無開立本票之經驗,故「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系爭本票填具金額,再交由上訴人簽名,其為善意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前開陳述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該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徒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即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文義內容均無欠缺為真,亦不能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2)再者,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因上訴人無開立本票之經驗,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填寫本票金額為真。惟按常理論,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何以上訴人會主動要求以簽署本票為賠償依據。況且,上訴人曾於89年4月間設立辛○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詳上證3號),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申領支票使用(詳上證4號),對於開立票據實有相當經驗。而系爭本票為一般社會通用格式,應填載項目均十分清楚,具碩士學歷,且於一般公司任職多年之上訴人,豈有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代填金額及發票日之必要。足證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洵為不實。

(3)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丁○○、戊○○及甲○○作為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以及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文義並無欠缺之舉證方法,惟前開證人於鈞院準備程序對於系爭切結書書寫情形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有無經過上訴人授權填寫之證述洵有矛盾(均如前述,不贅列)。

2、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四)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1、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易言之,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茲將上訴人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緣由,敘明如后:

(1)上訴人原於線上遊戲開發公司任職,96年間因負責公司所承攬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網路公司)之業務,乃與庚○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有所聯繫。96年10月間,庚○網路公司所開發線上遊戲需要專業技術人員持續維護及研發,該公司認上訴人能力足以堪任,乃情商上訴人至該公司任職。上訴人起初不疑有他,應允負責軟體開發工作,後來隨著庚○網路公司負責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後後,基於公司內部業務需要,97年4月間將上訴人任職改掛被上訴人公司之下。97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收購電動玩具店所淘汰電動玩具機台,企圖將機台內程式軟體密碼解析而侵權複製電玩程式,再大量複製銷售越南牟取暴利,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配合負責此工作,並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營業處執行職務。由於將電腦程式軟體密碼解析且複製,涉及著作權法,上訴人認有違法之虞,且兩造約定工作內容純為合法遊戲軟體研發,並可於家中進行,被上訴人前開要求已違反兩造約定,上訴人考量後要求離職,並多次透過與被上訴人員工壬○○及癸○○之MSN對話,表明其欲辭職之意(詳上證5號及原審上訴人98年3月17日準備書狀所提原證2號)。

(2)因被上訴人一時之問無法找尋適合替代人選,為強迫上訴人配合其要求,97年8月底派人至上訴人住處盯哨,盯哨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少2次至上訴人住處,並曾持行動電話要證人丙○○○(即上訴人母親)聆聽,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在行動電話中咒罵及恐嚇,使證人丙○○○處於極度恐慌之情境。嗣97年9月5日上訴人即遭被上訴人員工挾持至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向上訴人軟硬兼施,要求上訴人配合從事軟體密碼解析。

(3)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就範,先自行擬好「上訴人任職期間另又擅自工作於工研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侵害公司權益,願賠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所領薪資之三倍金額,以賠償公司損失,另因麻將等遊戲軟體出現程式異常,因工作於工研院,延誤三個月,以致造成公司嚴重損害,願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以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2份(詳上訴人於更審前鈞院所提上證1號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被證1號)及提供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具名簽署,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口述,要上訴人依其口述內容書寫悔過書。嗣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要求,進行電腦程式軟體密碼解析複製行為,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不甘權益受損,乃提起本件訴訟。

(4)再者,上訴人於更審前鈞院即已提呈上證5號媒體報導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進行電玩機台內程式軟體密碼進行解析複製之違反著作權行為,而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洵屬有據。

(5)是以,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緣由,係基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對電玩機台內程式軟體密碼進行解析複製之違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就範所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因延誤工作,自願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

2、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即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之作為,有證人丙○○○於鈞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可參,茲臚列如后:「(民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有無到你家去?)被上訴人九月初有人到我家,其中三人有一人有認識,叫阿通,然後要找我兒子,其中一人阿通的老闆打給他(指阿通),他將電話給我聽,說我的兒子領他的錢,卻又去別人家公司上班。那三人一直沒離開,後來又說在路上遇到我兒子,邀我兒子一起去高雄,小兒子看到要找乙○○的人還在未離開,當天他們來找我兒子時有留電話給我叫我拿給我兒子。」(詳鈞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9行)。

「(九十七年八、九月子○公司的人來過幾次?)四次。第一次有三個人來其中一人我知道,叫阿通,他曾經來過我家。第二次九月初三中午我在門口遇到這三個人,其中一人阿通有打電話給老板,老闆有跟我說話,說我兒子在他那裡上班領我的薪水,又跑到別家公司上班。老闆還說不讓他好過。我跟他說他去讀書。老闆很生氣。後來我電話拿回阿通,其中一個有留電話給我叫我兒子去高雄。第三次九月初三晚上約11點,子○尚未回來,我另一兒子住在四樓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子○的人還在樓下,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走。第四次是隔天中午,其中姓李的問我兒子回來沒?我說還沒。我兒子後來有跟他們去高雄。我聽老闆這樣說會怕。」(詳鈞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4行至第27行)。「(簽發本票的事,你知道否?)當天晚上11點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電話打不通,他們叫他關機。隔天我兒子說老闆叫他簽切結書,不然不給他回來。我兒子第二次去高雄沒有消息,我住在高雄的妹妹去看他,我兒子跟我妹妹說老闆要他簽本票,我妹妹告訴我的,我兒子不敢告訴我。」(詳鈞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8行至第32行)。互核證人丙○○○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被上訴人曾派人至上訴人住處盯哨,更由被上訴人老闆透過電話向證人丙○○○表示要讓上訴人「難過」,使證人丙○○○聽聞後產生極度恐慌之情境。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言其於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即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作為等情為真。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遭脅迫所為。惟: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工作報酬一段時日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尋得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其陳述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癸○○於97年8月下旬尚有透過MSN對話(詳上證5號)之情,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知悉被上訴人行蹤。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即知悉上訴人均在其住處未外出,亦派人至上訴人住處盯哨,何來行蹤不明,需經多處查訪,方得尋得上訴人之說。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工作約定,未能完成工作,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基於懺悔,故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所示負責等情,無非指稱上訴人有到工研院工作,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工作約定之情,才會同意立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兩造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詳兩造不爭執事頂第一點)。且據工研院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至工研院任職等情。上訴人亦否認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所陳上訴人在工研院兼差,擔任無給職或兼職工作,以及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有到工研院上班等事實。準此,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工作約定,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基於懺悔,才會同意立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等情發生。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確有編寫線上遊戲大老二對戰、麻將對戰及撲克牌辨識程式,並至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所進行測試情事,尚非全無工作進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有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等情。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本有支付薪資的義務,實難僅以事後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線上遊戲,認定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詐取被上訴人薪資之情(詳上證6號及上證7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意圖詐取報酬,取得工作報酬一段時日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尋得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才會同意立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洵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報警,逕自認定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其陳述真正。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後,為避免上訴人事後向警方報案,並為取信於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誆稱要其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程序,目的要上訴人繼續配合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並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到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使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及脅迫而簽立。事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丑○○於97年9月16日與上訴人假意討論遊戲程式(詳上證6號及原審上訴人98年3月17日準備書狀所提原證2號),再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癸○○於97年9月21日下午4:46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同日下午5:13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壬○○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討論遊戲程式(詳上證7號及原審上訴人98年3月17日準備書狀所提原證1號),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並無意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仍於97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並非如被上訴人片面辯稱,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才未向警方報案之情。

