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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於99年8月4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雖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債務。詎料至99年4月20日止,抗告人尚餘新臺幣(下同)114,427元債務未按期給付,依約相對人自得請求其給付。爰聲請對抗告人核發命其給付114,427元之支付命令。抗告人收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54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兩造就信用卡帳款涉訟,已於約定條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前開移送裁定提出抗告,其理由略以:因經濟不景氣,造成抗告人經營入不敷出,而抗告人因長期支付信用卡循環利息,導致長期收入不夠支付沉重之利息,希望相對人能給予抗告人免息分期之方法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經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並非因此可認相對人有放棄其合意定管轄之約定;況抗告人雖於99年6月28日對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5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查其內容係就相對人所主張為實體上爭執,原法院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未可認抗告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則原法院依職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第26條之約定,將系爭信用卡帳款之訴訟,裁定移送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