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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重簡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居所均在臺北,故如需出庭,較無交通或時間之問題。另提及欲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才需於土地所在地法院審理,但目前本票債權並無確認不存在之事實,故並不需有塗銷土地設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有充足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債務,應不致於到塗銷土地設定之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以抵押權所擔保之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另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此觀相對人99年1月6日起訴狀自明,是相對人顯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物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起訴,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張谷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