5、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錄音譯文係逐字翻譯,xxx係因聲音無法聽清楚,並非剪接。錄音內容為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經尋得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法,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

(1)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錄音內容為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經尋得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法。惟據上訴人聆聽全文後,並未提及上訴人願意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情,況該錄音內容尚有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事實存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錄音內容僅為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經尋得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法之情。

(2)再者,據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譯文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確有受脅迫之事實存在,茲臚列如后:

①「董(指己○○):阿坦白講我人脈也很廣阿!你要躲

也躲不了阿!」(詳原審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民事答辯狀

(五)附件之錄音譯文1:18:21至1:25:04)。「董(指己○○):我是什麼人?我還會被你騙嗎?我在外面走跳你還想騙我?去哪裡都一樣啦!你是一間上櫃公司上班耶,他媽的,開玩笑,你去哪裡都好啦?但是你跟公司這裡要清楚啦!你要留一條線給人家,留路給人家走,你要事先要講,因為人家上櫃公司不能開玩笑,線上公司那麼多,兄弟你也可以講一下安排一下,不然說找徒弟幫徒弟幫忙,我另有高就了,不然你找一堆理由,我要告給你去關要貓你哦~這裡的事我要如何如何安排,阿通我請我的徒弟來幫你忙,不然你說了一大堆理由,什麼去工研院阿等等我看都不是理由,對不對?你有更好的前程我就要給你祝福阿!但是我希望你這裡可以處理好,要不然我就把你告的去關,你娘A~不只關還要找人用你(詳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五)附件即原審卷第89頁第8行及99年12月1日提呈鈞院之答辯狀(一)第9頁倒數第8行),這樣你不是很倒楣嗎?對不對我也不怕你知道啊,坦白說我真的很失望,不然要不要做都沒差啦,我還在這裡跟你說那麼多,幹,我條麥吼幹咧我那像郭台銘那樣。」(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錄音譯文附件即鈞院卷第157頁第1行至第9行)。「董(指己○○):其實我早就知道你在上班了,幹你娘擊敗,【我就跟強哥說奇怪他都已經在外面上班了,怎麼不來做一個收尾呢?如果他真的有這可惡的話,林北就甲伊厚伊去(台),我也不怕你知道,我條叫人加伊工斷腳骨,我加你工別人我不知道但我絕對有那個能幹。】」(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錄音譯文附件即鈞院卷第157頁第19行至第21行)。「董(指己○○):但是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趕羚羊,你娘咧麥輸好像我欠你三小一樣(台語),你也不理不採,害這個兄弟一天到晚被我橋(罵)你是在沖三小」(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錄音譯文附件即鈞院卷第157頁第23 行至第25行)。「董(指己○○):我還跟他們說去跟他媽媽說今天是最後一天了,再來是沒有了唷!!!我管你馬英九是你什麼人!我就不管那一套,反正你給我處理好就對了,趕羚羊!社會上有那個道理,在這裡上班又在別的地方上班,我就會開始我們公司的做法。」(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錄音譯文附件即鈞院第157頁第27行至第29行)。「董(指己○○):這方面你們去討論,你給我做一個交代,你在哪裡上班我怎麼會不知道?趕羚羊我是壞小孩出身的耶!我是壞人咧~你不要去弄這種的,不像你是個好人耶!在壞人面前你不要去搞這些啦!」(詳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錄音譯文附件即鈞院第157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

②由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

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即遭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己○○以「他媽的」、「你娘A」、「幹」、「幹你娘擊敗」、「沖三小」等粗話恐嚇上訴人,尚表示其為黑道出身,如上訴人不從,就要告上訴人,並以「叫人加伊工斷腳骨」、「把你告的去關,不只關還要找人用你」等黑社會處理方式來對付上訴人,致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在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簽名,並非如證人丁○○所稱「執行長只有講話大聲,不覺得有恐嚇」之情。益證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係遭被上訴人公司施以脅迫行為而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言錄音內容僅為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經尋得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法之情。

(五)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及本票發生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係基於上訴人遭脅迫之情況所為意思表示,除系爭本票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竟同意賠償時,係違背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自始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本身及原因關係之損害賠償切結書均失效,系爭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金額。…六、發票年、月、日」及「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之記載,除發票人處為上訴人所填載外,其餘包括金額及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填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所載文義並無欠缺。是故,系爭本票本身及原因關係之損害賠償切結書均失效,系爭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

2、次按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法律行為之一般原則。票據債務人因其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為票據行為者,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酌。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於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簽署系爭本票確遭脅迫,縱認系爭本票並非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惟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後,系爭本票均視為自始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無權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3、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詳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被上訴人公司自認所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署後,交付予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如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4、末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詳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於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賠償而簽發,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之切結。惟該切結書所載損害賠償原因,均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係以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違法侵權破解他人已有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前開行為當屬不法目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本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今卻約定要求上訴人賠償,約定內容顥然違背強制及禁止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原因既不存在,則以賠償為原因之本票所生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

5、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丁○○、戊○○及甲○○作為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前,有援權被上訴人先行填具本票日期及金額,並無脅迫上訴人具名簽署之舉證方法,惟前開證人於鈞院準備程序對於系爭切結書書寫情形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有無經過上訴人授權填寫之證述洵有矛盾(業如前述,不贅列)。

6、況且,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受脅迫而具名簽署,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因切結書所生賠償義務將視為自始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之原因既不存在,則以賠償為原因之本票所生權利,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倘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工作契約及兼職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應就工作契約內容、兼職事實及損害內容具體舉證,否則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六)縱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亦係出於錯誤或遭詐欺所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使撤銷權:

1、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出於錯誤,行使撤銷權:

