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佣金事件(85年度訴字第1503號),於民國85年10月20日在鈞院成立和解,惟此項和解因聲請人當時未接到開庭通知,且完全不認識吳天生,更未委任吳天生為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和解,故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佣金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富慧敏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天生係於85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是認(按該事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惟聲請人卻遲至99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則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5 年之期間,自不得提起。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