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相 對 人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振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振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 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 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316,000 元,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並獲鈞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564 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惟頃獲該院民事庭通知,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文富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收受該裁定,應另行聲請特別代理人後,履催告行使權利,再聲請發還云云。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後續聲請取回擔保金。
(二)末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則承前所述,因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鑑於洪振郎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先前亦代表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往來,爰依法聲請洪振郎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文富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振郎,且洪振郎亦曾代表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往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訴字第841 號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審判筆錄,洪振郎為證人,並證述其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即峻浤拖吊有限公司,足證原告主張洪振郎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子虛,故本院認本件應選任洪振郎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