(1)按「意思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民法上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而言,可分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詳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而表示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欲使用的表示方法,但誤認其意義;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詳參寅○○教授著,民法總則,2001年9月版)。易言之,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如係出於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原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所載為不實情事,已如前述,而切結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撰擬,並非如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顯然有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具名簽署,即該意思表示非出於上訴人所欲使用之表示方法,應視為民法上之錯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再者,上訴人於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水分別為174,000元及421,334元,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賠償金額,關於庚○網路公司為1,786,002元,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為6,264,002元,合計8,050,004元。相較系爭本票總金額為764萬元,兩者數字並不一致。退萬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渠員工填寫,再交由上訴人具名簽署如為真實。惟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具名簽署,亦係出於民法上之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上訴人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並得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誆稱要上訴人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程序,目的要上訴人繼續配合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並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到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可參(詳原審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五)附件之錄音譯文1:44:06至1:48:56),使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而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得行使撤銷權。

(2)再者,上訴人於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水分別為174,000元及421,334元,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賠償金額,相較系爭本票總金額為764萬元,兩者數字並不一致。退萬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渠員工填寫,再交由上訴人具名簽署如為真實。惟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具名簽署,亦係出於被詐欺而意思表示,得行使撤銷權。

(3)是以,上訴人固然為前開意思表示,然前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3、況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於更審前鈞院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資證明上訴人已依法行使撤銷權。

(七)上訴人主張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為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1、系爭本票總金額及切結書所載賠償金額均遠遠超過上訴人自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為97年9月5日,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已向更審前鈞院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未逾聲請期間。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2、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既一再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之經驗,亦不知如何填寫本票。從而,上訴人自毋庸舉證其填寫系爭本票係出於受脅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事實存在。準此,鈞院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為判決依據,准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領取薪資595,334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負擔764萬元之賠償金額,亦顯失公平。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存在,懇請鈞院斟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上訴人應付金額。

(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二審法院主張。茲臚述如后:

1、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47條第2項規定,鈞院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1)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原證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7年8月22日網際網路MSN對話時,即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對了想跟您說…做完麻將我要休息一陣子了…最近通哥都找我要處理賽狗的機率問題,我已經無法負荷那種心理壓力了說…因為那根本不是開發」(詳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原證2),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主張其認為被上訴人要求就電動玩具機台之程式軟體解析程式密碼而得複製電玩程式,認此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不願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依MSN內容,上訴人確實有執行職務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完成。惟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即脅迫上訴人簽立未填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適用,應視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

(2)此外,上訴人98年12月8日於更審前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詢及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有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的證據方法為何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證一兩份切結書約定的內容,上證一第一頁97年9月5日的切結書,內容記載:「所研發或處理之一切遊戲程式軟體…及修改之義務」,前提必須遊戲軟體是合法的,如遊戲軟體非法,則不會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主張遊戲軟體是非法的,會再提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涉及賭博電玩案件的相關資料。」(詳原審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高雄市電玩大亨,綽號「老四」,經營賭博電玩及違反著作權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媒體披露報導,並提出上證5號媒體報導內容等情。可見上訴人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鈞院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3)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應視為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若不准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2、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1)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有效,惟係上訴人遭詐欺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本身及原因關係之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系爭切結書效力溯及失效,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乃係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公司詐欺及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

(2)再者,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切結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撰擬,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況且,上訴人於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水分別為174,000元及421,334元,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賠償金額,相較系爭本票總金額為764萬元,兩者數字並不一致。顯然被上訴人公司有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具名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應視為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3)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若不准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3、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鈞院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1)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有效,惟係上訴人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係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

(2)再者,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為97年9月5日,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已向更審前鈞院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未逾聲請期間。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3)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鈞院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4、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鈞院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而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既尚有欠缺,自應視為惡意執票人。故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乃係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況且,若不准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鈞院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臺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訊紀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

1、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均係抗辯「原告(即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再當場由原告簽名,將本票交付被告」,並未自認「上訴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且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原即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填載未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見第一審及原審被上訴人書狀)等語。

2、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一,係以:「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自認(見第一審卷十五頁、四四頁、五七頁),依上說明,自無庸舉證。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填寫該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於97年12月17日開庭前遞狀及嗣後歷次書狀,均係抗辯「原告行徑經被告發現後,雖經被告公司人員聯絡想了解事實,惟原告已不知去向。經被告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原告,原告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告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原告簽名,將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原告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今竟以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但與事實不符,亦似有誣告之企圖」(見被上訴人在原審97年12月17日陳報狀、98年2月23日民答辯狀二、98年2月26日民事陳報三、98年4月7日民答辯狀

四、在原審98年12月8日之民事被上訴人答辯狀一)。並就此項事實,一再請求傳訊證人以證:「凡此均為事實發生經過,懇請庭上傳訊被告公司當時在場之董事長及員工:1丁○○2戊○○3甲○○」(見被上訴人在原審97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上開被上訴人在一審之書狀以及在原審98年12月8日之民事被上訴人答辯狀一)。故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自認(見第一審卷十五頁、四四頁、五七頁)」云云,似有誤會,懇請庭上明鑑。

3、縱鈞院認仍有疑慮,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依照上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前遞狀及嗣後歷次書狀之抗辯(見上開被上訴人在一審97年12月17日陳報狀、98年2月23日民答辯狀二、98年2月26日民事陳報三、98年4月7日民答辯狀四、在原審98年12月8日之民事被上訴人答辯狀一),亦非可視為自認。若仍有疑慮,被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規定以本書狀為撤銷此項具有疑慮(若鈞院認有疑慮)之「自認」,蓋依據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上開被上訴人97年12月17日陳報狀、98年2月23日民答辯狀二、98年2月26日民事陳報三、98年4月7日民答辯狀四、在原審98年12月8日之民事被上訴人答辯狀一內容以觀,均非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自認」,自得撤銷之,此項事實被上訴人亦蒙庭上准許傳訊證人甲○○、戊○○,且已證明之(詳後述)。

