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申辦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但未曾收到該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自無積欠該行信用卡消費款,且從未收到該行寄送之帳單、催繳通知,亦未收到法院開庭之通知。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請求於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據本院89年1 月26日板院通民執廉字第70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江義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42940 號),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此外,聲明異議人自承尚未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則本件並無移送管轄與否之問題。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