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受理中,詎被告竟發函定於民國99年7月13日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徵收,因補償費未依期通知發放,已失其效力,是於上開事件未判決確定前,被告機關應不得強制拆除,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僅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機關依行政權限所為之執行處分,普通法院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院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係被告機關依其行政權責為強制拆除之處分,原告又係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得裁定停止拆除處分之權限。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