4、又被上訴人係抗辯「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再當場由原告簽名」,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已對此項抗辯聲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所稱「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填寫該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云云,似未明瞭事項來龍去脈。鈞院傳訊證人甲○○、丁○○、戊○○三人,證人亦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為可採,此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即明:「證人丁○○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本票原本及切結書給證人檢視)切結書是否為乙○○簽的?本票在乙○○簽之前是否空白?在簽切結書和本票時有恐嚇他媽?你所謂執行長為己○○先生?執行長有恐嚇他嗎?)切結書為乙○○簽的。手寫文字部分為乙○○對執行長表達誠意的敘述。我有看到他在簽本票,本票上面已有字,內容沒有看到。沒有。是己○○先生。執行長有生氣講話大聲,我不覺得有恐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的部分是上訴人寫的,何謂表達誠意?他不敢說,是否有不願意寫?他有否說他沒有在工研院上班?三張本票是否兩種不同筆跡?本票上已有記載並非空白?當時他寫表達書信、切結書、本票,你們公司除了你以外仍有誰在場?上訴人在寫切結書的時候,執行長有發脾氣?上訴人心理是否很害怕?上訴人寫的切結書、又開本票給執行長,你覺不覺得執行長有其他意圖?本票是執行長叫他開的?)有在公司領薪水,又在工研院工作,希望以圓滿的方式處理。他沒有不願意。他有說他已在工研院上班,有重疊一兩個月,在交東西及聯絡時常找不到人。是不同筆跡。他坐在沙發上,我和他有點距離,我看起來本票上有字,上面有什麼字我不清楚。有錄音的人,尚有癸○○、壬○○、甲○○等。有訓話。我不是他。我不是他。誰下令,我不知道。」;證人戊○○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三張本票影本)本票上面的字跡是否為你的?你寫日期、金額時,本票上有乙○○簽名否?)金額、日期是我寫的。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三張本票的日期、金額是在乙○○簽名之前你就寫的?你在寫日期、金額的時候有經過乙○○的授權否?)是的。

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李先生拿給我寫的,李先生說有。」;證人甲○○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三張本票影本)在乙○○簽名是否有記載日期、金額?乙○○有同意你們先寫日期、金額後再簽名?三張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為切結書上的金額去計算的?)是的。有。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三張本票上的金額、日期是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才寫的?切結書是他寫的?)上訴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也違背職務,乙○○也同意自己錯,簽切結書也是他自己寫的。切結書公司打好是他自己簽名的。」。由以上證人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在一審及原審抗辯之「原告行徑經被告發現後,雖經被告公司人員聯絡想了解事實,惟原告已不知去向。經被告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原告,原告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告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原告簽名,將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原告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

(二)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1、本件上訴人之在一審起訴及上訴理由無非以其簽署系爭3紙本票係受脅迫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受脅迫之事實。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本票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

2、上訴人主張受「盯哨」「語帶威脅」「挾持」「提供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署」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殊難採信,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原因,係以:被上訴人派人到上訴人住處盯哨且致電家人進行騷擾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此項事實與簽署本票當時並無關係。最高法院所稱「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經提出錄音譯文並聲請通知其母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而原審雖認定系爭切結書二份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足徵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並未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業經該院函復第一審法院屬實(見第一審卷三二頁),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另又擅自工作於工研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侵害公司權益,願賠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所領薪資之三倍金額,以賠償公司損失,另因麻將等遊戲軟體出現程式異常,因工作於工研院,延誤三個月,以致造成公司嚴重損害,願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以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七頁),顯與事實不符,則訟爭事實自尚未臻明暸,即非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似未能明瞭事件來龍去脈,上訴人聲請通知其母親到庭作證,其母親既非在現場,並無傳訊之必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遭人挾持到高雄長達6小時控制,錄音有6小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在原審為明事實,主動提出錄音以證實並無脅迫情事,無奈上訴人斷章取義,亂編譯文,企圖影響法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民事答辯狀(五)所附之附件錄音帶譯文就是為了恐上訴人斷章取義,故花費良久,將錄音光碟全部一字不漏譯出,xxxx乃因聲音無法聽清楚,並非剪接。譯文均有光碟播放時間點,懇請庭上參酌,況證人甲○○、丁○○亦已證稱並無脅迫等情事。

4、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接受線上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不但未能完成工作,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更有意圖詐取報酬之嫌。上訴人取得工作報酬一段時日後即行蹤不明,完全不理會公司著急之情,極度不負責任,遊戲攸關公司存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自然氣憤,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上訴人,董事長(光碟時間係1:18:21秒以下)僅係以責備語氣詢問,語氣雖有激動,但並非脅迫,此等錄音之問話及詢問過程,語氣激動之情,倘若庭上當場勘驗全程,即知其過程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上訴人既斷章取義亂編譯文,謂其受有脅迫,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其內容係上訴人丟下工作不管,躲藏無蹤,經被上訴人尋獲後,在被上訴人公司,與己○○、丁○○、甲○○、癸○○及壬○○一起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時之錄音,故錄音譯文有人物之介紹即:董事長—己○○(以下簡稱董)、前董事長—丁○○(以下簡稱強)、當事人--乙○○(以下簡稱徐)、前董事長助理--(以下簡稱政)、文中提玉龍即為公司對徐之窗口(線上遊戲處孫經理)--(以下簡稱玉)、陳副總(電子事業處)--(以下簡稱通)。錄音內容中,大部分係丁○○與上訴人對話,並無何脅迫情事,而董事長之發言前次庭期被上訴人提出最新之錄音譯文(此係按實際錄音文字一字一字譯出),其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脅迫情事(原全部錄音內容卷附原審卷,以一係針對董事長發言內容):縱觀全部錄音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如果真的可惡一點,就給他下去」、「我也不怕你知道,說傳人叫人,打斷,打斷他的腿,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別人我不知道,我絕對有那個能耐」、「真的怕給我扁不會不會我不會欺負人但是你真的太讓我失望,看你娘,耐操,你娘,好像欠你甚麼」云云,既使有,亦應連接上下全文,不可斷章取義,實際並無脅迫情事,懇請庭上明鑑。

5、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再者,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本件完全為上訴人領取薪水後故意失蹤,丟下遊戲開發工作不管,致全公司著急,經尋得上訴人後,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解決方法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被上訴人己提出所有錄音內容,庭上若能勘驗錄音內容即知並無何脅迫行為。

6、上訴人若主張另有4小時錄音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簽立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填載未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等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未填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接受線上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不但未能完成工作,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更有意圖詐取報酬之嫌。上訴人取得工作報酬一段時日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上訴人簽名後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上訴人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只不過上訴人事後反悔,違反其所簽切結書之效力,極度顯現上訴人之不誠實,及不負責任!4.1.4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寫及按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若不知文書內容不致簽名其上。倘上訴人僅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或如其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人所偽造擅自填入屬實,其何以願簽立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其主張有脅迫情事,何以案發後未報警處理?證人即當時在場及參與之員工丁○○、甲○○亦證稱當時並未有恐嚇脅迫情事(見前次庭期上開證人證詞)。

3、再者,上訴人自認系爭切結書等均為其所書寫或簽名,則上訴人若如其上訴人理由狀所載主張此切結書等係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之虞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茲否認之。且本件系爭切結書等內容均為上訴人書寫或簽名,既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等內容於敘述上訴人在工研院兼職部分若與事實不符,亦為上訴人書寫之當時有虛偽陳述之嫌,就其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影響,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八年丁月二十三日之函文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切結書有無效之原因進而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件系爭本票簽署有遭受脅迫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證明責任。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僅係受脅迫簽立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4、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並未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業經該院函復第一審法院屬實(見第一審卷三二頁),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另又擅自工作於工研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侵害公司權益,願賠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所領薪資之三倍金額,以賠償公司損失,另因麻將等遊戲軟體出現程式異常,因工作於工研院,延誤三個月,以致造成公司嚴重損害,願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以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七頁),顯與事實不符,則訟爭事實自尚未臻明暸,即非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云云,似未能明白本件系爭切結書等內容均為上訴人書寫或簽名,既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等內容於敘述上訴人在工研院兼職部分若與事實不符,亦為上訴人書寫之當時有虛偽陳述之嫌(上訴人之不負責任方法,否則上訴人豈會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如此重大損失),就其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影響,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係票據債務人,其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1、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接受線上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不但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更有意圖詐取報酬。上訴人取得報酬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上訴人簽名,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上訴人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寫及按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若不知文書內容不致簽名其上。倘上訴人僅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或如其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人所偽造擅自填入屬實,其何以願簽立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

2、再者,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等係私文書,其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法推定為真正,該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即為成立,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任意主張其不生效力。上訴人若主張有脅迫、或有其他無效原因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負舉證責。故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切結書等均為其所書寫或簽名,則上訴人若欲主張此切結書等係有脅迫、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切結書有脅迫、無效之原因,進而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證明責任。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僅係受脅迫簽立,且本票簽立時未填載票據金額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為私文書具有法律效力:

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聘僱為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自知收取薪酬後即行蹤不明,未完成工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立下切結書同意賠償,並開立本票,所為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簽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主因耽誤公司開發作業願意賠償公司,並非完全因其另兼差而賠償公司,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系爭切結書等係私文書,其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法推定為真正,該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即為成立,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任意主張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若主張有脅迫、或有其他無效原因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似不能因上訴人後悔賠償而主張無效。

2、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號媒體資料,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證人卯○○係上訴人之母,其證言具有偏頗之嫌,自不足採,況即使其母聽電話心受恐慌,既未在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時在場,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脅迫情事。

(六)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否認上訴人即原告書狀所載暨主張之「被告脅迫原告填載未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等事實:

1、上開「原告即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金額等內容」之事實,經庭上傳訊上開證人三人後事實已明,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受被上訴人脅迫方填載金額云云。

2、上訴人取得工作報酬一段時日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上訴人簽名後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上訴人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絕非上訴人所主張「被告脅迫原告填載未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云云。

3、按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八十八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本即應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雖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前開但書情形,故本件舉證責任即應適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見起訴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

4、「又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近對此亦著有判決可參(見「查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執有被上訴人簽付之系爭本票為憑,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夫以脅迫方法,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其未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注及上揭本票乃不要因行為之意旨,詳為審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其夫之脅迫?竟以上訴人抗辯該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交付該借款,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參照)。

5、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接受線上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不但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更有意圖詐取報酬。上訴人取得報酬後即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上訴人,上訴人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自承在工研院兼差(兼差係上訴人切結書所自承,惟顯然說謊,工研院雖回函無任職兼職受聘請給付上訴人款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切結書有何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情事,且兼差亦有幫忙或無給職,工研院之回函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立下切結書同意賠償,並開立本票,其上所為上訴人簽字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此為經過情形,並無何虛偽或脅迫情事。

6、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立下切結書,因耽誤公司開發作業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再當場由上訴人簽名,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上訴人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切結書3份(含1份手自白書)上之簽名,均係上訴人即原告親自簽寫及按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若不知文書內容不致簽名其上。倘上訴人僅簽名於空白票據上或如其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人所偽造擅自填入屬實,其何以願簽立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又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仍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七)上訴人即原告98年3月17日準備書狀稱:「但未見被告即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工作承諾,被上訴人即被告受有何種損害及如何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應賠償五百萬,被上訴人即被告仍未證明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顯誤會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可採。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等係私文書,其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即原告所不否認,依法推定為真正,該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即為成立,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任意主張其不生效力。上訴人若主張有脅迫、或有其他無效原因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即原告既自認系爭切結書等均為其所書寫或簽名,則上訴人即原告若欲主張此切結書等係有脅迫、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切結書等內容均為上訴人即原告書寫或簽名,既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等內容於敘述上訴人即原告在工研院兼職部分若真與事實不符,亦為上訴人原告書寫之當時有說謊、虛偽陳述或陳述不完全之嫌,惟若上訴人即原告應係並未正式在工研究就職,依其切結書及錄音帶顯示,上訴人即原告顯仍完成被上訴人即被告委託之工作,但竟未盡其責任,已造成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極大損害,經雙方洽談賠償事宜,上訴人初答應賠償並立切結書,兩造間協議顯已生法律效力,縱工研院回函上訴人並未正式在該院就職,但就其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之切結書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八年丁月二十三日之函文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依照被證二之光碟錄音資(內有節錄以及全部二個檔),見被證三之文字翻譯(係節錄檔之主要內容),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丁○○以及證人甲○○對話過程中亦不否認有協助工研院工作,其工作性質或許為part time或無給職,故工研院回函當然無就職紀錄,但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顯不實在,僅為反悔之詞。懇請庭上明鑑。至於上訴人主張之msn之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亦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再者,上訴人係拿按月拿了公司給付之款項後隨即行跡不明,經公司多方打聽方尋得人影,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云云,懇請庭上明察。

(八)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1、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一節,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符合一定要件,本件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僅其反悔不願意賠償,故意製造假象想確認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為碩士學位,本件係僅賠償損失金額之判斷,並無何特殊情事,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並非不能預料法律行為之後果。且此數字係上訴人同意之數字,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所訂之切結書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約定雙方賠償之金額,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再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又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僅其反悔不願意賠償,故意製造假象想確認債權不存在,卻又不能證明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不可能有任何脅迫情事,且上訴人為碩士學位,本件係僅賠償損失金額之判斷,並無何特殊情事,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並非不能預料法律行為之後果。且此數字係上訴人同意之數字,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所訂之切結書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約定雙方賠償之金額,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法七十一條、七十二條,本件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因切結書所生賠償義務已自始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或為訴之追加,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均不得提出:

1、就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或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其主張之理由係「系爭本票因未填載金額而無效」「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等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在本件上訴審主張「依民法七十一條、七十二條,本件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因切結書所生賠償義務已自始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單純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縱上訴人得為前開訴之追加,惟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立法意旨可知,因第二審訴訟程序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但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僅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情形時,當事人始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設計、開發之工作,於受僱期間,於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即脅迫上訴人簽立3紙本票,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為無效票據。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提出本件上訴,迄98年11月被上訴人始收到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在98年7月10日除主張其受脅迫簽署本票等外,另主張「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法七十一條、七十二條,本件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因切結書所生賠償義務已自始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見上訴人98年7月10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以下)。上述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所為顯有礙訴之終結,且此等主張或抗辯均為上訴人在原審得隨時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於原審時提出,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此項抗辯,鈞院就此即毋庸審酌,懇請庭上明察。

2、茲為鈞院審理方便,縱被上訴人不同意為前開上訴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此同時提出不同意之理由,或鈞院認允許上訴人在上訴審為訴之追加或允許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時,被上訴人亦引用以下答辯之理由:

(1)上訴人所新主張之:「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似與本件無涉。

(2)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民法71條、72條,本件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部分: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按法規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所謂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之法規,包括強制(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及禁止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之法規,僅具有補充適用之效力。因此,若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換言之,即規避法律上要求之一定行為時,該法律行為方屬無效。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時,其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亦無衝突,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系爭切結書等,乃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上訴人謂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抑有進者,上訴人主張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部分,則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其害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具體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取。

(3)再按,依契約自由原則之概念下,原則上契約內容自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係補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對價,並未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3、其所主張之:「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因切結書所生賠償義務已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上訴人雖於一審判決後,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惟其撤銷並無理由,蓋並無何脅迫情事,其理由如被上訴人所呈之歷次答辯內容。

4、本件被上訴人亦無何詐欺情事,上訴人依照第92條第1項亦無理由。

5、其所主張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方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方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惟本件並無任何有關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情事。再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撤銷,其於上訴審始主張,依法不得提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且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當事人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始可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故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為該錯誤之撤銷。又「查因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等內容均為上訴人書寫或簽名,既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等內容於敘述上訴人在工研院兼職部分若與事實不符,亦為上訴人書寫之當時有虛偽陳述之嫌,就其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影響(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文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該錯誤或不知事情,顯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對自己薪資數字知之甚詳,即使本票記載金額為764萬元,較其實際薪資總額805萬零4元為少,該錯誤或不知事情,顯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亦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為該錯誤之撤銷。

6、其所主張之:「上訴人依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1)上訴人空言其在急迫、無經驗情形下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未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2)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上訴人經考量後始書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無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命其書立並交付系爭切結書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再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主觀情事,自不得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簽立,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合。

(3)末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4)綜上所述,上訴人怠忽職務,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包含所花費之資金,以及預期之利益等,上訴人猶以未違反禁業禁止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在錄音內容亦不否認有在他處兼職),主張票據係受脅迫應屬無效云云,並無根據。上訴人其他所主張例如違反自由意思簽署、非在自主意識狀態之下簽署暨其他主張云云,均應如上所述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他主張之抗辯意見:

1、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上證5號及98年3月17日準備書狀所提原證2號無法證明有脅迫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遭受挾持至被上訴人公司(見其上訴理由狀第10頁第五行)。

2、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在行動電話中恐嚇上訴人(見其上訴理由狀第10頁第四行)。

3、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上證5號媒體報導資料不足以證明有脅迫一事(見其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一行)。

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經不起訴處分,亦不足以證明有脅迫一事(見其上訴理由狀第12頁倒數第五行)。

5、上訴人請求傳訊其母為證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蓋證人並未看過本票原本,簽署系爭本票時證人並未在場,且證人為上訴人之母,未經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且縱證人所言屬實在,證人無非僅證稱下列事實(見下列小字部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法官(提示本票裁定內所附本票影本)有無看過?民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有無到你家去?)沒有看過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九月初有人到我家,其中三人有一人有認識,叫阿通,然後要找我兒子,其中一人阿通的老闆打電話給他,他將電話給我聽,說我的兒子領他的錢,卻又去別人家公司上班。那三人一直沒離開,後來又說在路上遇到我兒子,邀我兒子一起去高雄,小兒子看到要找乙○○的人還在未離開,當天他們來找我兒子時有留電話給我叫我拿給我兒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言實在。九十七年八、九月子○公司的人來過幾次?簽發本票的事,你知道否?)四次。第一次有三個人來其中一人我知道,叫阿通,他曾經來過我家。第二次九月初三中午我在門口遇到這三個人,其中一人阿通有打電話給老板,老闆有跟我說話,說我兒子在他那李上班領我的薪水,有跑去別家公司上班。老闆還說不讓他好過。我跟他說他去讀書。老闆很生氣。後來我電話拿回阿通,其中一個有留電話給我叫我兒子去高雄。第三次九月初三晚上約11點,子○尚未回來,我另一兒子住在四樓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子○的人還在樓下,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走。第四次是隔天中午,其中姓李的問我兒子回來沒?我說還沒。我兒子後來有跟他們去高雄。我聽老闆這樣說會怕。當天晚上11點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電話打不通,他們叫他關機。隔天我兒子說老闆叫他簽切結書,不然不給他回來。我兒子第二次去高雄沒有消息,我住在高雄的妹妹去看他,我兒子跟我妹妹說老闆要他簽本票,我妹妹告訴我的,我兒子不敢告訴我。」,且縱證人之證人屬實,被上訴人負責人縱有對上訴人之母生氣之話語,亦非對上訴人為之,證人之證言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懇請 庭上明鑑。

6、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故意漏列錄音帶譯文,經被上訴人再次聽,僅檢具上訴人主張之漏列內容,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譯文,以及再次聽之後之譯文供庭上參考(見被上訴人前次準備提出之附件),內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脅迫情事。

7、本票金額非上訴人填寫,並不代表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有關答辯理由,茲引用被上訴人歷次歷審答辯狀之內容。

(十一)結語: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不足,結論則無不合,原審認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抗辯問題,尚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等語,均於法有據。

(十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甲○○。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261號乙○○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設計、開發工作,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購買電動玩具淘汰之電動玩具機台,要求上訴人就電動玩具機台內之程式軟體解碼而得複製電玩程式,再將複製之電玩程式銷售至越南地區,上訴人認此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不願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欲離職,於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金額,為無效票據;再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上訴人所寫之切結書之內容非真正,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工作承諾;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又上訴人僅領取薪資595,334元,被上訴人要求原告賠償764萬元賠償,亦屬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上訴人應付之金額;因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嚴重違反進入公司之工作承諾,在外兼職,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均未完成,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上訴人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損失,並簽立系爭支票以示負責,因上訴人無本票在身,又無簽發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後再由上訴人簽名交付被上訴人,金額悉依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之金額填載,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之事,惟被上訴人已將光碟內容記錄成文字譯文,其內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因耽誤被上訴人公司開發作業而願意賠償,並非完全因其兼差而為賠償,若其內容於敘述其在工研院任職部分不實,亦為上訴人於書寫時有虛偽或陳述不完全之嫌,惟依切結書及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因未如期完成工作,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兩造始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初答應賠償,並立切結書,兩造間協議已生法律效力,工研院之函復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任意主張不生效力,上訴人亦需舉證上開原因,否則不能以後悔賠償而主張無效,且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所簽署之2件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之簽名及上開致訴外人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於其簽名後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文字均為上訴人所寫,而為真正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影本3件及上開切結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卷第12頁(以下簡稱前審卷),及原審卷第

16、17頁及前審卷第13、14頁),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執票人欲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應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方得行使其票據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訴人雖不否認票面上之簽名為其所書寫,惟否認其有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行為,並主張其簽名於該3紙本票上時,該3紙本票上並未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由其員工將金額、日期等填寫完畢後,方纔交與上訴人簽名於票面上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17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2頁內稱:「……。(三)原告行徑經被告發現後,雖經被告公司人員聯絡想了解事實,惟原告已不知去向。經被告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原告,原告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告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原告簽名,將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原告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今竟以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但與事實不符,亦似有誣告之企圖!」(見原審卷第15頁);復於98年2月26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第2頁內稱:「……。六、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承攬接受線上遊戲後續開發工作,因嚴重違反約定,不但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更有意圖詐取報酬。原告取得報酬後即行蹤不明,經被告公司人員多處查訪,方尋得原告,原告到公司後,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公司,並簽立本票以示負責,因無本票在身,,亦無開立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被告公司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等後,當場由原告簽名,將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金額亦均依原告切結書同意賠償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承認金額不是原告填寫的,但是是由被告公司的財務經理填寫好之後,當場交給原告簽名的。因為原告當時沒有帶本票過來,而且他也不知道如何填寫。」等語(見原審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7頁),則依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情節,其抗辯為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日期、金額等乃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即戊○○先行填寫之後,再交給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外之應記載事項業已經填寫完畢,上訴人並非在無其他記載之空白本票上簽名等情,依其上述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抗辯之內容,係上訴人於簽名在系爭本票上之時,系爭本票上之除發票人簽名部分外之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業已先行填寫完成,尚無自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猶未填寫之事實,而無自認上訴人所簽名之本票為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則被上訴人既無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所簽名之本票為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即無所謂撤銷自認問題,亦無他方當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無庸舉證之問題,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其舉證責任。而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而簽名於已經將其他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之票據上,仍屬於有效之發票行為,不能認為其屬於無效發票行為,故若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已經由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將其他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上訴人猶於票面上之發票人處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自亦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前所述,就此部分事實乃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即丁○○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伊有看到他在簽本票,本票上面已有字,內容沒有看到,伊和上訴人有點距離,伊看起來本票上有字,上面有什麼字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寫,當時上訴人並無簽名,當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在上訴人簽名時,已有記載日期及金額,是上訴人同意其先寫日期、金額後再簽名,三張本票上的金額為切結書上的金額去計算,上訴人也同意自己錯,簽切結書也是他自己寫的,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公司打好給上訴人簽名的等語(以上3名證人陳述見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則堪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業已由證人戊○○先行填寫完畢,上訴人再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經過,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沒有看過本票影本。」、「我兒子跟我妹妹說老闆要他簽本票,我妹妹告訴我的,我兒子不敢告訴我。」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因其並未親睹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經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為欠缺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等情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一節,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為欠缺其他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一節,則非可採。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發票行為,欲將該發票行為予以撤銷者,並執以對抗執票人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職員挾持至高雄營業處所,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91頁),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與上訴人之談話,係關於上訴人有課業論文需完成,致延誤工作時程且處於失聯狀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乃與上訴人協調留職停薪以減輕上訴人之壓力,並建議上訴人若休息半年應該去運動,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問上訴人有無再至其他地方上班,上訴人承認有,並稱是老師介紹的;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再問:工研院的部門?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稱:(工作已)一、二個禮拜。……做研究。……(薪水)沒有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才稱:這樣不可以,法務說可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氣憤之餘雖對上訴人有些指責,然事後尚繼續討論上訴人何時可以完成手邊之工作,上訴人並同意負責該工作事後之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並表示:為保護股東及避免有背信責任,就上訴人重覆上班之事,要求簽立書面以保有法律之權利,上訴人並應保證完成工作,上訴人並未反對等情,於其中未見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認前述2份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上述中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切結書上並書明:「茲本人乙○○任職庚○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發處處長,因於任職期間另又擅自工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侵害公司權益,為此,所造成公司之損失,本人願負自97年4月1日起所領薪資之3倍金額,以賠償公司之損失。另今年麻將等遊戲軟體出現程式異常(BUG),因工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延誤3個月,以致造成公司嚴重損害,本人願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以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可見上訴人在上開切結書內承認有在他處工作,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8年1月22日函覆原審稱:「查本院於97年問並未聘任或給付任何款項予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01月22日工研院字第098000099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但此應為上訴人為搪塞其延誤工作而向被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並將此不實之陳述記載於上開切結書而已,並不因而影響上訴人允諾賠償被上訴人之效力,該部分所謂上訴人曾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兼職之情事,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說詞,否則被上訴人當無由指責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仍於他處兼職之事由,既屬上訴人所持之理由而為上述記載,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存在,反而被上訴人方有被欺騙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尤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應於一定時間到達一定地點工作之職務,上訴人是否在他處工作而影響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效率,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允為賠償一事,僅為上訴人所持之動機,並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賠償協議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是否有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另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一節,與其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之效力並無關係,亦無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職員脅迫而簽發之依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而在訴外人庚○網路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亦未與該二公司有任何競業禁止或兼職禁止之約定,且實際上亦未有任何兼職之行為,且於此期間內所領工資合計595,334元,卻允諾賠償所領取之薪水3倍加50 0萬元,顯然不成比例,且庚○網路公司及被上訴人損失計算毫無憑據,賠償金額與本票金額又不符,上訴人當時會簽署如此內容之切結書及本票,實係遭脅迫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在上開切結書承認有在工研院任職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即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口述及寫於切結書上之內容均相同,上訴人復自認前揭二件切結書係其所親自簽署,足以認定雙方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則上訴人執自己編造之說詞,主張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進而主張遭脅迫而簽署切結書云云,尚不足取。此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沒有看過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九月初有人到我家,其中三人有一人有認識,叫阿通,然後要找我兒子,其中一人阿通的老闆打電話給他,他將電話給我聽,說我的兒子領他的錢,卻又去別人家公司上班。

那三人一直沒離開,後來又說在路上遇到我兒子,邀我兒子一起去高雄,小兒子看到要找乙○○的人還在未離開,當天他們來找我兒子時有留電話給我叫我拿給我兒子。」、「第一次有三個人來其中一人我知道,叫阿通,他曾經來過我家。第二次九月初三中午我在門口遇到這三個人,其中一人阿通有打電話給老板,老闆有跟我說話,說我兒子在他那裡上班領我的薪水,有跑去別家公司上班。老闆還說不讓他好過。我跟他說他去讀書。老闆很生氣。後來我電話拿回阿通,其中一個有留電話給我叫我兒子去高雄。第三次九月初三晚上約11點,子○尚未回來,我另一兒子住在四樓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子○的人還在樓下,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走。第四次是隔天中午,其中姓李的問我兒子回來沒?我說還沒。我兒子後來有跟他們去高雄。我聽老闆這樣說會怕。當天晚上11點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電話打不通,他們叫他關機。隔天我兒子說老闆叫他簽切結書,不然不給他回來。我兒子第二次去高雄沒有消息,我住在高雄的妹妹去看他,我兒子跟我妹妹說老闆要他簽本票,我妹妹告訴我的,我兒子不敢告訴我。」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38至139頁);另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切結書為上訴人簽的,手寫文字部分為上訴人對執行長表達誠意的敘述,伊有看到他在簽本票,本票上面已有字,內容沒有看到,上訴人簽切結書和本票時並沒有恐嚇他,執行長己○○有生氣講話大聲,伊不覺得有恐嚇,上訴人沒有說不願意寫,上訴人有說他已在工研院上班,有重疊一兩個月,在交東西及聯絡時常找不到人,上訴人坐在沙發上,伊和上訴人有點距離,伊看起來本票上有字,上面有什麼字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戊○○則陳稱: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寫,當時上訴人並無簽名,當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證人甲○○則陳稱:在上訴人簽名時,已有記載日期及金額,是上訴人同意其先寫日期、金額後再簽名,三張本票上的金額為切結書上的金額去計算,上訴人也同意自己錯,簽切結書也是他自己寫的,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公司打好給上訴人簽名的等語(以上見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46至148頁);其中上訴人之母丙○○○所陳述之情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多次前往上訴人住處尋找上訴人之經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係遭被上訴人之職員脅迫之事實,而其所陳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職員脅迫簽發本票一節,又係聽他人傳聞所得,另證人丁○○、戊○○、甲○○等三人雖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又為參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之人,或有可能偏頗被上訴人之陳述,然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錄音內容,該三名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者,亦非全無可採,故依據上述四名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其簽署系爭本票,乃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一節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4日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為證據,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一節,依上述二件檢察官處分書內容所載,乃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件上訴人之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尚難採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乃亦無可採。

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可參;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亦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及18年上第37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錯誤,又其所領薪資與允諾賠償之金額相差過鉅而有錯誤,因而主張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猶另簽署上開二件切結書,並於其中致訴外人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應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及簽發該本票之緣由均已有認識,而無錯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關於賠償之金額乃雙方議定之金額,此部分亦於切結書上載明其計算方式,雖與其簽發之本票金額有所出入,但尚無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錯誤存在或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來,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撤銷一節,乃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已,尚不生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具備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該情事變更之事實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須為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未預料及之者;該情事變更情事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者;以及如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方有前揭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係當事人於締約時已經可得預料及之者,雖於締約後,發生債務人資力不足以致於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但此為契約履行中之風險,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僅領取薪資總共595,334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賠償高達764萬元,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上訴人應付之金額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於97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7頁),依前揭扣繳憑單影本所示,訴外人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之薪資共174,000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共421,334元。而系爭3紙本票及前述2紙切結書係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所簽署者,上開2紙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為「自97年4月1日起所領薪資之3倍金額」及「新台幣500萬元」,上開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前述2紙切結書當時,即可加以評估是否合宜且屬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並非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有所變更,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經由證人戊○○將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且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而上訴人乃不能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自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迄今,究竟有何情事變更,使其得減少按票載金額所載所負給付義務,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未能預料之事實發生,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縱使上訴人實際上無資力以履行債務,此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乃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前揭切結書上簽名之時間為97年9月5日,而於97年11月20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其上述行為之聲請,迄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8年7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始為上開聲請(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之第六點),固未逾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之一年期間。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允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方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公司執照、辛○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曾經營商業並為負責人等情,可見對於簽發票據等行為自非毫無經驗,且其簽發之票據金額甚鉅,又同時簽署切結書,應有相當時間足供其考慮簽發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難以認為其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實,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聲請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乃無可許。

八、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竟同意賠償時,係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自始無效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業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事違法侵權破解他人已有著作權之軟體程式之不法目的之行為一節,於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其所提出之92年8月2日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及92年8月5日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內提及關於綽號「老四」之「高雄市電玩大亨」己○○涉及警察集體收受電玩業者賄賂與立法委員介入關說等內容(見前審卷第76、77頁),然該二件媒體報導關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己○○部分,均止於傳言,且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中遭檢察官調查之對象亦無己○○(按:日後起訴者亦無己○○,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另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之關於己○○涉嫌經營賭博電玩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亦無己○○經起訴之報導(按:該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且上開報導均為91年或92年間所發生之事件,距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97年間已有5年之久,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要求其從事破解他有擁有著作權之軟體程式等不法行為等情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之行為有違背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情形存在等情,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切結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允諾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誤工作進度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依照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確有延誤被上訴人所交付工作之進度之情事存在,因而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允諾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而上訴人復以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為由爭執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務,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不足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本票附表:【單位:新臺幣】 99年度簡上更字第4號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 註│├──┼─────┼─────┼──────┼────┼────┼───┤│ 1 │乙○○ │97年9月5日│5,000,000元 │未 載│0000000 │ │├──┼─────┼─────┼──────┼────┼────┼───┤│ 2 │乙○○ │97年9月5日│1,200,000元 │未 載│0000000 │ │├──┼─────┼─────┼──────┼────┼────┼───┤│ 3 │乙○○ │97年9月5日│1,440,000元 │未 載│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